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周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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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就盜竊罪及刑事恐嚇罪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判監十二個月。第二項控罪判監九個月,當中六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判罰的十二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上訴人須坐牢總共十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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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01/2001 HCMA 30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301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790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1年7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17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就盜竊罪及刑事恐嚇罪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判監十二個月。第二項控罪判監九個月,當中六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判罰的十二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上訴人須坐牢總共十八個月。 2.上訴人經大律師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3.由於針對定罪的上訴結果可能影響聆訊判刑上訴的需要,本席與大律師均同意判刑上訴的聆訊應押後至本席就定罪上訴宣讀裁決當日始進行。 控方案情 4.控方一共傳召兩名證人: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說在案發當日他是至鴨寮街購買一些二手光碟。 他將買了的光碟放在一個膠袋內,然後他帶着該袋去到PW1的排檔。他揀選了兩隻光碟放在他膠袋內因方便他從後褲袋內拿取他的錢包。他從錢包內取了$20並將之拋落PW1的排檔中。但PW1不但不收錢,反而誣告上訴人偷了他的光碟。其後警員來到。 6.上訴人說他於12月10日獨自到鴨寮街,在路上遇見一位朋友。他們經過PW1的排檔時,PW1說上訴人偷了他的東西還有胆量再來,所以要報警。上訴人說他只是在那裏散步,當PW1來到,PW2叫上訴人盡快離開,所以上訴人便離開現場。上訴人否認有向PW1說過任何恐嚇性的說話。 第一項控罪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陳述如下(見上訴宗卷第24頁):
8.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有所懷疑。裁判官錯誤地視這證供為相同事實證供。 9.採納相同事實證供是有規限的,規則的要旨在於證供必須與案有關,而且具極高的證案價值,可證明被告人有罪。這樣的情況下,相同事實證供方可採納,以反駁被告人的抗辯。 10.控方第一證人供述懷疑上訴人過往可能曾盜取一些光碟。這僅屬懷疑而已,並不切合證供「具極高證案價值」的準則。事實上,裁判官不但沒有適當考慮這證供是否與案有關,而且亦沒有適當考慮證供是否「具極高的證案價值」。 11.雖然原審裁判官可酌情決定是否接納此證供,但他在本案中未能適當考慮證供可接納性的規則。 12.裁判官以控方第一證人的懷疑及駁辯方提出被誤會的抗辯實屬不當。順理成章,他最終接納控方的證供便蒙上這錯誤。第一項控罪的定罪是不穩當及不恰當的。因此,本席撤銷第一項控罪的定罪判決。 第二項控罪 13.裁判官完全相信控方證人的證供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他是有權這樣做的。 14.裁判官適當考慮到「刑事恐嚇」控罪須具備使他人受驚的明確意圖。對此,他參考了Chan Tak Kuen (HCMA 1160/2000)一案。 15.裁判官亦特別留心控方第二證人證供上的差岐,所指的是控方第一證人告訴他上訴人說過的話,即上訴人曾問他是否需要人保護,如果有需要的話,上訴人可保護他。而在法庭上,控方第一證人描述上訴人的說話時說:「噚日我哋打得唔過癮,邊個照你?唔會就咁算數!」 16.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被上訴人威脅不久後,在跟控方第二證人說話的時候仍然驚魂未定,而那番說話的內容在含義大致上差別不大。 17.裁判官最終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斷上訴人意圖以這番說話使人受驚及確實令控方第一證人受驚。因此,他就第二項控罪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8.裁判官已充份處理有關這項控罪的證供及法律。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陳先生陳詞中指裁判官錯誤地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懷疑為相同事實證供,可能影響他對於上訴人有否干犯第二項控罪的看法。本席並不同意這論點。 19.本席從裁斷陳述書中不但沒有發現這問題,而且正如本席所說,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第二項控罪罪成之前已謹慎考慮有關法律及證據。 20.本席駁回上訴人就第二項罪的定罪提出的上訴,維持原判。 2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剛才本席已撤銷上訴人的盜竊罪,餘下是刑事恐嚇罪,對於這罪名,裁判官判上訴人入獄9個月。在他的判刑理由內,裁判官提及這刑事恐嚇罪要反映出這罪名發生當日的背景,因在一天前,即上訴人被PW1指偷取影像光碟,所以在第二天,上訴人返回鴨寮街PW1的排檔時,裁判官覺得可能帶有含意希望PW1不對上訴人繼續追究盜竊罪的指控,所以才說出一翻構成刑事恐嚇罪這罪名的說話。 22.本席認為除非有其他理由,否則刑事恐嚇罪一般必須判有阻嚇性的刑期,因為最重要是保護市民做生意時不可以隨便被人恐嚇。雖然上訴人過往沒有犯事,但這罪名在這情況下發生,也算是嚴重的刑事恐嚇罪。 23.本席認為9個月的刑期不算是過高,雖然是重,但不是明顯過重。所以本席認為裁判官於判刑時沒有出錯,所以今天上訴人的判刑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萬德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鑑全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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