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秀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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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使用虛假香港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條,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及入境規例第2(1)(a)條,分別被判處15 個月和兩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7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過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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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9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9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91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22日 裁決日期:2006年11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使用虛假香港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條,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及入境規例第2(1)(a)條,分別被判處15 個月和兩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7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過重,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持雙程證入境,獲批逗留14 天,但不准在逗留期間工作。上訴人使用虛假香港身分證獲得食肆工作。 上訴理由 3.上訴人指來港後3 日,就被判處共17 個月。她强調得悉有其他犯人犯同類控罪只被判以12 個月。另外,上訴人又指其丈夫不良於行,需以輪椅代步,而其婆婆在她來港之後又中風,她希望盡早獲釋回家照顧他們。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就控罪(1)判處上訴人15 個月監禁,是正確依循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一案之原則。而控罪(2)涉上訴人非法工作,一般起刑點為3至6 個月(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東升,HCMA493/200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麗秀,HCMA1110/200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肖權新,HCMA1198/2003)。裁判官以3 個月作起刑點,不屬過重。而兩項控罪認罪後上訴人合共被判處17 個月禁監並無原則上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判決 5.上訴法庭在李長利一案指出 :
6.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她為了在港工作,使用載有她的名字和相片的偽造香港身分證獲取工作,故此,李長利 所訂下的15 個月量刑指引適用於本案第一項控罪。 7.至於第二項控罪指上訴人非法來港工作。本席參考了HKSAR v. Xie Chun Mei [2004] 1 HKLRD 865一案,該案之上訴人持雙程證來港,違反逗留條件,在港任妓女並勒索嫖客。上訴庭指合法入境人士違反逗留條件的量刑應較非法入境人士低,認罪後的判刑應為兩個月監禁。 8.至於上訴人以家人患病作上訴理由,在梁秀麗 案中,高等法院法官張澤祐(當時官銜)指出:
9.暫委法官龍禮在HKSAR v. Guo Jingxing, HCMA15/2006亦援引了此等原則。該案的上訴人亦想藉母親患病作人道減刑因素,龍禮法官認為:
10.裁判官的考慮正確,並無原則上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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