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漢揚 訴 以譚立仁為首所謂「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第二屆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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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傳票的申請,是要求本席基於下列理由將申請人的申請剔除:

上訴法庭駁回答辯人的上訴。請參CACV1095/2000 日期: 2001年5月10日
Case No.LDBM 188/2000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10 May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000188/2000

LDBM 18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LDBM 2000年第188宗

張漢揚 申請人
以譚立仁為首所謂「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第二屆管理委員會」 答辯人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0年12月8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 答辯人傳票的申請,是要求本席基於下列理由將申請人的申請剔除:

"(i) it discloses 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against the Respondents;

(ii) it is frivolous and vexatious; and

(iii) it is an abuse of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申請通知書內所陳述的事實

2. 在經修訂的申請通知書(“通知書”)內,申請人指稱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管委會”)是成立於1998年7月10日。

3. 大約在1999年9月30日,譚立仁與其他人等(“該等召集人”)自行提出於1999年10月15日召特別業主大會,通過下列動議:

(1) 反對撤換現任管理公司“匯秀企業有限公司”和管理合約招標;

(2) 撤去法團主席陳銘銳職務;

(3) 重組管理委員會和增加管理委員會委員不少於拾捌人;

(4) 其他事項。

(以上(1)至(3)項動議簡稱“該動議”)

4. 通知書的第7段有以下的內容:

“大約於1999年10月15日,該等召集人舉行他們指稱的特別業主大會,並在毫無諮詢及討論的情况下,表決及通過該動議。在該特別業主大會上,該等召集人成立指稱的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即答辯人。”

(原文無劃線)

5. 在通知書的第8段,申請人指出,在召開該特別業主大會的通告中,沒有提出或動議解散第一屆管委會,亦沒有在該特別業主大會上議決解散第一屆管委會,而在該特別大會後,答辯人聲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己被解散。

6. 2000年6月27日,答辯人召開特別業主大會,通過下列動議:

(1) 解散成立於1998年7月10日的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2) 確認於1999年10月15日舉行的業主大會所通過成立的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第二屆管理委員會。

基於上述原因,申請人指稱第一屆管委會仍然有法定效力,並未被解散,而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即答辯人)根本沒有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成立,全無法定地位。

7. 申請人要求審裁處頒佈以下命令:

(1) 於1999年10月15日召開的特別業主大會中成立的所謂“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是不合法;

(2) 於2000年6月27日以“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另一次業主大會所通過的決議均為無效。

剔除申請人申請的論據

8. 答辯人的律師(“馮律師”)指申請人在第7段指稱該等召集人成立管理委員會是用詞不當,因為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管理委員會是被“委任”而不是被成立的。

9. 馮律師在書面陳辭中說‘Even if “成立”be contemplated as "formation", the pleaded fact in the Amended Notice of Application failed to support the Applicant's case.’

10. 馮律師認為 "the EGM on 15.10.1999 in fact did not form ANOTHER Management Committee but merely to reconstruct the original Management Committee and to increase the number of its membership and no more than that."

結論

11. 馮律師的論點並無針對關鍵之點。

12. 本席需要裁決的一個問題,就是該等召集人是否有法律的根據可自行在1999年9月30日召開和在1999年10月15日舉行特別業主大會。

13. 在2000年6月27日舉行的業主大會所通過的第(2)項動議顯示出1999年10月15日的業主大會曾通過成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的議決。雖然第(2)項動議並無提及“議決”二字,但大會所“確認”的,必定是“議決”,而1999年10月15日舉行的業主大會所通過的,必定是“議決”無疑。特別大會的通告中,並無提及成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的議程。故此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成立的合法性是審訊的要點之一,而它的合法性又會影響於6月27日特別業主大會所通過的2項動議的合法性,因為這大會是它所召開的。如果它是不合法的管理委員會,則它所召開的特別業主大會和大會中通過的動議亦會是不合法的,因此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的存在是非法的,而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從來沒有被解散。

14. 事實是否一如申請人在通知書所指稱,則有待証實,但無論如何,申請人在通知書內所指稱的事實,顯露出合理的訴因。

15.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答辯人的申請。

16. 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

17. 答辯人須支付予申請人本傳票的訟費(包括2000年9月28日聆訊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則該款額由法庭訂定。如與訟任何一方在14天內不向本席提出申請,則此命令作實。

18. 與訟任何一方可隨時向法庭提出有關本案法律程序繼續進行的申請。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M/S Hui & Lam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由M/S Chan, Leung & Cheung律師行代表。

上訴法庭駁回答辯人的上訴。請參CACV1095/2000 日期: 20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