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Bing Foon t/a Hop Fat Car Repairs and Another 訴 Yu Man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7741/199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February 2003.

1. 2000年6月7日,原告人等獲司法常務官頒下有關香港莊士敦道151-155號東方大廈10樓C座("該物業")的收樓和售樓命令("該售樓命令"),以強制執行聆案官於1995年4月21日在高院民事訴訟1991年第8334號案中所頒下的絕對押記令。該命令的第5條款規定,該物業按政府租契或批地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定下之年期的剩餘部分歸屬原告人等;原告人等並獲授權簽署轉讓契。

Case No.HCMP 7741/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Feb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7741A/1999

HCMP774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7741號

---------------------

有關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0號命令第9A條規則和第88號命令第1條和第5A條規則

有關以下物業:內地段第2812號之60個部分或份數之其中1份土地之全部(香港莊填敦道151-155號東方大廈10樓C座)

第一原告人 CHAN BING FOON trading as HOP FAT CAR REPAIRS
第二原告人 TSE KEI and CHAN CHUEN trading as MAN YING MOTORS CO.
被告人 YU MAN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兆初於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1月28日

判決日期:2003年2月26日

-----------------------

判 案 書

-----------------------

背景

1.2000年6月7日,原告人等獲司法常務官頒下有關香港莊士敦道151-155號東方大廈10樓C座("該物業")的收樓和售樓命令("該售樓命令"),以強制執行聆案官於1995年4月21日在高院民事訴訟1991年第8334號案中所頒下的絕對押記令。該命令的第5條款規定,該物業按政府租契或批地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定下之年期的剩餘部分歸屬原告人等;原告人等並獲授權簽署轉讓契。

2.該售樓命令頒下之後,被告人對之屢次提出覆核和上訴,但全遭駁回。最近,他又展開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2539號一案,要求法院頒令把該命令作廢,並著原告人等就強制執行該命令而對他造成的損害作出賠償。2002年11月15日,被告人的申索被聆案官剔除,被告人不服而提出上訴,上訴現仍有待判決。在此情況下,原告人等一直未能根據該售樓命令出售該物業。

3.2001年10月11日,第二原告人的其中一名合夥人謝其先生逝世;而第二原告人的另外一名合夥人陳銓先生已是65歲高齡,自從謝先生過身後,他的健康一直不好。有鍳於此,第一原告人申請修改該售樓命令,要求把該物業之年期的剩餘部分歸屬他單獨一人,並且授權他一人便可簽署轉讓契。

4.2002年10月12日,司法常務官批准第一原告人的申請。被告人不服,現在針對他的命令("該修改命令")提出上訴。

上訴

5.在本上訴中,被告人要求:

(1) 推翻該修改命令;

(2) 推翻該售樓命令;

(3) 謝其應由其財產承繼人作代表繼續訴訟;

(4) 披露原告人等真實地址;及

(5) 被告人獲頒訟費。

6.第(2)和第(4)項明顯不在該修改命令的範圍之內,故本席不予受理。

7.第(1)和第(3)項則可以一併處理。被告人認為,謝先生過身之後,必須先委任一人代表他的遺產才可以在法律程序上作出任何進一步的行動;因此,司法常務官批准修改該售樓命令是錯誤的。對此論點,本席不敢苟同。

8.《受託人條例》第48和第51條規定:

"48. 因售賣或按揭土地令

而相應作出的歸屬令

凡任何法院作出判決或命令,指示將任何土地售賣或按揭,則有權享有或據有該土地的任何權益或有權享有該土地的任何待確定權利,且在該項判決或命令作出的訴訟或法律程序中是其中一方或是在其他方面受該項判決或命令約束的每個人,就本條例而言,須當作為以受託人身分如此有權享有或如此據有(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法院如認為適宜,亦可作出命令,就法院認為適當的產業權或權益,將土地或其任何部分歸屬有關買家、承按人或任何其他人。

51. 委任他人轉易的權力

在能夠根據上述條文作出歸屬令的所有情況下,如屬較為方便,法院可委任一名人士以轉易有關土地或其中權益,或免除有關的待確定權利,而該人依照歸屬令作出的轉易或免除,所具有的效力一如根據適當條文作出的命令一樣。"

9.該售樓命令實際上是按第48條和第51條而頒下的歸屬令和委任令。原告人等未能將之執行,並不是因為他們有任何過失,而全是因為被告人在該售樓命令頒下之後所採取的各種法律行動。其行動雖然最終是徒勞無功,但已足以阻延原告人等妥善執行該售樓命令。期間,謝先生過身,而陳銓先生又患病。在此情況下,應第一原告人之申請,司法常務官可按第48條和第51條,運用酌情權把該物業歸屬第一原告人,並委任他簽署必需的轉讓契,以便該售樓命令可以盡快妥善執行,而不再受到任何無理的阻延。這明顯是公正和通達的做法。因此,該修改命令是完全合法合理的。本席認為在此案的特殊情況之下,修改該售樓命令之前無須委任任何人代表謝其先生的遺產。

10.被告人曾試圖投訴原告人等之代表律師的行為,但本席拒絕聆聽這些投訴,因為它們明顯和本上訴無關。

結論

11.被告人的上訴不僅毫無理據,更明顯是他又一次拖延時間的技倆。本席駁回上訴,並下令被告人須即時付訟費;如對訟費數額有爭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潘兆初)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的廖仲賢律師代表

被告人:余民,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