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刁連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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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9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9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341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11月9日 判案日期:2010年11月9日 判案書 序言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使用虛假香港身分證罪」罪名成立,另外上訴人亦承認了兩項「違反逗留條件罪」,分別被判處22 個月、兩個月及7 天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2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過重,提出上訴。 2.根據案情在一次入境處的行動中,上訴人被發現在一間餐廳的廚房進行清潔雜工的僱傭工作,她逾期居留了一個多月,並曾經使用偽造身分證覓得工作。 上訴理由 3.上訴人起先力陳有關的招認口供不是她簽的,她並非有意不認罪,她是被判處22 個月監禁之後,才知道在聆訊之後被定罪會喪失量刑折扣,其後上訴人又聲稱她是想盡量配合才胡亂在口供紙上簽字的。上訴人亦指有其他犯人犯同類的控罪只被判處8 個月監禁。她聲稱她已離婚,需要獨力供養正修讀大學的女兒及長期行動不便的母親,母親病重,希望盡早獲釋回家照顧家人。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就使用虛假香港身分證控罪,判處上訴人22 個月監禁是正確依循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一案之原則。而上訴人所承認的兩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涉及上訴人非法工作、逾期逗留,上訴人判處的個別刑期並無原則上犯錯(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秀滿,HCMA792/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玉梅,HCMA526/2006)。答辯人大律師亦指一般而言,違反逗留條件的控罪與使用虛假香港身分證罪之刑期,理應分期執行,裁判官在判刑的時候,以同期執行已屬寬大處理,22 個月的總刑期絶非明顯過重,故此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5.上訴法庭在李長利一案指出:
6.由此可見,李長利一案明確所訂立的15 個月量刑指引是認罪後的量刑基準,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她為了在港工作,使用載有她的名字和照片的偽造香港身分證成功獲得工作,裁判官正確將起刑點定在22 個月,而這項控罪實在是加重了上訴人違反逗留條件的刑責,理應同違反逗留條件的控罪分期執行,裁判官已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下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已屬寬大處理。 7.至於上訴人以其家庭因她入獄而出現困境及要照顧母親等作為上訴理由,並不構成可獲額外輕判的人道理由,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秀麗HCMA1110/2000、律政司訴廖志平及律政司訴譚錫全[1992] 1 HKLR 266及HKSAR v Luo Weixiong, HCMA1115/2005。 8.裁判官的考慮正確,並無犯上原則上的錯誤,亦並非明顯過重。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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