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兆榮 訴 廉政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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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訴訟始源自一宗1994年度的收受賄款調查。廉署職員接獲投訴,經調查後,在1995年4月11日起訴原告人一項索取及一項接受利益罪。控罪內容指原告人身為恆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僱員,非法向李濟根索取及接受港幣2,000元,以便提交一份對李濟根住所進行翻新工程有利的報告給恆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Cites 4 cases

上訴部份被接納,原告人得值: 請參閱CACV247/2002 日期: 2003年2月6日
Case No.HCA 8715/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May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8715B/1997

HCA 8715/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1997年第87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霍兆榮 原告人
廉政公署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源麗華聆案官

聆訊日期: 2002年1月17日及3月21日

判案日期: 2002年5月24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本案為一宗毆打索償案件。

事因

2.本訴訟始源自一宗1994年度的收受賄款調查。廉署職員接獲投訴,經調查後,在1995年4月11日起訴原告人一項索取及一項接受利益罪。控罪內容指原告人身為恆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僱員,非法向李濟根索取及接受港幣2,000元,以便提交一份對李濟根住所進行翻新工程有利的報告給恆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3.上述兩項控罪,在1995年7月26日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原告人索取利益罪不成立,但接受利益罪罪名成立,罰款港幣2,000元及繳付堂費港幣5,000元。

4.原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在1995年11月2日獲杜輝法官判上訴得直。簡輯杜輝法官的判詞如下:-

『上訴人任職恆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隸屬該公司的管理隊之一,負責管理九龍醫局西街的源盛工業大厦,該幢大厦的其中一名租客李世勤(譯音)先生,在9樓經營出入口生意。1994年11月,李先生在其單位內進行了一些改建工程,包括更換大門。更換後的大門說得確實點應是一道捲閘。1994年11月某日,上訴人找李先生,告訴他捲閘佔用了樓面部份公用地方,不合規格,所以必須拆去。李先生與上訴人經過幾次會面後,覺得上訴人想要得到報酬,才不會在捲閘一事上採取任何行動。

1994年12月初,李先生臨去大陸工幹的時候,吩咐出納員孫珍芳(譯音)小姐給被告人2,000元,於是,孫小姐便照吩咐做。她把錢交給上訴人時,對他說該筆錢是給全體職員的,即指管理處的所有管理員。後來,上訴人試圖把該2,000元分發給其他管理員,並且說該筆錢是給大家過節的,但其中兩名管理員陳基富及郭華(譯音)則拒絕接受。於是,上訴人便向恆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助理人事經理陳偉賢(譯音)先生報告此事,但陳先生卻對上訴人說他不應接受該筆錢。因此,上訴人便把該筆錢交還給孫小姐。

在原審裁判官聽取證供期間,有人披露以前上訴人曾就接受該大厦用戶的賄款事宜被僱主警告過一次。這部分的證據嚴重損害上訴人的權利,裁判官根本不應該聽取,而他在裁斷書中,也一直沒有處理這個問題。

本席對此案整體上感到不安。既然上訴人已就接受金錢一事跟僱主商討,並且已把該筆錢歸還,裁判官又為何能夠肯定上訴人確有犯案意圖呢?這個問題實令人費解。本席認為本案存有潛在的疑點。

因此,本席判決上訴得直。』

訴訟過程

5.在1997年8月21日原告人提出本訴訟,向廉署追討2百萬港元的賠償金額。

6.在1997年10月13日聆案官接受被告的申請,基於原告人沒有充份理據支持其訴因,剔除原告人的聲請陳述書。

7.原告人不服,向原訟法庭上訴。原訟庭法官仔細分析原告人的索償書,明白原告人的興訟訴因有二:(一)廉署惡意檢控他;及(二)原告在廉署被拍照期間遭受毆打。原訟庭法官裁定原告人沒有充份理據支持他的兩項訴因,駁回上訴。

8.原告人不服,向上訴法院申請二度上訴。上訴法院聽罷雙方陳詞,接納惡意檢控訴因不能成立,但毆打指控有辯論空間。上訴法庭有以下宣言:-

『申請人向廉政公署的第一項指控即惡意檢控,本庭認為梁法官的分析正確,申請人不單要證明檢控是沒有理據,還要證明廉政公署的檢控是由不正當動機所促成的。不錯,申請人是無罪釋放,但是當時確是有多名控方證人出庭指證他,而申請人也沒有證據指證廉政公署惡意檢控他和向他提出的檢控出於不正當的動機。普遍來說,如果有多名證人的供詞,廉政公署是不可逃避責任而不提出檢控的。至於申請人是否是罪,這要看法庭的裁決。因此本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可以支持申請人起訴廉政公署向他作出惡意檢控。』

……

『本庭認為申請人對廉政公署的第二項指控是他們在拘押期間內毆打他,粗暴對待他,甚至強迫他拍照包括在拍照時曾有工作人員惡意捉着他的頭部及頸部至令到他受傷,申請人所呈堂的圖片只能證明在拍照的時間內確實有廉政公署人員的手捉着他的頭部及頸部。法官認為單憑一幅圖片不足以證明申請人被毆打、被粗暴處理,因為廉政公署是有權跟被拘捕的人士拍照。本庭認為這一點裁定不能當為錯誤。不過申請人的指控不單是廉政公署強迫他拍照,而是毆打及粗暴地對待他。他所呈堂的一幅圖片只是毆打及粗暴其中的一項證據,而整件案情是依據個人的控訴為主。就算該圖片不能構成充分的證據,在目前來說,本庭認為應給予申請人一個機會就他可否明顯地支持控訴廉政公署毆打及惡意傷害他這一項的訴因向上訴法庭申訴。當然,本庭對申請人的訴因是否有法理依據並沒有裁定。

因此,本庭只批准申請人逾期上訴,訴因限於申請人指稱被廉政公署毆打一項。申請人須排期就這一項訴因提出上訴,正式聆訊。』

9.原告人不服上訴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第三回上訴。上訴在1998年6月8日被駁回。

10.原告人毆打索償排期於2000年2月在原訟庭聆訊。審訊中原告人與被告人對在1995年4月11日於廉政公署內發生的事情各執一詞。原審法官經評核雙方証供,接納被告証人較原告可信及接納廉署職員的証供為事實的根源。原審法官並結論廉署人員在事件中使用適當及合理的武力促使原告就範拍照,因而判原告人敗訴。

11.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於2000年6月23日上訴法院接納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決為準確無誤,但法理分析則稍有偏差,判原告人上訴得直。

12.上訴法庭接納的事實如下:-

『有關毆打的聲稱,在黃法官席前有如下的證據:

(1) 原告人在1995年4月11日早上到廉署。廉署通知要控告他兩項收受利益的罪名及把他拘捕。廉署按法例要求套取原告人的指模及與原告人拍照存檔。

(2) 原告人起先拒絕廉署人員的要求,拒絕打指模及拍照。原因是原告人認為他並沒有犯罪,要他拍如罪犯的相片,是嚴重損害及侮辱他的尊嚴。

(3) 廉署拘留組人員,不知怎樣處理原告人,故找來廉署總調查主任貝樂士。貝樂士向原告人講解:被拘捕後,原告人就需要打指模及掛版照相。但原告人認為法律賦予市民要求出示罪證的權利,如果不出示任何罪證,廉署就沒有權力向他套取指模及照相。貝樂士向原告人解釋,但並不得到原告人同意打指模及照相。貝樂士三番四次離開原告人又回來向他解釋,但原告人最終也堅持己見,雙方僵持大約三小時。最後原告人同意打指模,但堅決拒絕拍照。

(4) 其後廉署人員再勸諭原告人需要拍照,但在原告人堅決拒絕的情況下,廉署人員把原告人戴上手銬,帶到拍照的地方,但原告人仍不合作,閉上雙眼及把頭垂下,以免被拍照。在此情況下,廉署人員蘇浩加以雙手托起原告人下顎使他面向鏡頭才拍得原告人的照片。』

『原告人作供稱,在照相時他彎腰把頭放到膝上,合上兩眼,之後廉署人員用手扣他的喉核,托著他的頸才可以拍到照,因為一放手,原告人就彎腰將頭放到膝上,經猛烈“打鬬”後才可以拍到他的照片。他又說他被扣喉核大約最少兩次,但他承認在黃法官審訊前從沒有提及被扣喉核至少兩次,因為以前並沒有人問過他。他又告訴黃法官他被扣喉時很痛苦,幾乎暈厥,且他的手腕被手銬弄傷。然而他贊成廉署人員曾告訴他可以看醫生但他拒絕,不是因為沒有顯著傷痕,卻是因為他第二天要到裁判法庭,而他又最不喜歡看醫生。

廉署人員蘇浩加在黃法官席前作證。在1995年4月11日大約上午11時,他獲指示替原告人套取指模及拍照,當時原告人情緒激動,拒絕讓他套取指模及拍照。負責起訴原告人的職員向原告人解釋,經多番勸諭後,原告人才讓他套取指模,但仍然拒絕拍照。原告人激動地說,在中國大陸只有在死囚處決前才會被拍照作紀錄,並表示除非被扣上手銬否則不會合作。蘇浩加亦作供稱,原告人被扣上手銬及帶到拍照處坐下。原告人緊閉雙眼並垂下頭,迴避拍照,蘇浩加在上級指示下,將原告人的頭抬起,於是他雙手抬起原告人下顎使他面向鏡頭,經拍照後他隨即放開雙手,整個過程歷時大約三秒鐘。拍照後他亦隨即解開原告人的手銬。蘇浩加說,他托起原告人的頭時並沒有困難,因原告人並沒有反抗,他並沒有如原告人所稱扣原告人的喉核。

……

黃法官仔細觀察各證人席上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和分析所有的證據。他認為廉署證人的證供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比較可信,更列出六項原因,都載於黃法官2000年3月14日判案書中,不贅。……本庭同意黃法官的看法。黃法官接納廉署該兩名證人的證供,已經仔細考慮過原告人所提出的論點,並無犯錯。

……

黃法官的判決,其中一個原因,是因在他席前的證據,都顯示出廉署人員,在處理原告人的時候,作出很大的剋制,可見於下列情況:

(1) 1995年4月11日當天,原告在廉署時,情緒激動,對廉署的撿控及拘捕行動,作出劇烈的反應及不肯合作。原告人拒絕被拍照後,廉署人員暫時離開讓原告人冷靜。原告人在被扣上手銬前,廉署人員亦曾問他會否改變主意,才替他戴上手銬。這表現了廉署人員是相當剋制地對待原告人。

(2) 在支持上訴理由的附件中,原告人說,當天廉署人員向他宣布要控訴他兩項罪名,但兩項控罪是以英文寫成,由傳譯員宣讀給他聽,並叫他在文件末段下簽名。原告人不信英文內容,拒絕簽名。其後廉署人員另拿兩份中文控罪詳情給原告人看清楚,但原告人在看完之後,要求廉署提出罪證,否則寧死也不會在兩份控罪詳情上簽名。由此可見,原告人就兩控罪的英文要求中譯本,亦得到廉署的合理反應,把控罪詳情譯為中文給原告人察閱。

(3) 總調查主任貝樂士,就原告人拒絕打指模及照相,多次向他講解在被逮捕後就要打指模及掛牌照相。因原告人不停地拒絕,貝樂士要三番四次離開又再回來向原告人解釋,而因原告人拒絕合作的態度,雙方堅持大約三小時。其後原告人只同意打指模,仍然拒絕照相。在這段三小時的時間中,原告人並沒有提及廉署人員對他有任何身體接觸,更遑論毆打他。可見廉署人員對原告人的無理取鬧態度容忍三小時,其間仍然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唯一合理的結論是他們對原告人相當剋制。』

13.上訴法庭對於本案的法理有以下分析:-

『在上述黃法官的判案書所載蘇浩加的證供中,原告人在多番勸諭後同意被套取指模,但仍然拒絕拍照。原告人激動地說在中國大陸只有死囚在處決前才會被拍照作紀錄,並表示除非被扣上手銬,否則不會合作。雖然原告人曾提出“除非披扣上手銬,否則不會合作”拍照,但這是他在激動時說出的氣憤之言,並不表示他要求被扣上手銬。在本上訴聆訊時,代表廉署的政府律師黃惠沖,也同意廉署人員並非需要聽原告人的話而把他扣上手銬,是否需要扣上手銬要看當時的情況而定。

原告人提及手銬之後,廉署人員再勸諭他合作拍照,但他仍然拒絕,廉署人員離開了一會讓原告人冷靜下來。然後貝樂士指示廉署人員替原告人扣上手銬,以便為他拍照。雖然在扣上手銬之前,原告人仍然不接受拍照,但本庭覺得,在原告人冷靜下來之後,替他帶上手銬是有商榷的餘地。廉署人員的證供並沒有說原告人曾作出任何掙扎,或在被扣上手銬時他作出掙扎或不就範,也沒有證供說原告人抗拒被帶到拍照處,更沒有證供顯示原告人不願被帶往拍照作出可能危及廉署人員或他自己的人身安全的行為。相反,蘇浩加的證供說他托起原告人的頭並沒有困難,因原告人並沒有反抗。由此可見,原告人所做出的唯一可能藉以逃避拍照的行為,就是他緊閉雙眼並垂下頭。在此之前,他唯一反對拍照的行為,只是以言語作出抗議。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綜觀一切此案之情況,包括原告人所被控的兩項罪名,都不牽涉暴力,且他當日只在言語之中,堅決反對拍照,而並沒有證據顯示當日他曾採用任何暴力或他有暴力的傾向。故此,本庭認為,廉署人員當日把原告人扣上手銬,並非合理所需。在原告人已經冷靜下來的情況下,卻將他的雙手放到背後扣上手銬,然後才帶他去拍照,本庭認為在所有環繞的情況下,廉署在這方面使用了超越情況所需的合理方法,是於法不合的,故毆打的索償應該得直。黃法官雖然合理地接納廉署人員的證供,但他分析他們的證供在他們所採用的方法是否合理這方面上犯錯。故本庭判決在法律責任方面,原告人勝訴。』

追討項目

14.訴訟期間原告曾一度獲得法律援助,得律師協助修飾其証人供詞及獲心理專家陳乾元博士為他的精神及心理狀況作出專業評估。

15.後原告指律師中文水平不高而中途辭退法援的委任律師。

16.於本評核聆訊日本席亦曾向原告解釋他可考慮再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支助,以便傳召心理專家陳乾元博士出庭認証他對原告的精神評估。

17.原告堅決自行處理本案,並表示由於他經濟有困難,他不會傳召陳乾元博士出庭。他卻堅持要呈遞陳乾元博士對他的心理評估報告。被告本來基於無機會質詢陳博士的專業意見而反對本庭接納陳博士的報告。後被告讓步,妥協讓原告呈遞陳博士的報告,但要求法庭於歸納案情時,需慎重考慮陳博士未有出庭印證他的意見,亦未有解說他與被告心理專家李永浩教授意見分歧的原因。

18.原告並列出以下索償項目:-

(甲) 港幣900,000元的工資收入損失。原告指他自廉署事件一直未有就 業,損失共港幣900,000元;

(乙) 營養食品費用;

(丙) 醫療費用;

(丁) 港幣300,000元的懲罰性賠償;及

(戊) 賠款利息。

原告個人背景

19.原告現年61歲。他在1940年3月在香港出生。他於一至兩歲時期間,因日本侵佔香港而遷回內地定居。原告在內地接受3至4年教育,後務農30多載。

20.於80年代,原告返回香港居住。於1986年原告妻子及兩名兒女從內地到港居留。他的幼兒在90年代在本港出生。原告長子(現年20歲),二女(現年15歲)均是智障人仕,幼兒(現年約8歲)則身心正常。

21.在廉署事件發生前他任職恆益物業管理員,月入港幣$8,500元。在廉署還在調查階段,恆益早於1994年12月因懷疑原告操守不正而終止其僱員合約。如原告留任恆益他本可工作至60歲才退休。

22.在法庭上作供時原告指他在文革期間曾任部門領導,被黨委派到雲南工作,但他否認與李永浩教授會面時曾告知李教授有關他文革時曾任公職。原告又指他不能泄露國家機密,他並不知李教授的真實身份,所以他須小心說話以免被就地正法。原告更指他能同時哭笑,他對每事都會作出小心的部署。

23.本席衡量李教授供詞,深信他為人正直,實說實話。雖然原告力指李教授的報告與事實不符,但有關原告的過往及他的心態,可從他的証人供詞略明一二。有關原告深信港英侵華的意識可從他在2001年9月14日及2001年11月14日提供的供詞內感受到。有關原告深信他不能活着離開廉署,可參考原告2001年9月14日供詞的第4段。本席確信李教授準確報導原告與他會談的內容。

24.根據會面記錄,原告曾告知李教授原告父親是內地軍隊中著名的高級人員,於60多歲時逝世。原告指自己的中文及知識水平遠超不少大學生與律師。他於20歲時已建立良好聲望,屬下員工有百多人,他的才幹在縣內聞名,備受讚賞。

25.原告亦向李教授指稱,當原告年約25歲時,內地人民發動文化大革命,當時他的政治生涯及事業正如旭日當空。原告更指在文革期間,他經歷艱苦十年,目睹不少暴行,當時人人有槍,步步難行,他曾險死還生,徼倖地他身經十年浩劫仍然活着。原告指,儘管他與父親在文革前享負盛名,但由於中國內部的政治鬥爭,終於落得悲慘下場。

26.原告向李教授道出他在80年代抵港定居時,由於不懂英語,他尋找工作有困難。原告隨而求助遠親,被安排到遠親的公司內當送貨。後由於在放假安排方面鬧得不愉快,他辭職不幹,從此與遠親不再往來。

27.原告並對李教授指出他於1993至1994年期間已察覺到香港情況有異。英國政府因要在1997年移交政權,所以在撤離香港之前搞破壞,營造混亂。他曾親筆致信當時港督彭定康,警告他不能搞亂香港。

28.同時原告察覺到不尋常的事件,如屋邨內的小販因擺賣而被拘捕。原告深信小販事件是港英亂港的迹象。他再去函當時港督,敦促他停止破壞,並力斥其惡行。

29.原告相信英國政府錯認他為中國內地差遣來港傾覆英國政府的特務,負責對英國政府進行窺探任務。英國政府因而需要把他長期監禁。他深信廉署事件是港英政府向他迫害的開始。他認為他被強迫拍照的原因是因為英國政府需留下他的記錄,以便帶回英國,好使日後隨時僱用職業殺手追殺他。

30.在1995年原告被邀請到廉署前,他早已盤算如何反擊廉署迫害。他多個星期沒有睡覺。原告在4月11日離家到廉署前,他曾告訴妻子如他晚上仍未回家,他妻子便應立即告知報界及新華社以便從廉署把他營救出來。他深信他不能活着離開廉署。

31.原告更向李教授指他在廉署內的數小時,心想會被殺,遭毀屍滅迹,從此湮滅於人間。

原告現狀

32.在法庭內的原告衣著齊整,說話清晰。

33.有關他的日常起居飲食,李教授有以下的敍述(簡短節錄):-

原告慣於早上5時左右起床,看電視新聞及喝咖啡。稍後他會與住所附近的街坊聊天。有時他會與街坊玩牌耍樂,消磨時日。

晚上原告會回家與妻兒一起進餐。飯菜一般由妻子負責烹煮,他偶爾亦會幫手。晚膳後他有時會清洗碗碟。除看電視及喝酒外,他無其他嚐好。他對日常的生活瑣事應付自如。

原告指他沒有朋友,亦不需要朋友。他不時更改自己的電話號碼,以免他人跟他聯絡。

原告更指他花費不少時間思量本案的對策,他為希望打贏官司而絞盡腦汁。為鬆弛神經,他時有玩麻將牌以散心。有時亦因思前想後而失眠。

34.根據心理測試結果,原告內心極渴望獲得成就與讚賞,由於事與願違,他常感憤恨及覺有不足。原告處事謹慎,抱有戒心但有能力按着目標從事。原告須有內在神經過敏的性格,自大的傾向,易於激動及逃避現實;但他的情緒、心理及精神症狀並未抵達精神病患者的境界。

賠償金額

35.根據香港普通法,毆打賠償大致有兩類:-

(一) 身體損傷賠償;及

(二) 尊嚴受辱賠償。

(一) 身體損傷賠償

36.此項賠償一般是針對事主肉體遭受損傷,引致的金錢損失。聲請人須有具體資料以証實他確有皮肉,根骨或內臟受損。如原告人未有皮肉根骨受損,則本席須考慮原告是否因事件的發生而引致精神受創或心智受損。

37.身體損傷所引致的金錢賠償項目可分為四類: (甲)傷痛賠償(PSLA);(乙)收入損失;(丙)已付使費;及(丁)專項賠償,包括傷者日後所需的醫療費用。

(甲) 傷痛賠償

38.原告是否有因手扣及拍照事件而遭受身體損傷?

39.經原審法官的裁決及上訴法院的認証,兩院法官一致接納廉署職員的口供無訛可信。

40.引發手扣事件的主要成因是廉署職員屢勸原告無效,原告並指他除非被扣上手扣,他是不會就範拍照。廉署職員確信如不替原告帶上手扣是不能完成職責為原告拍照,因此替原告鎖上手扣。由於原告垂下頭來避免照相,職員便把原告頭抬起以對準鏡頭。拍照後職員隨即替原告解開手扣。全個過程,以廉署職員估算不超逾3分鐘,以原告估計約3至10分鐘。

41.廉署職員指出原告雖冥頑不靈,但並無反抗,因此整個程序進行得頗為順利。當廉署職員為原告鬆除手扣時,他並未有發現原告手腕有異狀。他並沒有對原告施暴,扼頸或扣喉。原告亦從未要求就醫或作出投訴。

42.對於手扣事件原告在不同階段有不同的証供。在原審法官席前指他手被扣得紅腫流血。在本席跟前原告則說他的手被扣得紅腫,需時1月才退腫。原告一向每事必爭,有損傷而不求醫確令人費解。

43.原告指他在廉署事件發生後情緒不穩定,他時感沮喪及焦慮,時有不能成眠,常做惡夢。原告表示他在事前他只會偶爾品嘗杯中物,但事發後他則常以酒精麻醉自己。在夢中他常見廉署人員向他施暴。

44.原告曾分別與兩位心理專家會面,他與中大講師陳乾元博士於2000年9月會談約2小時,跟港大講師李永浩教授於2001年8月會談約3小時。兩位心理專家的一致結論是原告是一名誇浮自大的人,時有幻想錯覺。幸而他的狂妄偏執思想未達精神錯亂或分裂境界。兩專家均指原告專注能力好,說話有條理,認知及表達能力無損。

45.兩心理專家意見的最大分歧點是:-

(一) 李教授追問原告過往的一切,為原告作出全面整體性的評估。李教授鑑於原告對文革的體驗及港英治港的感受,從而領悟到原告性格成形的遠因及近因。

陳博士則未有問及原告年青時代的生活情況,亦未聞原告在文革時期的經歷,因此其結論偏面。不過陳博士亦在他的報告第4.3段內明確指出由於他沒有原告過往的精神狀況記錄,他相信1995年4月15日的事件會是引發原告情緖不穩定的引線。

(二) 陳博士指原告應接受36節的心理輔導,而李教授則指心理輔導對原告未必能發揮作用。李教授指出原告受困擾程度尚淺,對於應付個人日常生活的能力無損,原告精神困擾的成因主要是他的人生經歷及他內在不能信任別人的個性。因此任何形式的心理治療都未必能改善原告多疑的性格及自以為受到迫害的妄想。

46.在法庭內作供時,原告亦表明他的憂慮凡多,包括他子女的前景,他是否會像父親一樣在60多歲就去世...........等等。

47.綜觀而言,原告精神心智未損,他能小心鋪排他的日常事項,亦能準確分析他子女所需。他焦慮、妄想、多疑的個性早在廉署事件之前,因他過往成長的經歷而形成。廉署事件給他帶來了片段性的焦慮及不安。在2000年9月原告跟陳乾元博士會面時,他指廉署事件令他失眠及做惡夢。在2001年9月,當原告與李永浩教授會面時,失眠與做惡夢已不再是原告的側重點。由此可見原告的心理狀況是有不斷的改進。兩心理專家均沒有指廉署事件給原告帶來永久性的損害。至於原告會否因其內在的心理因素,雖無廉署事件,亦會發展成現有的狀況,則無人能知。

48.原告在法庭內衣着齊整,說話有條理,能書寫字體公正長達5頁紙的審訊序言及另5頁紙的結案陳詞,本席接納廉署事件及1995年的刑事檢控過程令原告感受到片段性及短暫的沮喪、焦慮、失眠及發惡夢,但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或工作能力,因此其傷痛幅度應為港幣100,000元。(註一)手扣及拍照只佔廉署事件及1995年的刑事檢控過程中一小部份。有關手扣事件,原告在本聆訊結案陳詞中曾說『手扣來講,我不以為意…』。本席裁定手扣事件的影響佔廉署事件及刑事檢控給原告帶來的心理壓力的半成,判原告可獲港幣5,000元(港幣100,000元 x 5%)的傷痛賠償。(註二)

(乙) 收入損失

49.原告指廉署事件令他損失港幣900,000元的工資收入。

50.原告是在1994年12月,即被廉署逮捕前的4個月,已被僱主解僱。原告在廉署事件中,由始至終一直獲得保釋出外,均未有失去自由。

51.在法庭作供時,他表示他本可担任一份月入港幣10,000元的商貿管理的工作。他對該份工作不感興趣,因他獲取的綜援金額與該商貿管理工作的月入不相佰仲。

52.再者心理專家李教授亦指出原告的工作能力無損。

53.因此廉署事件不是原告失業的成因。手扣與拍照事件更與他就業機會扯不上關係。

(丙) 已付使費

54.原告並無求醫,亦無醫療使費。他要求法庭判以補品消費賠償,但他並無單據亦未有進食何類補品的資料。此項索償,既無事實基礎,亦無單據支持,不能成立。

(丁) 專項費用

55.兩位心理專家對原告能否受惠於心理輔導療程意見不一。但如能把原告從偏激及妄想邊緣尋回,應需一試。基於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基準,本席接納心理輔導療程對原告可能有助。

56.手扣及拍照事件佔廉署事件的影響約半成。本席判原告因手扣帶來的心理壓力所須的醫療費用為港幣2,625元(港幣1,500元 x 35節 x 5%)。

(二) 尊嚴受辱(註三)

57.縱使手扣與拍照事件無引致原告心智受損,如執法者的行為於法不合,於理不容,則本庭應因事主尊嚴受損,而判與受辱賠償。

58.本港在1987年亦有類同案件,外籍人仕郭力先生(音譯)(註四)因餐館食物阻街須出席法庭。處理該案的警務人員,未加考慮便把他鎖上手扣,用警車運送到裁判處。後郭力先生入稟法庭,獲法庭裁定,由於郭力先生並不是一名有暴力傾向的人仕,把他套上手扣才帶返法庭是超於法理賦予的權限。

59.由於郭力先生需於衆目睽睽下,雙手被扣,從警署被帶上警車,穿街過巷才抵達法院,法院衡量郭力先生當時的尷尬感受,判他可獲港幣4,500元尊嚴受損的補償。

60.原告在本案中,被帶上手扣及抬頭拍照的時間不長於10分鐘。事發地點為廉署辦工室,並無公衆人仕目擊事件經過。廉署職員並無向原告動粗,如本訴訟是在1987年進行,本席會採用郭力案判例的標準而裁定原告可獲港幣3,000元的賠償。但考慮到1987年至今物價指數已漲幅不少。基於生活指數的漲幅,本席判原告可獲港幣6,000元(200% x 港幣3,000元)的尊嚴受損賠償(註五)。

懲罰性賠償

61.懲罰性的賠償是針對暴虐、霸權、專橫的違憲行為(註六)。

62.廉署職員因要拍取原告照片以便留下記錄,才為原告套上手扣。但使用手扣前廉署職員已向原告多番勸諭,不果。原告指如非鎖上手扣是不會就範。廉署職員並沒有以暴力或粗野態度對待原告。當原告冷靜下來,廉署職員應採用較溫和的處理方法,不應盲目地接受原告的挑釁,而把原告鎖上手扣。由於廉署職員並無畜意違法,而是錯誤及未能恰當地運用法例賦予的照相權,因此,懲罰性賠償不適用。

總結

63.基於以上分析,本席判原告可因手扣事件獲取港幣13,625元(港幣5,000元 + 港幣2,625元 + 港幣6,000元)的賠償金。賠款中港幣5,000元的傷痛賠償要繳付利息,由傳票日至本裁決日,以年息2厘計算。

64.原告可獲本評核聆訊的訟費。如雙方於訟費金額不能獲得共識,可向法庭申請評核,此訟費令為一項臨時判令,如雙方未有在裁判公布的14天內向法庭作出書面申請,則本臨時訟費令將自動引進為最終訟費令。

(源麗華)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親自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轉聘藍建中大律師代表

(註一) Blue Taxi Cabs Ltd v Wong Sung Yam HCA 3599/79 dizziness, headaches and neurosis 判HK$7,500.00。經物價調 整,於現今約為HK$40,000.00。Butterworth's Hong Kong Personal Injury Service para. V [5401]
(註二) 原告確有內在的心理不平衡及妄想怪念,但廉署事件給他帶來片段及短暫性的焦慮。有關他個人內在毛病 thin skull rule applies 可參考Dulieu v White [1901] 2KB 669, Cutler v Vauxhall [1971] 1 QB 418 (C.A.) 及Cheung Fat Tim v Wong Siu Ming HCA 5079 of 1991.
(註三) Aggravated damage for loss of dignity, humiliation and injury to feeling.
(註四) Crawley v AG. [1987] HKLR 379.
(註五) 對於物價上漲的比率,本席採用CHAN Pui Ki [1996] 2 HKLR401案例的判幅比較於LAU Che-ping [1988] 2 HKLR 650 的serious injury 而獲200% 的比率(540,000.00 - 186,000.00/180,000.00)。
(註六) 有關懲罰性賠償,曾參考Rooks v Barnard [1964] AC.1129 (H.L.) 及 AG v South West Water Services [1993] QB 507 (C.A.) 及McGregor on Damages (6th Ed) para 447。
上訴部份被接納,原告人得值: 請參閱CACV247/2002 日期: 2003年2月6日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8715/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