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尚寧 訴 唐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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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提出此訴訟,指被告發布涉及原告的永久形式誹謗。被告否認此指稱。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1 case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155/2002 日期:2003年12月3日
Case No.HCA 13214/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a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13214B/1999

HCA 13214/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9年第13214號

____________

有關

原告人

霍尚寧

被告人

唐偉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01年11月26日至29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月23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序言

1.原告提出此訴訟,指被告發布涉及原告的永久形式誹謗。被告否認此指稱。

2.與訟雙方對以下的事項,並無異議:

(1) 九龍炮台街德昌大厦乃一幢多層住宅大厦,該大厦共約有70餘個住宅單位;

(2) 原告是該大厦16樓C座的兩位分權共有人之一。自1997年5月左右,原告獲選為該大厦業主立案法團及管理委員會之主席;

(3) 在1997年12月初,被告成為該大厦3樓D座的業主;

(4) 被告亦為成龍工程有限公司(“成龍”)的股東及董事。該公司經營的業務,包括承接裝修工程;

(5) 被告在1997年11月,將一個宣傳成龍及其業務的廣告招牌,展示在該大厦位於3樓D座單位外的外牆上;

(6) 在1998年3月,該大厦業主立案法團在土地審裁處提出訴訟,要求被告及成龍清拆上述廣告招牌(案件編號為1998年LDBM 6號);

(7) 土地審裁處在1998年5月18日判決業主立案法團勝訴;

(8) 被告不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在1998年11月13日推翻原判,並撤銷業主立案法團的申請(案件編號CACV 1998年147號);

(9) 業主立案法團在1999年初,在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其後在1999年8月修改申請),要求被告及成龍清拆上述招牌(案件編號1999年LDBM 104號);

(10) 原告聲稱在1999年2月15日接獲本訴訟所涉及的第一封信(“第一封信”);

(11) 原告聲稱在1999年6月16日接獲本訴訟所涉及的第二封信(“第二封信”);

(12) 土地審裁處在2000年2月8日判決被告及成龍敗訴;

(13) 被告不服,在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案件編號2000年HCMP 4877號)。上訴法庭在2000年9月29日撤銷被告的申請;

(14) 被告不服,向終審法庭提出上訴 (案件編號2000年FAMV 22號),雙方其後達成庭外和解。

此外,與訟雙方亦不否認:

(a) 韋雅成律行是在上述訴訟中代表業主立案法團的律師行,及在本訴訟中代表原告的律師行;

(b) 該大厦委托了港深聯合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為該大厦的物業管理經理。

3.本訴訟所涉的第一封信的內容甚為冗長。為節省篇幅,本席在此僅節錄原告在“索償陳述書”中所依賴的部份。該部份為:

「關於3/F, D招牌的官司,至今已有兩年之久,直至今天尚未完結,其實這個小小的招牌,雙方都浪費了數十萬金錢及精神,此招牌不影嚮上下左右鄰居,更不會影嚮高層住客,為什麼會用這麼多錢去打此官司,只有原因一個,為了保護主席“霍尚寧”的利益,因為“霍尚寧”家人是做裝修工程,此招牌可能搶去了他家族的部份生意,就像在高等法院時,代表“霍尚寧”的“梁家傑”資深大律師在庭上所提出反駁時,大法官總結時講,這是私人恩怨,既然是私人恩怨,就應該由霍尚寧自己出錢與我打官司,為什麼要用大厦錢。至於韋雅成律師行提出訴訟的理由有兩個:

1. 為了共同利益,代業主行事,有權興訴。

2. 重新裝飾是指做一個新招牌。

法庭的判詞是: 1. 既然(恆益)是外牆業主,它便獨自享有外牆業權。因此業主法團無權就此事興訴。
2. 至於重新裝飾,高院法官認為裝飾包括廣東俗語裝修,在常理上和事實上都不能包括興建或豎立廣告牌。

就以上的兩條理由,根本上小孩子都知道這根本無法告3/F, D的業主…」

4.因上述同一理由,本席亦節錄原告在“索償陳述書”中列出的第二封信的幾段。有關的第一段如下:

「為了德昌大廈業主的共同利益,現動議擺免主席“霍尚寧”:

..................

(2) “霍尚寧”沒有得到大廈公契及全體業主的授權而私自動用公款。

(3) “霍尚寧”不斷用公款,為了私人恩怨打官司。

..................

(5) 沒有得到全部業主授權而私自請“韋雅成律師行”成為業主立案法團的代表律師。」

5.第二封信中與原告申索相關的另一段的內容為:

「“霍尚寧”為了私人的恩怨,要3/F, D拆去招牌,在土地審裁處發假誓而獲得土地審裁處之容法官所判的2次勝訴,但直至後來3/F, D業主及“成龍工程有限公司”在高等法院被判得直,在這次訴訟中,不斷地利用律師;大律師及資深大律師,把大廈所有的基金都花清,拆去3/F, D的招牌,對於大廈的業主完全沒有好處,只會對“霍尚寧”或者其男朋友有利,公契中沒有列明不准做招牌,任何人買了該單位都可以用該單位做招牌,每個業主都可以獨享自己的單位及該單位的窗的空間。在業主大會上,業主只授權業主會,會獲得勝利的情況下再向業主大會撥款,再進行訴訟,但“霍尚寧”明知在輸的情況下去入票法庭,“霍尚寧”沒有得到全體業主的授權,所以所有的費用應由“霍尚寧”負責,但“霍尚寧”私自動用大廈的公款,應該由“霍尚寧”負責全部的費用。」

6.“索償陳述書”節錄第二封信中的最後一段內容是:

「現在“霍尚寧”又用業主立案法團的名義做以下三件事再告“成龍工程有限公司”及3/F, D業主“唐偉德”:1. 管理費,2. 電梯費及3. 重告招牌,雖然3/F, D業主“唐偉德”表示同意交管理費及電梯費,以免又要打官司,浪廢大廈的費用,但“霍尚寧”并不同意,她一定要打官司,浪廢大廈的費用。」

7.雖然本席僅節錄以上幾段,但本席在考慮本訴訟的有關爭議,及在作出裁決時,已考慮了第一、二封信的整體內容。

抗辯理由

8.被告提出的抗辯理由,包括以下幾點:

(1)原告所持有的第一、二封信只是影印本而非正本,故在法律上不應被接納為證據;

(2)被告在審訊時聲稱,原告所呈交的第一、二封信,並不是他草擬的。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第一、二封信是被告所發布;

(3)第一、二封信的內容,並無誹謗性;

(4)即使第一、二封信的內容具誹謗性:

(a)亦可以“有理可據”作為答辯;

(b)亦屬“公允評論”;

(c)亦為“在享有特權的情況下發布”的文字。

原告則指,假如被告的抗辯理由中的第(4)(b)及/或(4)(c)點可被確立,被告在發布第一、二封信時,對原告懷有惡意,故被告仍需負上誹謗的法律責任。

9.本席會在“判案書”較後部份,對上述的抗辯理由,作出裁斷。由於本訴訟中的爭議,很多都涉及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因此,本席會在裁斷有關的爭議點時,提及證供可信性的問題。本席雖然在“判案書”的不同部份討論證供可信性,但本席在考慮此點時,已顧及證人的整體證供,及在本訴訟所呈示的整體證據。

10.與訟雙方同意,本席可在作出裁決時,參閱審訊時雙方呈交的文件冊。此外,雖然被告在審訊開始前,及在審訊時的首天,表示本訴訟應由陪審團審理,但他其後改變初衷,同意本訴訟可由本席獨自審理。本席必須一提的是,當被告表示同意本訴訟可由本席審理時,本席已裁定,拒絕原告較早前提出,本席應行使酌情權,命令本訴訟不應由陪審團審理的申請。雖然如此,被告仍表示他不欲陪審團審理此訴訟,原告對此亦無異議。

第一、二封信應否被接納為證據?

11.被告聲稱由於原告所持的第一、二封信均只是影印本,故不應被接納為證據這點,本席認為既無法理依據,亦不合常理。被告聲稱,假如原告提出有關毀約的訴訟,原告必須呈交有關合約的原本。即使被告所言屬實,本訴訟亦非涉及毀約的爭議。

12.此外,假如法庭接納被告的論據,可能會導致以後任何人意欲誹謗他人,只要以影印本的文件進行誹謗,受害人就不能在法庭呈交所涉的文件。本席認為並無任何理由,支持這種論據。

13.原告在作供時說,她所收到的第一、二封信都是影印本。本席信納她的證供。故此,本席決定接納原告所呈交的第一、二封信作為本訴訟中的證據之一。當然,如果在誹謗訴訟中,原告所收到的誹謗文件為原本的話,除非與訟雙方同意可呈交副本作為證據,或原告有其他充份理由,原告應呈交文件原本作為該訴訟中的證據。

第一、二封信是否被告發布?

14.被告在審訊時聲稱,並無證據直接證明第一、二封信是他發布的。此外,被告在作供時,否認該兩封信是他草擬或發布的文件。基於以下各點,本席裁定,該兩封信不單是被告草擬,亦是由被告發布。

15.被告在其日期為2001年2月13日的“修正答辯書”中,並未提出有關的第一、二封信,不是由他草擬這點,而與訟雙方當時已經交換文件清單及應已進行查閱文件程序,因此,被告應已有機會,檢視原告管有的第一、二封信。被告在上述“修正答辯書”中的第3至6段及11至14段,分別就第一、二封信,作出回應(但並未提及第一、二封信不是他草擬)。由此可見,他在該幾段中,隱含地承認了第一、二封信是他草擬的。此外,被告在日期為2001年2月6日的“修正證人供詞”中的第(1)段中提及第一、二封信。並在依附該“修正證人供詞”的“被告人文件列表”中的第006-007頁及013-014頁,分別展示第一、二封信。該兩份文件,與本訴訟審訊時,雙方同意的“審訊文件夾”中的第115-116頁及123-124頁的內容,完全相同。

16.為便於理解“審訊文件夾”中第115-116頁及123-124頁與第115A-116A頁及123A-124A頁的分別,本席在此必須闡釋兩者的來源。

17.根據原告所言,被告在德昌大厦向有關業主或住客發布的第一、二封信,其內容與“審訊文件夾”中的第115A-116A頁及123A-124A頁的兩份文件相同。該兩份文件的文字,除被告的簽名外,是以列印機列印。至於“審訊文件夾”中的第115-116頁及123-124頁,乃被告在2001年2月6日呈交的“修正證人供詞”及“被告人文件列表” 中的其中兩份文件。第115-116頁及123-124頁除與第115A-116A頁及123A-124A頁的內容相同外,並載有以手寫形式寫上:

「20/2/99 . . . 全部業主」(第115頁 (第一封信) );

「16/6/99已寄出各業主」(第123頁 (第二封信) )

的字句。

18.基於以上事項,原告指被告在審訊時聲稱第一、二封信並非他草擬的文件,實屬謊言。被告作供時的回應是,他較早前忘記了其實第115-116頁及123-124頁,乃原告/原告代表律師在訴訟展開後的某日交給他的其中兩份文件。

19.本席認為被告指文件夾中的第一、二封信並非他草擬的文件,以及他指第115-116頁及123-124頁是來自原告方這兩點,並非真實,故拒絕信納他有關這兩點的證供。另方面,本席信納原告方有關這兩點的證供。

20.故此,本席裁定“審訊文件夾”中第115-116(及115A-116A)頁和123-124(及123A-124A)頁的文件,乃被告草擬的文件。

21.至於第一、二封信是否由被告在德昌大厦向有關業主或住客發布,本席亦信納原告證人的證供,而拒絕信納被告的證供。根據原告方的證人(即原告、原告男朋友吳文健先生及德昌大厦的另一業主盛麗蓮女士)的證供,他們分別在1999年2月15日及6月16日,在德昌大厦的信箱內發現第一、二封信,以及在大厦的公共地方發現其他業主或住客棄置的相同信件。本席亦推定,在第115頁及123頁的手寫字句,乃被告(或被告的代理人)在發布第一、二封信後所寫,以作記錄用途。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被告曾在1999年2月15日及6月16日,分別發布第一、二封信給德昌大厦的業主或住客。

22.被告對原告方證人就有關他被指曾發布第一、二封信的證供,在進行盤問及結案陳詞時,提出質疑。被告指有關的証人書面供詞說證人在信箱收到第一、二封信。但在附加書面供詞中,則稱第一、二封信是以郵寄形式發布。因此,有關被告曾發布信件的證供,前後不同。本席既不同意在書面供詞中有關這點有任何重要的矛盾,亦不同意這種所謂“不同”,足以顯示有關證供不可信。本席認為原告證人的附加供詞,只是比原供詞更詳盡地描述被告發布第一、二封信的形式。

第一、二封信是否具誹謗性?

23.原告指第一、二封信的內容的通常及自然涵義是指,原告濫用其業主立案法團主席的身份,擅自取用了大厦業主交付的大厦公費,向被告展開了一塲原告明知必定敗訴的民事訴訟。原告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其家族之商業利益。這種行為,違反了原告身為主席所負的責任,亦顯示她在執行其主席職務時,缺乏誠信。

24.至於第二封信的內容的通常及自然涵義,原告稱是指她在沒有得到大厦公契及所有業主的許可下,擅自取用了業主交付的大厦公款,為了私人恩怨而指示律師向被告展開訴訟。這種行為,違反了原告作為法團主席的責任及/或顯示她執行職務時,缺乏誠信。

25.第二封信的另一段的內容,其通常及自然涵義是,原告是為了私人理由而要拆除3樓D座的招牌,因為這種做法只會對原告或其男友有利,而對大厦的業主,完全沒有好處。為了達到其目的,原告在土地審裁處發假誓從而獲得勝訴。此外,原告雖得知再進行訴訟必定敗訴,但未得全體業主同意卻仍再動用大厦基金入禀法庭。此等行為違反了原告作為法團主席的責任,或顯示她執行職務時缺乏誠信。而第二封信的最後一段節錄的內容,其通常及自然涵義,與前述的涵義類同。

26.被告對原告引用第一、二封信的內容是否具誹謗性,究竟是否提出異議(或異議的論據為何),混亂含糊。例如,被告有時說有關內容是根據事實寫出,有時則說有關內容只是引用法官在聆訊時的說話,有時又從有關內容中抽出其中幾句,指該幾句並無誹謗涵義。

27.本席裁定,原告在“索償陳述書”中節錄及引用第一、二封信的內容,實在具原告所指的誹謗涵義。有關的誹謗涵義,已在“判案書”較早部份簡述(見第23至25段),不再在此重覆。

“有理可據”

28.被告提出的第一個抗辯理由,乃有關的誹謗性文字“有理可據”。被告並未在“修正答辯書”中引用香港法例第21章《誹謗條例》第26條。該條文規定:

「26.有理可據

在永久形式誹謗或短暫形式誹謗的訴訟中,如有關言詞含有2項或多於2項針對原告人的不同控罪,則以有理可據作為免責辯護不得僅因並非每項控罪皆獲證明屬實而不能成立,但該等未獲證明屬實的言詞,在顧及其餘控罪乃屬真實後,須為對原告人聲譽並無關鍵性的損害者。」

29.本席考慮到由於被告並無律師代表,亦不具法律知識,故可能不知悉第26條的規定。因此,雖然被告未引用第26條,本席在考慮“有理可據”時,亦曾顧及該條文的規定。

30.第一、二封信的誹謗涵義,可歸納及總結為以下幾點:

(1)原告在向被告及成龍提出訴訟時,明知有關訴訟毫無理據,必定敗訴;

(2)原告在向被告及成龍提出訴訟時,未得到全體業主的授權而私自動用大厦公款;

(3)原告在向被告及成龍提出訴訟,不是顧及全體業主的利益,而是為了私人目的,即為了保障原告及原告家人的商業利益;

(4)原告確曾在訴訟中發假誓從而獲勝訴;

(5)基於以上各點,原告違反了作為法團主席的責任及在執行職務時,缺乏誠信。

31.關於上述第(1)點,被告是指業主立案法團從未擁有他招牌所在的外牆的業權。但縱使立案法團確未擁有該業權,亦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在任何時間,明知德昌大厦業主立案法團向被告及/或成龍提出的訴訟,毫無理據,必定敗訴。因為原告及立案法團在該等訴訟中,延聘律師,大律師,甚或資深大律師代表應訊。原告應是依賴有關法律顧問的法律意見從事。此外,在有關訴訟中,業主立案法團至少曾在原訟時,獲得勝訴。本席因此裁定上述第(1)點並未能被確立。

32.關於上述第(2)點,被告提出的論據簡略而言是指,有關訴訟只是由大厦業主立案法團委任的管理委員會議決進行。但有關決定:

(a)並未得到大厦公契授權;

(b)涉及價值超過$100,000的服務,而管理委員會並未按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0A(2)的規定,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其代表律師的服務。

33.上述(a)點,拫據日期為1997年12月2日德昌大厦業主大會記錄,“(三)表決事項”第2項“有關本厦3/D於牆外懸掛招牌問題”,業主大會已一致通過授權法團跟進(法律訴訟)3/D安裝招牌。而根據日期為1998年2月19日的業主大會記錄的第(三)項及日期為1998年9月12日的大會記錄的第(一)項,原告向大會匯報了有關訴訟的進度。由此可見,截至1998年9月止的訴訟,明顯是得到業主大會(至少是隱含的)許可的。

34.根據日期為1998年12月17日的業主大會記錄的第(三)項,原告向大會報告了有關訴訟的始末,並得到大會議決,繼續對3樓D座招牌進行訴訟事宜,並通過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

35.關於第344章第20A(2)所指需經招標承投方式取得的服務(即上述(b)點),是指適合以該方式取得的服務。延聘法律代表進行訴訟的法律服務,通常都不適宜以招標方式取得,這是因為律師在未決定收費數額前,通常先要對有關訴訟,進行審閱及提供法律意見。更重要的是,每一位律師及大律師在訴訟方面均有其個人不同的資歷、特長及收費。

36.關於上述第(3)點,被告所指的“私人目的”或個人利益,是他指原告的同居男友,與成龍一樣,亦是經營裝修工程業務。故原告其實是以業主立案法團的名義,壓制成龍與原告男友的業務競爭。與訟雙方的證人的證供,在原告男友是否親口向被告承認他從事與裝修有關的業務這一點,有不同說法。被告聲稱原告男友曾如此說,而原告及其男友均否認此點。原告男友作供時表示他是從事製衣行業,而原告呈示的有關商業亦只顯示有關業務為“貿易”而已。本席信納原告方的証供。

37.最後,被告所提的第(4)點,是原告曾在誓章中聲稱她是“教師”,但原告實只為補習教師。本席認為,如此微細的區別,很有可能在當時原告方未能察覺,或察覺後認為無須修正。此外, 從呈堂的文件中可顯示,在有關訴訟中的判決,亦應與此點無關係。

38.由於與被告“有理可據”的抗辯理由的第(1)至(4)點有關的事實均不能被確立,本席裁定此抗辯理由亦未確立。

公允評論

39.雖然被告並未在其“修正答辯書”中提及“公允評論”這一抗辯理由,本席亦將其列入考慮。本席並在考慮此點時,已顧及第21章第27條條文:

「27.公允評論

在永久形式誹謗或短暫形式誹謗的訴訟中,如有關的言詞部分為事實的指稱而部分為意見的表達,則以公允評論作為免責辯護不得僅因並非每項事實的指稱皆獲證明屬實而不能成立,但該項意見的表達,在顧及所申訴的言詞所指稱或提述的已獲證明的事實後,須為屬公允評論者。」

40.任何被告在依賴“公允評論”作為抗辯理由時,必須先確立在誹謗中涉及的有關意見,是依事實而表達。在“判案書”較早部份,本席裁定被告所依賴的事實,均不能被確立。故此,本席亦裁定這一抗辯理由未能被確立。

41.本席同意原告的意見指,其實被告發布第一、二封信,極可能是他因原告對他及成龍展開訴訟,對原告產生敵意,希望以這些信件,動搖德昌大厦業主對原告的信任。本席認為,被告其實並不相信他在第一、二封信對原告所作的誹謗言論是真實的。因此,本席裁定被告在發布第一、二封信時,對原告懷有惡意。

42.被告在審訊時指,第一、二封信中提及“私人恩怨”一詞,實乃引用上訴法庭法官在其中一宗上訴聆訊時的說話,所以並無誹謗成份。原告則聲稱上訴法庭並無提及此點。但即使被告所言屬實,引述他人言論亦非有效的抗辯理由。因為法官在司法程序中的說話,享有豁免權。但被告在第一、二封信中將有關言詞重覆,則不能享有此種豁免權。

享有特權情況下發布誹謗性文字

43.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亦裁定有關“在享有特權的情況下發布誹謗”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有關法律責任的結論

44.本席裁定被告須因誹謗而負上法律責任。

賠償數額

45.原告在審訊時提供了幾宗有關在誹謗案中賠償數額的判決案例。但有關的判決涉及的案情與本案頗不相同。該些案件涉及報紙等大眾傳媒向為數眾多的讀者發布的誹謗,或涉及專業人士如律師,大學教授被誹謗等。

46.在本訴訟中,第一、二封信的讀者,只為德昌大厦的70多戶業主或住客。此外,根據原告方證人的證供,第一、二封信很多都被遺棄在大厦內的公共地方或垃圾箱內,顯示該些讀者對有關的言論並未予以重視。另一方面,本席亦考慮到在誹謗案中的賠償應具的作用。 在Hing Yuen Chan Robert對HongKong Standard [1996] 4 HKC 519一案中,法庭在論及此點時說:

“Damages

(a) General principles

The objective is 'to restore the plaintiff, as far as money can do so, to the position he would have been in if the tort had not been committed'. See Duncan and Neill, Defamation, op cit para. 18.04. Where there has been no retraction or apology, an order for damages is the only solatium available to the plaintiff.

In the recent Court of Appeal decision in Cheung Ng Sheong Steven v. Eastweek Publisher Ltd [1995] 3 HKC 601, it had to consider the question of damages for libel. It accepted (at p. 613D-F) the submission that:

... damages for libel must provide for several disparate elements, not only damage to esteem and reputation. They also 'must be sufficient to publicly and demonstratively and absolutely vindicate the plaintiff and to compensate for seriously injured feelings (Yu Kwong Chu v. Consolidated Newspapers Ltd) (A258/86, unreported) at p. 30' not only caused by the original libel but all the subsequent aggravation thereof down to the verdict, which would restore the plaintiff's 'pride and confidence' (McCarey v. Associated Newspapers Ltd (No 2) [1964] 3 All ER 947 at 958). They must enable the plaintiff to convince a bystander the baselessness of the charge if 'the libel driven underground, emerges from its lurking place at some future date' (Cassell & Co. v. Broome [1972] 1 All ER 801). ... " (at p. 533, per Le Pichon, J) (underline supplied).

因此,賠償數額應能達致:

(a)恢復原告的名譽;

(b)足以公開地及絕對地補償原告受到傷害的感受;

(c)令有關誹謗所引致的臆測,不再流傳,

這幾個目的。

47.在考慮過本訴訟的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80,000的賠償,最為合適。此判決數額的利息,應從本訴訟傳訊令狀發出日起以司法機構釐定的息率計算,直至該數清付為止。

訟費

48.此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本席作出,本訴訟的訟費(包括任何較早前被保留的訟費)應由被告付給原告的暫准命令。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判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韋雅成律師行指派陳聰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自行應訊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155/2002 日期:200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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