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司法機構政務長徐志強先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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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針對陳爵司法常務官於 2001 年 12 月 19 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司法常務官命令剔除本案的申索陳述書,撤銷此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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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4902/2001 HCA 490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2001年第4902號 ----------------
-------------- 審訊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開庭 聆訊日期: 2002年2月22日 判決書發下日期:2002年 3月13 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原告人針對陳爵司法常務官於 2001 年 12 月 19 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司法常務官命令剔除本案的申索陳述書,撤銷此宗訴訟。 2.根據申索陳述書,原告人指稱其在另外一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訴訟(即高院民事訴訟案 2001 年第 101 號)中遭受不公平待遇,在法律底下受到保護的公平遭受剝奪,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 383 章)第II部第8 條內所載之香港人權法案第 10 條及第 22 條。 3.香港人權法案第 10 條及第 22 條規定如下:
4.原告人狀書內之案情,可分作三方面,現本席逐一處理。首先, 在上述訴訟中,原告人因一傳票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上訴經潘兆初暫委法官於 2001 年 9 月 3 日聆訊,法官保留判決。原告人聲稱於 2001 年 10 月 8 日她以客氣口吻致電潘法官的書記(即本案第二被告人),詢問法官何時頒發判決書,卻遭受到第二被告人極不禮貌的對待。原告人聲稱在雙方電話對話中,第二被告人指原告人「發爛渣」,對原告人的人格進行侮辱。 5.本席認為單憑這方面之案情,並不構成任何民事訴訟之訴因,亦不牽涉任何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或第22條中之規定;極其量是對法庭文職人員或司法機構工作人員之行政投訴。本席認為並無影響原告人接受公正及公開審問的權利,或在法院前和法律前平等及受法律平等保護。 6.事實上,法官亦在 2001 年 10 月 24 日發下「判案書」,對原告人在上述訴訟中之上訴作出判決。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之指稱,即使假設屬實,亦毫無影響原告人在上述訴訟中繼續進行訴訟,包括其對法官之判決進行上訴或採取其他步驟。 7.原告人第二方面之案情,乃是關於潘法官2001 年 10 月 24發下的判案書。原告人指稱,在之前法庭的信件通知中,法庭書記將法官即將頒發之判案書書寫成「判決書」;而其後交給原告人的一份判案書上,亦沒有蓋上高等法院印章。原告人更聲稱該判案書(或判決書)對原告人充滿「刻骨仇恨的敵意」。沒有加蓋法院印章亦令原告人「有理由相信第二被告人發出的是虛假的判決書。以上是第二被告人故意對原告人在法院製造不公平。」 8.首先,本席認為在書信中將「判案書」寫成「判決書」乃是手民之誤。再者,無論是判案書或判決書,都是指法官對原告人上訴作出判決的書面理由。 9.至於判決書或判案書須否蓋上高等法院印章一事,申索陳述書依據《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 4 章)第 51(2) 條規定,支持其判決書或判決書無效論。條例第 51(2) 條規定:
10.本席認為這處所提及之「判決書」, 是指高等法院登記處依據法官或司法人員對與訟各方在訴訟中之勝敗判決所作出之判決書,而並非一般法官或司法人員在判案時為解釋判案原因所書寫、頒佈或發下之「判決書」或「判案書」。 後者只是解釋法官或司法人員之判決理由,並非第 51(2) 條內所指之「判決書」 ,無須加蓋高等法院印章。 11.再者,在存檔法庭文件中及法庭本身之檔案記錄中,清楚看出當日給予原告人的那一份判案書副本, 實為法官頒下之判案書的真實影印本,而非如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聲稱,第二被告人向她發出一份「虛假的判決書」。 12.基於上述各種理由,原告人在狀書中對第二被告人之指控,即她「故意對原告人在法院製造不公平」,絕不成立。況且原告人若不服判案書內對她充滿「刻骨仇恨的敵意」的判決,原告人可向本法院上訴庭提出上訴,並無影響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或第22條,賦予原告人之有關法律及訴訟權利及保護。而事實上,原告人亦對潘法官的判決,成功提出上訴,這是後話。 13.最後,亦即是申索陳述書內陳述之第三部份案情重點,乃是關於原告人投訴本法院登記處排期主任,在前述訴訟排期聆訊時,故意刁難羞辱原告人。而另外,原告人亦於 2001 年 10 月 19 日去信第一被告人要求獲得聆案官席前聆訊的錄音謄本記錄,但遭聆案官拒絕。基於上述原因,亦基於本判決書起先所處理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之兩項投訴,原告人深感受屈,曾多次去信司法機構政務長(即本案第一被告人)加以投訴及反映,「但是得不到實質的答覆」。 令原告人強烈感到因她沒有錢請律師,沒有律師代表,而令她「在高等法院受到歧視和不公平的對待」 。原告人聲稱在前述訴訟進行的狀書階段,「已經受盡人格的侮辱」 ,原告人因而感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並不是現實」 ,原告人亦聲稱在高院「寸步難行」 ,使其精神「受到摧殘」 ,故要求兩位被告人「承認有錯」 ,向原告人「賠情道歉」 ,並付堂費。 14.本席認為關於排期方面的投訴,極其量是對司法機構行政方面之投訴,並不構成任何訴訟因由,亦無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 10 條或第 22 條之規定。原告人亦未能陳述任何事實及詳情或提供任何憑據, 支持其關於排期主任對她「故意刁難」的指稱。 至於錄音謄本方面,根據文件證據,聆案官拒絕原告人之申請,乃是基於在聆案官席前聆訊所作出之判決,已如前述上訴至原訟法庭法官(即潘法官),而法官亦頒佈判案書駁回上訴。聆案官以上訴已審理完畢為由, 拒絕發放錄音謄本,實屬無可厚非。 15.關於其後原告人對潘法官之判決提出上訴至上訴庭,假若聆案官席前聆訊之錄音謄本與上訴有關,原告人大可在提出合理理由後,再次申請錄音謄本。本席認為在這方面毫無影響原告人之訴訟權利,尤其是在該宗向上訴庭上訴之任何權利或在法律或法庭面前享受平等待遇。 16.至於原告人依據針對第二被告人之指稱, 向第一被告人作出之投訴方面,本席已在上文處理及駁斥原告人這方面的案情。順理成章,關於向第一被告人這方面之投訴,本席亦認為毫不成立。至於原告人又指第二被告人「故意拖延」向她發出判案書(或判決書)和向第一被告人的相關投訴, 毫無事實根據。判案書(或判決書)之書寫及發下時間, 完全由法官負責和決定, 與第一被告人無關。 17.無論如何,本席依據文件證據判斷,第一被告人在接獲原告人之投訴後,作出合理及適當的回覆。關於原告人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 10條或第 22 條之投訴,本席認為毫無理據。 18.本席一再自我提醒,本申請是一剔除之申請,根據法律原則,法庭在處理這類剔除申請時,除非案情是一面倒,是一宗明顯及清楚之案件,否則,法庭不應亦不會行使酌情權將訴訟一方之狀書剔除。而且在處理這類申請時,若有事實之爭論,則除非狀書內陳述之事情或被申請人的案情毫無根據,否則法庭應假設被申請人之狀書或案情為事實之真相, 以進行審理;法庭更不應單憑誓章或文件證據進行審訊。 19.但在詳細及仔細考慮原告人之案情,狀書之指稱及涉案有關之證據文件後,無論是單獨來看或整體而言,本席毫不猶疑地認為原告人所陳述及申索之案情不能成立,不是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就是瑣碎無聊或無理?擾。 20.除上述申索陳述書內之案情外,原告人在本上訴中亦聲稱,第二被告人、潘法官、曾有份聆訊上述訴訟內之非正審申請的歐陽聆案官及龍聆案官,並兩名牽涉排期的主任,與上述訴訟中之被告人銀行串謀,妨礙及阻止原告人在高院的訴訟。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正確指出,這是申索陳述書中沒有提出的聲稱。無論如何,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或上訴陳詞中,均未能舉出任何事實或詳情, 以佐證此一極為嚴重的指控。顯然,原告人憑空假設,並無真憑實據可支持其指控;而指控對第二被告人及其他有關人等極欠公允,亦不能成立。 21.本席亦特別留意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乃親身進行訴訟。本席曾考慮申索陳述書的案情及原告人之指稱, 是否能經過修改,予以糾正。但本席認為原告人之指稱及其案情, 並申索陳述書內的指稱,皆不能透過修改,予以糾正。既然如此,除剔除之外,並無其他途徑可循。 22.另外考慮到原告人是沒有律師代表,本席願意在此對今次剔除的申請,加上一註釋。 本次剔除之申請,乃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 條規則提出,其中包括指稱原告人之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該狀書屬於瑣碎無聊或無理?擾,或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是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為原告人之利益着想,本席特別在此指出,「瑣碎無聊」和「無理?擾」都是從原本是英文之《高等法院規則》翻譯過來之中文字眼,有特定之法律意思,與日常中文使用該等言詞之涵意並不完全相同。而且該等法律用語,乃是針對狀書內容或訴訟一方之案情或聲稱,並非針對個人。無論提出剔除申請之一方或法庭作出剔除命令都無異,不應理解為對參與訴訟一方之人身攻擊。同理,「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亦是一法律名詞,與一般日常中文用語之涵意,並不完全一樣,本席特此聲明。 23.本席在行使酌情權底下,亦會如司法常務官一樣,剔除本案之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之訴訟。換句話說,本席頒令上訴駁回。訟費方面,本席頒下暫准命令,上訴訟費由原告人付予被告人;除非雙方能同意銀碼數目,否則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決書發下後14 天內,提出申請更改暫准命令,否則在14 天期限過後,暫准命令即成為訟費方面之絕對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政府律師何展鵬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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