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廣興 訴 陸志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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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兩名被告人在2003年6月27日以傳票申請,要求「原告人於10日內就被告人等損失和訟費提供令法官滿意」的保證,以及暫停原告人的訴訟程序至保證金支付為止。2003年7月7日,經聆訊後,龍劍雲聆案官撤銷被告人的申請,並判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1,200元的訟費。就此判決,被告人現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3314/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Aug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5719F/2001

HCMP3314/1997
及HCMP571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1997年第3314號及2001年第5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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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一幅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為青衣巿鎮地段116號內的63/48289部份或份數之全部及其中的一切產業權、權利、業權及權益(新界青衣青敬路77號海悅花園3座22樓J室)(以下簡稱"該物業")

關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1995年第2231宗鍾禮善聆案官於1996年5月14日對土地作出的絕對押記令

關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1995年第2231宗陳爵司法常務官於2001年5月30日對土地作出的絕對押記令

關於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第88條命令

關於分劃條例第4, 5, 6 及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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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劉廣興以RODS LEATHER COMPANY,
又稱樂氏皮褸之名經營
第一被告人 陸志強
第二被告人 溫振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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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2002年1月30日陳素嫻聆案官的命令作出合併)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3年7月24日

判決日期:2003年8月1日

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

1.是次聆訊共處理兩項申請,詳情如下:

(1) 兩名被告人2003年7月8日存檔,針對龍劍雲聆案官2003年7月7日所作判決而提出的上訴申請;及

(2) 原告人2003年7月15日存檔,按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提出的傳票申請,要求禁止兩名被告人在沒有取得法庭許可之前,提出非正審申請。

被告人的上訴申請

2.兩名被告人在2003年6月27日以傳票申請,要求「原告人於10日內就被告人等損失和訟費提供令法官滿意」的保證,以及暫停原告人的訴訟程序至保證金支付為止。2003年7月7日,經聆訊後,龍劍雲聆案官撤銷被告人的申請,並判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1,200元的訟費。就此判決,被告人現提出上訴。

3.被告人稱他們的傳票申請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b)和(d)條規則作出。被告人所持的說法可歸納為兩點:

(1) 原告人是為陳季華先生的利益提出訴訟。被告人和原告人沒有生意上的交往;被告人只是跟陳季華經營的Rodriguez Enterprise Company (中文名稱「樂氏皮褸」) 做生意,而不是跟原告人經營的Rods Leather Company (樂氏皮褸) 做生意。

(2) 原告人沒有清楚的地址,在訴訟中採取不同地址,為逃避訴訟的後果。

4.被告人這些說法,與他們2003年7月15日聆訊其2003年7月7日提出的訟費保證的陳詞如出一轍。本席在2003年7月25日的「判案書」中第8至14段已指出這些說法的謬誤之處,在此不贅。兩名被告人要求訟費保證的申請,完全缺乏法理和事實基礎。龍聆案官予以撤銷乃正確無誤。本席駁回上訴,並判令兩名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因上訴所招致的訟費;訟費以彌償基準和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設定為2,500元。原告人與其律師之間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原告人2003年7月15日的傳票

5.原告人在2003年7月15日存檔傳票,申請下列頒令:

「被告人不得在無法庭許可的情況下,提出任何非正審的申請,以及在無該許可的情況下,原告人不需要就被告人未經許可而發出的任何該等申請作出答辯或出席有關聆訊,而該等未經許可而發出的申請應在不需要聆訊的情況下被撤銷。被告人不得對此項命令提出上訴。」

6.原告人是項申請是援引了下列案例:

(1) Ebert v. Birch & Anor [2000] Ch. 484,

(2) Tse Jeekeen v. Hong Kong Alliance in Support of Patriotic Democratic Movements [2001] 1 HKLRD 132, CACV246/2000,

(3) Chan Wai Wah, Lily Ann v. Chan Sai Lun Henry & Ors, HCMP2921/2001.

這些案例確認高等法院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可針對一名提起一系列無理的法律程序的訴訟人士,頒令禁制他在沒有取得法庭許可之前再提起進一步或其他新的法律程序。這項固有司法管轄權是獨立於《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下針對無理訟人士的權力。

7.原告人提出7月15日的傳票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在過往重複提起一系列無理擾的法律程序。原告人代表律師陳詞時指出,自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2002年12月9日,駁回被告人針對出售押記物業命令的上訴後,兩名被告人截自本年7月18日共提出15項非正審申請。當中10項申請是為暫緩執行林法官的命令、出售押記物業命令和「管有令狀」,另有三項申請是要求原告人提供訟費保證,餘下兩項申請是向原告人索償。與此同時,兩名被告人亦就本訴訟向上訴法庭提起共四宗上訴申請,分別是CACV399/2002,CACV459/2002,CACV3/2003和CACV137/2003。

8.除本訴訟外,第二被告人亦提出HCA2148/2002一案,向原告人追討她在HCA2231/1995一案中因處理訴訟的損失。第二被告人的申索雖遭撤銷,但她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案件編號是CACV441/2002。2003年4月16日,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令第二被告人提交上訴訟費保證,第二被告人沒有履行,並正就該判令進行上訴。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同時亦針對林法官2003年4月9日的修改命令提起HCMP2349/2003一案。

9.本訴訟本質上是一宗簡單的訴訟,原告人僅是申請一項命令以出售在兩項押記令項下由兩名被告人擁有的物業,以强制執行HCA2231/1995一案的判決債項。但訴訟擾經年,押記物業至今尚未能出售。第一被告人指稱全是原告人之錯,與他們無關。本席完全不同意。毫無疑問,兩名被告人欠下原告人在HCA2231/1995案中的判決債項,至今分毫未付。在本訴訟中,兩名被告人多次重複提出非正審申請和上訴,以阻撓原告人執行HCA2231/1995案中的判決債項和由此衍生的押記令。林文瀚法官在2002年12月9日頒下的「判案書」中第9至13段,引述了多位法官在與本訴訟有關的申請和上訴所作的判案書,當中均指出被告人是長期採取拖延手法,阻止原告人透過法庭强制執行的程序追討已判定的債項。林法官在第13段指出:「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結論是兩位被告人均為無理擾的訴訟人士」。

10.基於兩名被告人重複提出暫緩執行出售押記物業令等的申請,張秀儀聆案官在2003年5月20日應原告人的傳票申請,頒令被告人在沒有取得法庭許可之前,不得再提申請,要求暫緩執行判決。但被告人依然在6月3日存檔一份傳票,申請暫緩執行林法官的命令。在傳票被撤銷後,被告人再向原訟法庭作出上訴。在上訴遭駁回後,兩名被告人轉而作出其他非正審申請。先是一連串的訟費保證申請,之後是兩項向原告人索取賠償的申請。在三星期內在本訴訟中存檔了五份傳票和一份上訴通知書。應原告人的申請,本席在2003年7月25日頒下一項命令,禁制被告人在沒有取得法官許可之前,不得提出訟費保證的申請。

11.被告人這些申請,俱缺乏法律和事實基礎,且悉數被法庭撤銷。被告人的目的明顯是要損害原告人執行法庭判決的合法權益,是無理?訟和濫用司法程序的表表者。除卻對原告人造成滋擾外,也浪費法律援助的公帑,且耗費法庭時間和資源,對其他輪候排案件中的訴訟人士造成不便和不公。本席認為,為防止法庭程序遭進一步濫用,頒下一項Grepe v. Loam (1887) 37 Ch.D. 168的禁制命令是必須的。同時為確保此項命令得以有效地執行,本席須同時禁制被告人在沒有取得法庭許可前,不得就拒絕批予許可以發出傳票和撤銷未經許可發出的傳票的決定提出上訴。

12.就原告人2003年7月15日的傳票申請,本席判令如下:

(1) 兩名被告人在未取得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可的情況下,不得就本訴訟或因HCA2231/1995或本訴訟所衍生的訴訟提出非正審申請;

(2) 在兩名被告人未有取得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可前,原告人不需要就兩名被告人第(1)段所述的申請作出答辯或出席有關聆訊;

(3) 兩名被告人在未取得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可下而提出第(1)段所述的申請,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可不需經聆訊而予以撤銷;及

(4) 兩名被告人在未取得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可的情況下,不得就聆案官拒絕批予許可以提出第(1)段所述的申請的決定,以及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第(3)段所述的決定,提出上訴。

本席同時頒令兩名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是項傳票申請的訟費;訟費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設定為1,200元。原告人與其律師之間所產生的訟費,可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黃磊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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