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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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周治強,為案中原第一被告人,原第三被告人劉德培(譯音)(下稱「劉」),與原第二被告人彭秀清(譯音)(下稱「彭」)為一對情侶,彭原來被控的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一),經被撤回。上訴人與劉於徐綺薇署任主任裁判官(下稱「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他們各自被控的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即上訴人被控的控罪二和劉被控的控罪三。劉並承認他被控的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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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7/2020 [2020] HKCFI 9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0年第5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739號)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周治強,為案中原第一被告人,原第三被告人劉德培(譯音)(下稱「劉」),與原第二被告人彭秀清(譯音)(下稱「彭」)為一對情侶,彭原來被控的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一),經被撤回。上訴人與劉於徐綺薇署任主任裁判官(下稱「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他們各自被控的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即上訴人被控的控罪二和劉被控的控罪三。劉並承認他被控的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四)。 2.主任裁判官聽取輕判請求後,判處上訴人監禁4個月,劉則被判處四個月零一星期監禁,另外賠償500元給上訴人,劉不服判刑,提出上訴。劉其後放棄上訴,法庭已經駁回他的判刑上訴。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其後於2020年1月14日的放棄上訴通知書,放棄定罪上訴,法庭於同日已駁回他的定罪上訴。本上訴只關乎上訴人針對控罪二的判刑上訴。 3.上訴人於主任裁判官席前,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代表,於本上訴,他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案情 4.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指出,劉和彭為情侶,二人同住於九龍官塘茶果嶺道一楝樓宇的4樓,上訴人則住在同一楝樓宇的3樓。2019年9月23日下午五時許,因為噪音滋擾的問題,上訴人手持錘子前往劉和彭的單位外理論,雙方繼而爭執。經理論後,上訴人欲步回其3樓住所,但劉和彭卻尾隨上訴人,並站在上訴人的單位外理論。此時,上訴人突然用手上的錘子向彭的肩部和頭部襲擊(控罪二)。 5.爭鬥期間,上訴人不小心弄跌手上的錘子,劉隨即從地上拾起錘子,然後用錘子向上訴人的頭部襲擊一次(控罪三)。 6.上訴人立即逃回其住所,劉再用錘子擊毀上訴人單位價值500元的鐵閘把手(控罪四)。 7.事件交由警方處理,控方證人徐先生在案發時曾在現場看見上訴人彭和劉站在上訴人的單位外,當時彭的左邊臉流血。徐先生曾經勸阻三人不要再打鬥,但不成功。 8.2019年9月23日下午5時47分,警方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否認控罪,並聲稱因彭襲擊他,他才用錘子還擊報復。2019年9月24日,警員替上訴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曾經用錘子襲擊彭兩次。 9.於事件中,彭在2019年9月23日被送到聯合醫院治理,接受治療後在翌日出院。彭的傷勢為前方頭皮有觸痛和腫脹,左肩部觸痛、瘀傷和腫脹,及前方頭皮和左肩部有裂傷,需縫兩針。上訴人亦在2019年9月23日被送到聯合醫院治理,接受治療後在同日出院,其傷勢為左眼有泛紅,右前臂有擦傷,右臂有瘀傷及頭部有裂傷,需縫四針。 上訴人的背景及輕判請求 10.主控裁判官獲告知上訴人58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上訴人從事建築物料買賣,但每月亦領取約10,000元綜援金,是因為他家中有體弱多病的84歲母親。上訴人的母親曾中風,患有高血壓、認知障礙症、失禁,長期需要他人照顧。雖然上訴人家中聘有外傭,但很多時上訴人會親力親為照顧母親。大律師指,上訴人今次犯案是因他一直飽受長時間的噪音困擾,有時噪音甚至持續至凌晨3時,導致他神經質及手震,身心俱疲。辯方坦言劉和彭在案發之前兩個月才搬到4樓單位,因此在彭和劉搬入相關單位前,噪音問題已經存在。案發當日,當上訴人再次聽到噪音時,他一時按捺不住,手時錘子往劉和彭的單位理論。事實上上訴人已經打算步回自己單位,對方卻一直尾隨他,並向他說出挑釁性的說話,因此才用錘子襲擊對方。於案中,上訴人亦同樣地被劉用錘子襲擊,上訴人明白自己的行為非常愚蠢,現深感後悔。上訴人並非有預謀干犯本案,辯方朌法庭能為上訴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以非即時監禁的刑罰處罰他。 11.辯方並呈遞三封分別由上訴人的妹妹及妹夫、上訴人的鄰居和表弟撰寫的求情信件,他們指上訴人本性不壞,一直照顧年紀老邁的母親。噪音問題一直存在,樓上單位經常傳出一些敲打地板、切割機器的聲音,即使報警也沒有改善,為了給母親一個安靜的生活環境,上訴人才會一時衝動干犯本案。他們盼法庭對上訴人予以輕判。 主任裁判官的判刑考慮 12.主任裁判官指出,傷人十九罪沒有量刑指引,罪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判刑需視乎案情、受害人的傷勢,以及其他種種因素決定。主任裁判官指出,HKSAR v Chan Siu Nga(HCMA 1093/2001)一案的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十九罪,該案事主與有暴力前科的上訴人有積怨,上訴人用刀柄打事主頭部三數下,事主因而要縫針。裁判官在考慮所有情況及上訴人當時是被事主激怒後,判處上訴人監禁6個月。上訴法庭就該判刑不作干預,但曾表示有關判刑頗輕。 13.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錦玲(譯音)(HCMA 139/1999)一案,該案上訴人62歲,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同樣被控傷人十九罪。她在酒家內意圖取去鄰桌的椅子,而遭受害人責難,初則口角,繼而動武。她隨手拿起就近的煙灰缸打向受害人的鼻子,以致受害人流鼻血。經審訊後被定罪,被判監4星期。上訴法庭認為此類案件判處監禁的刑罰是合適的,唯可給予上訴人一個自新的機會,最後改判150小時社會服務令。 14.主任裁判官指出,於本案,正如辯方坦然承認,上訴人清楚知道劉和彭只是在案發前兩個月才搬到他樓上的單位居住,但他受到噪音滋擾卻是持續了一段很長的時間,並非一朝一夕的事。既然噪音問題在他們搬進單位之前已經存在,上訴人為何要找他們晦氣呢?即使他對對方作出投訴時,他也犯不著要帶備錘子跟人理論,在沒有弄清楚真正噪音的來源之前,上訴人卻已失去自我控制,任意在家中拾起錘子,然後明目張膽地手持錘子到4樓跟對方理論。主任裁判官認為這無疑是屬於挑釁性的行為。 15.主任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跟對方理論後,已打算返回自己住所,可惜劉和彭心有不甘,一直尾隨上訴人到其住所繼續和他理論,最後鑲成流血事件。主任裁判官接受上訴人和劉並非有預謀地進行襲擊行為,但是不能忽略的是二人均有使用武器,並向傷者的頭部襲擊,後果可大可小,是一個令案情變得更加嚴重的因素,最後彭和上訴人均需要接受縫針。在罪責方面,雖然是上訴人最先用手上的錘子襲擊受害人,劉因目睹同居女友被襲才拾起錘子向上訴人施襲。事實上在上訴人逃回住所後,劉仍然用手上的錘子敲打鐵閘,導致鐵閘手把損毀,毫無疑問,劉怒火仍未消除,情緒依然高漲,幸而上訴人被襲後即時逃回住所內,否則有可能再發生更多流血事件。 16.主任裁判官考慮本案的整體案情後,認為上訴人和劉在罪責上沒有任何分別。就著辯方援引的劉錦玲案,主任裁判官認為該案案情與上訴人的案情不同,正如上訴法庭所說,劉錦玲案乃是一宗雞毛蒜皮的事件,為了一張椅子而招致上訴人及受害人口角、動武。上訴人隨手拾起附近的煙灰缸打受害人的鼻子,導致鼻子出血。主任裁判官認為劉錦玲案的襲擊行為屬一次性,本案的案情明顯較劉錦玲案嚴重,涉及鄰居糾紛,為了發洩內心對噪音滋擾的不滿,上訴人在家中先取出錘子,然後拿著錘子走到樓上單位理論。主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持有錘子的目的,很明顯有令對方受驚的意圖,事件最終演變成雙方衝突,互有損傷。基於案情嚴重性,主任裁判官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 17.主任裁判官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及整體情況之後,就著控罪二,主任裁判官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判處上訴人監禁4個月。 上訴人上訴理據 18.上訴人並沒有存檔任何上訴理據。根據上訴人日期為2020年1月6日的表格102,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判處過重。聆訊時,上訴人於庭上呈遞一份他手寫的上訴理由,上訴人指出:「上訴理由。基於家中有體弱多病的84歲母親,曾經中風,患有高血壓、認知障礙症、失禁,加上長期臥病在床,肌肉流失嚴重,不能行動。再加上因長期臥床關係而長出壓瘡,需要社康護士上門來清洗傷口,最近更因為胃部位置的腫塊越發脹大,經聯合醫院的外科醫生的初步檢查,有九成多的機會是惡性腫瘤,再進一步需要抽針化驗、掃瞄,以待確診。經家中各兄妹商議,多認為母親已達84歲的高齡,不適合一個入侵性的檢查,甚至乎一些強烈的醫治方法,我們會另找其他途徑來治療我們的母親。現我懇請法官閣下能體諒我初犯,給予我機會寬鬆處理我的刑期,與及給予我機會回家照顧母親,以令她渡過平靜的歲月」。 答辯人陳詞 19.梁高級檢控官代表答辯人陳詞,傷人罪沒有量刑指引,判刑仍需視乎案情、受害人傷勢,以及其他因素決定。裁判官經考慮案中所有相關情況,有充分理由認為基於本案的嚴重性,不適合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答辯人陳詞,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2018] 2 HKLRD 657)一案指出,社會服務令經常被視為代替囚禁式刑罰的另一個判刑選項,然而對於明顯需要判處具阻嚇刑罰的嚴重罪行,即使犯案者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一般來說,都不適宜判處此命令。答辯人陳詞,就案情較嚴重的傷人案而言,法庭需判處具阻嚇力的刑罰,刑罰不僅是要阻嚇被告人重犯,同樣重要的是,要阻嚇其他人在類似情況下犯法。 20.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考慮的Chan Siu Nga及答辯人的典據列表中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祖沙(HCMA 45/2017),便是案情屬嚴重,而法庭認為需判以監禁刑罰的案件。答辯人陳詞,雖然亦有案例,法庭對涉及使用武器的傷人罪的案件的犯案者判處社會服務令,如辯方大律師輕判請求中援引的劉錦玲案,及答辯人的典據列表中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橋允(譯音)(HCMA 1405/2012),但答辯人陳詞指出,本案與劉錦玲及馮橋允等案的主要分別在於本案上訴人並非完全是如劉錦玲案及馮橋允案的被告人在偶發的爭吵中遭受挑釁而一時失去自制,隨手撿起就近物件用作武器襲擊對方,本案嚴重之處是正如主任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拾起錘子到劉和彭的單位,是挑釁性的行為,而且明顯有令對方受驚的意圖。換言之,上訴人並非是首先受到對方挑釁才引致本案,儘管他後來確實是受到對方的挑釁。法庭判處的刑罰亦需向上訴人及公眾發出明確訊息,不能試圖以可用作傷人的武器解決鄰舍糾紛。再者,上訴人並非是在糾纏中隨手施襲,他以錘子襲擊彭的頭部,後果可大可小,亦增加案件的嚴重性。 21.答辯人陳詞,誠然,上訴人年紀不輕,要照顧年老多病的母親,又長期飽受噪音困擾,他自己亦在案中因為劉還手而受傷,有值得同情之處。上訴人過往紀錄良好,顯示他在案中可能是作出有違他本性(out of character)的行為,不過主任裁判官已經明言她考慮了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她認為社會服務令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 22.答辯人陳詞,主任裁判官的考慮並無錯誤,亦符合有關判處社會服務令的法律原則,案例亦支持一般而言,於傷人案件判處即時監禁屬合適。就著上訴人庭上提出的上訴理由,答辯人陳詞從判刑理由書第9段可見,主任裁判官於判刑時已知悉上訴人母親的健康情況,上訴理由提及的不構成輕判理由。答辯人陳詞,判刑並非有違原則或明顯過重,法庭應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雙方陳詞的考慮 23.本席考慮了雙方陳詞、上訴宗卷,及案中曾援引的案例典據,本席考慮了上訴理由中提及一切有關上訴人母親的健康問題,本席理解上訴人作為兒子,定必希望能在母親身邊照顧她。但正因上訴人希望能夠照顧年邁多病的母親,那他於案發時便應好好控制自己的情緒。上訴人應該明白,他若衝動以錘子傷人,一但身陷囹圄,便將有段時間無法親自照顧母親。就著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提及他母親的種種健康問題,便如答辯人指出,主任裁判官於判刑時已知悉上訴人母親的健康情況。至於一些輕判請求時未有提及的,如近期上訴人母親近胃部的腫塊越發脹大,對判刑的幫助亦不大。明顯地,上訴人的兄妹可在上訴人服刑時暫代上訴人照顧母親。相關法律原則見HKSARvChan Kin Chung([2002] 4 HKC 314),及HKSAR v To Yin Cho([2009] 5 HKLRD 309)。上訴人以他母親年老多病,需要照顧的上訴理據不成立。 24.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於案中並非有預謀地進行襲擊行為,但是他從家中帶同錘子到劉和彭的單位,他這行為明顯是具有使對方受驚的意圖。上訴人並非是隨手拿起就近物件襲擊對方。再者,上訴人先動手以錘子襲擊彭的頭部和肩部,使彭受到前方頭皮有觸痛和腫脹,左肩部觸痛、瘀傷和腫脹,及前方頭皮和左肩部有裂傷,需縫兩針等傷勢。至於劉,他是因看見女友(即彭)受襲後,才拾起上訴人跌在地上的錘子襲擊及傷害上訴人。便如主任裁判官指出,以錘子襲擊傷者的頭部,後果可大可小。本席認同主任裁判官所說,法庭於判刑時需向上訴人及公眾發出明確訊息,不能試圖以可用作傷人的武器解決鄰舍糾紛。 25.考慮到上訴人以錘子為武器襲擊傷者的頭部和肩部、傷者的傷勢、案件背景及上訴人的背景,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不以社會服務令為判刑選擇,而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的決定正確,無可批評。本案是屬於明顯需要判處具阻嚇性刑罰的嚴重傷人案件,以本案的案情而論,社會服務令並不是合適的判刑選擇。就著6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本席亦不認為有違判刑原則或明顯過重,主任裁判官亦正確因上訴人適時認罪及初犯,給予他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 26.本席以重新聆訊(re hearing)方式審視本案的判刑,裁定主任裁判官最後對上訴人判處的4個月監禁刑罰並無任何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的問題。 本上訴的處置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Ivan LEUNG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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