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尚寧 訴 唐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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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提出此訴訟,指被告發布涉及原告的永久形式誹謗。被告否認此指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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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13214B/1999 HCA 13214/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9年第1321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01年11月26日至29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月23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序言 1.原告提出此訴訟,指被告發布涉及原告的永久形式誹謗。被告否認此指稱。 2.與訟雙方對以下的事項,並無異議:
此外,與訟雙方亦不否認:
3.本訴訟所涉的第一封信的內容甚為冗長。為節省篇幅,本席在此僅節錄原告在“索償陳述書”中所依賴的部份。該部份為:
4.因上述同一理由,本席亦節錄原告在“索償陳述書”中列出的第二封信的幾段。有關的第一段如下:
5.第二封信中與原告申索相關的另一段的內容為:
6.“索償陳述書”節錄第二封信中的最後一段內容是:
7.雖然本席僅節錄以上幾段,但本席在考慮本訴訟的有關爭議,及在作出裁決時,已考慮了第一、二封信的整體內容。 抗辯理由 8.被告提出的抗辯理由,包括以下幾點:
原告則指,假如被告的抗辯理由中的第(4)(b)及/或(4)(c)點可被確立,被告在發布第一、二封信時,對原告懷有惡意,故被告仍需負上誹謗的法律責任。 9.本席會在“判案書”較後部份,對上述的抗辯理由,作出裁斷。由於本訴訟中的爭議,很多都涉及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因此,本席會在裁斷有關的爭議點時,提及證供可信性的問題。本席雖然在“判案書”的不同部份討論證供可信性,但本席在考慮此點時,已顧及證人的整體證供,及在本訴訟所呈示的整體證據。 10.與訟雙方同意,本席可在作出裁決時,參閱審訊時雙方呈交的文件冊。此外,雖然被告在審訊開始前,及在審訊時的首天,表示本訴訟應由陪審團審理,但他其後改變初衷,同意本訴訟可由本席獨自審理。本席必須一提的是,當被告表示同意本訴訟可由本席審理時,本席已裁定,拒絕原告較早前提出,本席應行使酌情權,命令本訴訟不應由陪審團審理的申請。雖然如此,被告仍表示他不欲陪審團審理此訴訟,原告對此亦無異議。 第一、二封信應否被接納為證據? 11.被告聲稱由於原告所持的第一、二封信均只是影印本,故不應被接納為證據這點,本席認為既無法理依據,亦不合常理。被告聲稱,假如原告提出有關毀約的訴訟,原告必須呈交有關合約的原本。即使被告所言屬實,本訴訟亦非涉及毀約的爭議。 12.此外,假如法庭接納被告的論據,可能會導致以後任何人意欲誹謗他人,只要以影印本的文件進行誹謗,受害人就不能在法庭呈交所涉的文件。本席認為並無任何理由,支持這種論據。 13.原告在作供時說,她所收到的第一、二封信都是影印本。本席信納她的證供。故此,本席決定接納原告所呈交的第一、二封信作為本訴訟中的證據之一。當然,如果在誹謗訴訟中,原告所收到的誹謗文件為原本的話,除非與訟雙方同意可呈交副本作為證據,或原告有其他充份理由,原告應呈交文件原本作為該訴訟中的證據。 第一、二封信是否被告發布? 14.被告在審訊時聲稱,並無證據直接證明第一、二封信是他發布的。此外,被告在作供時,否認該兩封信是他草擬或發布的文件。基於以下各點,本席裁定,該兩封信不單是被告草擬,亦是由被告發布。 15.被告在其日期為2001年2月13日的“修正答辯書”中,並未提出有關的第一、二封信,不是由他草擬這點,而與訟雙方當時已經交換文件清單及應已進行查閱文件程序,因此,被告應已有機會,檢視原告管有的第一、二封信。被告在上述“修正答辯書”中的第3至6段及11至14段,分別就第一、二封信,作出回應(但並未提及第一、二封信不是他草擬)。由此可見,他在該幾段中,隱含地承認了第一、二封信是他草擬的。此外,被告在日期為2001年2月6日的“修正證人供詞”中的第(1)段中提及第一、二封信。並在依附該“修正證人供詞”的“被告人文件列表”中的第006-007頁及013-014頁,分別展示第一、二封信。該兩份文件,與本訴訟審訊時,雙方同意的“審訊文件夾”中的第115-116頁及123-124頁的內容,完全相同。 16.為便於理解“審訊文件夾”中第115-116頁及123-124頁與第115A-116A頁及123A-124A頁的分別,本席在此必須闡釋兩者的來源。 17.根據原告所言,被告在德昌大厦向有關業主或住客發布的第一、二封信,其內容與“審訊文件夾”中的第115A-116A頁及123A-124A頁的兩份文件相同。該兩份文件的文字,除被告的簽名外,是以列印機列印。至於“審訊文件夾”中的第115-116頁及123-124頁,乃被告在2001年2月6日呈交的“修正證人供詞”及“被告人文件列表” 中的其中兩份文件。第115-116頁及123-124頁除與第115A-116A頁及123A-124A頁的內容相同外,並載有以手寫形式寫上:
的字句。 18.基於以上事項,原告指被告在審訊時聲稱第一、二封信並非他草擬的文件,實屬謊言。被告作供時的回應是,他較早前忘記了其實第115-116頁及123-124頁,乃原告/原告代表律師在訴訟展開後的某日交給他的其中兩份文件。 19.本席認為被告指文件夾中的第一、二封信並非他草擬的文件,以及他指第115-116頁及123-124頁是來自原告方這兩點,並非真實,故拒絕信納他有關這兩點的證供。另方面,本席信納原告方有關這兩點的證供。 20.故此,本席裁定“審訊文件夾”中第115-116(及115A-116A)頁和123-124(及123A-124A)頁的文件,乃被告草擬的文件。 21.至於第一、二封信是否由被告在德昌大厦向有關業主或住客發布,本席亦信納原告證人的證供,而拒絕信納被告的證供。根據原告方的證人(即原告、原告男朋友吳文健先生及德昌大厦的另一業主盛麗蓮女士)的證供,他們分別在1999年2月15日及6月16日,在德昌大厦的信箱內發現第一、二封信,以及在大厦的公共地方發現其他業主或住客棄置的相同信件。本席亦推定,在第115頁及123頁的手寫字句,乃被告(或被告的代理人)在發布第一、二封信後所寫,以作記錄用途。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被告曾在1999年2月15日及6月16日,分別發布第一、二封信給德昌大厦的業主或住客。 22.被告對原告方證人就有關他被指曾發布第一、二封信的證供,在進行盤問及結案陳詞時,提出質疑。被告指有關的証人書面供詞說證人在信箱收到第一、二封信。但在附加書面供詞中,則稱第一、二封信是以郵寄形式發布。因此,有關被告曾發布信件的證供,前後不同。本席既不同意在書面供詞中有關這點有任何重要的矛盾,亦不同意這種所謂“不同”,足以顯示有關證供不可信。本席認為原告證人的附加供詞,只是比原供詞更詳盡地描述被告發布第一、二封信的形式。 第一、二封信是否具誹謗性? 23.原告指第一、二封信的內容的通常及自然涵義是指,原告濫用其業主立案法團主席的身份,擅自取用了大厦業主交付的大厦公費,向被告展開了一塲原告明知必定敗訴的民事訴訟。原告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其家族之商業利益。這種行為,違反了原告身為主席所負的責任,亦顯示她在執行其主席職務時,缺乏誠信。 24.至於第二封信的內容的通常及自然涵義,原告稱是指她在沒有得到大厦公契及所有業主的許可下,擅自取用了業主交付的大厦公款,為了私人恩怨而指示律師向被告展開訴訟。這種行為,違反了原告作為法團主席的責任及/或顯示她執行職務時,缺乏誠信。 25.第二封信的另一段的內容,其通常及自然涵義是,原告是為了私人理由而要拆除3樓D座的招牌,因為這種做法只會對原告或其男友有利,而對大厦的業主,完全沒有好處。為了達到其目的,原告在土地審裁處發假誓從而獲得勝訴。此外,原告雖得知再進行訴訟必定敗訴,但未得全體業主同意卻仍再動用大厦基金入禀法庭。此等行為違反了原告作為法團主席的責任,或顯示她執行職務時缺乏誠信。而第二封信的最後一段節錄的內容,其通常及自然涵義,與前述的涵義類同。 26.被告對原告引用第一、二封信的內容是否具誹謗性,究竟是否提出異議(或異議的論據為何),混亂含糊。例如,被告有時說有關內容是根據事實寫出,有時則說有關內容只是引用法官在聆訊時的說話,有時又從有關內容中抽出其中幾句,指該幾句並無誹謗涵義。 27.本席裁定,原告在“索償陳述書”中節錄及引用第一、二封信的內容,實在具原告所指的誹謗涵義。有關的誹謗涵義,已在“判案書”較早部份簡述(見第23至25段),不再在此重覆。 “有理可據” 28.被告提出的第一個抗辯理由,乃有關的誹謗性文字“有理可據”。被告並未在“修正答辯書”中引用香港法例第21章《誹謗條例》第26條。該條文規定:
29.本席考慮到由於被告並無律師代表,亦不具法律知識,故可能不知悉第26條的規定。因此,雖然被告未引用第26條,本席在考慮“有理可據”時,亦曾顧及該條文的規定。 30.第一、二封信的誹謗涵義,可歸納及總結為以下幾點:
31.關於上述第(1)點,被告是指業主立案法團從未擁有他招牌所在的外牆的業權。但縱使立案法團確未擁有該業權,亦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在任何時間,明知德昌大厦業主立案法團向被告及/或成龍提出的訴訟,毫無理據,必定敗訴。因為原告及立案法團在該等訴訟中,延聘律師,大律師,甚或資深大律師代表應訊。原告應是依賴有關法律顧問的法律意見從事。此外,在有關訴訟中,業主立案法團至少曾在原訟時,獲得勝訴。本席因此裁定上述第(1)點並未能被確立。 32.關於上述第(2)點,被告提出的論據簡略而言是指,有關訴訟只是由大厦業主立案法團委任的管理委員會議決進行。但有關決定:
33.上述(a)點,拫據日期為1997年12月2日德昌大厦業主大會記錄,“(三)表決事項”第2項“有關本厦3/D於牆外懸掛招牌問題”,業主大會已一致通過授權法團跟進(法律訴訟)3/D安裝招牌。而根據日期為1998年2月19日的業主大會記錄的第(三)項及日期為1998年9月12日的大會記錄的第(一)項,原告向大會匯報了有關訴訟的進度。由此可見,截至1998年9月止的訴訟,明顯是得到業主大會(至少是隱含的)許可的。 34.根據日期為1998年12月17日的業主大會記錄的第(三)項,原告向大會報告了有關訴訟的始末,並得到大會議決,繼續對3樓D座招牌進行訴訟事宜,並通過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 35.關於第344章第20A(2)所指需經招標承投方式取得的服務(即上述(b)點),是指適合以該方式取得的服務。延聘法律代表進行訴訟的法律服務,通常都不適宜以招標方式取得,這是因為律師在未決定收費數額前,通常先要對有關訴訟,進行審閱及提供法律意見。更重要的是,每一位律師及大律師在訴訟方面均有其個人不同的資歷、特長及收費。 36.關於上述第(3)點,被告所指的“私人目的”或個人利益,是他指原告的同居男友,與成龍一樣,亦是經營裝修工程業務。故原告其實是以業主立案法團的名義,壓制成龍與原告男友的業務競爭。與訟雙方的證人的證供,在原告男友是否親口向被告承認他從事與裝修有關的業務這一點,有不同說法。被告聲稱原告男友曾如此說,而原告及其男友均否認此點。原告男友作供時表示他是從事製衣行業,而原告呈示的有關商業亦只顯示有關業務為“貿易”而已。本席信納原告方的証供。 37.最後,被告所提的第(4)點,是原告曾在誓章中聲稱她是“教師”,但原告實只為補習教師。本席認為,如此微細的區別,很有可能在當時原告方未能察覺,或察覺後認為無須修正。此外, 從呈堂的文件中可顯示,在有關訴訟中的判決,亦應與此點無關係。 38.由於與被告“有理可據”的抗辯理由的第(1)至(4)點有關的事實均不能被確立,本席裁定此抗辯理由亦未確立。 公允評論 39.雖然被告並未在其“修正答辯書”中提及“公允評論”這一抗辯理由,本席亦將其列入考慮。本席並在考慮此點時,已顧及第21章第27條條文:
40.任何被告在依賴“公允評論”作為抗辯理由時,必須先確立在誹謗中涉及的有關意見,是依事實而表達。在“判案書”較早部份,本席裁定被告所依賴的事實,均不能被確立。故此,本席亦裁定這一抗辯理由未能被確立。 41.本席同意原告的意見指,其實被告發布第一、二封信,極可能是他因原告對他及成龍展開訴訟,對原告產生敵意,希望以這些信件,動搖德昌大厦業主對原告的信任。本席認為,被告其實並不相信他在第一、二封信對原告所作的誹謗言論是真實的。因此,本席裁定被告在發布第一、二封信時,對原告懷有惡意。 42.被告在審訊時指,第一、二封信中提及“私人恩怨”一詞,實乃引用上訴法庭法官在其中一宗上訴聆訊時的說話,所以並無誹謗成份。原告則聲稱上訴法庭並無提及此點。但即使被告所言屬實,引述他人言論亦非有效的抗辯理由。因為法官在司法程序中的說話,享有豁免權。但被告在第一、二封信中將有關言詞重覆,則不能享有此種豁免權。 享有特權情況下發布誹謗性文字 43.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亦裁定有關“在享有特權的情況下發布誹謗”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有關法律責任的結論 44.本席裁定被告須因誹謗而負上法律責任。 賠償數額 45.原告在審訊時提供了幾宗有關在誹謗案中賠償數額的判決案例。但有關的判決涉及的案情與本案頗不相同。該些案件涉及報紙等大眾傳媒向為數眾多的讀者發布的誹謗,或涉及專業人士如律師,大學教授被誹謗等。 46.在本訴訟中,第一、二封信的讀者,只為德昌大厦的70多戶業主或住客。此外,根據原告方證人的證供,第一、二封信很多都被遺棄在大厦內的公共地方或垃圾箱內,顯示該些讀者對有關的言論並未予以重視。另一方面,本席亦考慮到在誹謗案中的賠償應具的作用。 在Hing Yuen Chan Robert對HongKong Standard [1996] 4 HKC 519一案中,法庭在論及此點時說:
因此,賠償數額應能達致:
這幾個目的。 47.在考慮過本訴訟的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80,000的賠償,最為合適。此判決數額的利息,應從本訴訟傳訊令狀發出日起以司法機構釐定的息率計算,直至該數清付為止。 訟費 48.此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本席作出,本訴訟的訟費(包括任何較早前被保留的訟費)應由被告付給原告的暫准命令。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判定。
原告人:由韋雅成律師行指派陳聰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自行應訊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155/2002 日期:2003年1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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