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 訴 余氏天成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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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8項未有給予其僱員法定假日,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39條。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裁定他8項控罪均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判罪而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260/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Oct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60/2001

HCMA 126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26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9285-9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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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

上訴人/被告人

余氏天成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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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10日

判案日期: 2002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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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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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票控8項未有給予其僱員法定假日,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39條。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裁定他8項控罪均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判罪而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所僱用的清潔工人。按照她們與上訴人所訂的僱傭合約,她們每月只得1日休息日;但由於上訴人與她們協定以薪代假,所以她們亦需在那每月僅存的休息日工作。若她們需要請假,她們要自行安排替工及支付替工的工資。上訴人在2001年的農曆年初一給予她們一日假期,並在年初三給予她們半日假期。除此之外,上訴人沒有按照《僱傭條例》第39(1)(h)條、39(1)(i)條、39(1)(a)條及39(1(c)條給予她們2000年聖誕,2001年新年及2001年的農曆年初一及年初三的法定假日。

3.上訴人的答辯理由為他已在有關假日的當日或其他日子給予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假日。上訴人的管工(辯方第一證人)稱他亦曾向勞工處的調查員(控方第三證人)出示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放假記錄,但控方第三證人檢示後沒有影取副本而把該記錄歸還辯方第一證人。這說法被控方第三證人否定。控方第三證人指辯方第一證人未能應他要求出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當值及放假的記錄,而辯方第一證人更承認兩位控方證人均有在上述的4天法定假日及冬節工作,但上訴人並沒有安排補假。控方第三證人向辯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會計員(辯方第二證人)指出上訴人已違反《僱傭條例》時,兩位辯方證人表示他們不清楚有關的法例。

4.原審裁判官信納各控方證人的證供而拒納辯方證人的證供。他裁定上訴人8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1)

5.上訴人的首項上訴理由為原審裁判官在審訊期間,多次發問而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指控方負上舉證責任,而上訴人無須證明他的清白,他可安然依賴控方不能成功證案及享有疑點的利益。陳大律師指當上訴人的律師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控方第一證人承認收了1,000元,但卻忘記放了多少天假,原審裁判官則搶着發問以彌補她證供不完善的地方及堵塞疑點。該等提問長達8頁謄本。然後原審裁判官為他所作的冗長提問自圓其說(見上訴宗卷第80頁M-O行)。他又指原審裁判官建議控方第一證人參閱簽到簿屬引導性問題(見上訴宗卷第73頁)。

6.就原審法官參與提問證人的恰當性,上訴庭已在多宗判例中確立了一些法律原則:見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1992] 2 HKLR 468, HKSAR v Mohammad Jahangir & others [1998] 1 HKC 455 及HKSAR v Lam Chin Cheung CACC 126/2000等。

7.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一案中,上訴法庭審閱了有關案例後,歸納出下列五項原則:

(1) 單憑干預的次數不可以決定一切。

(2) 上訴法庭必須考慮干預的性質及次數所互相產生的影響。

(3)上訴人毋需證明法官實質存有偏見,只要知情的旁觀者亦會認為法官的行為有替代主控官執行其職責之嫌便已足夠。

(4)倘若案件由法官在沒有陪審團的協助下審理,則上訴法庭必須向自已提出以下問題:旁聽審訊的人士是否有理由覺得法官如此發問是逾越其份?

(5)上訴法庭最終要決定的問題是,法官這樣的行為會否令聆聽審訊的知情旁觀者認為被告沒有獲得公平審訊。

原審裁判官作出的提問或干預是否恰當,並非單獨取決於提問的多少。上訴法庭亦須考慮提問的性質,次數所互相產生的影響及發出提問時的總體情況。本席曾細心翻閱陳大律師所引述的謄本。原審裁判官確實作出不少提問。以下的節錄為辯方律師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及原審裁判官參與冗長提問前的部份謄本記錄(見上訴宗卷第72頁至73頁):

「辯方律師:老闆就話『周女士,呢個嶺南廁所就你負責,你要放假你就放假,不過你要搵人替,你就唔好就咁走咗去,有人替你做得?嘞』,係咪呀?

答 : 唔, 我都唔知。

辯方律師:同唔同意呀?聽唔到,係咪呀?

答 : 聽到。

辯方律師:聽到。你同唔同意咁講呀?

答 :我點知你呀?你講你嘅嘢,我講我嘅嘢。根本係呀,你又冇講錯到,我根本係 -- 我自己 -- 我自己要睇醫生,我就我約個朋友,我話『幫我一日喇,我要去量血壓呀』。有陣時-- 有一次畀錢佢都唔愛呀,佢話『唔係計數嗰度嘅』咁呀。

辯方律師:周女士,剛才你話你記性唔係好 -- 即係幾好喇,你响余氏工作六個月,你記唔記得一共放過幾多日假?

答 : 吓?

辯方律師:你响余氏工作六個月呀,一共放咗幾多日假?

答 :我自已放咗幾多日假?

辯方律師:係呀,係呀。

答 :嗰啲梗冇計喇,我自已畀錢計嚟做咩嘢啫?

辯方律師:你自已計 -- 試吓計一計。

答 :睇番個簿就知,寫晒落個簿,我點得閒睇啫?放工又趕住返去煮飯咯,成咁夜至放工噃,有一次返到去十點幾添呀,你都唔知。

辯方律師:我咁樣講睇吓啱唔啱,你睇吓同唔同意吖嗱。六個月,你响余氏工作六個月,你一共收過1,000鈫;好嘞,咁你就唔記得放咗幾多日假,自己,即係無論畀錢,唔畀錢都好喇,你放咗幾多日假你記唔到,啱唔啱呢?

答 :我駛乜記嗰啲啫,我畀咗錢佢咯,我自已補番償咯,我記嚟做咩嘢啫?

辯方律師:我知道,我明白。但係我哋想知道 ...

答 :知道都冇用喇。

辯方律師:....你一共放咗幾多日假呢?

裁判官 : 或者,區律師,我所明白,根據呢位證人嘅說法,係有一本簿,就有資料關於佢放咗幾多日假,用番你個字眼。呢位女士都話『我駛乜記啫?你咪睇番嗰本簿囉』。如果 -- 我唔知呢本簿有冇 -- 實質上有冇存在,又或者係喺邊度,會唔會喺番公司,抑或喺個廁所度?有陣時有條繩咁樣勾住嗰類。如果你有個簿,你咪可以攞番出嚟畀佢睇,『係咪呢本簿呀?』等等。

辯方律師:周女士,你識唔識字??

答 :唔識,我淨係得簽名識啫,我都未讀過書,我返工淨係得簽名識,嗰陣時去做嘢嗰陣時,我日日學寫個名吖嘛,淨係得識寫個名。

裁判官 :唔緊要。或者周女士呀,先前你咪講過話有本簿嘅?

答 :吓?

裁判官 :你先前講過話有本簿??

答 :咩嘢簿呀?

裁判官 :你話假期嗰度,喺余氏放過幾多日假,你話「駛乜記啫?咪喺本簿度囉」,嗰本 ...

答 :佢做完搦晒去咩嘢?喇。

裁判官 :唔。

答 :嗰啲簿搦去 ...

裁判官 :嗰本簿唔係你自己嘅本人簿嚟嘅?

答 :唔係呀。

裁判官 :係公 -- 係余氏嘅?

答 :返去簽名,個個簽名?。」

[本席突顯了部份的答問]

8.從上述謄本可見,辯方律師擬從控方第一證人口中索取她在6個月受僱期間所獲取1,000元是包括支付控方第一證人放假時請替工的工資,從而證明上訴人已給予控方第一證人法定假日。可是 礙於控方第一證人的態度,他不得要領。控方第一證人的回應為「我點知你呀?你講你嘅嘢,我講我嘅嘢。」「睇番嗰簿就知,寫晒落嗰簿,我點得閒睇啫?」「我駛乜記嗰啲啫,我畀咗錢佢咯,我自己補番償咯,我記嚟做咩嘢啫?」及「知道都冇用喇。」。

9.原審裁判官是在這情況下才作出他的提問。陳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的提問不公平,他提問的目的是為堵塞辯方律師盤問時所獲取的疑點,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所獲取的1,000元可能是支付她的替工工資。陳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應讓控方證案,若有需要時才於控方覆問後提問以作澄清。

10.本席同意在一般情況下,原審裁判官不應干預辯方律師盤問控方證人。但本案的情況特殊。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年事老邁、聽覺有困難、教育程度低、單純及固執的婆婆。她對法律程序、舉證責任、證案標準、作供及盤問程序等全無認識。從本席所突顯的部份謄本可見,她對辯方律師的盤問感到不耐煩及生氣,而認為無必要就辯方律師的盤問作出詳盡的陳述。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提問的目的實在是協助辯方律師克服這位特殊證人所帶給他的困難。此外,本席亦不同意陳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就簽名簿所作的提問是引導性,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早前已提及過這本簿。整體而言,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取向中立且態度持平。他的干預並非譏諷性,亦沒有防礙辯方的盤問。

11.陳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提問的目的是堵塞疑點,他應讓控方覆問後才作澄清。本席不敢苟同,若辯方律師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說她不知道放了多少假便可以作為疑點,他實在未能掌握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他對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亦有所誤解。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按照她的僱傭合約,她每月只有一日有薪假期,但上訴人需要她在該假日工作而以薪代假作補償,所以在她受僱的6個月期間,上訴人共給予她1,000元「補水」(見上訴宗卷第67頁)。原審裁判官大可留待控方覆問時才作澄清,若然如此,辯方律師則沒有機會就他所謂的疑點作恰當的探討。所以原審裁判官在這階段作澄清實在有助辯方律師的盤問。此外, 鑑於控方第一證人上述的特殊情況,若原審裁判官留待控方覆問後才作澄清,這定會浪費法庭不少時間。

12.本席亦不同意陳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於提問後,在上訴宗卷第80頁自圓其說。以下為當時原審裁判官與辯方律師的對話:

「裁判官 :唔緊要嘞,唔緊要,唔緊要。因為- -我解釋喇,區生,因為你解釋過畀我聽辯方嘅說法喇,咁就- -雖然你冇問問題,但係我亦都唔知道你個指示如何;但係就我睇睇會唔會攞到若干資料,係同辯方嘅說法係有所吻合啫。我諗住可能控方就話『唔係你法庭嚟到進行辯駁』,但係就因為有若干嘅地方有少少唔係咁清楚,我就問喇。咁畀番區生你嘞,你有冇問題要問?

MR AU :法官大人,因為我本來好多嘢問嘅,但係我發覺佢就係相當因難,...

裁判官 :冇法,...

MR AU :聽覺有問題。」

13.從上述對話可見,辯方律師亦認同他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確實遇上困難。這亦支持本席的觀察 - 即原審裁判官的提問實在為協助辯方的盤問及為節省時間。

14.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提問恰當。一名在法庭內知情的旁觀者不會認為上訴人得不到公平審訊。

上訴理由(2)

15.陳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在未有充分的證供支持下,錯誤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在本案有關的法定假日未得到代替假日或另定假日。他的理據為控方第一證人承認收了1,000元額外金錢,但卻不清楚這筆錢的用途,亦不能說明她共放了多少天假,更不能清楚說明上訴人有沒有欠她假期。在上文本席已就上訴人支付這1,000元的目的作出詳述。很明顯陳大律師忽略了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時的證供(見上訴宗卷第67頁)。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需要她每天工作,而這1,000元是補償她每月一天的假日工作工資。以她月薪4,500元計算,她每天工資為150元。這1,000元正合符6天的補薪,但與每月一天例假共6天及4日法定假日,即合共10天的補薪不符。所以這1,000元不是上訴人支付控方第一證人找替工來替代她在法定假日工作的替工工資。控方第一證人在有關的4 天法定假日及冬節均需要返到她的崗位工作。這1,000元的補薪沒有對控方的案情構成任何合理疑點。

16.至於控方第二證人方面,根據她的證供,雖然在有關時段她請了4天病假,且獲得這4天病假的全薪工資。她已受上訴人僱用多年,她享有有薪病假及有薪法定假日。這4 天有薪病假並非控罪所指該4天法定假日,另定假日或代替假日。

17.陳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應就這8張傳票完全獨立處理,本席原則上也同意。但在本案中,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在有關法定假日及冬節均有工作,而上訴人完全沒有給予任何一天的另定假日或她們代替假日,所以獨立或整體處理實在沒有分別。

上訴理由(3)

18.陳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認為辯方第二證人未有解釋上訴人的假日安排是否合符《僱庸條例》第39(2)及39(3)條的做法是錯誤地把舉證責任推到辯方身上。本席不認同他的說法。

19.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作供時均表示沒有在該4天法定假日放假,而僱主亦沒有就該4天法定假日作出任何假日安排。上訴人則通過主管先說僱員如要放法定假日,須申請及找替工,後來又說會確保員工應得假期或在假期之前或之後作出安排。(見上訴宗卷第31頁最後一段至第32頁)

20.原審裁判官的判詞是指辯方第一證人之證供前後矛盾。他不接納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同時指出縱使辯方第一證人曾另作安排假日,他也沒有解釋安排的情況是否符合有關法例。這並不是將舉證責任推到辯方,原審裁判官只是指出辯方證供薄弱、不合理及不可依重之處。在盤問證人時,辯方律師也未能明確指出補假的日子。

21.原審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基於他信納控方各證人的證供而拒納辯方第一證人及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是有充分的事實根據把上訴人就該8項控罪定罪。

總結

2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罪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月好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區錦源律師行轉聘陳鑑全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