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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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9項控罪。第一項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條。第二項和第六項均是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第三項和第七項均是駕駛未領牌車輛,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及(10)(a)條。第四項和第八項均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第五項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九項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127/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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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志華Dani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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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7年3月21日上午9時29分
出席人士: 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彭錦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2 & 6]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3 & 7] 駕駛未領牌車輛 (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4 & 8]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5]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9]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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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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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9項控罪。第一項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條。第二項和第六項均是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第三項和第七項均是駕駛未領牌車輛,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及(10)(a)條。第四項和第八項均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第五項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九項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案情

2.約2016年9月10日, 被告的朋友區先生將私家車車牌編號TT6191(“該私家車”)拖往沙田大圍交給被告維修, 亦將該私家車的唯一車匙交給被告。該私家車的車主是張先生。由於該私家車的汽車牌照在2016年1月21日經已過期, 張先生亦沒有替該私家車購買或安排第三者風險保險, 因此, 當區先生將該私家車交給被告時, 區先生告知被告這些情況, 及說明被告只可以維修但不可以駕駛該私家車。被告同意。

3.另一方面, 被告在2015年6月5日因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被取消駕駛資格3年, 由當天開始計算。停牌期至2018年6月4日才會屆滿。

4.2016年9月12日, 被告的朋友駕駛該私家車從大圍到元朗去搜尋一個波箱作維修之用。後來, 被告獨自一人駕駛該私家車前往一間位於新界元朗凹頭楊屋村1A號地下的一個車房(“該車房”)。

5.該車房由一座建築物的兩個辦公室、一個士多房和一塊有上蓋空地組成。該士多房是由貨櫃箱改裝, 而空地的上蓋是用金屬板搭建, 車房的外圍有可以上鎖的鐵閘。當時該車房內停泊著大約7架汽車等候維修。東主文先生在2016年9月12日晚上7時30分離開該車房。臨走前, 他確定車房內的情況一切正常, 並且鎖好大門鐵閘。

6.被告駕駛該私家車在當天晚上11時38分到達該車房外面。被告跟著搖開該車房的鐵閘, 進入車房, 意圖並且成功在車房內偷竊。被告偷走的財物包括擺放在一個有手柄大杯內的港幣500元、擺放在一架等候維修汽車內的港幣100元, 及擺放在士多房內的一部高速風磨機(價值約港幣190元)。被告進入該車房的過程被車房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下來。

7.在偷竊得手後, 被告駕駛該私家車離開, 並且用去所有偷來的款項。

8.2016年9月13日凌晨約4時58分, 一名警員發現該私家車在正元朗大棠路(北行)左起第三線近大棠路和馬棠路的交界處停留不動。當時被告坐在該私家車內的司機位上睡著, 車門鎖上, 但車頭燈亮著, 及汽車引擎開動著。被告向警員承認他打算駕車前往油站入油, 但由於太疲倦而在車上睡著。他亦承認他知道經已被法庭取消駕駛資格。警員後來搜查該私家車, 在前座乘客位找到一個可再封口膠包裝有後證實為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42克晶狀固體, 亦在後座乘位找回被告從該車房偷走的高速風磿機。被告也承認在該車房內偷走上述的財物。

犯罪紀錄

9.被告有13次定罪紀錄共涉及28項控罪, 包括不誠實罪行[即一項入屋犯法罪(2013年9月)、1項盜竊罪(2009年)、1項從車內盜竊罪(2011年)]、與駕駛車輛有關的罪行[即4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2011年、2012年、兩次在2015年6月)、3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2011年、2012年、2015年6月)、1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2012年)], 和3項管有危險藥物罪[1996年、2003年、2011年]。

10.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5年6月5日, 當天就著兩宗裁判法院案件由同一名裁判官同時判刑。在案件STCC996/2015, 被告因為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一項駕駛時無駕駛執照罪, 和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總數被判處監禁12個月和取消駕駛資格3年。在案件STCC1418/2015, 被告因為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 和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 總數被判處監禁7個月, 其中5個月與案件STCC996/2015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17個月和取消駕駛資格3年。這兩宗案件的罪行分別發生在2015年4月9日和2015年5月14日。被告在2016年3月24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被告在1971年7月23日於香港出生, 現年45歲。他讀書至小六, 在案發時任職汽車維修員, 但以散工形式工作, 月入約港幣12,000元。他在2000年結婚, 但妻子從2010年開始與他分居。他們有一名9歲的兒子, 現時由被告的父母照顧。被告的父母現時經已75歲。

減刑陳詞

12.辯方律師替被告呈上由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在信中表示經已作出反省, 並且承諾改過自身及不再犯法。律師亦告知本席, 被告為了對社會作出貢獻, 經已承諾捐贈器官, 並且呈上一封日期為2016年10月31日由衛生署署長發給被告的感謝信作為證據。律師呈交一共12個案例來幫助本席釐定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律師認為, 就著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的判刑, 法庭需要考慮被告取用運輸工具的目的, 他是貪玩抑或是拿走他人的運輸工具來干犯嚴重罪行。律師說當被告開始駕駛該私家車時, 他只是為了維修該私家車而駕駛到該車房打算購買波箱。就著其他與駕駛該私家車而引起的罪行, 法庭可以判處罰款或監禁, 但律師認為, 兩組控罪(即第二、第三和第四項為一組, 而第六、第七和第八項為另一組)應該被視為同一事件。至於被告應被取消駕駛資格多少時間, 律師交給法庭決定。就著入屋犯法罪, 律師強調被告只是用手推開該車房的鐵閘, 沒有使用工具, 及案中沒有加重處罰因素。就著管有危險藥物罪, 律師指出, 冰毒的份量只有0.42克。律師強調, 被告第一時間坦白認罪, 被捕時亦與警方合作, 在接受問話時和盤托出罪行, 故此要求法庭給予被告減刑三份之一。律師亦要求法庭考慮總刑期的原則不要判處過長的總刑期。

判刑理由

13.本席首先處理第五項控罪的判刑。

14.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沒有案底及即時認罪, 恰當的刑罰選擇是即時監禁, 而不是非拘禁式的判刑選擇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 除非案件存有非常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HKSAR v Wong Yiu Kuen[1]; HKSAR v Po Yan Chuen[2]HKSAR v Wan Ka Kit[3]

15.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即使不理會被告的犯罪紀錄, 本席認為, 本案沒有特別的情節, 或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令到本席不判處被告即時監禁。再者, 被告經已有多次犯罪記錄, 包括在2013年9月因為入屋犯法罪被判處監禁兩年。毫無疑問, 監禁是第五項控罪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

16.至於定量方面, 由於該車房是一個非住宅處所, 因此, 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The Queen v Wong Man [4]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5]

17.辯方律師在求情時引用HKSAR v Cheung To Ming (張道明)[6]。在該案中, 上訴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 看見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的大門沒有關上, 走進中心的廚房偷食兩塊麵包, 被控兩項控罪包括入屋犯法罪。上訴庭認為他的行為近乎小偷, 刑罰應較一般的入屋犯法罪為低, 把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訂為監禁18個月。

18.本席認為, 張道明案的判決在本案不適用, 因為兩案的情節完全不同。在該案中, 受害處所在罪行發生時是中門大開, 任人進入。至於本案, 辯方律師求情時曾指稱, 根據被告的指示, 該車房的鐵閘在案發時沒有上鎖, 被告只是用手一推便可以打開鐵閘。控方不同意被告的說法。因此, 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曾經在庭上播放。片段顯示, 被告駕車抵步後便下車站在該車房的鐵閘外, 等待一名途人經過後便用手把鐵閘向前推跟著向後拉, 被告重覆這些推拉動作超過40秒, 直至鐵閘打開才停手, 他亦隨即走進車房內。被告顯然清楚知道在那一個時刻, 車房的東主不會讓任何人走進車房但他依然硬闖。在進入車房後, 被告亦顯然在車房裡多處地方搜尋可以被他偷去的財物, 這一點可以從失物在3處不同地點被偷走可見一斑。本席認為, 雖則被告偷走的財物總值不算大, 但是, 這是一宗不折不扣的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因此, 基於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 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第五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9.本席繼而考慮這個量刑起點應否向上調高。本席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7]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重處罰因素。本席接納, 被告沒有使用工具進行爆竊, 他亦是單人行事, 偷走的財物也不是十分貴重。但是, 被告曾經有3次干犯不誠實罪行, 包括入屋犯法罪, 並且因為該罪在2013年9月被判監兩年, 但被告在2016年9月便干犯本案, 距離他因該次判刑離開監獄的時間顯然不遠。上訴法庭在鄭偉佳案說明,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是加重處罰因素。因此, 本席將第五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33個月。

20.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向警方作出招認, 亦在法庭第一時間承認控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被告亦呈交衛生署的信件, 證明他願意捐增器官。被告的行為值得讚許, 但這一點不能被視為減刑因素, 因為被告是否真的會捐出器官是將來才有可能發生的事, 而被告也有權隨時改變他現時的決定。本席裁定, 被告的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因此, 就著第五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2個月。

21.本席現處理第一項控罪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的判刑。辯方律師引述The Queen v Leung Yam Hung[8]The Queen v Tam Simon[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文輝[10]等判例。這些判例並非訂下判刑指引, 但它們顯示, 假若犯案人未獲授權而取用汽車的目的是貪玩, 例如「遊車河」, 在認罪後恰當的量刑起點可以是監禁6個月; 但假若目的是為了干犯嚴重罪行, 例如接載他人干犯傷人罪, 在認罪後恰當的量刑起點可以是監禁12個月。

22.在本案中, 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 被告首先是該私家車的乘客, 由朋友駕駛到元朗找尋波箱作維修該私家車之用。但是, 當他干犯入屋犯法罪時, 他獨自一人駕駛該車到達該車房, 下車後便強行推開鐵閘入內偷竊。本席肯定,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特意駕車到該車房, 目的是干犯入屋犯法罪, 而入屋犯法罪當然是嚴重的罪行。再者, 被告在車房爆竊後仍然駕駛著該私家車前往其他地方。這一點從被告在晚上11時38分到達該車房, 但在凌晨4時58分仍然在路上可見。由於被告向警員承認經已花光從該車房偷走的現金, 被告顯然曾經駕駛該私家車前往其他地方。因此, 被告亦在這方面於未獲授權下為爆竊以外的其他目的使用該私家車。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該私家車的車主事實上將該車交給被告, 而被告只不過是沒有授權駕駛而不是沒有獲得授權管有該私家車。在考慮了這些因素後, 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12個月。

23.被告過往有4次相同的犯罪紀錄。但在那些案件中, 被告完全沒有獲得車主的授權管有及駕駛有關車輛, 情況與本案不同, 因為被告獲授權管有該私家車而只是不獲授權駕駛。在案情有別的情況下, 本席不打算因為被告的犯罪紀錄調高量刑起點。至於減刑因素, 正如已述,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認罪。因此,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8個月。

24.由於本席認為被告駕駛該私家車到該車房是為了爆竊, 但在爆竊後依然為了其他目的駕駛著該汽車到其他地方。因此兩項控罪的罪責有部份重疊但不是完全重疊。基於這個原因, 本席認為, 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部份分期執行。本席下令, 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兩個月與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25.就著第二、第三和第四項控罪, 及第六、第七和第八項控罪的判刑, 本席同意, 它們可以被視為兩組控罪, 及它們是源自被告同一次的駕駛行為。因此, 它們的判刑可以同時考慮。

26.辯方律師引用多宗案例, 包括The Queen v Lui Wing Han[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志華[12]HKSAR v Bouillon[13]HKSAR v Wong Chi Ming[14]HKSAR v Yim Hon Chung[15],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惠光[16]等判例。但是, 這些判例並沒有對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駕駛未領牌車輛罪或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訂下判刑指引。每宗案件的判刑視乎它的案情, 刑罰選擇由罰款至監禁。

27.在本案中, 被告經已有一次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和3次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的前科, 包括在2015年6月5日的判刑, 而被告只是在2016年3月24日才刑滿出獄, 於6個月後再次干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被告不單止藐視法庭的命令, 而且更加是妄顧社會大眾的安全和利益。毫無疑問, 判處被告即時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8.本席注意到, 就著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每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2個月。本席採用監禁9個月為第二、第四、第六和第八項控罪每一項的量刑起點。至於駕駛未領牌車輛罪, 最高刑罰是監禁6個月。本席採用監禁3個月為第三和第七項控罪每一項的量刑起點。

29.基於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認罪, 所以, 本席判處被告第二項控罪監禁6個月、第三項控罪監禁2個月、第四項控罪監禁6個月、第六項控罪監禁6個月、第七項控罪監禁2個月, 和第八項控罪監禁6個月。由於這6項控罪的罪責是源自被告在事發當天的同一駕駛行為, 本席認為這些控罪的刑期應該同期執行。換言之, 這6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6個月。

30.就著這6項控罪的罪責, 本席認為它們與第一和第五項控罪的罪責完全不相同。這6項控罪的判刑針對被告藐視法庭命令和妄顧公眾安全和利益, 而第一和第五項控罪的判刑針對被告侵害車主和車房東主的個人財物。因此, 本席裁定, 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第七和第八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和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31.除此之外, 根據法例的規定, 除非有特別理由, 否則被告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作為第二、第四、第六和第八項控罪的判刑, 而且, 由於被告在2012年11月曾經因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被判刑, 被告的停牌期不得少於3年: 見《道路交通條例》第44(2)(b)條。因此, 本席亦下令, 就著上述4項控罪, 被告因為每項控罪被取消駕駛資格3年。

32.本席亦下令, 第二和第六項控罪的3年取消駕駛資格期同期執行, 而且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4(3)條的規定, 這兩項控罪的取消駕駛資格期由案件STCC996/2015所判處的取消駕駛資格期完結後才開始執行。該宗案件的取消駕駛資格期會在2018年6月4日屆滿, 因此, 被告會從2018年6月5日起再被取消駕駛資格3年, 直至2021年6月4日為止。

33.至於第四和第八項控罪判處的取消駕駛資格期, 本席下令它們同期執行, 亦基於法例的訂明, 這兩項控罪的取消駕駛資格期從判刑日(即今天)開始計算。換言之, 這兩項控罪的取消駕駛資格期會與被告被判處的其他取消駕駛資格期重疊。

34.就著第九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罪, 基於被告經已就著其他控罪需要在監獄中服刑, 而他亦有同一罪行3次的前科, 判監也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35.辯方律師時引述HKSAR v Lau Chi Hung[17]HKSAR v Chan Chi Cheong[18]兩宗判例。當然, 這兩宗判例只是判刑的例子。它們並非判刑指引, 而且對本席的判決沒有約朿力。

36.本席接納, 第九項控罪只是涉及小量的冰毒, 只有0.42克內含冰毒的晶狀固體。本席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 基於被告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 本席判處被告第九項控罪監禁4個月。

37.第九項控罪的罪責顯然與其他控罪完全不相同, 因此, 刑期理應與其他8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不過, 本席謹記判刑時必須遵守的累計總數原則, 即總刑期不應過長妨礙被告的更生和重投社會, 但亦必須足夠地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基於這個考慮, 本席下令, 第九項控罪刑期的其中2個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8.本席覆述本案每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8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6個月及取消駕駛資格3年, 由2018年6月5日開始計算;

第三項控罪 監禁2個月;

第四項控罪 監禁6個月及取消駕駛資格3年, 由今天開始計算;

第五項控罪 監禁22個月;

第六項控罪 監禁6個月及取消駕駛資格3年, 由2018年6月5日開始計算;

第七項控罪 監禁2個月;

第八項控罪 監禁6個月及取消駕駛資格3年, 由今天開始計算;

第九項控罪 監禁4個月。

39.本席下令, 第一項控罪的刑期, 其中的兩個月與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40.本席亦下令, 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第七和第八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但與第一和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41.本席再下令, 第九項控罪的其中兩個月刑期與第一至第八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42.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32個月, 及被告被取消駕駛資格直至在2021年6月4日(包括當日)為止。



  ( 已簽署 )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2002] 1 HKLRD 712

[2]CACC232/2001

[3][2006] 3 HKLRD 9

[4] [1993] 1 HKC 80

[5] [1993] 1 HKC 215

[6] CACC406/2005

[7] CACC338 & 379/2007

[8] CACC526/1986

[9] HCMA489 & 490/1996

[10] HCMA288/2012

[11] HCMA502/1997

[12] HCMA1251/1999

[13] HCMA262/2013

[14] HCMA510/1999

[15] HCMA52/2001

[16] HCMA271/2016

[17] DCCC999/2016

[18] DCCC17/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