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錦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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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被控於1998年11月23日,在 香港新界深井青山公路 48號 陳記燒鵝酒家 二樓非法惡意對男子彭洪賽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違反 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19條,俗稱“傷人19”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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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139/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39/1999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13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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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錦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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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1999年6月29日

宣判日期 :199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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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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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是一宗判刑上訴。

2. 上訴人被控於1998年11月23日,在香港新界深井青山公路48號陳記燒鵝酒家二樓非法惡意對男子彭洪賽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俗稱“傷人19”罪。

3. 於1999年1月12日,經裁判法官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4星期,並需繳付堂費1,000元。

4. 根據案件審訊謄本所載,在裁判法庭審訊中的証據顯示,案發當日,在案發的酒家中,被告意圖取去鄰桌之椅子而遭受害人責難,初則口角,繼而動武。被告以硬物打受害人之鼻部,招致受害人鼻部出血。

5. 裁判官於裁定上訴人傷人罪名成立後,判以監禁4星期的刑罰。在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說他在判刑時考慮到以下各點:

(a) 紀錄良好,從未犯案;

(b) 並無預謀;

(c) 傷者的傷勢並非特別嚴重;

(d) 律師陳述的輕判因素;和

(e) 上訴人有使用武器。

6. 裁判官以6星期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但考慮到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及他並無犯罪記錄,將刑期減至4星期。

7. 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舉出3點上訴判刑的理由,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這宗案件應該判處一個有普通阻嚇性的刑罰,有鑑於此,忽略了應該注重考慮個人阻嚇性的刑罰;

(2) 裁判官在判刑過程中未有考慮或適當地考慮到“普遍而言,對初犯者給予阻嚇性的刑罰是不適當的”這個判刑原則;

(3)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到上訴人在犯案時受到一定程度上的激怒。

8. 就以上第1及第2項上訴理由,陳大律師邀請本席注意裁判官在法庭所說的話:

“同意你嘅律師講就係件事本身發生都係由於一啲雞毛蒜皮嘅嘢,第一証人所受嘅傷亦都唔係話喺同類案件裏面係屬於嚴重,但係無論如何法庭都係唔能夠接受任何人決定用暴力去解決一啲紛爭。喺呢件案嚟講,更加嚴重嘅就係話你選擇咗係用一種武器,就係一個煙灰缸。”

9. 就以上裁判官在審訊時的說話,陳大律師建議,裁判官實以普遍阻嚇性的刑罰,判處上訴人。但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的說話,只表示他本人就法庭對此種罪行的看法,並非以普遍阻嚇性的刑罰處置上訴人。故此,本席認為,上訴理由第1及第2項均不成立。

10. 然而,本席認為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到上訴人在犯案時受到一定程度上的激怒,這上訴理由是合理的。

11. 在判罪時,裁判官有以下的說話:

“第一証人向法庭所講嘅情況,即係話3次同你講嗰個位係有人,你先至將凳推番轉頭,依一點就可以解釋到點解第一証人一路不停咁樣用粗口鬧你。”

12. 正如裁判官判刑時所說,此是一宗雞毛蒜皮的事件,為了一張椅子而招致上訴人及受害人口角動武,實是小事化大。但在裁判官的判刑理由中,他並未提及受害人因上訴人意圖將椅子取去而以粗言穢語駡上訴人,顯示他並無考慮到上訴人當時是受到相當程度的激怒。

13. 在審訊謄本中,錄有受害人的証據。他說上訴人來到他的桌子想拿走一張椅子。他就說:“先生有人”;上訴人不理睬他,他就大聲說:“大佬呀,有人”。可能上訴人將椅子移回受害人桌邊,而受害人繼續說:“即係你明蝦我啫,我話比你聽有人...”。然後上訴人及受害人互相對駡,用男人用的粗言穢語,被告人當時想穿回他除了的鞋子,然後站起來與上訴人理論。當他一站起的時候,就發覺被上訴人以硬物打在他的鼻上,以致流鼻血。

14. 當然上訴人以煙灰盅打被害人的鼻子,是很適當地被視為使用武器,襲擊他人,干犯刑法。雖然如裁判官所說,受害人的傷勢並非特別嚴重,但本席贊成,無論如何,以煙灰盅襲擊他人,實屬不該。

15. 在裁判官判刑10分鐘後,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向裁判官申請覆核判刑。當時,裁判官認為此案的性質必須以監禁形式判刑。他續說:

“唯一比較可惜,就係話法例就唔容許法庭將呢個監禁式嘅刑期就係考慮緩刑,所以似乎冇咩嘢選擇,仍然係要維持番呢個原判。”

16. 本席認為,此類案件判處監禁的刑罰,是合適的。雖然裁判官認為監禁不可緩刑是正確的,但他認為沒有其他的選擇,則因未考慮到有「社會服務令」這刑罰。

17. 上訴人現年62歲,為一機械廠的東主,僱用4至5個工人。他從未犯罪,又因襲擊受害人並無預謀,只是隨手拿起就近的煙灰盅而打受害人的鼻子,而該行為是因當時他受到一定程度上的激怒,故此本席認為可以給予上訴人一個自新的機會,而不一定要以監禁來表示法庭及公眾對他的行為不滿,及對其他人等就此類案件作出警醒。

18. 社會服務令是一種需要受令人依照感化主任指導而作出各種服務社會的工作,是對受令人的一種約束,懲罰與監禁大同小異。法庭如不認為監禁的刑罰是恰當時,則很少會考慮社會服務令的刑罰。社會服務令亦可以提醒受令人他是社會的一員,需要服務社會,有責任服務社會。故本席於1999年6月29日,考慮過此案件的案情後,頒令感化主任就上訴人是否合適社會服務令作出報告書。

19. 感化主任就上訴人所作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書於1999年7月9日提交本法庭。該報告書指出上訴人合適社會服務令,故本席將裁判官的判刑改動,撤消4星期的監禁而代之以社會服務令,要上訴人作出社會服務150個小時。堂費1,000元已由上訴人繳付,該方面維持原判。

(胡國興)
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劉錦陵,由簡家驄律師事務所轉聘陳世傑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由高級政府律師萬德豪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