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卓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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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1998年9月26日早上,警員10978及45545在龍翔道行人天橋上,使用鐳射槍監視來往車輛。於上午10時18分,警員10978看見上訴人駕駛的車輛,沿着東行綫第三綫行駛,尾隨着一輛編號HA7998的電單車。兩車當時非常貼近,而該段道路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鐳射槍上的紀錄顯示該輛電單車與上訴人的車輛的車速分別為每小時58公里及59公里,而兩車之距離為6.3米,時間差距為0.39秒。當警員10978把鐳射槍所紀錄的數據讀出時,警員45545亦從熒光屏核實該數據,並通知在附近路障的其他警員截停上訴人的車輛。在進行該行動之前及之後,警員10978曾檢查過該鐳射槍,並發現其操作正常。 政府電子工程師劉先生在1998年9月12日及1999年3月12日均檢查過該鐳射槍,亦發現其操作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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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88/1999 HCMA 488/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488號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 1999年9月18日 判書日期 : 1999年9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1998年9月26日早上,警員10978及45545在龍翔道行人天橋上,使用鐳射槍監視來往車輛。於上午10時18分,警員10978看見上訴人駕駛的車輛,沿着東行綫第三綫行駛,尾隨着一輛編號HA7998的電單車。兩車當時非常貼近,而該段道路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鐳射槍上的紀錄顯示該輛電單車與上訴人的車輛的車速分別為每小時58公里及59公里,而兩車之距離為6.3米,時間差距為0.39秒。當警員10978把鐳射槍所紀錄的數據讀出時,警員45545亦從熒光屏核實該數據,並通知在附近路障的其他警員截停上訴人的車輛。在進行該行動之前及之後,警員10978曾檢查過該鐳射槍,並發現其操作正常。 政府電子工程師劉先生在1998年9月12日及1999年3月12日均檢查過該鐳射槍,亦發現其操作正常。 2. 上訴人是一間國際瀝青公司的地區董事總經理。他的公司負責維修保養該段道路,故他非常熟識該地點,特別是他知道警方會在該處監視車輛的車速以及偵查車輛有否緊貼前車行駛。事發時他在第二綫行駛,尾隨着一輛的士,而非電單車。當他到達上述地點時,他向車內的同事林小姐說,在該處駕車定必要小心,並將車速由每小時50公里減至45公里。他看見警員在行人天橋上監視來往汽車。雖然他見到警員沒有裝備鐳射槍,但他駛到該處時亦格外小心。當警員在路障把他截停,並指控他過於緊貼前面的電單車時,他立即對警員說他一直跟隨着一輛的士,還叫警員覆查事實後才檢控他。他的證詞與林小姐的說法吻合。 3. 第一項上訴理由是,審訊過程出現重大的不當之處。代表上訴人的余大律司指出,由於原審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提出了196條問題,因此使人覺得他已逾越其份,令公義既無法得以秉行,也無法在昭然可見的情況下得以秉行。 4. 余大律師向本席引述的多宗案例中,法庭均以原審法官過度干預審訊程序為理由將定罪推翻。另一方面,高級政府律師高女士所引述的案例則顯示,雖然原審法官干預審訊,但法庭最後維持原判。本席認為沒有需要在此分析或識別這些案例。有關的法律原則在HKSAR v. Mohammad Jahangir & Others [1998] 1 HKC 455 及The Queen v. YEUNG Mau-lam [1992] 2HKLR 468兩案中已清晰地確立。 5. 在Mohammad Jahangir & Others一案中,上訴法庭裁定,單憑在審訊過程中出現眾多次數的干預這點,是不可以決定性地衡量法庭有沒有秉行公義的。法官態度與干預的性質,以及這些干預對辯方進行申辯所產生的影響,才是關鍵的考慮因素。干預次數及性質兩者不能分開考慮。若法官干預只是因為要澄清一些被忽略或含糊不清的事項,阻止與案無關的提問或重覆的提問,則此等干預便沒有任何不當之處。 6. 在The Queen v. YEUNG Mau-lam一案中,上訴法庭審視了有關案例後,歸納出下列五項原則:
7. 双方之代表律師引述的案例均引用了上述這些原則。然而,由於各案件的實際情況有別,故結果亦迥異。 8. 本席仔細審閱過審訊紀錄謄本。余大律師把裁判官的每一次反應均當作為一次干預;這包括裁判官為表示聽到證人的證詞而說的一些話,作審訊紀錄時向自己重覆的證詞,澄清含糊之處的要求以及要求證人重覆證詞。本席認為余大律師的投訴是沒有根據的。 9. 此外,裁判官的問題有相當多是涉及鐳射槍的操作。這些均屬技術問題,而裁判官發問是想了解這件儀器的操作。本席認為裁判官提出這些技術問題不應受到非議。事實上,假如他不嘗試了解儀器的操作便判案,他便沒有履行他的職責。 10. 再者,這些問題與辯方所稱的案情,即上訴人當時在另一行車綫尾隨一輛的士而並非電單車完全無關。鑑於辯護理由的性質,本席裁定裁判官所提的問題絕對恰當,並涉及不受爭議事項的技術問題。 11. 就爭議事項而言,裁判官在上訴人接受其代表律師訊問時只向他提問了4條問題,其中3條關乎把上訴人的專業資格及學歷翻譯成英語,而另外一條問題是要求上訴人確認其答案。之後裁判官在辯方完成覆問時曾向上訴人提問了7條問題。跟着他便正確地邀請辯方律師進一步覆問上訴人。裁審官的問題是用來澄清證詞中含糊的地方,是恰當的。他也向上訴人的證人提問了6條問題,而這些問題亦屬恰當。 12. 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並非不友善,而上訴人亦沒有因這些問題而無法呈述其辯護理由。以“知情旁觀者”的驗證標準來衡量上述情況,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公平審訊。相反,本席認為這項上訴理由是瑣屑無聊及無理取鬧。 13. 第二項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官既然接納上訴人及其證人為沒有隱瞞真相的誠實證人,而把上訴人定罪便屬矛盾之舉。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表示,他認為控方證人是誠實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詞,又說他拒絕接納辯方的證詞。余大律師是根據裁判官在定罪時所作出的判決理由而提出這項上訴理據。裁判官在審訊紀錄第58頁表示,他並非指上訴人及其證人說謊。這段文字必須連同上文下理來理解。在此之前的另一段判詞中,裁判官說他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信,並接納他們的證詞。他特別提到,這些警員當時在場監視車輛,並全神貫注地留意路面的情況。接着的一段便是辯方所不滿的一段,裁判官在此說了上述不恰當的客套話。然而,從他先前所說的話及緊接的那一句話來看,裁判官顯然是指上訴人及其證人並非蓄意說謊。他說這些證人當時沒有特別留意控方證人所留意的事物,例如車輛的速度及距離等。原審裁判官還列舉了一些當時上訴人及他的證人或許沒有留意的事件作例子,但他沒有把這些事件裁斷為事實。他不能肯定上訴人及他的證人是否存心散謊,故他把這方面的疑點利益歸納上訴人及其證人。裁判官是在這情况下,說他並非指上訴人及其證人說謊。換言之,裁判官認為他們雖為誠實證人但亦會因無心之失而把事實弄錯。接着,裁判官作出結論,認為控方證人是實話實說。這點結論與他對上訴人及其證人是否誠實所下的評語並沒有矛盾。本項上訴理由必然不能成立。本席寄語這位裁判官,若他不相信某一證人,他便應以簡明的語言,把他的想法毫不含糊地表達出來,而沒有必要這般圓滑。 14. 第三項上訴理由是,裁判官沒有考慮該輛電單車有可能突然切入上訴人的行車綫,以及上訴人被截停時的即時反應。余大律師認為,他這樣是犯了錯誤。裁判官接納兩位控方證人的證詞時,已排除有電單車臨時切入上訴人行車綫的可能性。裁判官在提及上訴人及其證人一些可能沒有留意的事情時,雖然曾以汽車或電單車切綫作例子,但他沒有裁斷事實上曾發生這些事情。在這情況下,該例子雖屬不恰當,但卻沒有影響裁判官的判斷。裁判官沒有處理上訴人說他當時只跟隨着一輛的士而並非電單車這句即時回應的話。本席認為裁判官毋須明確地處理抗辯理由的所有事項。裁判官既然認為上訴人雖然誠實,但卻弄錯了事實,那麼他必定已考慮過這點,才不理會上訴人的即時回應,因為他相信上訴人是因無心之失而弄錯事實。 15. 儘管裁判官說了一些不恰當的話,但本席完全信納裁判官已仔細分析及考慮過上訴人所能提出的全部辯護理由。他對控方證人和上訴人及其證人的可信性的判斷不可能是錯誤的。裁判官把上訴人定罪是有完全充分的證據支持。因此,本席把他的上訴予以駁回。
答辯人:由高級政府律師高寶翠女士代表刑事檢控專員 上訴人:由蘇潔兒,唐淑萍律師行轉聘余超卓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