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兆榮 訴 廉政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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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霍兆榮(以下簡稱原告人)在1997年8月21日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被告人香港廉政專員公署(以下簡稱廉政公署)索償。

Case No.HCA 8715/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Nov 199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8715/1997

案件編號A8715/97

香港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

霍兆榮 原告人
廉政公署 被告人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1997年11月13日

判決書日期: 1997年11月18日

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

1. 原告人霍兆榮(以下簡稱原告人)在1997年8月21日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被告人香港廉政專員公署(以下簡稱廉政公署)索償。

2. 原告人入稟法庭之索償聲請書內容詳列如下:

“(1) 誣揑罪名,橫加無影之罪。

(2) 在全無罪證情況下拘押本人,兇殘地傷害本人致命頸部,強迫本人認誣揑之罪。

(3) 嚴重侵犯人權,使用法律嚴禁暴力,強行為本人拍下一幅侮辱人格的相片。

(4) 廉署以莫須有罪名傷害本人及整個家庭,致本人失業快將三年,由此可能已害成終生失業,嚴重傷害這個極度不幸的家庭,害人全家人無比心靈創傷,因此要求法庭對廉署作出懲罰性賠償2百萬港元。”

3. 原告人之索償聲請書亦付有一幅照片,照片顯示原告人上半身、胸前有一塊黑板,上寫有“FOK SIU WING,霍兆榮11-4-95”。拍照時,原告人緊閉雙目,而有一對手,放在原告人頸旁,像是將原告人頭部扶正,以便拍照。該照片是原告人被廉署逮捕後被拍攝。事後在原告人要求下,由廉署向原告人提供。

4. 就原告人之索償,廉政公署在1997年10月13日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的聲請陳述書。其所持理據如下:

(i) 聲請陳述書沒有提出合理訴因或足以構成訴因的資料,及/或

(ii) 聲請陳述書內容有誹謗成分,而且瑣屑無聊,無理取鬧;及/或

(iii) 聲請陳述書內容可能會影響,妨礙或阻延本案的公平審訊;及/或

(iv) 原告人提出這份聲請陳述書實在是濫用法院程序。

5. 署理司法常務官朱芬齡接受廉政公署之申請,認定原告人並未有理據支持其對廉政公署之2百萬元索償,所以撤消原告人之訴訟,並要原告人支付有關訟費。

6. 原告人不滿署理司法常務官朱芬齡之裁決,現提出上訴,要求取消該裁決,並將其訴訟復原,令他可以向廉政公署繼續索償。

7. 原告人原受僱於恒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1995年4月11日,原告人被廉政公署檢控一項索取利益及一項接受利益罪名。控罪內容指稱原告人身為恒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僱員非法向一名李濟根人士索取及接受2,000元,以便就李濟根的處所進行的翻新工程提交一份有利的報告給恒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8. 就上述兩項控罪,原告人初審時在裁判法院被判首項罪名不成立但次項罪名成立,其後原告人上訴得直,次項判罪亦被撤消。之後,原告人曾屢次向廉政公署、廉政公署事宜投訴委員會及其他機構投訴,但都不得要領。所以在1997年8月向法庭提出本訴訟。

9. 由於原告人未有律師代表,其入稟法庭之索償聲請書內容較含糊,但從整體內容觀之,其索償理據有2點:

(一) 他受廉政公署“惡意檢控”;

(二) 在拍攝上述半身照時,原告人曾受廉政公署人員毆打。

10. 以“惡意檢控”作為訴因,原告人必須提出下列4點:

(一) 他曾受被告人以刑事罪名檢控;

(二) 檢控結果是原告人被判無罪;

(三) 對他作出檢控是未有合理或可能成功的理據支持;

(四) 有關檢控是“惡意”的。

11. “惡意”並非單純表示檢控是因為控方對被控者懷恨。“惡意”是表示控方之檢控是由不當動機所促使的、是別有所圖的。

12. 廉署對原告人之檢控是基於數位控方證人,包括李濟根先生所作之指稱。原告人在控罪紙上寫出:

“由於恒益十多年來有規定及文件通告,凡業主出於自願節償是合法,所以本人不認罪。”

13. 這點顯示原告人承認曾接受利益,但聲稱獲僱主批准。

14. 廉政公署根據法例有責任對貪污行為作出調查,及有需要時作出檢控。被控者必須提出確實理據證明上述4點,否則不應對廉政公署作出“惡意檢控”之指控。

15. 在本案而言,原告人在其入稟法庭之索償聲請書中並未指出廉署對他之檢控是未有合理或可能成功的理據支持,亦未有指出廉署不當動機何在、別有所圖之目的為何。檢控原告人可能並非是一個完全正確之決定,但並非“惡意”。檢控亦非未有可能成功的理據支持。

16. 基於“惡意檢控”之索償,原告人未有提出足以構成訴因的資料,會妨礙或阻延本案的公平審訊,故應被剔除。

17. 至於原告人被毆打之指控,全基於原告人被廉政公署逮捕後拍之半身照。原告人指稱廉政公署人員強行為他拍下一幅侮辱人格的相片,嚴重侵犯其人權。

18. 香港法例第204章《廉政專員公署條例》第10條第一節有以下規定:

「凡任何人根據第10條被逮捕,或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2)條就第10條的罪行獲送達傳票,廉政人員可為他拍攝照片、套取其指模及量度其體重體高資料,或安排在一名廉署人員的監督下辦理以上事情。」

19. 廉署為原告人拍照之事,是有法可依,不能構成索償訴因,照片亦不支持其曾受廉署人員毆打之指稱。原告人向廉署索償2百萬元,既無事實支持,亦無法理所依。

20. 署理司法常務官朱芬齡撤消原告人之訴訟是一正確之決定。本席不應干預。

21. 對原告人因被檢控而導致失業、產生經濟困難,令個人及家人受害,本席深感同情。但本席希望原告人能理解,廉政公署職責在身,對犯法之指控必須作出調查及在適當時採取檢控行動,並非針對個人。廉署不應亦無須為個別案件而負上法律責任。

22. 基於上列各點,本席駁回原告人之上訴,維持原判。

23. 考慮到本案性質特殊及原告人背景,就上訴之訴訟費用,本席不作任何命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 霍兆榮先生(原告人 無代表律師)

譚治淮先生(高級政府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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