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超源 訴 林志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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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1999年3月1日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控告被告在較早前另一宗訴訟中提出虛假或欺詐性的證據。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3364/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3364/1999

HCA 3364/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3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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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超源 上訴人
(原告人)
林志璋 答辯人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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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0年1月17日

宣判日期: 200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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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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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1999年3月1日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控告被告在較早前另一宗訴訟中提出虛假或欺詐性的證據。

2. 在1999年3月18日申請人以原告身份提出申請,要求法院就本案之訴訟即時懲罰被告,要求他支付至少12萬元及交還至少4萬元。 聆案官在1999年4月22日經聆訊後撤銷此項申請。此外,在1999年4月17日,被告提出申請,以原告未依期送達“反申索辯護書”為理由,要求缺席判決被告的“反申索”勝訴。耹案官在同日(即1999年4月22日)經聆訊後,批准被告撤回這項申請,並頒令此項申請之訟費應由原告支付。

3. 在2000年1月12日(即1999年4月22日後的約8至9個月),申請人提出此項申請,要求逾期對以上兩項判令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聽過申請人之陳詞及參閱過有關之文件後,認為申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合理原因,解釋他為何拖延如此長時間始提出此項申請。

4. 此外,本席認為申請人1999年3月18日提出的申請,並不依循正常法律程序,故聆案官的判令並無不妥。至於申請人在1999年4月22日被判令要支付辯方申請的訟費,明顯是基於耹案官接納被告的有關論據。在本次申請時,申請人亦承認前曾收到有關的“反申索”,不過聲稱郵遞延誤與他無關,即使如此,由於郵遞文件是法律認可的送達方法之一,故本席認為聆案官作出有關訟費的判令時,並無不合理或在法律論點有錯的情況。

5.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決定拒絕此項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 :吳超源,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林志璋,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