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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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天排期本席聆聽A5037/98和A5038/98兩件案件一共3張傳票。

Case No.HCA 5038/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5038/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1998年訟案第A503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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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原告人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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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袁家寧法官

聆訊日期: 1999年6月29日

裁决理由日期:199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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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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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天排期本席聆聽A5037/98和A5038/98兩件案件一共3張傳票。

2. 首先有原告人在A5037/98和A5038/98兩案中提出合併(Consolidation),傳票在1999年6月24日存檔。

3. 繼而有被告人在A5037/98一案中發出傳票,申請撤銷A5037/98原告人的修訂索償聲訴書。

4. 以程序來說,法庭是應該先處理撤銷修訂索償聲訴書那一張傳票,因為若果被告人成功的話,那麼便沒有與A5038/98合併可言。

5. 可是原告人反對今天處理A5037/98撤銷修訂索償聲訴書一事,理由為被告人並沒有依照法院規則,給他2整天的通知。他亦聲稱並沒有收過那張傳票,或其用來支持這傳票的誓章。被告人代表律師行的文件送達員已做了誓章,說在1999年6月26日那天將全部文件留在原告人的辦工室。但無論如何,被告人並未有給原告人2整天的通知,亦沒有向本席申請將通知時限縮短。被告人代表律師說他們已于1999年6月21日去信原告人,告訴他他們提議採取行動。不過原告人已于6月22日回信,所以由1999年6月22日至1999年6月25日一段時間內,被告人未發出傳票,是與原告人無由的。

6. 本席因而將A5037/98被告人一傳票押後,另行排期。

7. 至于原告人合併的傳票,本席認為必需有待被告人在A5037/98的傳票有裁决後才能處理。理由很簡單:-如果A5037/98一案被撤銷,便沒有將這案與A5038/98合併的可能了。正確的程序上,與本席經酌情决定後,都應將合併的傳票押後。今天訟費有候傳票的結果而决定。

8. 在此不可不說,A5037/98,A5038/98及A11473/98 3件案件已差不多變成了程序上的噩夢。無疑地,A5037/98與A11473/98兩案是不可共存的,因為兩件案件都是關于同一些事實,同一個訴 訟因由。今天原告人通知本席他選擇進行A5037/98,不進行A11473/98。

9. 程序上,如果把A11473/98內所做了的功夫放開不談,表面上進行先開始的A5037/98,而不進行遲開始的A11473/98,是正確的。至于

(1) 因為A11473/98內已做了很多功夫,法庭應否使用酌情權命令進行A11473/98而不進行A5037/98;

(2) 若果不進行A11473/98,所用的訟費應由那一方負責;

(3) 若果不進行A11473/98,程序上應是擱置或撤銷那案

10. 以上幾點,有待任何一方向法庭提出傳票辯論。本席只希望雙方不要為程序上的爭議,浪費更多時間訟費,應向案件中事實的實況,爭辯是非,作出努力為佳。

(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唐天燊律師行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