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美加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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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梁雅忻(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遵從妨擾事故通知」 [1] 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000。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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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1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110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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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梁雅忻(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遵從妨擾事故通知」[1]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000。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除特別指出的地方外,以下均為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承認的事實。 3.事源上訴人公司持有的住宅單位喉管出現滲水妨擾現象,影響樓下單位,屋宇署/食物環境衛生署聯合辦事處1(沙田分處)於2014年3月26日向上訴人公司根據《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27(1)條發出「妨擾事故通知」,著令上訴公司在28天內減除該滲水妨擾事故。 4.上訴公司代表范女士在4月10日向控方證人環境滋擾調查員郭佩怡小姐透過電話表示完成修葺。(根據上訴人代表范女士在上訴聆訊交代,她在審訊中作供時曾經指出她當時在電話中刻意要求郭女士盡快向樓下業主查詢修葺是否有效,好讓如有需要時她能夠在通知到期前作出進一步補救)。 5.郭調查員在2014年4月29日到樓下單位覆查,發現仍有滲水情況。郭調查員同日到上訴人單位視察,確認曾經在有關地方進行維修。個案隨後在2014年5月5日轉介屋宇署進行覆核測試。 6.郭調查員於6月26日與控方第二證人技術主任到樓下單位視察,發現同一地點滲水情況仍然存在。兩人同日到上訴人單位有關位置進行覆核測試。沙田分處在2014年8月25日收到覆核測試報告,內容指上訴人單位滲水處仍未修葺妥善,樓下單位相對位置的滲水情況仍然持續。 7.郭調查員在8月26日透過單位大廈管理處通知范小姐她將被票控。根據辯方證物D9的上訴人信件,范女士直至9月8日才獲管理處通知要致電郭調查員,然後才得悉主人浴室仍然有滲水情況,將會對上訴人提出檢控。上訴人在10月13日收到日期為10月10日的傳票。 爭議點 8.傳票指控的大部份事實已經透過同意事實處理,唯一爭議是上訴人是否可以依賴普通法下的免責辯護,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證明上訴人誠實地相信已經遵守通知內的要求,而其信念是客觀地基於良好和充分理由。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裁定,
10.裁判官考慮到即使范女士向負責修葺工程的承辦者「多作了解亦未必會完全了解修葺工程的細節」,但認為范女士沒有對工程作出基本了解,如「有沒有用上可適當地保持及提供適當保護的防水物料、用上的位置是否都包括企缸的地台及其周邊牆壁等」,因此上訴人「未能引用普通法下的免責辯護」,並裁定傳票指控成立。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11.上訴人代表范女士在上訴聆訊中指出裁判官在裁定她沒有在修葺工程進行期間定期視察工程進度的裁斷不合情理。范女士在所有有關時段均居住於該單位,而修葺工程進行的地方是主人房浴室,修葺工程進行期間繼續在單位居住,范女士沒有可能不每天經過該浴室。第一次修葺工程只進行了數天(根據單據在4月2日完成),時間短暫,范女士沒有可能不每天去看看修葺進度如何。 12.上訴人不同意裁判官指范女士未能證明她有良好和足夠的理由支持她相信已遵守了通知上的要求。上訴人首先指出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定不接受范女士以下的證供。
13.范女士又指出她在供詞中並非如裁判官所說「沒有在修葺工程期間監督『華輝』的師傅在做什麼」。范女士的供詞是說她在晚上放工回家後,也有間中入去主人房浴室看看工程進度。范女士說她在修葺期間仍然居住於單位內,沒有可能不每天順帶進去浴室看看。 14.范女士當時相信承辦商的「師傅」知道怎樣處理漏水問題,因為承辦商是管理處提供的認可承建商之一。再者,范女士不是處理漏水或修葺漏水工程的專家,只能依賴承辦商「師傅」的專業,既然專家說修葺完成,范女士沒有理由質疑他的說法。 15.此外,當第一次修葺完成後,范女士多次嘗試通過管理處向樓下單位查詢還有沒有滲漏,但樓下單位業主一直持著不合作的態度,導致范女士根本沒有辦法確認工程是否成功。在8月26日後得知會被檢控後,但在10月13日收到有關傳票前,上訴人已經聯絡新的承辦商,並在9月24日得到新的報價單,工料費用為$16,000。 16.基於以上所有事實,范女士認為她實在已經盡一切能力確保,及誠實地相信滲水妨擾事故已經在修葺後被減除。 討論 17.裁判官依賴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訴 皆寧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2] 及參考了終審法院在Hin Lin Yee 一案中所確立的法律原則,認為本案的罪行為一項嚴格法律責任罪行。由於條例中沒有訂立免責辯護的條文,因此上訴公司只能依賴普通法下的辯護理由。對於嚴格法律責任罪行這一點上訴人沒有提出爭議。 18.在皆寧大廈一案中,立案法團被控於2000年7月7日,不遵從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於2000年6月22日送達的兩張妨擾事故通知書內的規定,於14日內清除天井積水和疏通排水渠這兩項妨擾事故,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19.阮雲道法官指出雖然兩項控罪屬嚴格法律責任罪行,但認為當時食物環境衛生署出具的兩張妨擾事故通知書,祇准許上訴人在14天內完成該通知書內所列的工程明顯地不妥善,因為兩項工程不可能在14天內完成。 20.阮法官指出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罪的理據為立案法團當時應該進入皆寧大厦地下麵包舖進行修理工程。但阮法官認為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到要進行該兩項工程,上訴人必需「召集所有業主開會,待業主決議後,才能決定應採取什麼行動,故不能倉促地進行上述工程。由於麵包舖是其中一間受影響的地舖,故上訴人不能隨便進入麵包舖內掘起地下進行工程。」阮法官裁定上訴得直。 21.本席的看法是該案與我們的案件有一個相似的地方,就是要完成妨擾通知內的工程必需得到樓下單位的協助,上訴人無權進入樓下單位查看滲漏是否已經停止,若樓下單位不讓上訴人查看,又不告知上訴人工程失敗,上訴人沒有可能在28天內減除該妨擾事故。 22.對於普通法的免責辯護方面,裁判官引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富寧物業管理有限公司[3]這案例。在該案中,雖然上訴人面對的指控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而提出,但有關條例同樣屬嚴格責任罪行,並由於法例本身沒有提供法定的免責辯護理由,因此,普通法的辯護理由同樣適用於該案。根據彭鍵基法官的說法,「即辯方是基於誠實但錯誤的信念才引致犯罪的行為。」 23.我們本案中裁判官沒有裁定范女士不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也沒有明確指出接納或不接納范女士證供的那一部份。本席認為可以依賴范女士在上訴書面陳詞中指出裁判官沒有拒絕接納的事實為她當時供詞的一部份。 24.根據范女士的供詞,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范女士在第一次修葺後誠實地相信修葺已經成功令滲水停止。若以此為上訴人的「誠實但錯誤的信念」,則上訴人沒有在通知期限內減除妨擾事故這犯罪行為就是基於這錯誤信念而引致,已經足夠構成普通法下的辯護理由。 25.裁判官指范女士「沒有在修葺進行期間對『師傅』作出任何的監督,也沒有了解清楚究竟作出的修葺是甚麼、位置是那裏,因此不可能說有良好和足夠的理由相信已遵從了通知的要求。」 26.本席不同意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如下。 27.范女士本身有工作,屋苑裝修工程一般有時限,范女士放工後未必能夠趕得上監督工程。此外,即使范女士能夠親身不斷在現場監督工程,基於裁判官已經接納范女士「多作了解亦未必會完全了解修葺工程的細節」這事實,本席實在看不到范女士的存在對工程是否在正確進行有任何幫助。 28.此外,證據顯示范女士不是隨便聘用一個承辦商,而是從屋苑管理處索取的承辦商列表中特別揀取有處理漏水經驗的「師傅」,更把通知書交給「師傅」直接理解有關方面的要求。范女士在完工後立刻聯絡郭調查員。因滲水這問題必定需要樓下單位配合才可以得知工程是否成功,范女士多次要求管理處協助聯絡樓下單位,但不得要領。自4月10日與郭調查員通話後,范女士直至五個月後的9月8日才獲確實地告知修葺工程並沒有令滲水妨擾減除,但當時為時已晚,通知限期已過,上訴人再沒有可能遵從通知的要求。 29.綜觀以上各點,本席認為上訴人透過范女士的作為已經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證明上訴人在第一次修葺後誠實地相信已經遵守通知內的要求,而其信念是客觀地基於良好和充分理由。上訴人因而可以依賴普通法下的免責辯護。裁判官的定罪明顯地不穩妥,裁定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和退回罰款(若已繳交的話)。 訟費 30.答辯人需繳付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和上訴聆訊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同意金額,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由范碧枝女士代表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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