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添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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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條,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1/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y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31/2000

HCMA 3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31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1999年第5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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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添福 上訴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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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5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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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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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條,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名成立。

2. 上訴人第一項上訴理由為, 原審裁判官於研訊上訴人與廉政公署調查主任會面時,所作之供詞的自願性(“案中案”或 voir dire)時,曾多次向上訴人查明供詞內容的真實性。代表他的大律師黃先生引述上訴文件中第139頁L行至P行及第140頁E行為據。

3. 經再三細閱有關的騰本後,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所作的提問,完全圍繞着供詞的內容,是否源於上訴人,或是由廉署職員所提供。換句話說,他的提問旨在代出上訴人的供詞內容是否自願提供,或是經廉署職員教唆後所提供的。在上訴人所指稱的情况下,若然供詞內容是上訴人自己提供的,當然,這便是自願的。若然是由廉署職員提供,而再由上訴人覆述,這便非自願的供詞。原審裁判官完全沒有問及供詞內容是否真實。他的提問是法律所容許的。本席認為黃先生的論點缺乏理據。

4. 上訴人第二項上訴理由為,鑑於原審裁判官上述的提問,他應該行使酌情權,而拒絕把該會面記錄納入證據。由於本席裁定原審裁判官的提問是法律所容許,所以這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本席亦找不到任何其他理由,足以令裁判官行使酌情權,而拒納該證據。

5. 上訴人第三項上訴理由,為原審裁判官於一般性爭論審訊過程 中,曾作出26項提問,因而逾越其份。他引述R. v. Lo Shu Keung & Others,刑事上訴案件1991年第155號,及The Queen v. Yeung Mau-lam [1991] 2 HKLR 468支持他的論據。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則引述HKSAR v. Mohammad Jahangir & Others [1998] 1 HKC 455。本席認為沒有需要在此分析,或識別這些案例。有關的法律原則在HKSAR v. Mohammad Jahangir & OthersThe Queen v. Yeung Mau-lam兩案中已清晰地確立。

6.Mohammad Jahangir & Others一案中,上訴法庭裁定,單憑在審訊過程中出現眾多次數的干預這點,是不可以決定性地衡量法庭有沒有秉行公義的。法官態度與干預的性質,以及這些干預對辯方進行申辯所產生的影響,才是關鍵的考慮因素。干預次數及性質兩者不能分開考慮。若法官干預只是因為要澄清一些被忽略或含糊不清的事項,阻止與案無關的提問或重覆的提問,則此等干預便沒有任何不當之處。

7.The Queen v. Yeung Mau-lam一案中,上訴法庭審視了有關案例後,歸納出下列五項原則:-

(1) 單憑干預的次數不可以決定一切。

(2) 上訴法庭必須考慮干預的性質及次數所互相產生的影響。

(3) 上訴人毋需證明法官實質存有偏見, 只要知情的旁觀者亦會認為法官的行為有替代主控官執行其職責之嫌便已足夠。

(4) 倘若案件由法官在沒有陪審團的協助下審理,則上訴法庭必須向自己提出以下問題: 旁聽審訊的人士是否有理由覺得法官如此發問是逾越其份?

(5) 上訴法庭最終要決定的問題是,法官這樣的行為會否令聆聽審訊的知情旁觀者認為被告沒有獲得公平審訊。

8. 本席仔細審閱過審訊記錄謄本。考慮到原審法官的提問性質,次數,及對上訴人進行申辯所產生的影響,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的態度並非不友善,他的提問,只屬澄清性質,並無不妥。引用一名知情旁觀者的測試,本席認為原審法官亦沒有替代主控官執行職責之嫌。所以本席裁定這項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9. 由於上訴人已自願撤回判刑上訴,所以本席把他針對判罪及判刑的上訴一併駁回。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杜浩成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傅德楨律師行轉聘黃振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