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順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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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3宗案件中,即NK1013,1369及1908/2000分別被控3項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於裁判法院承認全部控罪,分別被判入獄2個月,14個月及14個月,但第3項刑期中的8個月與第1項刑期同期執行,即共判入獄22個月。又因上訴人在另一案,即NK3031/1998被判刑3個月,但緩刑2年,裁判官下令上訴人須為此服刑2個月,因此總刑期為24個月。上訴人認為刑期過重,現上訴要求減刑。

Case No.HCMA 531/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31/2000

HCMA 531,532 & 53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531,532及533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
2000年第1013,1369及1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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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馮順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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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聆訊日期: 2000年6月27日

宣判日期: 200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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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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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3宗案件中,即NK1013,1369及1908/2000分別被控3項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於裁判法院承認全部控罪,分別被判入獄2個月,14個月及14個月,但第3項刑期中的8個月與第1項刑期同期執行,即共判入獄22個月。又因上訴人在另一案,即NK3031/1998被判刑3個月,但緩刑2年,裁判官下令上訴人須為此服刑2個月,因此總刑期為24個月。上訴人認為刑期過重,現上訴要求減刑。

2. 上訴人在本聆訊有關的3宗案件中,分別於本年2月8日,2月21日及3月2日在深水埗區被警員截停查詢,發現身上藏有毒品,分別為0.11克,9.59克及9.92克海洛英。上訴人承認該些毒品是他自己的,事實上戒毒所報告書亦指出,上訴是個癮君子。

3. 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了上訴人在每宗案件所涉及毒品的份量和數量,尤其是第二及第三宗案件都涉及大約30小包的毒品。他引用上訴法庭在陳日成 CA777/1997及吳志良 CACC332/1999 兩宗案例,認為在管有毒品案件中,法庭判刑時亦須考慮被告人所管有毒品的潛在風險這個因素。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考慮這因素是正確的。因為一名被告雖然是管有毒品以供自己吸食,但是如果所涉及的數量不少而且包裝亦多,該潛在的風險是被告可以在不同環境下,受引誘將其中一些毒品除了供自己食用外,分給別人或用作販賣,所以法庭在判案時亦須考慮這風險。

4. 裁判官考慮了這因素後及參考了其他的案例,例如:趙鴻旺 CA39/1999一案及鄧曉同 MA203/1996一案中的判例,然後於謄本第15頁這樣說:

“綜合以上各案例的判刑,本席在那兩宗涉及30包的案件時以15個月為起點,但由於30包數的潛在風險因素每條再加6個月,在給予被告人1/3之量刑折扣後本應是14個月,但由於在擔保期間犯事,每罪都均須多坐1個月以反映梁嘉明(supra.)一案的判刑原則,所以最後是每條處以15個月的監禁,其實無論考慮毒品的份量及包數這判刑都已比上述鄧曉同(譯音)一案為輕了。

而第一宗罪由於份量少,包數少,本席只以3個月的起點判以2個的監禁。

三項罪名共32個月,但考慮到判刑總体性才將部份刑期如前述同期執行變成共須坐監22個月。”

5. 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裡出了錯。首先,在判刑理由第1頁,即謄本第12頁,裁判官指明NKCC1013/2000及NKCC1908/2000兩案中,上訴人每案分別被判入獄14個月,加上NKCC1369/2000一案中的2個月,總共30個月。這與謄本第15頁即以上所引述的不相符。本席會以2個月,14個月及14個月作為考慮。第二,本席認為裁判官不應該如以上所引述一樣運用數字公式來計算刑期,這種方法是不正確的。他應該考慮案中有關的情況,包括加重刑罰的因素,並參考上訴法庭的指引或其他的案例,然後採取一個適當的量刑起點,再經過考慮所有求情的因素後,才裁定一個合適的判刑。如果案中有多於一項控罪,裁判官更需要考慮每一項控罪的刑期,這些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及根據整體刑期的原則作出調整。

6. 在本案中,第1項控罪的刑期似乎過輕。雖然毒品的份量只是0.11克,但判刑應該高一些,即6個月至9個月,而不應以3個月為起點。至於第2及第3項控罪,根據以往的判例,考慮了所涉及毒品的數量及包裝,每項控罪判15個月的刑期是正確的。不過上訴法庭應考慮最終的整體刑期,而不是每個刑期的計算。至於總刑期,由於上訴人接二連三在兩個月內犯案,這理應如裁判官所言是個加重刑罰的因素。但本席考慮上訴人是個吸毒者,經常買毒品自己吸食亦是常見的,所以3宗案中的毒品亦分3次購買。不過在本案中,毒品總數量大約19克,根據以往案例,如果一併處理,本席認為總刑期為24個月大致上也是合適的。所以裁判官所判的22個月不能說是過重。

7. 上訴人在另一案中被判入獄3個月,獲准緩刑2年。根據裁判官的判案書中第16頁內所述:

“至於執行緩刑令方面,被告人明顯知道緩刑的法律意義。雖然在1999年6月14日,他被判另一宗“管有”毒品罪時,當時的裁判官沒有執行緩刑,但這並不代表緩刑令因此已無效,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犯事,今次一定要執行緩刑令,只不過考慮到以上特別情況才只執行3個月其中的2個月命令,因此被告人共須接受24個月監禁。”

8. 本席認為在1999年6月14日處理上訴人另一宗案件時,另一位裁判官並沒有下令執行緩刑,這必定是經過考慮才作出的。在本案中,裁判官只是說因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犯事,所以一定要執行緩刑令。但是,如果看看紀錄,當時上訴人所犯的罪是販賣盜版的貨品及假商標,與本案的性質完全不同。而且被判緩刑的案件定罪判刑的時間是在1998年5月14日,根據時期來看,實際上2年的緩刑期差不多完結。上訴人說還有兩天。所以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本案中的裁判官下令將這宗案件的緩刑刑期執行是不正確的,必須將之撤銷。

9. 本席考慮以上的因素,3宗案件的總刑期為22個月是正確的,因此駁回有關這3宗案件的上訴。至於就緩刑所要執行的2個月的上訴,本席認為得直,因此,撤銷執行緩刑的命令。實際上,上訴人只需要入獄22個月。

(陳兆愷)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上訴人:馮順貴 - 自辯

答辯人:由黎雅雯(高級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