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朝義 訴 何紹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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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訴因是關於建造裝修工程費用。原告人周朝儀聲稱於1990年10月替被告人何紹洋在羅便臣道嘉寶園一住宅樓宇承包裝修工程。原告人的申索為該工程的費用餘額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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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4975/2000 HCMP 497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0年第4975號 (原本案件編號 :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1999年第13973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內庭聆訊 審理日期:2000年10月12日 宣判日期:2000年10月12日 ------------------------ 判案書 ------------------------ 1. 本案的訴因是關於建造裝修工程費用。原告人周朝儀聲稱於1990年10月替被告人何紹洋在羅便臣道嘉寶園一住宅樓宇承包裝修工程。原告人的申索為該工程的費用餘額11,000元。 2. 起先,原告人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該工程費11,000元及被被告人無理終止該工程合約的賠償,即小額錢債審裁處1991年第268號申索。其後案件被轉介到地方法院(現時為區域法院)審理,為地方法院民事訴訟案1991年第1990號。1991年10月2日,地方法院張法官聆訊案件後,裁定原告人須付與被告人9,360元。1991年11月21日,地方法院致函原告人,告訴他如欲上訴張法官的命令,須向地方法院申請逾期提出上訴的許可。 3. 案件沉寂了幾近8年後,於1999年8月30日,原告人在高等法院發出申索令狀,向被告人作出該工程費及毀約賠償的同樣申索,此案為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13973號。 4. 2000年 6月5日,龍劍雲聆案官就原告人要求排期聆訊案件的申請作出裁決,命令撤銷原告人的申請。當天,原告人就龍劍雲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2000年7月5日,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駁回該上訴。 5. 2000年9月26日,原告人向本庭申請許可,要求逾期上訴鍾安德法官的命令。 6. 根據原告人向本庭之陳述及從法庭存檔的文件中,可見他是不滿1991年10月2日地方法院張法官的裁決,而他因為不懂英文,故延至近8年後才採取行動,意圖推翻該裁決。 7. 在2000年7月5日的判案書中,鍾安德法官指出,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把他在地方法院民事訴訟案1991年第1990號的申索再次提出,是完全不合法律程序及等同濫用司法程序的。鍾法官又指出,原告人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13973號的申索已超越了“時限條例”所容許提出申索的限期,故就算容許訴訟繼續進行,原告人仍無法獲得勝訴。基於上述兩個原因,鍾法官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維持龍劍雲聆案官拒絕原告人要求排期聆訊案件申請的命令。 8. 本席認為,鍾法官的判決,理由充份,無懈可擊。原告人雖不懂英文,但至少在香港回歸後,法院以中文審訊已極普遍,他並無合理理由不盡快採取法律行動。原告人發出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1999年第13973號是在地方法院張法官的裁決後8年才作出,且今次又在鍾法官判決後兩個多月才申請上訴,都無合理解釋為何延宕這樣長的時間,原告人的申索亦無成功機會,故本席拒絕原告人要求准許逾期上訴鍾法官命令的申請。 9. 再者,在被告人的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1999年第13973號的抗辯書中,被告人也提出了原告人的申索已過了追討期限及地方法院已就原告人的申索判被告人勝訴及可向原告人索償損失。此正是鍾法官駁回原告人上訴龍劍雲聆案官命令所持的理由。該抗辯書亦提及被告人從未向原告人追討地方法院所裁定原告人須向被告人賠償的9千多元。本席認為如原告人繼續在此案中糾,則不但會節節敗退,亦可能招致被告人向他追討地方法院在1991年所命令原告人要支付被告人的9千多元,對原告人有害無益。希望原告人不要繼續此毫無機會勝訴的訴訟。
原告人:周朝義,自辯 被告人:何紹洋,自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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