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振儀 訴 劉廣興經營樂氏皮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2148/200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November 2002.
1. 1995年,本案被告人(劉先生)以原告人身分,針對本案原告人(溫女士)及其丈夫(陸先生)- 經營威世界及/或威世界皮褸 - 開展訴訟,案件編號為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5年第2231號(1995年訴訟)。
Cited by 8 cases
|
HCA002148/2002 HCA 214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2年第214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2年10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11月1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1995年,本案被告人(劉先生)以原告人身分,針對本案原告人(溫女士)及其丈夫(陸先生)- 經營威世界及/或威世界皮褸 - 開展訴訟,案件編號為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5年第2231號(1995年訴訟)。 2.在該訴訟中,劉先生向陸先生及溫女士追討拖欠貨款;劉先生指溫女士乃涉案公司之合伙股東,又或溫女士曾在有關時間申述其為涉案公司之股東,故須對公司拖欠貨款負責。 3.2001年3月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式英經審訊後,判決劉先生申索得直。關於劉先生向溫女士申索方面,王法官清楚裁斷溫女士曾在有關時間申述其為涉案公司之股東,故須對拖欠貨款負責。王法官頒令原告人可針對溫女士登錄勝訴判決,判決金額為 $705,288.00,並連同利息及訟費(訟費評估為 $220,000.00)。 4.判決作出後,溫女士曾就敗訴判決提出上訴。然而,由於溫女士未能支付上訴法庭頒令其須支付之上訴訟費保證金,上訴始終沒有進行。當中,溫女士曾多番上訴及作出申請,皆為法庭駁回。本席沒有需要在此重覆詳情。 5.2002年6月5日,溫女士以傳訊令狀方式,向劉先生開展訴訟。 6.根據傳訊令狀內所註之申索陳述書:
7.2002年7月4日,劉先生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剔除傳訊令狀。申請的實質理由是溫女士所提出之訴訟,已在上述1995年訴訟中審理,而法庭亦判溫女士敗訴,溫女士毫無理由再藉新的訴訟舊事重提。故其訴訟實為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屬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8.2002年7月18日,高等法院龍劍雲聆案官應劉先生之申請,頒令剔除原告人註於傳訊令狀內之申索陳述書,並溫女士須付劉先生訟費,訟費由聆案官評估為 $9,500.00。 9.溫女士不服聆案官判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上訴案件由本席審理。 10.在處理本上訴案件時,本席已閱讀及考慮溫女士在傳訊令狀內所註之申索案情,及其為本上訴所存檔之誓章及文件,並其在本上訴中之書面陳詞及由其丈夫陸先生代表之口頭陳詞。溫女士之案情,基本上是指劉先生沒有足夠之法理及事實根據,向其追討公司之欠款,故要求劉先生作出賠償。 11.毫無疑問,本席認為在本訴訟中,溫女士企圖推翻法庭已在1995年訴訟所作出之判決,重提舊事。在1995年訴訟中,溫女士明顯是其中一名被告人。而根據王法官之判決,她因曾向劉先生申述為公司之股東,故須對公司拖欠之貨款負責。王法官因而頒令劉先生向溫女士追討之拖欠貨款勝訴。如前述,溫女士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但上訴不果,故王法官針對溫女士之判決,到如今仍屬有效。 12.既然如此,溫女士當然不能藉這宗新的訴訟,重提舊事,企圖翻案。王法官之裁決及判令對溫女士有約束性,不能在新的訴訟中直接或間接地再次提出爭辯或試圖推翻。換句話說,本訴訟實屬濫用法庭程序,而法庭亦可行使其固有管轄權,將狀書剔除,訴訟撤銷。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2 (第一冊) 第18/19/10段至18/19/14段及第18/19/20段。 1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上訴。為免任何誤會,本席特此澄清,既然註於傳訊令狀內之申索陳述書被剔除,故本訴訟亦被撤銷。另聆案官所作出之訟費命令,應被理解為包括整宗訴訟之訟費的命令。 14.又關於本上訴訟費方面,在聽取雙方陳詞後,本席頒令原告人付被告人訟費,訟費由本席簡易評估為 $4,000.00。至於被告人方面之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香港法例第91章)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由陸志強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王磊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