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秀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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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使用虛假香港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條,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及入境規例第2(1)(a)條,分別被判處15 個月和兩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7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過重,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792/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9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9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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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秀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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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22日

裁決日期:2006年11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使用虛假香港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條,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及入境規例第2(1)(a)條,分別被判處15 個月和兩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7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過重,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持雙程證入境,獲批逗留14 天,但不准在逗留期間工作。上訴人使用虛假香港身分證獲得食肆工作。

上訴理由

3.上訴人指來港後3 日,就被判處共17 個月。她强調得悉有其他犯人犯同類控罪只被判以12 個月。另外,上訴人又指其丈夫不良於行,需以輪椅代步,而其婆婆在她來港之後又中風,她希望盡早獲釋回家照顧他們。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就控罪(1)判處上訴人15 個月監禁,是正確依循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一案之原則。而控罪(2)涉上訴人非法工作,一般起刑點為3至6 個月(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東升,HCMA493/200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麗秀,HCMA1110/200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肖權新,HCMA1198/2003)。裁判官以3 個月作起刑點,不屬過重。而兩項控罪認罪後上訴人合共被判處17 個月禁監並無原則上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判決

5.上訴法庭在李長利一案指出 :

「假如犯案者確實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藉以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到基準更應定為監禁15 個月。」 

6.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她為了在港工作,使用載有她的名字和相片的偽造香港身分證獲取工作,故此,李長利 所訂下的15 個月量刑指引適用於本案第一項控罪。

7.至於第二項控罪指上訴人非法來港工作。本席參考了HKSAR v. Xie Chun Mei [2004] 1 HKLRD 865一案,該案之上訴人持雙程證來港,違反逗留條件,在港任妓女並勒索嫖客。上訴庭指合法入境人士違反逗留條件的量刑應較非法入境人士低,認罪後的判刑應為兩個月監禁。

8.至於上訴人以家人患病作上訴理由,在梁秀麗 案中,高等法院法官張澤祐(當時官銜)指出:

「……在律政司訴廖志平(譯音)及律政司訴譚錫全 [1992] 1 HKLR 266兩件案件中,上訴法庭明確地指出倘若非法入境者是明知親人的健康存有問題但仍然偷渡來港,那麼即使他的親人是健康欠佳或甚至病危,這亦不能被視為『強烈的人道因素』。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凱英(譯音)HCMA760/2000一案中,法庭亦指出就算被告人是因為家庭所迫而需要來港工作賺取金錢,亦不能被視為減刑的原因。」 

9.暫委法官龍禮在HKSAR v. Guo Jingxing, HCMA15/2006亦援引了此等原則。該案的上訴人亦想藉母親患病作人道減刑因素,龍禮法官認為:

“… the applicant was aware that his mother had already suffered one stroke before he entered Hong Kong on this occasion, with a view yet again to breach the laws of Hong Kong.  He chose to take the risk that her health might decline.” 

10.裁判官的考慮正確,並無原則上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