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尚寧 訴 唐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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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0年3月21日,本案被告人對1999年12月9日劉榮照暫委聆案官作出的決定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3214/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r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13214/1999

HCA 13214/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13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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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霍尚寧
(FOK SHEUNG LING)
被告人 唐偉德
(TONG WAI T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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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袁家寧法官

聆訊日期: 2000年3月21日

判決日期: 200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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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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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0年3月21日,本案被告人對1999年12月9日劉榮照暫委聆案官作出的決定提出上訴。

2. 劉聆案官的決定是:-

(1) 撤銷被告人(跟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要求撤銷此訴訟的申請;該申請之訟費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

(2) 允許原告人在該聆訊後14天內呈交及送達她的「回應及反申索的抗辯書」;而該申請之訟費則歸於訟案中的訟費。

背境

3. 此訴訟是一宗誹謗的訴訟。

4. 本案原告人霍尚寧女士是德昌大厦業主立案法團主席,被告人唐偉德先生是該大厦其中一個單位的業主。

5. 為了唐先生在其單位外安置一個招牌,立案法團與唐先生已有若干次的法律行動,包括BM 6/98, CACV 147/98, LDBM 104/99, HCMP 2898/99,等。

6. 1999年2月15日,唐先生寫了一封信,霍女士聲稱該信發出了給該大厦的其他業主,該信的內容包括以下:-

「為甚麼會用這麼多錢去打此官司,只有原因一個,為了保護主席“霍尚寧”的利益,因為“霍尚寧”家人是做裝修工程,此招牌可能搶去了他家族的部份生意」。

7. 另外,1999年6月16日,先生寫了另外一封信,女士亦聲稱該信已發出了給該大厦的其他業主,該信的內容包括以下:-

「“霍尚寧”沒有得到大厦公契及全體業主的授權而私自動用公款。

“霍尚寧”不斷用公款,為了私人恩怨打官司。

.......

沒有得到全部業主授權而私自請“韋雅成律師行”成為業主立案法團的代表律師。」

「“霍尚寧”為了私人的恩怨,要3/F,D拆去招牌,在土地審裁處發假誓而獲得土地審裁處之容法官所判的2次勝訴....

對於大廈的業主完全沒有好處,只會對“霍尚寧”或者其男朋友有利。」

8. 隨着,1999年8月16日,女士就這兩封信的內容,發出此案的令狀,聲稱該兩封信的內容構成誹謗。

9. 索償聲訴書頗詳細,列出該兩封信的部分內容,聲稱該內容的意思,是說女士假公濟私,和做不誠實的事,因而貶低了女士的人格聲譽,令到她蒙受損失。

10. 該索償聲訴書在型式和內容方面都是一個規格的誹謗案狀書,沒有甚麼不尋常。一件誹謗案狀書所需要作訴的內容,都已包括了。而以上列出在唐先生兩封信所出現的文字,在法律上,是容許構成誹謗的。

11. 至於先生對此訴訟因由,有沒有「有理可據」的抗辯,或有沒有「公允評論」的抗辯,則需另外考慮。

唐先生申請撤銷訴訟

12. 1999年8月27日唐先生發出傳召,要求:-

(1) 根據高等法院規例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例撤銷這訴訟,理由為

(1) 原告人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

(2) 原告人是瑣碎無聊及無理的騷擾;

(3) 原告人是濫用法庭的程序。

(2) 既然霍女士可在MP 2898/99訴訟中提出反申索,所以她不應另行展開這案為一件新的法律行動。

法庭排期於12月9日聆訊。

霍女士申請延期呈交「回應及反申索的抗辯書」

13. 另外,先生1999年9月7日呈交他的「答辯書及反索償書」。

14. 根據高等法院規例,一個原告人應在一個被告人呈交該狀書後兩星期內呈交「回應及反申索的抗辯書」。

15. 不過1999年10月8日原告人女士發出傳召,要求法庭延期至被告人的傳召判決後兩星期內才需呈交。該傳召亦被法庭安排至12月9日聆訊。

訴訟不應撤銷

16. 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例而撤銷訴訟是非一般的案件可能做到的。法庭只是會在最明顯的情况下才會剔除狀書,撤銷訴訟。這個標準難度很高,是非一般案件可以達到的。

17. 若果有人聲稱某件訴訟是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法庭只會考慮該狀書書面上的內容,有沒有列出那一類訴訟因由的各種成分。如果該類訴訟因由的各種成分已被作訴,法庭不會繼而在此時對該訴訟作出任何的審核,或對此案的勝負機會作出任何評定。

18. 這是基本的法律程序原則。應用於此案中,本庭認為本案的索償聲訴書沒有缺漏一宗誹謗案件的索償聲訴書所應作訴的成分,因此唐先生以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例第1段所作出的申請,理應撤銷。

19. 至於第二及第三段,法庭是有權及應該考慮雙方的誓章,來決定案件是否瑣碎無聊及無理的騷擾,或是有人濫用法庭的程序。但之前已說過,用第18號命令第19號規例來撤銷訴訟是一個難度很高的程序,只適用於最明顯的情況。

20. 本庭已考慮過雙方誓章的內容,先生誓章的內容,極其量可以說的是提出「有理可據」或「公允評論」的抗辯論據;他想籍此誓章而憑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例撤銷訴訟,還有一段很大的距離。

21. 因此先生以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例第2或第3段所作出的申請,亦理應撤銷。

22. 至於這件誹謗案件應否在HCMP 2898/99案中作為反申索,普遍來說,誹謗案件頗為複雜,因此法庭的做法是不鼓勵這類案件作為其他訴訟的反申索(參考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9th ed 27.27段)。至於法庭日後應作甚麼的指令確保法庭在兩案中不會作出矛盾的事實上的決定,則不在此上訴的範圍內。此案原告人是有權為誹謗的訴訟因由而另行發出令狀,聆案官的判決是正確的。既然唐先生敗訴,他命令先生支付女士該訟費亦是正常和合理。

延期呈交抗辯書

23. 程序上,延期呈交抗辯書以待一個撤銷訴訟的申請的結果,亦是合理的,因為如果先生成功的將訴訟撤銷,那麼原告人便不需要呈交抗辯書。將訟費合理地減少是法庭原則及行動上鼓勵及支持的。

24. 這種延期呈交狀書的申請,不是只為方便訴訟中單方的申請,而是正如上段所說,是為節省訟費而作的申請。因此聆案官命令該申請之訟費歸於訟案中的訟費,是正確的。

結論

25. 本庭駁回先生的上訴。至於此上訴的訟費,應視此上訴的結果而定,即是說既然先生上訴駁回,他需支付原告人的訟費。這是本庭作出的暫准令,即是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將會變成一個絕對的命令。

(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韋雅成律師行延聘陳聰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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