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王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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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被裁定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而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728/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Aug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28/2001

HCMA 72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72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4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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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被告人 王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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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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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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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被裁定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而提出上訴。

2.原審特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於1999年12月23日八時許在元朗凹頭駕駛一部雙層巴士。當他駛近凹頭迴旋處時,他曾把車速減慢讓一部的士駛過,然後繼而駛入迴旋處。由於他的車速太快,引致坐在巴士下層右邊的2位乘客被離心力拋離座位,兩人一齊跌在車廂內受傷。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他傳召了一名證人。該名辯方證人於案發時坐於巴士上層中央之左方座位。她指稱巴士在駛入迴旋處前,曾先停下數秒,而巴士行駛時速度只屬一般。

原審特委裁判官沒有使用「不證自明」(res ipsa loquitur)原則:

4.代表上訴人的鄧大律師指原審特委裁判官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案發時所駕駛巴士的速度及所引致的離心力,也沒有任何證據指證上訴人有其他不合理、不適當的駕駛方式或態度。所以他指控方無法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而原審特委裁判官的定罪是基於民事訴訟「不證自明」的原則。

5.在本案中,原審特委裁判官明暸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的車速。他在判詞中指出:

「雖然我唔知道呢個速度係幾多,雖然我亦都唔知呢個速度究竟有冇超出路面嗰個限制,但係我認為喺嗰個情況底下,(上訴人)嗰個咁嘅車速係冇法子令到第一證人仍然係坐喺佢個位上面嘅(文件夾38頁I)。」

6.從上述判詞可見原審特委裁判官沒有定下什麼是安全速度,也沒有裁定上訴人的車速。他裁定的準則是以當時的情況,即上訴人駛入迴旋處時所駕駛的速度,足以令坐在車上的2位乘客拋離座位,他駕駛的速度在這環境下便不恰當,而這駕駛態度便是不小心。

7.鄧大律師指既然控方未能提供巴士的速度及離心力的數值,及受害人衣服與座位的磨擦力,便不能指證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他又指原審特委裁判官錯誤地將離心力等同車速。他說根據新大英百科全書,離心力(F)等於物體(m)乘速度(v)之平方,除以軌道之半徑(R),即方程式是:

F =

mv2
R

8.本席對這個方程式也有認識,按物理學原則這方程式是正確。在本案中,巴士的物體與迴旋處之半徑是固定不變的數值。唯一變值的是速度。所以按照這公式,離心力是與速度的平方成比,即2次方比。所以若速度增加至2倍,離心力則增加至4倍(即2 x 2 = 4);若速度增加至3,4,5倍,離心力則分別增加至9,16及25倍,如此類推。所以離心力與車速不成正比,但卻較正比還大。車速越快,離心力則越大。所以鄧大律師指原審特委裁判官從離心力而推論車速是武斷的說法並不恰當。

9.鄧大律師指控方未能提供受害人的衣服的用料及該用料與座位磨擦力的數據。本席認為這是吹毛求疵。上訴人是知道座位的物料。而一般衣服用料的磨擦力係數(coefficient of friction)不會特低,而足以使人容易從座位滑下。

10.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舉證車速或離心力的數值及受害人衣服與座位物料的磨擦力係數並不重要。在一般的不小心駕駛檢控中,控方往往亦無法提供這些數值。重要的是原審特委裁判官信納受害人由於巴士入彎時的速度所產生的離心力才被拋離座位。上訴人駕駛巴士,他一定知道巴士上當時有乘客,而乘客們亦未必會緊握扶手。他應知道巴士上某些座位,如受害人所乘座的位置,是沒有扶手設施。一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定會考慮上述的情況,而不會以超出安全的速度入彎。尤其是當他駛入迴旋處時,他是駛入一個360度的急彎,他應倍加謹慎,不可太快。

11.「不證自明」的原則是適用於一個在沒有原因或解釋下而發生的現象,如物件無故從高處墜下。若受害人能為發生的現象提供解釋,「不證自明」的原則便不適用。在本案中,受害人提供了事發的原因。這就是因為上訴人入彎時不恰當的車速所產生的離心力,而導致他們被拋離座位。在此情況下,無論在民事或刑事訴訟,這個原則定不適用。原審特委裁判官亦沒有引用這個原則。他是信納受害人的證供,而推斷上訴人以不恰當的車速駛入迴旋處,而裁定他不小心駕駛。本席認為這推斷是唯一合理的推斷,而控方亦無須證明上訴人當時的車速。

原審特委裁判官沒有忽視控辯雙方證人的矛盾:

12.鄧大律師指受害人與辯方證人之間的證供存有分歧。辯方證人指上訴人曾在迴旋處前停下讓的士駛過。所以當上訴人駛入迴旋處時,他衹剛剛起步,車速不可能太快。鄧大律師又引述原審特委裁判官以下就控辯雙方證人的可信性評估:

「在聆聽控方及辯方證人之供詞時,我曾仔細留意及觀察其等作供時之言詞、神情、態度及表現。我認為他們全部都是誠實及可靠之證人,不偏不倚,亦已儘其等之所能,向法庭坦白直供,並無誇大或渲染之詞,我相信他們的證供。」

鄧大律師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既然認為辯方證人誠實可靠、不偏不倚,並相信她,原審特委裁判官便應接納她的說法 - 即上訴人曾在迴旋處停下,而不可能以高速駛入迴旋處。

13.從表面上看,原審特委裁判官沒有就上述分歧作評估。但從他分析雙方的證供時可見,他是相信雙方證人為誠實坦白的證人。其後他便為他們部份的分歧作評估。他說:

「我亦深信年齡不同之人仕、由於不同之背景、教育、學識、習慣、經驗、事發時所處之位置,對事件發生之經過都會有不同之體會、都會有不同之描述。雖然控方對上訴人當時之實際車速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明,而辯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當時所使用之速度亦沒有覺得特別快或特別慢,但由於其對該路線之巴士之速度已經習慣了,其在巴士上所處之位置與傷者所處之位置亦非常之不同,加上一個正常及安全之速度絕對不會引致坐在車箱中、窗旁、內面座位上之乘客被拋離座位,因此我仍然認為上訴人當時所使用之速度太快及並不恰當,我認為這是一個非常合理的結論,亦是本案中之唯一結論。」

14.從以上判詞可見,雖然原審特委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誠實,但在比重方面,原審特委裁判官則因她較年輕及已習慣了車速而對她的說法作了折扣。所以他對辯方證人有關車速的證供不給予比重。

15.雖然原審特委裁判官沒有就離心力詳加分析,但基於同樣原因,辯方證人已對巴士入迴旋處時的離心力適應了而不以為然。此外,本席更需指出,辯方證人是坐在巴士的左邊,而受害人是坐在右邊。固然,若坐在右邊的受害人受到離心力而拋離座位,這離心力便會使坐在左邊的辯方證人靠向車身而得到支撐。所以她不會感受到離心力。

16.雖然原審特委裁判官沒有就停車一事作分析,但很明顯受害人當日遇上意外,他們的記憶尤新。但辯方證人於事發後2天才被邀作證人。在沒有一些特別衝擊下,她未能準確憶述事件過程是可以理解的。本席相信原審特委裁判官亦因此不給予她這方面證供任何比重,所以在事實的裁斷中,原審特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在迴旋處前停下。原審特委裁判官是明顯地信納受害人的證供,而不給予辯方證人就這方面的分歧證供任何比重。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判詞上的些微瑕疵,不足以影響他事實裁斷的準確性。

原審特委裁判官沒有把更苛刻之標準加於上訴人身上:

17.鄧大律師引述原審特委裁判官在定罪時以下的口頭判詞:

「我認為一個小心謹慎嘅巴士司機,喺嗰個情況底下,若果明知見到呢兩個老人家坐嗰個位置係咁樣樣,咁就仍然會咁樣揸車嘅,我認為被告人當日嗰個駕駛嘅方式,並未能達致一個小心謹慎嘅司機喺嗰個情況底下應有嘅水準,所以不小心駕駛嘅罪名係成立嘅。」

他指原審特委裁判官不應引用巴士司機的較高標準加於上訴人身上。本席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上述判詞提及「巴士司機」是指上訴人當時駕駛巴士,應顧及到巴士乘客的安全。在考慮總體案情及引用客觀標準時,他不可忽略上訴人是駕駛巴士的事實。一名謹慎的司機在駕駛不同車輛時要留意不同的事項,(如巴士與貨車沒有倒後鏡,只有身車鏡,巴士司機需留意乘客上落等)。所以本席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提及「巴士司機」並無不妥,他並非把較高的標準加於上訴人身上。

總結: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劉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曾約瑟律師行轉聘鄧少雄大律師代表上訴人/被告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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