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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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四項控罪:第一項是管有偽造身分證罪;第二項是使用偽造身分證罪。這兩項控罪均是違反《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7A(1)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是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入境條例》(第115章)第41條。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110/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an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10/2000

HCMA111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110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0年第6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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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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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01年1月13日

判決日期:200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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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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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四項控罪:第一項是管有偽造身分證罪;第二項是使用偽造身分證罪。這兩項控罪均是違反《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7A(1)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是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入境條例》(第115章)第41條。

2. 主任裁判官郭偉健判處上訴人第一及第二項罪名各監禁15個月,第三及第四項罪名各監禁兩個月,他下令全部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上訴人的總刑期是監禁15個月。上訴人對該刑期不服,現提出上訴。

3. 案情顯示上訴人是內地人仕,在2000年5月27日持雙程證來港,獲准逗留至6月20日,但逗留的條件包括不能在港接受任何有薪或無薪工作。調查顯示上訴人管有一張僞造香港身分證,她承認該身分證是購買回來的,意圖在港工作。上訴人在香港一間護老院獲聘為服務員,她在見工時出示該張僞造身分證。因此,上訴人在護老院工作時是違反逗留條件,在被捕時她已逾期居留。

4. 第一項控罪,即管有僞造身分證,如果認罪,適當的刑期是15個月,可參考女皇訴陳明(譯音)(刑事上訴案件編號1983年第353號)、女皇訴吳瑞興(譯音)(刑事上訴案件編號1985年第362號)、女皇訴胡春(譯音)(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1994年第693號 )及女皇訴沙民.那華斯(譯音)(R. v. Shamim Nawaz [1994] 1當HKCLR 195)等判例。

5. 而第二項控罪,即使用僞造身分證,如果認罪,適當的刑期亦是15個月,可參考女皇訴林瑞良(譯音)及其他人士 [1987] HKLR 57、女皇訴劉仲坤(譯音)[1987] HKLR 203和律政司訴林平振(譯音)[1987] HKLR 167等判例。

6. 關於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即違反逗留條件,上訴法庭並沒有訂出判刑指引,但本席認為兩個月監禁亦是一個適當的刑期,可參考女皇訴莊育倫(譯音)(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1990年第129號)一案。

7. 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指出上訴人認罪及承認案情,這表示她心存悔意,亦節省了審訊所需的人力和物力,她亦沒有犯案前科。但是,在根據先例訂立每項罪名的量刑起點時,因為認罪和初犯而導致減刑的因素已經計算在內,因此,他不能再基於這兩點而削減刑期。

8. 上訴人指她是為了維持家計,希望籌措足夠金錢讓家姑接受手術,才來香港工作。她的家姑患有腦萎縮病。在審訊時,她指她從5月29日已經開始工作,但她的僱主不斷拖欠薪金。上訴人在9月21日被捕時,她只收到一個月的薪金。今天,她又說她在內地的子女和丈夫需要她的照顧,希望可以減刑,讓她能盡早回家。

9. 上訴法庭的判決是非常清楚的,在律政司訴廖志平(譯音)(覆核申請1990年第1號)及律政司訴譚錫全(譯音)[1992] 1 HKLR 266兩件案件中,上訴法庭明確地指出倘若非法入境者是明知親人的健康存有問題但仍然偷渡來港,那麼即使他的親人是健康欠佳或甚至病危,這亦不能被視為「強烈的人道因素」。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凱英(譯音)(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00年第760號)一案中,法庭亦指出就算被告人是因為家庭所迫而需要來港工作賺取金錢,亦不能被視為減刑的原因。

10. 本席認為在本案中,無論四項控罪的分別刑期或整體的15個月刑期,都是一個正確的決定,故本席將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