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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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罰。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張志偉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分別被判監禁3個月,同期執行,合共3個月監禁。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378/2020[2022] HKCFI 15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8/2020

[2022] HKCFI 15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7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55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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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判案書日期: 2022年5月31日

判  案  書

A.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罰。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張志偉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分別被判監禁3個月,同期執行,合共3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B. 案情

3.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許顯祖採納署理高級檢控官連祖兒的書面陳詞,將本案案情扼要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4.控罪詳情指,上訴人與一名不知名人士於2019年7月18日在香港島堅尼地城西祥街北2號堅尼地城游泳池對面,襲擊陳建德及尹玉芝 (即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 。

5.陳及尹是情侶關係,而上訴人是一名裝飾設計工程公司的負責人,在案發前,上訴人分別為陳、尹兩人的單位進行裝修工程,而上訴人的公司是在案發地點附近的。

6.根據陳先生的證供,他原希望上訴人可以2019年2月完成西環單位的裝修工程,但即使他已付全數予上訴人,單位的洗手盤和櫃卻一直未送到。其後他跟上訴人聯絡才獲告知上訴人沒有足夠金錢支付這些物件。陳先生答應借港幣40,000元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取了錢後,至案發日期仍未完工。雙方就此曾多次在電話爭吵,陳先生亦曾向消委會作出投訴。

7.控方案情指,案發當天,上訴人在較早時間發短訊予尹小姐,相約陳、尹兩人在當日晚上7時30分在堅尼地城游泳池附近見面。上訴人帶同一名不知名人士「阿樂」與陳、尹兩人會面,在會面期間,上訴人仍拒絕歸還金錢予陳先生,並稱自己沒有欠錢。

8.上訴人在爭執期間對「阿樂」說「郁手」,「阿樂」便箍著陳先生及尹小姐的頸。兩人掙扎,尹小姐及陳先生先後成功逃脫。「阿樂」想再次襲擊陳先生,尹小姐想制止「阿樂」不果。「阿樂」再次箍著陳先生的頸並將陳先生摔在地上。陳先生倒地後,「阿樂」便停止。陳先生報警。

9.上訴人在整個過程一直在附近旁觀。

10.陳、尹兩人被送院檢查。陳先生右肩胛骨有觸痛及麻痺,三角肌部份亦有麻痺。頸椎、肩胛骨、左膝、左手和肩——鎖骨關節的X光檢查顯示沒有骨折或脫位。他獲處方鎮痛劑後出院[1]

11.尹小姐則右臂內側有瘀傷,左肩胛骨有觸痛,左肩及左臂側有麻痺。左肩、肩胛骨和肩—鎖骨關節的X光檢查顯示沒有骨折或脫位。她獲處方鎮痛劑及獲給予兩天病假 (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9日) 後出院[2]

12.案發地點有閉路電視覆蓋部份案發經過。

13.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需要答辯。上訴人選擇作供,他作供指與陳、尹兩人有金錢糾紛,但否認有欠二人金錢。在案發當日,他沒有主動約陳、尹兩人會面,而「阿樂」是一名案發前一至兩星期曾到他的裝修公司見工的人。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當天回公司的路上剛巧碰上「阿樂」,並在公司附近遇上陳、尹兩人。

14.上訴人指尹小姐用粗口要求上訴人歸還港幣40,000元。上訴人解釋他不會還錢。「阿樂」見上訴人沒有回應,便幫忙隔開尹小姐。此時「阿樂」和尹小姐便有身體接觸。陳先生想把一份文件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稱他不知道文件是甚麼。「阿樂」伸手接了該些文件。尹小姐繼續有動作。陳先生亦開始罵「阿樂」,並說「你唔好再掂我條女,唔係我就郁你」。上訴人稱他感覺到他們可能真的會動手,所以他便後退。各人其後扭作一團,但他本人沒有參與,他也沒有給予指示叫「阿樂」襲擊陳、尹兩人。

C. 裁判官作出的分析及裁定

15.裁判官詳細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後,信納陳先生及尹小姐的證供。他們兩人是應上訴人相約見面。上訴人指示該名不知名人士 (即上訴人指稱的 「阿樂」) 郁手,「阿樂」便襲擊陳、尹兩人。裁判官不採納上訴人所指:他只是在場,他並無指示「阿樂」或參與該襲擊。

D. 上訴理由 (定罪)

16.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只是採納表格101上已列印的概括上訴理由指定罪不穩妥,他並無提出任何完備上訴理由,亦無提供任何陳詞。

E. 討論

1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3]。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4]

18.裁判官詳細道出各證人的證供。他考慮了證供及有關閉路電視片段後,裁定陳、尹兩人的證供可信可靠。他不信納上訴人所言。裁判官就事實的裁定合情合理,本席無理據干預。

19.本席亦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與「阿樂」共同行事,他指使「阿樂」襲擊陳、尹兩人。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所有元素已獲證實。

20.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兩項定罪的上訴。

F. 判刑理由

21.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引述的案例[5],將以下的量刑分析及結論道出:

「77. 被告人過往有五次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不相同,但與向人作出與暴力有關的,比較近期就是1999年的搶劫罪。

78. 本席詳細考慮了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為他所作出的求情及呈上的案例,本席表明不會考慮被告人過去與暴力有關的刑事紀錄,因為涉及暴力案件已是多年前的刑事紀錄,本席只會就本案案情考慮判刑,但本席亦不會當作被告人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初犯者看待。

79.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其次,本案案情亦是嚴重的,所以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並不合適。本席亦認為沒有任何情況或有特別理由,需要以緩刑方式處理本案,唯一合適處理方式,就是即時監禁。

80. 本案案情是被告人夥同犯事,被告人角色正如本席在判詞裡指出,是一名主使者。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只是一時衝動的行為,被告人在公眾地方,明目張膽做出主使襲擊他人的行為,令到有關人士受傷。

81. 本席考慮到有關情節,襲擊過程,縱然被告人沒有動手,但被告人作為主使者,根本毋須親自動手。所以被告人的罪責並不會因為他沒有動手而會輕。本席亦考慮有關傷者的傷勢,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判監禁三個月是合適的,而第二項控罪判監禁三個月亦是合適的,本席已考慮了以上所有因素,本席亦考慮整體量刑情況下,事件是同時段發生,因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換言之,即合共3個月即時監禁。」

G. 上訴理由 (判刑)

22.上訴人亦只是採納表格102已列印的概括理由:判處過重。

H. 討論

23.本案涉及的罪行無量刑指引,法庭須考慮案情事實來決定恰當的判刑。其他案件的判刑對本案的判刑是否恰當作用不大。

24.根據裁判官的裁定,上訴人相約陳、尹兩人相見。上訴人當時與「阿樂」一起,明顯他並非巧遇「阿樂」。若「阿樂」只是一名「見工」人士,他不會做出種種與上訴人互動及配合的舉動[6]。本席認同裁判官此看法。

25.本席考慮到陳、尹兩人傷勢不算嚴重,裁判官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正確的。

26.本案涉及兩名傷者,裁判官其實可判處兩項罪行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裁判官現判處兩項罪行的判刑全部同期執行,可說對上訴人寬大處理。

27.本案的判刑並非過重,或遑論是明顯過重。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I. 裁決

2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顯祖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文件冊第56至57頁,陳的醫療報告

[2]  上訴文件冊第61至62頁,尹的醫療報告

[3]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4]  HCMA 301/2011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約香,HCMA 60/2019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錦陵 HCMA 139/1999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橋穩 HCMA 140/2012

[6]  見裁斷陳述書第5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