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謝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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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謝強先生在裁判法院被控6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名。經審訊後,原審裁判法官裁定全部罪名不成立。控方不滿原審裁判法官所作之無罪裁定,故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4(7)條向原審裁判法官申請覆核。經聆訊後,原審裁判法官接納控方提出的申請,下令將無罪判決擱置,並下令案件須交由另一位裁判法官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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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113/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n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13A/2001

HCMA 11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1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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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謝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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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1年6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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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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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謝強先生在裁判法院被控6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名。經審訊後,原審裁判法官裁定全部罪名不成立。控方不滿原審裁判法官所作之無罪裁定,故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4(7)條向原審裁判法官申請覆核。經聆訊後,原審裁判法官接納控方提出的申請,下令將無罪判決擱置,並下令案件須交由另一位裁判法官重新審理。

2.上訴人不服原審裁判法官上述重審決定,現上訴要求推翻該決定。

3.原審時,控方第二證人指稱上訴人在2年期間不斷向他提供現金達30多萬。但他聲稱不清楚上訴人為何支付該大筆金錢予他,但他否認有任何勒索或相似的行為。

4.上訴人曾接受調查,在他的警戒供詞內他承認有付錢予控方第二證人。在這一點原審裁判法官指出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作供,而他的警戒供詞亦沒有清楚說明付錢給控方第二證人的確實原因,亦沒有提及是基於第二證人向他勒索,所以才付錢給他。因此,原審裁判法官裁定控方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付錢予控方第二證人的確實原因,所以裁定控方舉證不成功,而將有關控罪撤消。

5.很明顯,原審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主要原因是控方未能提出他認為足夠的證據,支持上訴人付錢予控方第二證人的原因。但是,無爭議的是在接受調查時,上訴人在他的警戒供詞內曾經提及“如果不付錢,在太古城便無生存的空間”。原審裁判法官誤認“無生存的空間”,並無任何意義,亦忽略了它的重要性。因此,原審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的供詞裏沒有說明付錢予控方第二證人的原因。

6.原審裁判法官承認他忽略了“無生存空間”的意義,令他作出錯誤的裁決。但他亦承認單憑“無生存空間”一句話,而重新考慮上訴人是否罪成,亦有不善之處,所以他下令案件需要由另一位裁判法重新審理。

7.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向法庭指出上訴人的答辯理據在原審時已經清晰地向原審裁判法官提出,而原審裁判法官亦必將有關的答辯理據考慮在內。黃大律師亦指出就控方指控上訴人罪行的重點和有關的證供已向原審裁判法官提出。黃大律師指稱原審裁判法官應已將全部證供考慮在內,而他作出無罪的裁定亦必定是根據所有的證供和控辯雙方的陳述而作出。在該情況下,原審裁判法官不應該亦沒有理據將無罪的決定擱置。

8.本席不打算審議上訴人所提出的答辯理據是否能夠成立。付錢為了爭取生存空間是否構成提供利益罪這一點是案件的要點。但本席不打算在這一點作出裁決。本席必須做到點到即止,否則可能會對上訴人不公平。

9.但原審裁判法官完全忽視了“無生存空間”這一點,認為沒有重要性,而裁定無證據顯示上訴人付錢的原因。原審裁判法官的決定,本席認為甚有商確的餘地。如果他當時把有關證供考慮在內,得到的結論仍然是無證據顯示上訴人付錢予控方第二證人的原因,本席亦不敢苟同,但這點當然在適當時間需要再重新及仔細地作出考慮。

10.在覆核聆訊過程中,原審裁判法官清楚顯示他是接受控方陳述,亦重新考慮上訴人在他的警戒供詞內,指出付錢是為了爭取生存空間的重要性。他考慮了這點後,認定他的無罪裁定是不正確的,所以推翻了他的原判及下令重審。

11.本席認為該決定是一個絕對正確及負責任的決定。原審裁判法官承認犯錯,而裁判官條例第104(7)條的訂立,是容許裁判法官於作出裁決後的一段短時間即14天內,更改一個錯誤的判決。是否更改原先的判決亦是裁判法官根據裁判法官條例所擁有的酌情權。

12.在本案,原審裁判法官作出重審的決定亦是行使法例賦予他的酌情權。整件事件背景及資料亦顯示原審裁判法官是有理據根據他的酌情權作出上述決定。

13.上訴人要求推翻重審的決定沒有足夠理據支持,所以上訴需要被駁回。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 黃達年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上訴人

許紹鼎,高級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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