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家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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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林家興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違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24(a)(i) 條。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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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8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474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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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林家興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違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24(a)(i)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監禁9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案發於2017年1月13日,案發地點為香港銅鑼灣謝菲道506至508號聯成商業中心2002室。控罪所指的受害人黃先生經其父親認識上訴人,雙方曾商討合作,從事電解水機的生意,但最終沒有達成任何協議。其後,受害人經營此類形的生意。案發時,受害人於控罪所指的處所 (即其辦公室) 工作,上訴人與六名不知名的男子到達案發地點,上訴人指控受害人的生意損害上訴人的生意,上訴人向受害人說:「俾四日時間你,叫你老豆搵我,星期二之前一定要搵我,星期二唔搵以後唔好搵喇,我同你講吖,我性格係咁樣呀,你試下報警吖,即使有差人喺度,我即刻搵人隊冧你丫,我夠膽做呢啲嘢呀。」受害人認為「隊冧他」的意思即殺死他或傷害他的身體。 4.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受害人和他的同事在案發後的約兩個月都沒有返回案發地點,導致受害人的生意並沒有運作。 5.審訊中,證物P2A為案發時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錄影片段及其謄本反映案發時的情況,控辯雙方對證物的內容並沒有爭議。 6.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上訴人於2011年3月及4月的兩宗案件,共累積六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管有虛假文書、沒有按照法庭指令指定歸押、以欺騙手段逃避責任、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等罪名。上訴人的前科不涉及本案控罪或使用暴力。 7.辯方於輕判請求時指出,上訴人的生意於本年3月結束,收入近乎零。案發時與上訴人一同到受害人辦事處的六名男子是上訴人的員工,他們一起午飯飲酒後,便到受害人的辦公室,上訴人企圖約受害人的父親洽談賠償,但並無結果。辯方呈遞了數封求情信,信件內容指上訴人愛護家人和中國內地的故鄉。 8.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10至21段 (上訴宗卷第16至第18頁),分析了案件的判刑考慮。裁判官指出,案中存在很多因素使案件格外嚴重。裁判官指出,受害人的年紀和上訴人的年紀分別是約二十和五十四歲。案發時,受害人單獨於其辦公室內,而上訴人卻與六名男子前往受害人的辦公室。當時雙方強弱懸殊,上訴人的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的恐嚇效果更加嚴重。裁判官並指出,事件明顯並非偶然發生。再者,上訴人並非單獨行事,他夥同六名男子到受害人辦事處,可見已有預謀。從錄影片段可見,上訴人說話冷靜,態度認真,並非一時激動下的所作行為。裁判官並認為,從上訴人跟受害人所說的說話內容顯示,上訴人向受害人表示他不害怕警方,而在場的男子亦聽從上訴人的指示,暗示上訴人背後有勢力集團支持。 9.裁判官並於判刑理由書第15段指出:
10.裁判官並認為,上訴人於恐嚇受害人過程中,多次提及受害人的父親,並使用「冚家鏟」這字眼。上訴人的恐嚇顯然牽涉受害人的家人。裁判官留意到,受害人及其同事於案發後兩個月沒有返回其辦事處,生意亦停頓。 11.就著辯方於輕判請求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巫毅強(HCMA 126/2015),該案涉及該案的上訴人刑事恐嚇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恐嚇說話是「call幾十人等你收工」。原審裁判官判處該案上訴人3星期即時監禁。上訴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顧及該案上訴人初犯,且他犯案時情緒激動,最後判處上訴人緩刑監禁。裁判官認為,本案的情況與巫毅強的案情截然不同。於巫毅強一案,該案的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及犯案預謀,亦沒有索取金錢或涉及使用黑社會的口脗或手法。本案的案情與巫毅強的案情不能比較。 12.裁判官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國偉 (CACC 2/2006) 一案。該案的申請上訴人案中承認一項刑事毀壞、兩項刑事恐嚇及一項盜竊罪,而案情涉及集團行為,犯案者以黑社會手法恐嚇及阻止他人進入葵涌區重建屋村的裝修工程巿場。申請人的同犯以黑社會「和勝和」成員恐嚇臥底警員,指如臥底警員繼續派發宣傳單張,便會毆打他們。該案的申請人亦參與破壞臥底警員掛在欄杆的宣傳單張及廣告牌,和取去部分宣傳單張。原審法官就著刑事毀壞、刑事恐嚇及盜竊罪,分別採納了6個月、21個月和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該案的申請人共有十三次刑事定罪紀錄,曾多次入獄。他夥同多名其他人士以黑社會口脗或手法恐嚇他人。上訴庭並沒有推翻原審時就著刑事恐嚇罪的21個月監禁量刑起點。 13.裁判官指出,於本案上訴人只被控刑事恐嚇,但他扮演主要的角色。從他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他共有六次刑事定罪紀錄,亦曾多次入獄。他夥同六名人士以黑社會口脗和手法恐嚇他人,企圖索償,罪行非常嚴重。辯方的求情陳述不能減輕罪行的嚴重性,因此對上訴人判以9個月即時監禁。 14.代表上訴人的楊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15.代表答辯人的何大律師回應時指出,就著上訴理據一,上訴人恐嚇受害人時,他的確提及黑社會。雖然他並不是直接指稱他是黑社會成員,但上訴人使用了黑社會口脗,明示或暗示他會作出黑社會行為。而於本案的情況下,裁判官引用林國偉一案是恰當的,原因是林國偉一案涉及集團行為,犯案過程中有犯案者以黑社會口脗,恐嚇臥底警員,目的是威嚇他人以達到壟斷某行業的目的。在上述事件的性質和背景下,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裁定事件涉及黑社會因素,絕對是一合理的推論。因此,以本案的證據而言,裁判官引用林國偉一案並無任何不妥。 16.就著上訴理據二,答辯方指出,案中的確存在證據支持裁判官所說。上訴人向受害人暗示,他背後有勢力集團支持,而本案的案情亦應與上訴方所引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毓民([2015] 1 HKLRD 76) 區分。上訴方指,在場三名男子作出拍照行為,不盡是上訴人的責任。答辯方指,於黃毓民一案中,證據顯示遊行隊伍失控,該案的被告人毋須為其他在場人士一些不合理和不當的行為負責。但於本案,在場一眾男子明顯是夥同上訴人犯案,他們當中三人向受害人拍照,即使並非上訴人直接命令,亦可理解成由於上訴人曾吩咐在場人士認住受害人所致。 17.就著上訴理據三,答辯方指,於辯方大律師向裁判官作出輕判陳述時,辯方大律師已鉅細無遺地向裁判官解釋上訴人與受害人父親之間的糾紛 (見上訴宗卷106頁K行至107頁M行)。裁判官於判刑時已清楚指出,他並非處理上訴人與受害人父親間的商業糾紛。辯方大律師一直強調,上訴人認定受害人使他生意上蒙受重大損失,案中裁判官明顯是經考慮案情、上訴人的前科、辯方的求情陳述後,才作出判刑。即使是如上訴人所指,受害人的生意經營手法使上訴人蒙受生意損失,這亦不構成特別的輕判理由,可讓上訴人得到特別的刑罰扣減。 18.就著上訴理據四,答辯方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啟茂 (HCMA 485/2012) 中,判決理由書第23段的觀察:
19.答辯方亦援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當時官階)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式博 (HCMA 301/2001),判案書第22段所說:
20.答辯方指,於周式博案中,該案的上訴人雖然是單獨犯案,但杜法官仍認為,就著刑事恐嚇罪而言,經審訊後,9個月監禁的刑期不屬過高。答辯方指,按本案案情,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並被判以9個月的監禁刑期不算苛刻。因此,上訴人的刑期並非明顯過重,上訴應予駁回。 21.本席考慮了上訴方和答辯方的陳詞。就著上訴理據一,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推論本案涉及黑社會情況。本席考慮了錄影片段及其謄本的說話內容,本席留意到上訴人於恐嚇受害人過程中,上訴人確曾提及黑社會。說話內容中,上訴人曾說:「即係話出嚟行嘅話,或者黑社會你斷過,即係已經冚花剷,不過你做生意吖嘛,我當你係好新,老襯唔緊要老襯吖。」上述說話內容意思可合理解作,上訴人當時向事主表明他並非黑社會人士。但隨後上訴人所說的一番話,即「聽完我個名我係咩人,或者叫你老竇,問一問,我係咩人,你知唔知呀?你明唔明呀我唔係老襯我係傻閪嚟㗎,你知唔知呀?唔係講笑呀,你老襯,你老竇,可能已經害𨶙咗你呢,我哋搵人派窮酸鬼去做,搵啲嘢嚟搞下,分分鐘搞出個大頭佛,你知唔知呀?死人㗎,搞唔掂,你大家都唔好,我一定攬你老竇,攬住你全家冚家剷你知唔知?」這番話的意思明顯是指,上訴人可找人作出對受害人、其父親及家人不利的事情,即上訴人所說的「我一定攬住你老竇,攬住你全家冚家剷。」 22.本席認為,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15段所說:「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被告的索償。在恐嚇黃的過程中,被告提及黑社會。雖然這不是一個直接的指稱,被告使用黑社會口脗和行為。在此情況下,黃當然聯想在場的人與黑社會有關。本席認為這事件涉及黑社會的因素。」是絕對有理據和證據基礎,及是一合理的分析。亦因此,裁判官引述林國偉一案亦並無不妥。該案的案情涉及犯案者以黑社會口脗恐嚇臥底警員,上訴法庭亦認為原審法官裁定事件涉及黑社會因素是一合理的推論,上訴理據一不能成立。 23.就著上訴理據二,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揣測上訴人案發時獲有勢力人士支持。正確來說,細看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段所說:「這顯示在場的男子聽從被告的指示,而暗示被告背後有勢力集團支持。」裁判官是指出,上訴人的行為暗示他背後有勢力集團支持,而不是說上訴人事實上背後是有勢力集團支持。 24.案中證據清楚顯示,上訴人並非單獨行事,證據顯示上訴人夥同六名男子到事主辦事處恐嚇事主,而證據亦顯示,上訴人於恐嚇受害人的過程中,上訴人暗示他可以使用黑社會手法對付受害人、受害人的父親及其家人。上訴人並指示同行者拍攝受害人的相片,而同行者亦聽從上訴人的指示。上訴人並清楚向受害人表示,縱使警方介入,上訴人亦絲毫不害怕。他恐嚇事主說,倘若事主報警,他便立刻找人「隊冧」事主。從案中證據,裁判官指上訴人暗示他背後有勢力集團支持,是絕對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25.就著上訴理據三,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就著上訴人犯罪前的前因,作出充分和適當的考慮。從上訴宗卷辯方的輕判陳述清楚可見,辯方於輕判陳述中,已就著上訴人與受害人父親的糾紛清楚向裁判官表述,裁判官完全掌握辯方所指,事件是因上訴人與受害人的父親生意糾紛而起。本席認為,縱使事件是因上訴人與受害人的父親的生意糾紛而引發,這亦絕不可構成上訴人案中對受害人刑事恐嚇的一求情因素。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於判刑前已考慮了本案的案情、上訴人的定罪紀錄、辯方的求情陳述後,才作出判刑。上訴方所指,上訴人是因他與受害人父親的生意糾紛,他有感受到損失而犯案,這絕不是構成案中的輕判理由,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26.就著上訴理據四,即在所有情況下,本案的9個月即時監禁刑期明顯過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啟茂 (HCMA 485/2012) 一案,判決理由書第23段如是說: 「 23. 綜觀上述案例,涉及強佔壟斷行為及影響別人生計的刑事恐嚇罪行,若不涉及黑社會因素,審訊後的量刑起點可達9個月監禁。若涉及黑社會因素,審訊後的量刑起點可達14個月監禁。」 27.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式博 (HCMA 301/2001) 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當時官階) 於該案判案書第22段指出:
28.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裁判官以9個月即時監禁作為量刑,並沒有原則性犯錯,亦絕不是明顯過重。 29.上訴方所引述的巫毅強一案的案情,與本案的案情和背景截然不同。巫毅強一案的上訴人是初犯,而本案的上訴人則有六項犯罪前科,且亦已一再進出監獄。於巫毅強案,該案的上訴人案發時情緒激動。但於本案,上訴人是帶同六名男子到受害人的辦事處,顯見上訴人是有預謀而犯案,而證據顯示他恐嚇受害人時,他說話冷靜,並無絲毫激動表現。再者,巫毅強案不涉本案存在的嚴重情節,即使用黑社會口脗、手法和拍攝事主相片的行為。 30.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一至四無一成立。而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的9個月監禁,並無明顯過重或原則性犯錯的問題。基於上訴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黃約翰律師事務所延聘的楊錫能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