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 Hon Sum 對 Lam Man Lung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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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索人於2023年6月16日就本案向法庭存檔申索通知書,於2023年8月18日向法庭存檔經修訂申索通知書。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EO 7/2023[2024] HKDC 323
Court
DCEO
Date04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O 7/2023

[2024] HKDC 3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3年第7號

________________

  NG HON SUM 申索人
   
  LAM MAN LUNG 第一答辯人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第二答辯人
  BEHALF OF HONG KONG POLICE FORCE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12月15 日
判決日期: 2024年3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第一答辯人的剔除申請。

2.申索人於2023年6月16日就本案向法庭存檔申索通知書,於2023年8月18日向法庭存檔經修訂申索通知書。

3.第一答辯人於2023年8月11日提出剔除申索通知書申請,但鑒於申索人之後存檔了經修訂申索通知書,第一答辯人於2023年8月31日修訂剔除申請,申請是針對申索人經修訂申索通知書。

4.第二答辯人也提出同樣的剔除申請,申索人提出申請終止對第二答辯人的申索,而本席亦於2023年11月9日頒發命令,終止申索人對第二答辯人提出的申請。

5.所以,現在本席是處理第一答辯人針對申索人經修訂申索通知書的剔除申請。

法律原則

6.第一答辯人提出剔除的理據是 a)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b) 瑣碎無聊;及c) 濫用法院程序(聆訊文件冊第28頁)。

7.有關這方面的法律原則是長久及不爭議的,如黃碩雄對侯百燊及另一人[2021] HKCFI 1300一案指出: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便不能隨便剔除。

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暸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作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瑣碎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着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以濫用。

倘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8.另外,倘若法庭基於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剔除申索,法庭並不需要考慮誓詞證供(區域法院規例第19(2)條)。

申索人的申索

9.根據經修訂申索通知書,申索人是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第2(5),2(8),5(1),6(1),11(2)(a),11(2)(c),23及46段提出申索的(聆訊文件冊第15頁)。

10.換句話說,申索人是以以下條例提出申索:

“2...

(5)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其身分) ——

(a)如——

(i) 對一名女性提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或提出不受歡迎的獲取性方面的好處的要求;或

(ii) 就一名女性作出其他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徑,

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女性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或

(b)如自行或聯同其他人作出涉及性的行徑,而該行徑造成對該名女性屬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環境,該人即屬對該女性作出性騷擾。”

“(8) 在第3或4部中凡有提述對女性作出騷擾的條文,須視為同樣地適用於男性所受的待遇;就此而言,該等條文以及第(5)及(7)款經作出必要的變通後具有效力。”

“5.對女性的性別歧視

(1)任何人如 ——

(a)基於一名女性的性別而給予她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男性的待遇;或

(b)對該女性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雖然他同樣地對或會對男性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但 ——

(i)女性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遠較男性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為小;

(ii)他不能顯示不論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的性別為何,該項要求或條件是有理由支持的;及

(iii)由於該女性不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以致該項要求或條件是對她不利的,

即屬在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歧視該女性。”

“6.對男性的性別歧視

(1)第5條以及在第3及4部中關於針對女性的性別歧視的條文,須理解為同樣地適用於男性所受的待遇;就此而言,該等條文經作出必要的變通後具有效力。”

“11….(2)任何人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他在香港的機構所僱用的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

(a)在他向她提供可獲得升級、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上,或他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其他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享用該等機會、利益、設施或服務;

(c)解僱她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23.僱員等

(1)任何人如就他在香港的機構所作的僱用,對一名正在謀求獲得他僱用的女性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2)任何人如對他在香港的機構所僱用的一名女性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3)任何在香港的機構受另一人僱用的人,如對一名正在謀求獲該另一人僱用或已受該另一人僱用的女性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4)任何主事人就第13條所適用的工作,如對一名女性合約工作者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5)任何合約工作者如對另一名共事的女性合約工作者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6)任何商號合夥人,如對一名正在謀求成為該商號的合夥人或已是該商號的合夥人的女性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7)第(6)款就計擬組成合夥的人而適用,一如其就商號而適用一樣。

(8)第15(6)條適用於第(6)款,一如其適用於第15(1)條一樣。

(9)任何主事人如就第20條所適用的工作,對一名女性佣金經紀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10)任何佣金經紀人如對另一名共事的女性佣金經紀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11)任何謀求在香港的機構受一名女性僱用的人,或任何在香港的機構受一名女性僱用的人,如對該女性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12)任何在某一處所居住的人如對一名——

(a)在香港的機構受另一人(不論該另一人是否亦在該處所或屬該機構的處所居住)僱用;並

(b)在該處所內執行關於她的僱用的全部或部分工作(不論她是否亦在該處所居住),的女性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46.僱主及主事人的法律責任

(1)任何人在其受僱用中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就本條例而言須視為亦是由其僱主所作出的,不論其僱主是否知悉或批准他作出該事情。

(2)任何作為另一人的代理人並獲該另一人授權(不論是明示或默示,亦不論是事前或事後授權)的人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就本條例而言須視為亦是由該另一人作出的。

(3)在根據本條例對任何人就其僱員被指稱作出的作為而提出的法律程序中,該人如證明他已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防止該僱員作出該作為或在其受僱用中作出該作為,即為免責辯護。

(4)為免生疑問,現聲明︰本條不就刑事程序而適用。”

11.總括而言,申索人對第一答辯人是提出以下指控:

i)  在不同場合騷擾申索人 (“harassed the Claimant on various occasions”) ( “指控一”)

ii)  性騷擾 (“sexually harassed”) 申索人 (“指控二”)

iii)  藉着使申索人受害而歧視申索人(“discriminated against the Claimant by way of victimisation”) (“指控三”)

法庭的考慮

12.就有關指控一,申索人在經修訂申索通知書中列出由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6月18日不下6次的騷擾,其中包括作出不禮貌impolite和粗魯rude的言詞,嚴重責罵severe scolding ,不同意申索人交還配槍子彈的方法之後向上級作出不當的投訴,導致在同事之間傳出有關指控申索人誠信問題的謠傳,造成對申索人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環境,譴責申索人的態度等等(詳情見經修訂申索通知書第2段,聆訊文件冊第1至5頁)。

13.就有關指控三,原告人提出於2021年6月20日,第一答辯人不給予槍械給申索人的行為是違反性別歧視條例第九條,即給予申索人差於他會給予其他人的待遇,而實屬使人受害的歧視(詳情見經修訂申索通知書第4段,聆訊文件冊第6頁)。

14.如陳書婷大律師 (代表第一答辯人的大律師) 指出,參照X v Melvyn Kai Fan Lai [2019] 1 HKLRD 163 區域法院高勁修法官的判詞,性騷擾與其他法定的騷擾不同的地方在於相關的申索必然是與 “性” 有關:

“Thirdly, the event complained of is one of sexual harassment. What distinguishes sexual harassment from other forms of statutory harassment is the “sexual” nature of the complaint – viz. the statutory definition is couched in terms of “unwelcome sexual advances”, “unwelcome request for sexual favours” and “unwelcome conduct of a sexual nature”.”

15.本席認為,姑勿論所有申索人的指控是否屬實,申索人的案情完全與 “性” 無關。

16.申索人的案件放置最高位,也是只是在工作上受到一些無理騷擾或不禮貌的言語等等,就算第一答辯人真的是作出這些行為及說話,顯然不是針對申索人的性別 (或婚姻狀況)。

17.所以,在任何情況下,指控一和指控三都完全不能構成性別歧視條例下 (包括申索人指出在這條例下的個別條例) 的訴訟因由。

18.有關指控二,原告人聲稱於2021年6月19日,第一答辯人重複地指罵申索人至少五次: “你老婆俾我X” ,也指罵申索人: “你阿媽俾我X,生咗你個衰仔” (詳情見經修訂申索通知書第3段,聆訊文件冊第5至6頁)。

19.申索人聲稱這是違反性別歧視條例第2 (5)及23條。

20.本席認為,這些字眼詞語都是一般廣東人社會,某些階層人士在交談或爭吵時採用的粗言穢語,十分普遍,這種行為並不一定構成性騷擾。(見鄭燕芳對兆安苑業主立案法團和其他人 HCA 5975/1999 及 HCA 5970/1999)

21.如以上X v Melvyn Kai Fan Lai 一案指出,性騷擾的行為,性質是與申索人的 1) 性活動 (sexual activity); 2)情慾吸引(physical attraction); 或者 3) 情慾關係 (physical relationship),另外,是與性有關貶損或定型的論述 (sexually derogatory or stereotypical remarks); 或者涉及重複地質問申索人的性生活 (persisting questioning about sex life)

22.再者,根據Chen Ray v Tamara Rus [2001] 3 HKLRD 541 上訴庭判決,性騷擾是需要涉及或針對申索人為推進,要求或行為的對象。

23.就算第一答辯人真的有向申索人說出這些語句,以一般對廣東社會及廣東話有合理理解的人來說,只是用一般常見的粗言穢語指罵申索人,顯而易見是侮辱申索人的語句,說什麼也不可能是向申索人 (或不在場的太太或母親) 提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或提出不受歡迎的獲取性方面的好處的要求,或作出其他不受歡迎及涉及性的行徑。申索人根本不是第一答辯人任何情慾吸引等等的對象。申索人認為第一答辯人的說話是冒犯其他不在場的女士,但這不能構成對申索人的性騷擾。

24.申索人提出案例,指性騷擾的受害人不需要是說話的對象,例如在女同事面前不斷提出一些有關 “性” 的笑話。本席認為,這是罵人的情況,雖然採用了一些 “常用涉及兩性不道德性行為” 的粗言穢語 (見以上鄭燕芳一案),情況處境與在女同事面前不停提出有關 “性” 的笑話或故事截然不同。

25.申索人在庭上嘗試解說第一答辯人的語句是要約 “換妻”,所以構成性騷擾。

26.本席認為,這不可能是申索人對這些語句真誠的解讀。

27.一般對廣東社會及廣東話有合理理解的人,聽到這些字句,都會解讀為粗言穢語侮辱性說話,不會解讀為: “我對你的太太有情慾吸引,你會同意換妻嗎?” 或者 “我對你的母親有情慾吸引,你認為你父親會同意換妻嗎?”

28.再者,就算有這天馬行空的解讀,性慾吸引的對象也不是申索人,而是申索人的太太和母親 (語句也不是在太太或母親面前說),無論如何也不能構成對申索人的性騷擾。

29.申索人在經修訂申索通知書也提出對第一答辯人的其他指控,例如誹謗,誤導法庭及內部聆訊,給予他人虛假訊息等等,這些指控都和性別歧視條例和平等機會申訴完全沒有關係。

結論

30.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裁定申索人的性騷擾申索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因此批准第一答辯人傳票申請,剔除申索人的經修訂申索通知書就針對第一答辯人的所有申索。

31.本席在審訊期間,有提及可能考慮頒下暫准訟費命令,鑒於訟費問題雙方只是在審訊最終的時候約略談及,雙方對此也有爭議。本席考慮到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為對各方公平起見,不會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現指示各方就訟費問題押後排期另行處理。雙方須於14日內向法庭提出有關處理訟費申請的同意 (如可以的話) 指令。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一答辯人:由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書婷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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