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5038/199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March 2001.
1. HCA 5037/1998之被告(下稱“特佳”),在2001年3月7日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准許修改其抗辯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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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5038A/1998 HCA 5037/1998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7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8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兩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按照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於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1年3月15日 判決日期:2001年3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HCA 5037/1998之被告(下稱“特佳”),在2001年3月7日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准許修改其抗辯書。 2. 原告聲稱該傳票於2001年3月14日(即昨天)才送達原告方。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3條規則,任何傳票必須在聆訊日期前最少2整天送達另一方。故此,特佳的傳票並未乎合有關送達時限的規定。 3. 代表特佳的張大律師要求法庭准許縮短有關的送達時限,但原告方以其代表林先生並非具法律專業資格之人仕,故須時對傳票申請作出研究和準備為理由,反對此要求。 4. 特佳在本訴訟中一直有法律代表,而有關的抗辯書遠在1999年12月3日已呈交法庭存檔,惟有關本傳票中所擬提出的引用香港法例第347章“時限條例”的新抗辯理由,則只於2001年3月才提出。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必須給予原告充分的時間,對本傳票作出準備和研究,故不宜縮短其送達時限。 5. 有關的傳票的申請,押後至另定日期進行聆訊。 6. [特佳其後申請法庭許可撤回其傳票。在無人反對下,法庭批准其申請。]
原告人: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指派張金良大律師代表(案件1998年第5037號) 由唐天燊律師行指派許偉強大律師代表(案件1998年第50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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