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皆寧大厦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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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即被告人)皆寧大厦業主立案法團被控於2000年7月7日,身為九龍亞皆老街 100號皆寧大厦公用部分的處所擁有人,不遵從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於2000年6月22日送達的兩張妨擾事故通知書內的規定,於14日內減除妨擾事故,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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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426/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26/2001

HCMA42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42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0年第9016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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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皆寧大厦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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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1年8月2日

裁決日期:200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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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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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即被告人)皆寧大厦業主立案法團被控於2000年7月7日,身為九龍亞皆老街 100號皆寧大厦公用部分的處所擁有人,不遵從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於2000年6月22日送達的兩張妨擾事故通知書內的規定,於14日內減除妨擾事故,即

(1) 將該樓宇地下之公用天井的積水清除,並維持該天井的排水渠在良好情況下運作,以及防止再有類似的妨擾事故發生;及

(2) 將該樓宇側面公用天井內供A座主污水渠使用的排水渠疏通妥當,以及防止再有類似的妨擾事故發生,

因而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巿政條例》第127(3)(b)及第150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3000元。在3月28日被拒絕申請覆核後,裁定原判仍然有效,罰款改為每張告票1000元,即共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現提出上訴。

2.雖然該兩項屬嚴格法律責任罪行,但本席認為當時食物環境衛生署出具的兩張妨擾事故通知書,祇准許上訴人在14天內完成該通知書內所列的工程,即:

首宗案件 - 清除天井的積水;及

第二宗案件 - 疏通妥當該污水渠使它可妥當地排水。

明顯地是不妥善的,因為這兩項工程不可能在14天內完成。

3.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罪的理據為 - 立案法團當時應該進入皆寧大厦地下麵包舖(“麵包舖”)進行修理工程。但裁判官並沒有考慮到上訴人如要採取行動,將牽涉多間樓宇的業主,並需時來召集所有業主開會,待業主決議後,才能決定應採取什麼行動,故不能倉促地進行上述工程。由於麵包舖是其中一間受影響的地舖,故上訴人不能隨便進入麵包舖內掘起地下進行工程。

4.為了探討問題所在,上訴人要與數個政府部門聯絡及開會,整件事情蘊釀至2001年2月渠務署才通知立案法團,政府負責修理的水渠已修理完畢。這件事就證明整件工程需時數月才能完成。

5.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基本理據是錯誤的,故本席裁定這兩件案件上訴得直。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潘靄蓮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