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漢揚 訴 以譚立仁為首所謂「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第二屆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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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0年9月14日,答辯人發出傳票,要求土地審裁處剔除申請人的修訂申請通知書、撤銷申請人的申請、准許答辯人登錄判決及要求傳票所載申請的訟費等。該傳票明文根據及依賴《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發出,提出3項理據: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1095/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1095/2000

CACV 109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0年第1095號

(原本案件編號 : 建築物管理申請2000年第188號)

張漢揚  申請人 
對 
以譚立仁為首所謂「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第二屆管理委員會」  答辯人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審理日期: 2001年5月10日

宣判日期: 200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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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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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本上訴源於建築物管理申請2000年第118號。在該案中,張漢揚為申請人(“申請人”),他根據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提出申請,控告以譚立仁為首所謂「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即答辯人。他其後在2000年8月29日把該申請修訂。在修訂申請通知書中,申請人在修訂附頁A中陳述訴因。附頁A的全文如下:

「1. 在所有關鍵時刻,申請人是美孚新邨第三期百老匯街 90號1樓A座的業主。

2. 在所有關鍵時刻,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乃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在1998年7月10日成立的法定組織(以下簡稱“第一屆管委會”),負責管理美孚新邨第三期的有關事宜。

3. 在所有關鍵時刻,陳銘銳為第一屆管委會的主席。

4. 大約在1999年9月7日,譚立仁、吳貴雄、楊橋、羅志清、張成雄、楊麗芳、司徒杰等指稱的250名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以發起人身份,通知第一屆管委會的全體委員,要求召開特別業主大會,提出通過以下動議及於會上即時討論及議決該等動議:-

(1) 反對撤換管理公司/管理合約招標;

(2) 撤去法團主席陳銘銳職務;

(3) 增選管理委員會成員不少於18人。

但上述發起人並未能同時提供按法例規定不少於5%業主的簽名証明文件。

5. 大約在1999年9月23日,第一屆管委會在收到有關業主簽名証明文件後,於1999年9月3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同意於1999年11月13日召開特別業主大會,討論及表決上述動議。

6. 大約在1999年9月30日,譚立仁、吳貴雄、楊橋、陳漢然、羅志清、張成雄、楊麗芳、區志輝、馮文傑、馮永寬、羅敬禮、何國強、蘇惠潘、姜美珠、梁錦華醫生等(以下簡稱“該等召集人”),作為召集人自行提出於1999年10月15日召開特別業主大會 ,通過下列動議:-

(1)反對撤換現任管理公司“匯秀企業有限公司”和管理合約招標;

(2)撤去法團主席陳銘銳職務;

(3)重組管理委員會和增加管理委員會委員不少於拾捌人;

(4)其他事項。

(以上(1)至(3)項動議簡稱“該動議”)

7. 大約於1999年10月15日,該等召集人舉行他們指稱的特別業主大會,並在毫無諮詢及討論的情況下,表決及通過該動議。在該特別業主大會上,該等召集人成立指稱的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即答辯人。

8. 在所有關鍵時刻,在召開該特別業主大會的通告中,沒有提出或動議解散第一屆管委會,亦沒有在該特別業主大會上議決解散第一屆管委會。在該特別業主大會後,答辯人聲稱第一屆管委會已經被解散。

9. 在該特別業主大會後,答辯人的委員,不合理地自行褫奪第一屆管委會的所有權力及職能,令第一屆管委會不能運作。

10. 答辯人於2000年6月27日召開特別業主大會,通過下列動議:-

(1)解散成立於1998年7月10日的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2)確認於1999年10月15日舉行的業主大會所通過成立的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第二屆管理委員會。

(3)通過委任匯秀企業有限公司由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作為美孚新邨第三期的管理公司及授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代表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與匯秀 企業有限公司簽署有關管理合約。

11. 基於上述原因,第一屆管委會仍然有法定效力並未解散,指稱的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即答辯人,根本沒有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成立,全無法定地位。

12. 再者,指稱解散第一屆管委會的決議並無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的規定,於會議後的14天內送交土地註冊處處長。

13. 在申請人及第一屆管委會的要求下,答辯人仍然拒絕更正錯誤。

謹請審裁處頒令:

(1)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召開的特別業主大會中成立的所謂“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是不合法(參見附頁A2:特別業主大會會議紀錄)

(2)於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另一次業主大會所通過的決議均為無效(參見附頁A3及A4)。

(3)賠償;

(4)訟費;

(5)進一步及/或其他指示。

隨本陳詞謹附以下文件作為參考:

A1.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LDBM 287/1999號。

A2. 美孚新邨第三期業主立案法團特別業主大會會議紀錄。

A3. 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二日發出之“召開特別業主大會通告”。

A4. 投票指示。」

2. 2000年9月14日,答辯人發出傳票,要求土地審裁處剔除申請人的修訂申請通知書、撤銷申請人的申請、准許答辯人登錄判決及要求傳票所載申請的訟費等。該傳票明文根據及依賴《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發出,提出3項理據:

(1)該修訂申請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該修訂申請通知書屬於瑣碎無聊或無理擾;以及

(3)該申修訂申請通知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3. 2000年12月8日,土地審裁處周兆熊法官拒絕答辯人傳票的申請,並命令答辯人須支付予申請人該傳票的訟費。

4. 答辯人現向本庭上訴,要求推翻周兆熊法官的判決。

上訴法庭要處理的法律問題

5. 根據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條,針對審裁處裁決的上訴只可因其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才可提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0A號命令第2(2)條規則,上訴通知書必須述明上訴的理由,以及須由上訴法庭裁定的法律問題。答辯人的上訴通知書並無述明須由上訴法庭裁定的法律問題,代表申請人的張金良大律師以此力陳,答辯人根本無權進行上訴,他援引陳卓唐(譯音)對地政總署署長1 一案以支持他的論點。其實,在該案例中,上訴通知書不僅沒有述明須由上訴法庭裁定的法律問題,且所載的兩項上訴理由亦並無披露任何法律論點,這與本上訴不同,因答辯人的上訴通知書載有3項上訴理由,都提出法律論點。

上訴理由

6. 第(1)項上訴理由是申請人未能依從草擬狀書之規則將其狀書(即修訂申請通知書)建基於案情之是非曲直或案情之事實。但這項上訴理由只關乎修訂申請通知書中的附件A2及修訂附頁A的第4段及第5段,並非關乎修訂附頁A所提出的訴因。這與周法官所要處理的傳票的內容不符,因該傳票是要求法庭剔除申請人的修訂申請通知書(即其全部而非一部分)及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7. 此上訴理由更指,修訂附頁A的第4段及第5段對答辯人産生"妨害"及並非必要。但是,答辯人在如何被"妨害"上卻不發一言。而且該第4及第5段陳述爭議事件的原由及背景,不能說是與案件的訴因全無關係。

8. 第(2)項上訴理由是周法官不應參詳申請人以附件形式夾附於其狀書中的証據而拒絕答辯人的申請。此項上訴理由稱,答辯人的剔除申請書的申請是基於申請書中並沒載有合理訴因;根據法律,只有狀書中的指稱及其內容可作參考,別無其他。本庭認為,此項上訴理由與答辯人的申請傳票內容並不相符,因為除了指責狀書中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外,答辯人的申請傳票亦倚賴其他上述列出的兩項理據。處理該兩項理據是容許與訟各方引入證據,而法庭亦可以參閱證據的。答辯人存檔於審裁處一份馮偉全(譯音)的2000年9月23日的誓章,以支持他們的傳票,且在答辯人給審裁處的2000年9月27日的簡略陳詞中,也要求審裁處参閱該誓章。在此情況下,答辯人是否真的説周法官應參閱他們所呈遞的証據,卻不能參閱申請人的証據?就算周法官參詳了申請人以附件形式附夾於其狀書中之證據而拒絕答辯人之剔除申請,本庭亦認為是完全正確的做法。其實,雖然周法官的判決書中有提及1999年 9月30日譚立仁與其他人等自行提出於1999年10月15日召開特別業主大會及其意欲通過的動議、1999年10月15日所舉行的特別業主大會和議決及2000年6月27日所召開的特別業主大會及動議等,在修訂附頁A中已詳細列出,周法官的陳述並不需要參詳其他附件(如附件A2及附件A3)的內容。在周法官的判決書中,亦沒有任何內容顯示出他曾參詳該等附件的內容作為他拒絕答辯人之剔除申請的基礎。

9. 第(3)項上訴理由說申請人未能確實指出可按《建築物管理條例》而構成訴因的背景事實,故沒有就修訂申請書所要求的第(1)項及第(2)項頒令的濟助確立基礎。此項上訴理由不僅無理,且實在難以令人明白。修訂附頁A第6段指出約於1999年9月30日,譚立仁等人提出於1999年10月15日召開特別業主大會及其議程,且在第7及第8段中,指出1999年10月15日所開的特別業主大會中,並沒有在會上議決解散管委會,但在該大會後,答辯人聲稱第一屆管委會已經被解散。在他的判決書中,周法官說:

“特別大會的通告中,並無提及成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的議程。故此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成立的合法性是審訊的要點之一,而它的合法性又會影響於6月27日特別業主大會所通過的2項動議的合法性,因為這大會是它所召開的。如果它是不合法的管理委員會,則它所召開的特別業主大會和大會中通過的動議亦會是不合法的,因此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的存在是非法的,而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從來沒有被解散。”

10. 由此可見,周法官的判決明確地是有關申請人在修訂附頁A中的第(1)和(2)的要求濟助,該等要求的訴因及背景事實和基礎都明顯不過。第(3)項上訴理由全無理據。

11. 另外,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向本庭提出一份2001年5月1日答辯人修訂後的簡略陳詞。此份簡略陳詞中所列舉的理由,與上述上訴通知書提出的3項理由大同小異,但卻强調修訂申請通知書中沒有按《建築物管理條例》質疑兩次特別業主大會及議決為甚麼是不合法或無效的。其實在修訂附頁A中的第8段及第11段,已明確指出有關訴因。召開業主會議的法律程序,載於《建築物管理條例》的附表8,而該條例的第30條則就管理委員會的解散及管理人的委任作出規定,須根據附表3第1段召開的法團會議的議決而行事。有關上述事宜的業主會議,就開會通知及議決的所需程序及人數,都詳列於上述條文中。答辯人不能說因修訂申請通知書中並沒有明列該條例的任何一條指定條款而法庭必須把修訂申請通知書剔除。本庭認為,答辯人的簡略陳詞及上訴理由,簡直無中生有、强詞奪理,全不成立。

12. 張大律師亦正確地指出,《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5)條明文規定,審裁處的法律程序須在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下,盡量不拘形式進行。本庭認為,答辯人對修訂申請通知書的種種指責,只是吹毛求疵,是違背此條文的。

結論

13.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上訴。

訟費

14. 於聆聽雙方陳詞後,本庭命令本上訴的訟費歸於申請人,以共同基金的基凖(common fund basis)計算。本庭更命令,如代表答辯人的律師行於14天内不向本庭作出合理解釋為何本上訴之訟費不應由該律師行負責,本庭就會作出要該律師行支付本上訴的訟費的命令。

(王見秋)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答辯人),由許林律師行聘張金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上訴人),由陳梁張律師樓聘歐陽鈞大律師代表。

1 Chan Cheuk Tong v Director of Lands [1996] 3 HKC 4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