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Bing Foon t/a Hop Fat Car Repairs 訴 Yu 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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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案之背境,上訴庭已詳細地在2002年4月29日於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281號之判案書內交待,本席無須覆述。上訴庭清楚指出被告人確欠原告人所追討的判定債項。上訴庭同時裁定原告人以押記令之形式執行有關之判決並無不妥之處。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7741/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ul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7741/1999

HCMP 774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7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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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第50號命令第9A條規則及第88號命令第1及第5A條規則事宜

有關香港灣仔莊士敦道151-155號10樓C座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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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CHAN BING FOON
trading as HOP FAT CAR REPAIRS
第二原告人 TSE KEI and CHAN CHUEN
trading as MAN YING MOTORS CO.
被告人 YU MAN(余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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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2年7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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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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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本案之背境,上訴庭已詳細地在2002年4月29日於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281號之判案書內交待,本席無須覆述。上訴庭清楚指出被告人確欠原告人所追討的判定債項。上訴庭同時裁定原告人以押記令之形式執行有關之判決並無不妥之處。

2.就上訴庭之決定,被告人曾提出向終審法院上訴許可申請,但該申請已被上訴庭拒絕。

3.雖然被告人再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但司法常務官要求被告人解釋為何該申請不應因被告人沒有合理原因支持而撤銷。被告人聲稱他已回覆司法常務官,但終審法院至今仍未有決定。

4.在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281號排期聆訊前,被告人曾申請暫緩執行原訟庭楊振權法官2001年4月4日之頒令。就該申請,上訴庭王見秋法官在2001年7月13日有條件地批准。被告人遵照王法官之命令,於2001年7月23日將250,000元存入法院。

5.於2002年5月15日,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9號命令第9條申請將上述250,000元及其利息付予原告人以償還被告人之部份判定款項及其利息。聆案官於聆訊後,在2002年6月27日頒令批准該申請。被告人不服,現向本席上訴。

6.根據原告人之証據顯示,就有關之判定債項及其利息,源於1991年第8334號案件之訟費命令。在扣除法院頒令繳付的港幣250,000元後,被告人仍欠原告人港幣134,012.85元。其計算方法如下:-

款項 金額(港幣)
法定款項 227,766.00
利息由1994年4月19日起至2002年6月27日 206,036.74
被告人已付 50,000.00
法院款項 250,000.00
餘款 133,802.74

7.此外,被告人尚須繳付原告人根據以下命令應得之訟費,按原告人之清單,總數為343,478元。

(i) 司法常務官陳爵先生於2001年6月7日及2001年1月5日的訟費命令。

(ii) 楊振權法官於2001年7月4日的訟費命令。

(iii) 龍劍雲聆案官於2001年7月30日的訟費命令。

(iv) 上訴法院法官王見秋於2001年7月13日的訟費命令。

(v) 首席法官梁紹中及法官朱芬齡分別於2002年4月29日及2002年6月10日之訟費命令。

當然,有關這些訟費之金額,最終需由法院釐定。

8.被告人於2002年7月2日入禀法院,在民事訴訟2002年第2539號一案中,向本案之原告人提出以下之索償:

(1) 撤銷法庭所裁定要由被告人支付訟費金額港幣227,766元;

(2) 本案所有收樓及售樓命令作廢;

(3) 要求原告人賠償因扣押樓宇而引致價格貶值港幣1,000,000元;

(4) 要求原告人賠償因未有撤銷扣押令以損失貸款港幣200,000元;

(5) 要求原告人賠償因樓宇被扣押令以引致的資金周轉困難損失港幣500,000元;

(6) 要求原告人賠償因本案收樓所引致在2000年9月28日起計至2002年9月28日所損失的每月租金港幣8,000元,即總額港幣192,000元及之後損失至出租為止;

(7) 修葺費港幣50,000元;

(8) 精神痛苦損失(金額未定);

(9) 推翻聆案官歐陽桂如於2002年6月27日頒令及支付被告人港幣50,000元,及

(10) 該案訟費。

9.原告人指出該申索為濫用司法程序,並準備向法院申請剔除該索償書。

10.根據第49號命令第9條,任何判定債權人均可向法庭申請,要求命令將判定債務人存於法院之款項付給判定債權人,作為執行該判定債項之判決的其中一種方式。

11.在本案內,被告人沒有償還他欠原告人有關之判定債項(見上述第6段)是不容爭議的事實,而上訴庭之判決亦予以確認。原告人為判定債權人之身份不容置疑。

12.在2002年7月2日之誓章,被告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如下:

(1) 本案訴訟因由在進行中, (HCA 2539/02)不應在現階段將25萬給予原告。

(2) HCA 2539/02案反申索達1,942,000元,原告可追訟費約40萬,兩相比較極懸殊,故25萬應退還給被告。

(3) 被告兩層樓宇一被收樓,一被扣押,市值二百萬,每日租金損失約三百元,對被告極不公平。因此,原告應提供訟費保証一百萬。

(4) 撤銷、推翻 2002年6月27日的判決,被告得訟費。

13.雖然被告人有權在有關之剔除申請中提出其他的証供及理據,但就今次上訴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在2002年第2539號之申索祗是被告人之三番四次拖延支付判決債項的其中一項行動,絕不構成推翻聆案官決定之根據。根據目前在本席前之證據,本席實在看不到被告人在民事訴訟2002年第2539號一案有任何成功申索之機會。

14.被告人提出的和解協議及四項代價,他也承認是在以往的聆訊已曾經提出,但不被法庭接納。根據法律上不容反悔之原則(Issue estoppel),被告人不能在今次的申請內提出同樣理據。正如原告人代表律師指出,他唯一的途徑是尋求上訴,但在這方面他是嚴重超逾法例規定之上訴期限。有關1991年第8334號案件之訟費命令是法院於1994年4月19日頒下的。就訟費之金額,亦於1995年3月10日由法院評定。

15.至於兩層樓宇之收樓及扣押,正如上訴庭指出,這是判定債權人可採取的法律行動。若被告人履行他就判定債項下之責任,繳付有關之欠款,判定債權人也不會採取這些行動。

16.判定債權人是有權選擇任何一項或多項法律賦予的途徑執行他在判定債項下之權益。在本案之案情下,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根據第49號命令第9條之申請不合理。因此,本席認為聆案官的決定在法、理、情各方面均為正確,被告人的上訴被駁回。本席並頒發暫准令,被告人須支付今次上訴的訟費予原告人,若雙方就訟費不能達成協議,將由法院評定。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廖仲賢律師代表

被告人:余民,無律師代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