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尚寧 訴 唐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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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提出此訴訟,指被告發布誹謗她的永久形式誹謗信件。被告其中的一個抗辯理由大意為,他並未如原告所指,向有關大廈的業主、住客發布有關的信件。在原告方呈交的証人書面供詞中,原告方其中兩位証人指,他們分別收到該大廈的一些住客告知,該些住客亦各自在自己的單位信箱中,收到有關信件。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3214/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Nov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13214A/1999

HCA 13214/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9年第13214號

________

有關

原告人 霍尚寧
被告人 唐偉德

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判決日期:200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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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

1.原告提出此訴訟,指被告發布誹謗她的永久形式誹謗信件。被告其中的一個抗辯理由大意為,他並未如原告所指,向有關大廈的業主、住客發布有關的信件。在原告方呈交的証人書面供詞中,原告方其中兩位証人指,他們分別收到該大廈的一些住客告知,該些住客亦各自在自己的單位信箱中,收到有關信件。

2.上述証人書面供詞中的有關部份,涉及「傳聞證據」及「傳聞證據」的可接納性。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47(1)及47(2)(a)款,有以下規定:

“(1)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以任何證據屬傳聞為理由,而豁除該證據,但在以下條件均獲符合的情況下,則屬例外:

(a) 將予援引的該證據是用以針對某一方的,而該一方反對該證據獲接納;及

(b) 法庭在顧及該個案的情況下,信納該證據的豁除並不損害秉行公正的原則。

(2)法庭

(a)(如屬在陪審團席前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可在有關法律程序開始時並在陪審團不在場的情況下;

(b)(如屬任何其他民事法律程序)可在有關法律程序完結時,

裁定是否以任何證據屬傳聞為理由而豁除該證據。”

3.被告在今日審訊開始時,反對原告方在本訴訟審訊中,向陪審團提出上述「傳聞證據」。此外,被告稱原告如欲證明他曾發布有關信件,應傳召有關大廈的72個住宅單位中,至少半數住客作供。

4.代表原告的陳大律師指,有關的「傳聞證據」已在上述的証人書面供詞中列出,而有關的書面供詞亦在2000年9月(即1年多前)送達給被告。被告應有充份的時間及機會,反對有關的證據,或提出駁斥有關「傳聞證據」的證據。例如,被告可傳召聲稱未收到有關信件的住客、業主作供。

5.本席同意陳大律師上述的論據。此外,由於與訟雙方同意,涉案的大廈共有72個住宅單位,假如原告需要傳召所有有關住客和業主,極可能會對有關各方造成很大的不方便,亦會增加本訴訟審訊所需的時間及費用。

6.另一方面,有關的信件是否如原告方所指,由被告發布給大廈內所有的住客,是本案的重要爭議點之一。本席認為此點是對被告提出的反對有利的事項。

7.在考慮及權衡上述各點後,本席裁定,本席不應行使第8章第47(1)款所賦與的酌情權,豁除有關的「傳聞證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韋雅成律師行指派陳聰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自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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