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炳寬經營合發汽車服務及另一人 訴 余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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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與訟雙方之紛爭已糾纏了十多年,當中牽涉數宗官司,所爭議之事情,雙方完全知曉。法庭在處理上述官司內的法律程序時,亦先後頒布多份判案書,就如本席在2003年6月13日 (HCA 8334/1991) 及2003年6月30日 (HCMP7741/1999, 即本案)就雙方爭議之一些事情,所作的判案書。而本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亦在2003年11月14日就 CACV 319/2002、CACV 48/2003及CACV 118/2003 三宗上訴案件之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頒布判案書。該些判案書內對雙方之爭議題目皆有一定之描述及處理,本席在此無意再覆述雙方所爭議之事情及背景。

Cited by 15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7741/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a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774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1999年第7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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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第50號命令第9A條規則及第88號命令第1及第5A條規則事宜
 
  有關香港灣仔莊士敦道151-155號10樓C座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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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炳寬經營合發汽車服務  
  (CHAN BING FOON trading as HOP FAT CAR REPAIRS) 第一原告人
  謝其及陳銓經營文英車行  
  (TSE KEI and CHAN CHUEN trading as MAN YING MOTORS CO.) 第二原告人
  對   
  余民(YU MAN)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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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5年1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1月28日

判案書

1.與訟雙方之紛爭已糾纏了十多年,當中牽涉數宗官司,所爭議之事情,雙方完全知曉。法庭在處理上述官司內的法律程序時,亦先後頒布多份判案書,就如本席在2003年6月13日(HCA 8334/1991)及2003年6月30日(HCMP7741/1999,即本案)就雙方爭議之一些事情,所作的判案書。而本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亦在2003年11月14日就CACV 319/2002、CACV 48/2003及CACV 118/2003三宗上訴案件之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頒布判案書。該些判案書內對雙方之爭議題目皆有一定之描述及處理,本席在此無意再覆述雙方所爭議之事情及背景。

2.是次之聆訊,乃處理被告人(余民)所提出之一個上訴,及其另外提出的一個傳票申請。2004年6月25日,聆案官應單方面申請頒令本案已身故之第一名第二原告人(謝其)的弟弟謝紹忠,以謝其之遺產代理人身份繼續進行本訴訟。原因是謝其已在2001年逝世,然而他並沒有訂立遺囑,加上他的親屬亦沒有向法庭申請或獲發遺產管理書,故聆案官作出該命令。余民不服該命令,提出上訴。

3.此外,余民亦在2004年12月13日存檔傳票,向法庭提出6項申請,當中第6項申請與其針對聆案官命令所提出之上訴的內容相同。其餘5項(即申請的第1至第5項),在傳票及其存檔之支持誓章內已詳列,本席會在下文予以處理。

4.就聆案官命令方面,本席注意到在1991年余民作為原告人所提出之訴訟中(HCA 8334/1991),第一被告人為“陳炳寬經營合發汽車服務”,而第二被告人為“謝其及陳銓經營文英車行”。1994年4月19日,任懿君大法官經審訊後判決余民敗訴,撤銷他的申索。任大法官亦命令余民(作為該案原告人)須付各被告人之訟費;除非與訟雙方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否則訟費按共同基金基準,由聆案官評定。1995年1月17日,訟費經由何鼎諾聆案官聆訊後,評定為港幣$227,766元。1995年2月21日,高等法院就上述評定之訟費數目,發出訟費評定証明書。1995年4月21日,就余民拖欠被告人上述評定之訟費,被告人獲法庭頒發針對余民在莊士頓道一物業單位之業權的絕對押記令。1999年,上述案件(HCA 8334/1991)之被告人,以原告人的身份開展本訴訟(HCMP 7741/1999),以余民仍未繳付拖欠之評定的訟費為理由,向法庭申請執行押記令,將上述樓宇出售以歸還拖欠之評定的訟費。根據本訴訟的標題,第一原告人為“陳炳寬經營合發汽車服務”,而第二原告人則為“謝其及陳銓經營文英車行”。

5.然而謝其在本訴訟開展後,如前述,於2001年10月11日逝世。

6.本席認為毫無疑問,1991年之訴訟是余民針對陳炳寬、謝其及陳銓三名個人作出。在該案之標題內被告人的名稱中包括了“合發汽車服務”及“文英車行”,只是按一般之訴訟常規及程序而作,並不影響被告人的實質身份,即三名個人(參看Atkin’s Court Forms, 第2版,第30冊,1999年發行,第31頁,第32段)。就這方面,本席特別指出,無論合發汽車服務或文英車行,在法律面前都並不是一獨立法人,並不具備法律地位,它們只是其獨資經營者(陳炳寬)及合夥人(謝其及陳銓)所分別經營之獨資生意和合夥生意之商業名稱而已。

7.換句話說,任大法官所頒布針對余民之敗訴判決(包括當中的訟費命令),受益人乃是陳炳寬、謝其及陳銓,而並非是在法律上沒有法人身份或法律地位之合發汽車服務或文英車行。

8.既然如此,合發汽車服務及文英車行分別在1997年及1995結束營業,對任大法官所頒布針對余民之敗訴判決,完全沒有影響,該判決之受益人仍是陳炳寬、謝其及陳銓三人。

9.同一道理,雖然根據文件証據,謝其在1992年或1993年已不再是文英車行之合夥人,但在所有有關時間,他仍是HCA 8334/1991的第二被告人之一,故任大法官在該案中頒布被告人勝訴之判決,並沒有因謝其不再是文英車行的合夥人而受到任何影響。

10.既然如此,陳炳寬、謝其及陳銓三人完全有權根據任大法官之判決獲得訟費之評定,並針對余民之物業,獲發絕對押記令,並在1999年提出本訴訟(HCMP 7741/1999)。他們在開展是次訴訟時,唯一犯上的技術性程序錯誤,乃是在訴訟標題內描述原告人時,仍自稱分別經營合發汽車服務及文英車行,原因是合發汽車服務及文英車行已在1999年之前結束經營。但本席認為那只是小問題,可藉法庭頒令修改訴訟標題內之原告人的描述,予以糾正(即將“經營”一詞修改為“前經營”,又或將“經營…”等字眼全部刪除)。

11.謝其在本訴訟開展後,於2001年逝世。他並沒有訂下遺囑,而他的親屬亦沒有申請有關之遺產管理書。根據証據,謝其生前與其妻子、兒女關係惡劣,而且並沒有留下什麼遺產,故他的妻子及兒女均不願意就其遺產申請遺產管理書。

12.謝紹忠乃是謝其的弟弟,對謝其生前之事情,及本訴訟的情況,略知一二,他本人願意代表謝其之遺產繼續進行本訴訟。而根據証據,謝其之遺孀對謝紹忠之申請並無異議。

13.《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章)第15號命令第7條規則規定如下:

7. 因去世等原因而更換各方
    (第15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凡一宗訴訟的一方去世或破產而訴訟因由仍然存在,該宗訴訟不得因該一方的去世或破產而中止。
       
    (2) 凡在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任何一方的權益或法律責任轉讓或傳轉或轉予另一人,法庭如認為為確保在該宗訟案或事宜中的所有有爭議的事宜可有效及完全地予以裁定及判定而有必要,可命令使該另一人成為該宗訟案或事宜的一方,並命令繼續進行有關法律程序,猶如該另一人取代了首述的一方一樣。
       
    要求根據本款作出命令的申請,可單方面提出。
     
    …”

14.本席認為謝其之去世,並沒有影響其生前所依賴以針對余民而提出訴訟之訴訟因由,故其申索並沒有因為他本人去世而終止,見《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香港法例》第23章)第20條及上述第15號命令第7(1)條規則之規定。

15.然而根據第15號命令第7(2)條規則之規定,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原告人的權益傳轉或轉予另一人,而法庭認為為確保在該宗訴訟或事宜中的所有有爭議的事宜,可有效及完全地予以裁定及判定而有必要,可命令使“該另一人”成為該宗訴訟或事宜的一方,並命令繼續進行有關法律程序,尤如“該另一人”取代了首述的一方一樣。

16.根據上述《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0(1)條之規定,在謝其過身後,其賴以針對余民而提出訴訟的訴訟因由,“須為了其遺產的利益而留存”。然而由於謝其在生時並沒有立下遺囑,故根據《遺囑認証及遺產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10條之規定,在謝其去世後,“其遺產須歸屬遺產管理官;如遺產管理官認為適當,可收取及接管該遺產,直至就該遺產的管理作出授予為止。”亦如前述,直到如今,謝其的家屬,並沒有向法庭申請就謝其遺產的管理作出授予。

17.換句話說,直到如今,謝其在生前所擁有針對余民的訴訟因由,在其死後,一直歸屬於遺產管理官(直至就其遺產的管理,法庭作出任何授予為止)。既然如此,根據第15號命令第7(2)條規則之規定,在現階段來說,法庭在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可命令(但亦只可命令)遺產管理官成為本訴訟的一名原告人,並命令繼續進行有關法律程序,尤如遺產管理官取代了謝其作為本案第一名第二原告人一樣。

18.換句話說,根據第15號命令第7(2)條規則之規定,法庭並沒有權力命令任何其他人士(包括謝紹忠),代表謝其之遺產在本案的利益、或代替謝其作為第二原告人之一,繼續進行有關之法律程序。

19.然而,第15號命令第15條規則規定如下:

15. 與法律程序有利害關係的死者的代表事宜
    (第15號命令第15條規則)
       
    (1)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覺得一名死者與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的有關事宜有利害關係而該名死者並無遺產代理人,法庭可應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在該名死者的遺產無人代表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該等法律程序,或為進行該等法律程序而藉命令委任某人代表該項遺產;而任何該等命令或任何其後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決或命令,對該名死者的遺產具有約束力,其範圍與假若該名死者的遺產代理人是該等法律程序的一方該項遺產所本會受的約束相同。
       
    (2) 在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前,法庭可規定須將已申請命令的通知,發給在該項遺產中有權益的人之中的某些人(如有的話),視乎法庭認為適合者而定。”

20.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1冊)第15/15/3段內,曾提述Wingrove Thompson (1879) 11 Ch D 419 一案例。在該案例中,唯一的原告人在訴訟進行時過身,並沒有立下遺囑,亦沒有人就其遺產獲得授予。法庭在應被告人之申請後,委任一名人士代表已故之原告人,繼續進行案件(以便該案中之被告人針對原告人方面提出撤銷訴訟之申請)。法庭之判令,乃是根據英國之《大法官法庭程序法令》(Chancery Procedure Act, 15 & 16 Vict. c. 86)第44條所作出。而第44條之條文規定,與上述第15號命令第15條規則之條文規定基本上相同。故上述案例可作為法庭根據第15號命令第15條規則委任謝紹忠以謝其遺產代表人身份繼續進行本訴訟之法律依歸。

21.本席亦在此順帶一提,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1冊)第15/7/9段內,亦提及兩個關於在被告人在訴訟期間過世,並沒有立下遺囑,亦沒有遺產管理人的情況底下,法庭之處理手法的案例,即In the estate of Simpson, in the estate of Gunning [1936] P 40; In the estate of Knight (1939) 55 TLR 992。在該等相類的情況底下,法庭行使其就遺產管理方面之司法管轄權,委任某人或法定代表律師作為死者之遺產管理人,以便後者以被告人之遺產管理人身份,向法庭申請成為案件之被告人,令案件可以繼續進行。

22.根據上述案例,本席認為若在訴訟期間,一名原告人過身,而他在生前並沒有訂下遺囑,在他身故後,亦沒有人獲得法庭之授予成為遺產管理人,則法庭可應申請行使其在《遺囑認証及遺產管理條例》第36條,就無遺囑者的遺產委任遺產管理人之權力,委任一名人士作為已身故之原告人的遺產管理人,以便後者在獲得授予後,以遺產管理人之身份,再根據第15號命令第7(2)條規則之規定,申請法庭命令成為案件的原告人,並繼續進行訴訟,尤如該遺產管理人取代了已身故的原告人一樣。

23.基於上述分析,聆案官所作之單方面命令有法律依歸(即第15號命令第15條規則)。謝紹忠的申請,有陳炳寬及陳銓的支持。該申請可被視為後者二人的申請(第15號命令第15條規則規定申請須由訴訟的一方提出)。

24.就聆案官決定委任謝紹忠代表謝其的遺產在本訴訟中之利益以繼續訴訟方面,本席認為根據案情及証據,該決定不獨無可厚非,而且完全正確。謝其是死者之近親,亦對他生前與余民之間之糾紛有一定的認識,既然死者之遺孀及兒女,均不願意向法庭申請成為遺產管理人,故聆案官決定委任謝其作為死者遺產之代表繼續進行本訴訟,完全合理。至於在上文分析中所提及之遺產管理官或法定代表律師方面,法庭若藉著上文所分別分析之途徑,委任他們在本訴訟中代表謝其的遺產繼續訴訟,並不切實際。

25.就余民所提出之反對委任謝紹忠的論據方面,本席並不能察覺任何實質反對理由。

26.根據文件証據,本席認為謝紹忠對本訴訟所持之立場,與謝其之遺產的利益一致。本席未能察覺余民方面有任何實質的反對理由。余民本人是否願意見到在謝其身故後,其遺產有人代表,繼續針對他本人進行訴訟,又或余民是否喜歡謝紹忠在本案中所持之立場,均與是次委任謝紹忠代表遺產繼續訴訟之申請,毫無關係。

27.至於謝紹忠並不是謝其之遺產的受益人之一,亦與謝紹忠是否可以被法庭委任以代表謝其之遺產,繼續本訴訟一事宜,無實質之影響,亦並非是委任謝紹忠作為遺產代表人的先決條件。

2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聆案官之命令正確,本上訴必須予以駁回,本席亦如此頒令。

29.在此本席亦順帶一提,聆案官的命令,乃是應單方面申請而作出。根據第32號命令第6條規則之規定,余民既不滿聆案官之命令,理應向聆案官提出撤銷或更改該命令的申請,而不應就該單方面命令向原訟法庭法官的內庭席前提出上訴。

30.然而,本席不欲在這些程序及技術性細節上糾纏。無論如何,這些事情並不影響本席處理是次上訴之司法管轄權,尤其是按一般法律原則,是次上訴的性質,基本上是一重審。無論如何,本席亦可將是次之上訴,視為一根據第32號命令第6條規則所提出之撤銷申請,予以處理。

31.如前述,本席頒令駁回上訴。為免疑惑,若本上訴應視為余民所提出之更改或撤銷聆案官之單方面命令的申請,則本席頒令撤銷該申請。

32.就余民在其傳票中所提出的其他5項申請方面,本席現予以處理。

33.就首3項申請,余民指謝其、陳銓、陳炳寬及代表他們的律師事務所“長期,持續性串謀欺詐,瞞騙法庭,妨礙司法公正”。余民也要求,將HCA 8334/1991及本案“剔除、作廢”。余民亦指律師事務所“無權代表兩間不存在的公司”開展或繼續本訴訟。

34.就這三個申請,基本上余民所持之理由是,合發汽車服務及文英車行已分別在1997年及1995年結業,而謝其亦早在1992年或1993年退出文英車行。

35.本席拒絕余民之申請。毫無疑問,如本席在上文分析,1991年之官司,被告人一方是陳炳寬、謝其及陳銓三名個人,而並非他們所分別經營之合發汽車服務或文英車行。合發汽車服務及文英車行在法律方面來說,根本不是法人或具有法律地位,故任大法官所頒予該案被告人之勝訴判決,乃是頒予給陳炳寬、謝其及陳銓的。

36.既然如此,謝其在1992年或1993年退出文英車行,又或在法庭判決之後,合發汽車服務及文英車行分別結束營業,均與他們三名個人所獲法庭頒令之勝訴判決,及其生之評定訟費的支付責任、絕對押記令及本訴訟,毫無影響或關係。律師事務所代表他們三人進行本訴訟,更毫無不妥當之地方。余民針對他們的指稱,及在傳票中第1至第3項之申請,並無理據支持,本席不予接納。

37.余民在傳票第4段,要求法庭頒令陳炳寬及陳銓方面歸還一筆25萬元之款項,該款項乃余民按法庭之前的命令繳存法庭,其後由法庭頒令支出予陳炳寬及陳銓一方的。針對有關命令之上訴(CACV319/2002),還待上訴法庭的聆訊。既然如此,在現階段余民毫無理由要求本原訟法庭頒令原告人方面將該筆款項歸還予他。

38.再者,上述袁家寧上訴法庭法官,在2003年11月14日所作出之判決,只是處理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問題,而並沒有推翻下級法庭就有關款項支出的命令。余民對該判決明顯地有所誤解,本席不接納余民之申請。

39.最後,余民藉傳票所提出之第5個申請,乃是要求廢止有關其物業之售樓令,並要求樓宇立即歸還予他本人。毫無疑問,余民所提出之申請,乃是他誤解了袁家寧上訴法庭法官上述之判決。其實袁法官並沒有判決本案之原告人敗訴,故根本不存在推翻收樓令或將樓宇歸還余民的問題。袁法官所處理的,乃是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問題。本席不接納余民之申請。

40.此外,余民在聆訊時亦指稱,根據証據,謝其、謝紹忠及陳銓在本訴訟之訟費,均由陳炳寬支付,故陳炳寬實違反了普通法,就禁止支持他人進行訴訟(maintenance)方面之法律原則。

41.本席不接納該陳詞。毫無疑問,陳炳寬與謝其、陳銓和余民之間的糾紛及訴訟中之利益有緊密關係,並且利益一致,故陳炳寬有足夠之理由,去支付謝其、謝紹忠及陳銓之訴訟費用,以維持及繼續本訴訟,追討余民所拖欠之評定的訟費。

42.本席認為,陳炳寬並沒有違反有關之普通法法律原則。就該些原則,可見Chitty on Contracts(第29版),第1冊,第16-050段起之論述。

43.換句話說,本席撤銷余民所發出之傳票內第1至第5項申請。就第6項申請,其內容與前述上訴案件一樣,故本席亦頒令予以撤銷。

44.就訟費方面,本席已在假設性的情況底下,聽取了雙方之陳詞。本席認為,訟費應以訴訟結果為依歸。故本席頒令,余民之上訴及傳票的訟費均由余民支付予陳炳寬、陳銓及謝紹忠;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原告人和第二名第二原告人(陳銓)、並謝紹忠(申請人):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轉聘趙漪恆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