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兆榮 訴 廉政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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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霍兆榮入禀法院向廉政公署(簡稱廉署)索償因有廉政公署職員惡意誣告與毆打他。

Cites 1 case

Remarks: 上訴法庭就原告人之上訴判決如下:上訴得直。賠償金額交由耹案官評估。請參閱CACV000112/2000。
Case No.HCA 8715/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8715A/1997

HCA 8715/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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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兆榮 原告人
廉政公署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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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永輝

聆訊日期:二零零零年二月二十五日

判案日期:二零零零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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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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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霍兆榮入禀法院向廉政公署(簡稱廉署)索償因有廉政公署職員惡意誣告與毆打他。

2. 原告人原受僱於恆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1995年4月11日被廉政公署檢控一項索取及一項接受利益罪名。 控罪內容指稱原告人身為恆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僱員,非法向一名李濟根人士索取2000元以便就李濟根的住所進行新工程提交一份有利的報告給恆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裁判法院原告人被判第二項即接受利益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3. 1995年11月2日原告人就定罪上訴高等法院獲判其上訴得直。

4. 1997年8月21日原告人入禀法院要求廉署對他的刑事檢控案作出懲罸性的賠償。

5. 就原告人之索償,聆案官已於1997年10月21日接受廉政公署之申請撤銷原告人之訴訟。

6. 原告人不服裁決,向原訟法庭上訴,駁回後再向上訴法庭上訴。上訴法庭經聆聽後判原告人就毆打這項訴因上訴得直,但惡意誣告那項訴因則被駁回。

7. 就惡意誣告那項訴因,原告人再向終審庭申請准許上訴但被拒絕。

8. 所以本席在這宗案只是處理索償毆打這項訴因。

9. 原告人作證時說他的供詞內容屬實。他在1995年4月11日上到廉署,他並不知道廉署會拘捕他。到達時有一職員鄧偉强問他有沒有帶備金錢。之後一職員朱競翔告之他將會被控兩項罪名。朱先生叫職員歐陽佩玲讀兩份文件然後叫他簽名,他拒絕簽名和要廉署出示罪証,但廉署並沒有這樣做。他告訴廉署人員如果他們不能出示罪証,他可以追究到底,他是不可以被欺負的。廉署人員告之原告人,他們並不須要顯示罪証。

10. 原告人認為廉署並無權力逮捕他,廉署只可以話他態度不好。

11. 之後朱競翔帶他到拘留組,雖然他拒絕被拘捕,但朱告之他已被拘捕,是麥偉德受權廉署拘捕他。

12. 廉署人員叫原告人打指模及拍照,被他拒絕,他告訴廉署如果法庭定他有罪他就會服從。

13. 雙方不能就這事協議,於是廉署一職員貝樂士到拘留所向原告人講解和勸他打指模及拍照,而且廉署是獲授權作出拘捕的,但原告人仍然不肯就範,雙方僵持各持己見。

14. 過了很久大約有幾小時,原告人被李蔚田和蘇浩加扣上手銬,他被推到拍照的地方,但他不合作,閉上兩眼和把頭彎下。

15. 因他閉上眼睛,他看不到但聽到有人對他說「霍先生我們都是中國人,唔好迫我做些我唔想做的事」,但原告人答話他已預備,但他知無辦法,所以還是彎低頭拒絕被拍照。之後有人扣原告人的喉核,原告人覺得整個身軟弱,他的頭被托起拍照。

16. 他的手被手銬扣得很緊,拍照後要很久才能鬆扣,鬆扣後他發覺被扣的地方紅腫和有損傷流血,廉署人員問他要不要見醫生。

17. 拍照後朱競翔話可以揸拂要他一萬元担保,但影相並唔關佢事。

18. 在被盤問時原告人同意當被帶到拘留組時廉署人員有告訴他廉署要打指模和拍照,有幾個人對他解釋過有三至四次之多。

19. 原告人也同意他與廉署人員申辯個多鐘後才同意打指模,廉署人員告訴他那是他們的職責。

20. 在打指模後到影相不會多過一個小時。

21. 原告人說他那時已經很清楚表達他不同意,而且很堅決的表達不同意被影相,雖然廉署有勸過他,但他仍然不同意,他那時很痛心,內心很痛苦。原告人感到他受到不公平的看待,受到屈辱。他認為他要承認控罪才可以給廉署完成逮捕程序。

22. 當他被扣上手銬時,他已知道很快就要影相,他又說可能被影相或者被推去殺掉。

23. 在影相時他彎腰把頭放到膝上,合上兩眼,之後廉署人員扣他的喉,用手托住他的頸才可以影到相,因為一放手原告人又彎腰將頭放到膝上,經猛烈打鬥後才可以影到他的相。

24. 他被扣喉核大約最少兩次,他說這是他第一次講及被扣喉核最少兩次,因為以前並沒有人問過他。

25. 原告人不同意在廉署內部調查他提出的投訴時他沒有講及被扣喉核,但他同意在作供前並沒有向任何人講關於他的手被手銬弄傷,他沒有見醫生並不是因為沒有顯著傷痕而是因為第二天要上法庭。而且他最憎睇醫生。

26. 第二天上法庭只是幾分鐘,原告人站在離裁判法官很遠的位置,而且法官亦沒有問他是否有傷。

27. 被告第一証人蘇浩加作証,他証實他在1999年4月27日作的供詞內容屬實,在1995年他受僱於廉署,職責包括為已被落案起訴人士套取指模及拍照。

28. 在1995年4月11日大約上午11時他獲指示替原告人套取指模及拍照,當時原告人情緒激動,拒絕讓他套取指模及拍照,於是負責起訴原告人的職員向原告人解釋,經多番勸喻後原告人才讓他套取指模,但仍然拒絕拍照。原告人激動地說在中國大陸只有死囚在處決前才會被拍照作紀錄,並表示除非被扣上手銬否則不會合作。

29. 在勸喻不果下負責起訴原告人的廉署人員離開了一會讓原告人冷靜下來。後來拘留中心主任貝樂士指示李蔚田先生及他替原告人扣上手銬,以便為他拍照,在未扣上手銬時李先生也有問原告人會否改變主意接受拍照,但原告人表示不會。於是他便將原告人的雙手放到背後扣上手銬,然後帶原告人到拍照處坐下。原告人緊閉雙眼並垂下頭,迴避拍照,那時李蔚田指示他將原告人的頭抬起,於是他用雙手托起原告人下顎使他面向鏡頭,經拍照後他隨即放開雙手,整個過程歷時大約三秒。拍照後他亦隨即鬆了原告人的手銬。

30. 在拍照時他站在原告人左邊用右手從後面伸到前面托起原告人右顎而左手則托起左顎, 他托起原告人的頭並沒有困難因原告人並沒有反抗。他並沒有如原告人所說揸他的喉核。

31. 他說原告人在拍照前很激動,說話時聲音很大,重複說在大陸 只有死囚才會被影相。原告人情緒穩定但很激動,堅決拒絕被影相,他們感到如果不是那樣做便不能替原告人拍照。

32. 原告人質疑這證人口供的可信性,因為證人並沒有手寫的原稿,原告人說那只是律政司署作出來的供詞,因事發時是1995年的事而現在是2000年,證人沒可能記得清楚。他問這證人在一個月前的晚飯有什麼餸,而這證人答覆是記不起來,他用這問題和答覆來支持他的論據。

33. 另一被告證人是鄧偉强,他也是証實在1999年4月27日的供詞 內容屬實。

34. 1995年4月11日上午9時55分朱競翔先生在他面前宣佈拘捕原告人,之後他與朱先生帶原告人到拘留中心辦理落案起訴手續。

35. 在拘留中心經多番勸喻後原告人始讓拘留中心人員為他套取指模,但仍然堅決拒絕拍照,原告人曾激動地說在中國只有死囚才會被拍照作紀錄,除非被扣上手銬否則絕不會讓他們拍照。

36. 他和朱先生有向原告人解釋 ,但在勸喻不果情形下,他與朱先生暫時離開扣留中心,讓原告人冷靜下來。

37. 當他返回拘留中心時,他見到原告人已被扣上手銬由兩名同僚帶原告人到拍照處。原告人隨即垂下頭部迴避鏡頭。其中一名同僚用雙手托起原告人下顎令原告人面向鏡頭。當時原告人並無顯露痛苦表情,拍照期間及事後直至離開,原告人亦無任何投訴。他也沒有見過任何同僚毆打原告人。

38. 他說原告人並沒有如他所說屈身使頭貼膝,只是垂下頭部。他見到有同僚托起原告人下顎使原告人面向鏡頭 ,原告人並沒有反抗,所以同僚並沒有困難托起原告人的頭,原告人只是閉目。他並沒有見過有任何人揸原告人的喉核。

39. 原告人質疑這證人證供是律政司署製造出來,因這證人並沒有他自己手寫的原稿。原告人又向這證人問同一問題,即這證人一個月前的晚飯吃了什麼餸,證人說記不起,這樣便支持他的論據。

40. 被告大律師覆問這兩位證人時,他們都說在廉署工作到現在只見過被告一人不肯合作被拍照。

41. 在整個過程中雙方都沒有爭議的過程是:

1) 1995年4月11日當原告人到廉政公署時被拘捕,後被帶到拘留中心辦理手績。

2) 原告人被落案起訴後拒絕廉政公署職員替原告人套取指模及拍照,因原告人深信只是死囚才被拍照作紀錄。

3) 經多番勸喻後始讓職員為他套取指模但仍拒絕 拍照。

4) 原告人需要被控制,廉署人員才能替他拍照。

42. 本席須要考慮廉署人員在控制被告時是否用適當之力量令原告人就範, 還是廉署人員超越了他們的權力用不洽當的暴力令原告人就範。

43. 原告人與廉署職員對原告人就範拍照過程各說一方。

44. 本席已仔細觀察各證人在證人席上作證時之神情舉止和分析所有證據,本席認為被告證人的證言在衡量可信性程度下比較可信,基於下列原因:

1) 當時原告人情緒激動,原告人雖然身在香港但仍然堅持在中國大陸只有死囚在處決前才會被拍照作紀錄的信念,因此反應極大不肯合作。而我接納蘇浩加的證詞即原告人經勸喻不果後,負責起訴原告人的兩名職員暫時離開讓原告人冷靜。原告人在被扣上手扣前廉署人員曾問他會否改變主意才替他帶上手扣。這表現了廉署人員是相當克制的對待原告人。

2) 原告人在離開廉署後並沒有即時投訴或去見醫 生接受檢查。雖然原告人在被盤問時有話他不信醫生,有病也不會去見醫生,但據原告人描述他被扣喉後有一段時間「精神休克」,他自己以為會死,這同一般日常生病不同,是一個很嚴重的創傷,再者原告人在那時認為廉署並沒有出示“罪証”而拘捕他非常不合理,如被施暴力要他經歷一個只有在中國的死囚才會發生的程序,他那會不投訴或收集暴行的證據呢?

3) 原告人並非一個不知道可以投訴的市民。他在1996年8月19日曾寫信給前總督彭定康先生投訴,又於1996年9月12日致信廉署內部調查及監察組姚卓華先生投訴。

4) 原告人很了解罪証的重要性,他認為廉署人員的行為是違反香港人權法治而且是「港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和律政署借助英國侵華勢力殘害中國同胞」,如果他的手被手銬緊扣令他的手部紅腫和皮膚也被弄到損傷,他怎會不去見醫生以保存廉署暴行的証據呢?

5) 原告人的照片並沒有顯示到被人扣喉核,只是頭被人在頸部份用手托起,眼還是閉着的。

6) 雖然原告人認為廉署人員沒有可能事隔幾年還能夠正確描述當日發生的事情經過,本席並不同意原告人的論據及比喻,當天所發生的經過並非每天都會發生,他們都說到作証那天只有原告人一個不肯拍照,所以可以記得清楚事發的經過。他們經長時間勸喻,原告人逼不得已才替原告人扣上手銬。拘捕被告的人員也暫時離開扣留中心,讓被告冷靜一下。他們表現得十分克制。如果他們要向原告人施暴力,他們也不須要經個多鐘向原告人多番解釋才替他拍照。

45. 本席在平衡所有証據後認為廉署證人證供可信性比較大,而本席的結論是廉署只用適當的力量令原告人就範拍照。廉署人員並沒有向原告人施暴力,因此本席判原告人就廉署人員毆打的訴訟索償敗訴。

46. 原告人已對本席講清楚無論本席怎樣判決,他也會上訴到終審庭。如果上訴法庭認為本席在事實上的判斷出錯,因原告人並沒有顯著的傷痕,也沒有永久性傷害的醫學報告,就算本席判原告人勝訴,本席認為一千元是合理的補償。

47. 因本席判原告人敗訴所以原告人要負這審訊的訴訟費用。

(黃永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高級政府律師黃惠沖代表






Remarks:
上訴法庭就原告人之上訴判決如下:上訴得直。賠償金額交由耹案官評估。請參閱CACV00011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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