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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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就南九龍裁判處於1998年9月18日對其所判處的取銷駕駛資格六個月的決定提出上訴。事緣上訴人於當日因以往屢次交通違例已累積違例扣分超過15分,原審特委裁判官於聽取上訴人之申述及證據之後,就運輸處依《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即香港法例第375章,第8條的規定所提出的申請,作出上述判決。

Cited by 5 cases

Case No.HCMA 994/1998[1999] 1 HKC 3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994/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上訴案件1998年第994宗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江德安 上訴人

上訴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宗鍔

聆訊日期:1998年11月28日

判書日期:199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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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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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就南九龍裁判處於1998年9月18日對其所判處的取銷駕駛資格六個月的決定提出上訴。事緣上訴人於當日因以往屢次交通違例已累積違例扣分超過15分,原審特委裁判官於聽取上訴人之申述及證據之後,就運輸處依《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即香港法例第375章,第8條的規定所提出的申請,作出上述判決。

2. 上訴人承認,其交通違例記分已累積超過15分,原審法庭有權考慮取銷其駕駛資格。上訴人又承認,他以往已曾有一次被判罰取銷駕駛資格,故取銷駕駛資格的期間最短為六個月。上訴人所主張者,是上述條例規定,倘判處取銷駕駛資格會對上訴人造成極度困苦,則原審法庭可以,亦應該,酌情免予取銷駕駛資格或縮減取銷資格的期間。上訴人曾向原審臚列證據顯示其家庭生計會因其被取銷駕駛資格而遭遇極度困苦。上訴人指出,原審法庭錯誤評估其所提出的證據,不當地拒絕相信其苦况。

3. 就事實裁斷而言,本席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即是原審法庭的確錯誤評估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例如,原審特委裁判官指上訴人聲稱欠下的信用卡貸款,實屬其太太借入的,並且是與她的化妝品推銷業務有關的。本席翻閱上訴文卷所附的信用卡賬單,發現信用卡都是上訴人的太太的名下的。但是,賬單內完全沒有任何記載顯示借賬與化妝品業務相關。所借金額亦不像是與化妝品業務相關。其次,原審特委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與其太太只有呈堂所示的積蓄。可是,本席翻查原審耹訊紀錄及書證,實在無法找到任何證據支持原審特委裁判官的看法。至於原審特委裁判官對上訴人經濟狀况的其他事實的認定,表面並無不妥,本席無從質疑。不過,原審特委裁判官既然在上述兩項事實認定欠公允,難免涉嫌於其他事實的認定流於主觀失準。

4. 總之,就上訴人的經濟狀况而言,假設其所說一切屬實,取銷其駕駛資格勢必導致其失去貨櫃車司机的工作入息,從而他將難以繼續其居所按揭貸款供款。

5. 此外,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之律師援引《柏拉克史東刑事實務》(註1)和歐文訴琼斯(註2)案例。據《柏拉克史東刑事實務》,違例者的就業間題常被用作為「極度困苦」的論據。在這些情况裡,法庭或會考慮違例者是否需要駕駛執照以便上班或其職業是否牽涉駕駛工作。假如失去執照導致其失去工作或減少工資,法庭可考慮對被告的家庭所造成的任何不尋常困苦或對其家人所產生的任何不尋常困苦。註3在區文訴琼斯的案例裡,違例者為一現職警員,因文通違例扣分超過最高限度,有被取消駕駛資格之虞,向法庭陳情謂如被取銷駕駛資格,將被警隊勒令離職及遷出宿舍。法庭接納其陳情,免予取銷駕駛資格。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庭若接納違例者的陳情,可不必聽取證據;否則,原審法庭應聽取證據才可作出對違例者不利的決定。上訴人在本席聆訊期間要求法庭再三考慮上述各論點。

6. 「極度困苦」來自《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8(4)(b)。該條謂:

「(4)在施行第(3)款時,不得考慮-

(b)困苦的情况(極度困苦的情况除外);」

7. 「極度困苦」與「困苦」的分別,依字面看,應該是程度上的比較,與性質無關。然而,「極度困苦」的英文立法版本,用語却非指極端程度的困苦,而是「例外的困苦」。(註4)

8. 本席認為,「例外的困苦」與「極度困苦」的意義大有不同。例外應該是指常軌以外的。譬如職業司机因取銷駕駛資格而丟掉工作,是必然的事,沒有例外可言。非職業司机因取銷駕駛資格殃及飯碗或致使家人上學下班沒有合適的交通工具,無疑屬於非常的困苦。歐文訴琼斯案中的警員的情况,正合例外的困苦之類,免予取銷駕駛資格合法合理。凡不屬例外的困苦,根據上述現行規定,法庭根本不應予以考慮。

9. 本案上訴人所提出的困苦,完全是他身為職業司机失業所致的經濟困難,不屬於有關規定之內的例外困苦。立法規定取銷屢次交通違例者的駕駛資格,目的是警惕及阻止駕駛者再次違例。對於職業司机而言,是項立法規定尤為切中弊端,應該不容職業司机明知故犯然後又以其違例的謀生方式借口逃避禁制。

1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覺得即使上訴人有極度困苦,因其沒有例外的困苦,必須依例取銷其駕駛資格六個月。

11. 或謂,上述立法條文之中文版本與英文版本迴異,公眾及上訴人被中文版本之「極度困苦」誤導,所以不宜依英文版本之原意執行。此說並非毫無道理。不過,條文規定法庭應考慮所指情况,沒有硬性規限法庭當極度困苦情况存在即必須免予取銷駕駛資格。就算本案上訴人及其家人因取銷駕駛資格而遭遇極度困苦,上訴人身為職業司机,並已有被取銷駕駛資格之前科,本席認為毋庸姑息。

12. 所以,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宗鍔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陳惠璋高級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上訴人江德安無法律代表

註1 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註2 Owen v. Jones (1987) 9 Cr. App. R.(S). 34

註3 "'Exceptional Hardship' is often advanced in relation to the offender's employment. In those circumstances the court might consider whether or not a licence to drive is necessary for the offender either to go to work or because his occupation is, or entails, driving ......... if loss of his licence may mean loss of his job or reduced wages, the court may consider any unusual hardship that may result to the family of the defendant and any unusual hardship that may be occasioned to them if he were to lose his licence." 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1998 ed. p. 905.

註4 exceptional hardsh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