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燕芳 訴 兆安苑業主立案法團暨卓德測計師物業管理部兆安苑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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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鄭燕芳女士分別就三宗案件入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三名被告索償,該三名被告身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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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597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1999年第5975號
以及 HCA 5970/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1999年第5970號
以及 HCA 5978/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1999年第5978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於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1999年6月8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6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原告鄭燕芳女士分別就三宗案件入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三名被告索償,該三名被告身分如下:-
2. 原告指稱首被告,身為管理公司,未有負起保衛兆安苑治安的責任,容許或未有阻止赤裸上身的男子在兆安苑範圍內的運動場裡活動。 3. 原告指稱次被告經營的報攤有二名男子赤裸上身在其報攤周圍的行人道上活動,期間亦用涉及兩性不道德性行為的粗言穢語辱駡原告。 4. 原告亦指稱第三被告的菜檔有一名男子販賣菜蔬時,赤裸上身在菜檔四周活動。 5. 原告指稱各被告的行為構成性騷擾,所以根據香港法例第480章,《性別歧視條例》向各被告提出索償,要求賠償金額60,000元至120,000元。 6. 三名被告認為原告的索償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在其他方面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所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向法院申請要求將原告的索償書剔除。 7. 經聆訊後,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朱芬齡接受各被告的申請,剔除原告的索償書,並將其訴訟撤銷。原告不服上述判決,現上訴要求推翻該判決並恢復其索償訴訟。 8. 原告的索償訴訟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80章《性別歧視條例》作出。該法例第三、第四部涉及性騷擾的條文是第23、24、39及40條。該四條條文詳列如下:-
9. 原告未有詳細列出她是以甚麼身份作出性騷擾的投訴,並無資料顯示原告和被告有僱主、僱員或其他共事關係。他們亦非同一組織或團體的成員或潛在成員,被告亦非任何教育機構、業主或處所處置或處理人,更非大律師或大律師書記或委聘大律師的人。 10. 唯一可能對原告適用的是《性別歧視條例》第40(1)條。該條例列明“任何人如在向一名女性要約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的過程中,對她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11. 原告在其索償書內未有列出她是否兆安苑的住客或次被告或第三被告的僱客,故未有資料顯示指稱的性騷擾行為是各被告在向原告要約提供或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的過程中作出。 12. 原告未能指出她擁有任何法定地位根據《性別歧視條例》向各被告提出性騷擾的訴訟。 13. 就算假設原告擁有法定地位提出性騷擾訴訟。本席亦須考慮原告指稱被告所作的行為能否構成性騷擾? 14.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要構成性騷擾行為,須符合以下之釋義: 15.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其身分) -
原告基本之投訴是有男性在運動場或涉及勞力工作的檔口附近赤裸上身。 16. 就算原告之聲稱屬實,該等男士裸露上身之行為,是在運動或體力勞動過程中作出。該等行為明顯目的是為了身體降溫、舒適,運動或工作行為的方便而作出,絕非任何性要求,亦絕不涉及性的行徑。該等行為亦非向原告提出或作出,故不構成性騷擾行為。 17. 至於原告另外之指控,即次被告報攤有男子採用涉及兩性不道德性行為的粗言穢語。本席不能忽視在中國人社會,特別是廣東人社會,某階層人士在交談或爭吵時採用粗言穢語,包括男女生殖器官之粗俗稱謂,是十分普遍。本席並不是鼓勵他人採用粗言穢語,但本席須認知社會上某階層的人士,採用粗言穢語是非常普遍的行為。這種行為並不一定構成性騷擾。 18. 在本案,原告指稱之粗言穢語是原告就有關男士裸露上身向他們提出抗議時,該等男士以粗言穢語辱駡原告。 19. 當然以粗言穢語辱駡一名女子,在任何情況下都屬無禮貌,不是君子行為,該等行為亦會令原告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該等行為均屬粗魯行為,但並不構成性要求或涉及性的行徑,故亦不能稱之為性騷擾。 20. 再者,本案三名被告分別是物業管理公司、報攤檔及菜檔。原告指稱裸露上身及用粗言穢語的男士都祇是在球場及攤檔附近出現的男士,原告未能指出該等男士和被告的關係。原告亦未能指出被告為何要對該等男士行為負責。 21. 要以性騷擾為訴因向一名人士索償,必須有資料指證該名人士本身犯有性騷擾的行為。本案之被告都無須因為他人的作為而負上性騷擾的民事侵權行為。 22. 再者,《性別歧視條例》第76條明確訂明,任何以性騷擾為訴因而提出之法律程序,都必須在區域法院提出而不應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 23. 本席已經詳細考慮過原告之論點及本案之全部案情。原告之索償完全沒有合理的訴因支持,而有關之索償亦屬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4. 司法常務官朱芬齡剔除原告索償書,並將其訴訟撤銷的決定是正確的。 25. 本席無理據足以推翻該決定,所以駁回原告之上訴,維持原判。 26. 本席亦下令原告須支付被告涉及本上訴之訴訟費。該訟費之命令是一臨時命令,如雙方未有提出有效的反對理據,該臨時命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當天起計14天後作實。
出席:鄭燕芳(原告人)(無代表律師) 陳煦堂律師(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代表卓德測計師物業管理部兆安苑辦事處 林思源律師(林李黎律師事務所)代表屯門安定邨街市檔位一號安定報攤及屯門安定邨街市檔位五十七號華記菜檔 Remarks: 上訴法庭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 申請上訴不批准。請參閱CACV185/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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