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海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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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3月13日聆訊畢,本席宣判,拒絕處理本上訴,而判決理由書會於今天頒布,即本文。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117/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1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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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海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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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4年3月13日
宣判日期: 2014年3月13 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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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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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2014年3月13日聆訊畢,本席宣判,拒絕處理本上訴,而判決理由書會於今天頒布,即本文。

背景

2.上訴人陳海瀅(即原審時的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第一項是盜竊罪,控罪詳情指,於2013年10月6日,上訴人在九龍長沙灣順寧道253至263號地下惠康超級市場內偷竊數款食品和一包牙刷,共港幣95.90元。第二項是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詳情指,於同日,上訴人在九龍長沙灣順寧道253至263號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5611方健榮。第三項也是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詳情指,2013年10月8日,上訴人在九龍長沙灣明愛醫院懷信樓2B房210號床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女警員294吳麗玉。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香淑嫻席前審理。

3.案件原訂於2014年1月9日審訊,上訴人原本由當值律師代表,但當天她變成自辯。案件押後至2014年3月6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進行審訊。法庭要處理控方如何向上訴人披露控方本案材料這一議題。當時控方已把所有書面材料交予上訴人,除此之外,上訴人要控方把以下材料交給她:

(i) 上訴人於2013年10月6日至10月9日期間致電999報案中心5段共約10分鐘的錄音片段(「材料A」),這錄音片段乃控方不被使用的材料(unused material);

(ii) 控罪一及控罪二涉案時段期間超級市場15支不同鏡頭拍攝到的閉路電視錄像片段,當中一支鏡頭共約40分鐘的片段(「材料B」)為控方使用的材料(used material),其餘14支鏡頭拍攝到共約21小時的片段(「材料C」)為控方不被使用的材料。

4.上訴人要求控方把材料A、材料B、及材料C輯錄成光碟給她一個拷貝,控方拒絕。控方只讓上訴人檢視材料A、材料B、及材料C。控方把材料A向上訴人播放了3次及材料B向上訴人播放了一次,但上訴人向裁判官申請,要求裁判官頒令控方給她材料A、材料B及材料C的光碟拷貝。裁判官於2014年1月17日拒絕上訴人的申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有權檢視材料A、材料B及材料C,控方有責任向上訴人披露材料A、材料B及材料C,但上訴人已獲合理機會檢視材料A、材料B及材料C。

5.裁判官在拒絕申請時作出安排,要控方於2014年2月4日至2月10日連續五個工作天上午9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利用法庭設施讓上訴人檢視及向上訴人播放材料B及材料C,並安排一名警員及至少一名法庭保安員在庭內守候上訴人,讓她檢視材料B及材料C。

6.上訴人不服裁判官拒絕她的申請的裁定,提出上訴。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

7.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指出:

“10. 上訴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3條提出上訴。第113(1)條訂明:「任何人如因裁判官就任何罪行作出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感到受屈,而且並無認罪或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真實,即可…就該項定罪、命令或裁定向法官提出上訴」。唯根據相關案例[1],就「定罪、命令或裁定」一辭,必須以同類的法律原則(ejusdem generis)來闡釋,涵蓋就罪行的裁定,但不包括就罪行聆訊中的非正審裁定(interlocutory decisions)[2]。故本席認為上訴人根本不可根據第113條就本席的上述裁定提出上訴[3]。”

上訴理由

8.在其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上訴人提出五項上訴理由,如下:

(1) 審訊時必須使用來了解和審理本案事發的全過程的事實真相;

(2) 對方(控方和“警方”)隱瞞部分案情和隱瞞部分資料;

(3) 本人無律師代表,需法庭命令將這些資料的全部給予本人;

(4) 當值律師服務處在代表本人時已有全部這些資料,但反悔不給予本人,需法庭作出命令;及

(5) 當值律師及法院必須及應該主持和維護公義,公正。

9.在本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就第(1) 、(2) 及(3) 項上訴理由重複陳詞。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羅心怡大律師向本席透露,控方曾提供本案所涉的材料給予原審時曾於一段時間中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材料載在兩枚光碟中;而該律師表示已把該等光碟給了上訴人。本席向上訴人尋求澄清,但她拒絕作答,理由是她跟律師之間的事與本上訴無關。她沒有就第(4) 及(5) 項上訴理由陳詞。

10.上訴人亦告訴本席,她在裁判官所安排的五天內(見上文第5段)沒有到法庭檢視或觀看材料B及材料C。

答辯人的回應

11.羅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3(1)條訂明:

“任何人如因裁判官就任何罪行作出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感到受屈,而且並無認罪或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真實,即可…就該項定罪、命令或裁定向法官提出上訴。”

12.羅大律師指,案例清楚表明,上述條文所指的「定罪、命令或裁定」的意思,是指裁判法庭的最終決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強 HCMA 113/2001案,第2頁,彭鍵基法官說:

“本港判例中曾多次裁定上述條文所指的「定罪、命令或裁定」的意思,是指裁判法庭的最終決定,因此本法庭並沒有司法管轄權聽取就裁判官作出的有關程序命令而提出的上訴(R v. Taj Malook & Anor, [1990] 2 HKLR 209;R v. WONG Yin-ping [1997] 2 HKC 312),法庭只能審理裁判法院就案件最終裁決的上訴。”

13.就此法律原則,羅大律師亦援引以下案例以供參考:R v Leung Kwong-fai CACC 503/1982,第2和3頁;R v Wong Yin-ping [1997] 2 HKC 312,313頁I行–314頁C行;HKSAR v Tsoi Kei-lung & Anor HCMA 340/2000,第4頁;和 HKSAR v Hung Fung Garment Company Limited HCMA 38/2009,第16–18段。

討論

14.本席閱讀過羅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該等案例都支持她的論點。本席贊同。就本案而言,裁判官於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命令,只是一個非正審裁定 (interlocutory decision)。該命令並非裁判官就本案件的最終裁決。因此,原訟法庭並沒有司法管轄權聆訊就裁判官作出的有關命令而提出的上訴,本法庭只能審理裁判法院就案件最終裁決的上訴。

結論

1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沒有權去處理本上訴,因此本席拒絕處理,駁回上訴。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自辯。



[1] The Queen v. Wong Yin Ping HCMA1534/1996

[2] “An appeal lies at the suit of a person aggrieved by any conviction order or determination of a magistrate in respec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any offence. Conviction, order or determination must read ejusdem generis and whilst it covers orders in connection with an offence, it  does not include orders or interlocutory decision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trial of that offence.”

[3] “this appeal fails for want of jurisdi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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