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李錦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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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1年第5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3621號) ____________ 有關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内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5月25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9月2日 判決書 背景 1.被告人是一名前度警員,於2006年被派駐新界南交通部。期間,被告人曾按照當時適用的警務處總部通令2005年第5號 (以下簡稱「該通令」) 的規定 ,申領駕駛職務津貼。其後,申索人針對被告人在2006年10月份的申領不符合該通令的規定,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向他追討多付的津貼489.60元(以下簡稱「該申索」)。被告人則指控因該申索他感到精神困擾和蒙受金錢損失,提出反索償29,195元。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勝訴及撤銷被告人的反索償。被告人針對審裁官作出的裁決而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被告人所持的擬上訴理由是:
上述第 (1) 與第 (5) 項只是在這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時才提出的。 擬上訴理由(1):司法管轄權 3.被告人認為該申索是有關違反僱傭合約條款的爭議,應在勞資審裁處由對僱傭合約有專業知識的審裁官審理才屬恰當。本席相信他的論據是基於《勞資審裁處條例》的附表第1(a) 段。該段賦予勞資審裁處以下的司法管轄權:
4.該段賦予勞資審裁處司法管轄權審理違反僱傭合約條款的申索。按照字面的詮釋,僱員追討僱主欠付的工資或津貼是一項違反僱傭合約的條款的申索,屬於該附表所賦予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内。但僱主討回多付的工資或津貼,並不是一項違反僱傭合約的條款的申索,屬於該附表所賦予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外。所以,勞資審裁處對該類申索沒有司法管轄權。基於同樣理由,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就5,000元以下的同類申索,亦沒有司法管轄權。雖然被告人在該申索的抗辯理由是基於他的僱傭合約條款,附表所列的司法管轄權限不能函蓋至違反僱傭合約條款以外的申索。由於該申索是追討多付的津貼,而不是有關違反僱傭合約條款的申索,反而勞資審裁處或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對該申索卻沒有司法管轄權。 5.《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的附表第1段賦予小額錢債審裁處以下的司法管轄權:
該申索正屬於附表第1段的範圍内。小額錢債審裁處審理該申索是沒有超越其司法管轄權。 6.本席也認同在某些情況下,包括該申索的情況,《勞資審裁處條例》的附表所賦予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並不足夠或理想。但基於法例的規定,小額錢債審裁處才有司法管轄權審理該申索。被告人的擬上訴理由 (1) 是出於他對《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與《勞資審裁處條例》的司法管轄權的誤解。 擬上訴理由(2):審裁官就舉證責任的問題採用了錯誤的法律原則 7.被告人指稱審裁官錯誤地將舉證的責任加諸在他身上,因而在法律論點上犯錯。該申索是一項民事訴訟。民事訴訟程序的舉證責任與標準所涉及的法律原則與刑事訴訟的不同。在刑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控方須負上舉證責任;但在民事訴訟卻不同。在判決理由書第51段,審裁官已清楚及正確地指出在民事訴訟程序,原告方與被告方同樣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他的說法。作出正面主張的一方,必須提出可信證據支持他的主張:見Constantine Line v Imperial Smelting Corporation [1942] AC 154 第174頁。爭議的另一方則毋須提出證據證明相反的主張。 8.在該申索,被告人爭議他是符合該通令的規定在2006年10月份領取津貼,因為在該月份他曾駕駛警車執勤不少於16天,而最終的爭議是他在2006年10月16日有沒有駕駛警車AM 6622執勤。雖然該輛警車的行車紀錄簿冊沒有相應的紀錄,但被告人強調當日他曾駕駛該輛警車執勤。這說法是他的正面主張,他當然須負上舉證責任。因此,本席認為審裁官在法律原則上沒有犯錯。 擬上訴理由(3)與(4):審裁官採用的舉證標準過低與忽視了疑點的利益 9.在上文第6段,本席已解釋民事訴訟的舉證標準與刑事訴訟的不同。在刑事檢控,控方須在毫無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犯人的罪行;若然控方的案情出現疑點,控方便不能成功證案,這疑點的利益便歸於犯人。民事訴訟卻不同,負上舉證責任的一方只需要在平衡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的主張。所以,在民事訴訟,並沒有被告人所説的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人的法律原則。在判決理由書第51段,審裁官已正確地回應了被告人這個論點。審裁官所引用的舉證標準合符法律原則。該申索是一項民事訴訟,被告人須負上責任證明他在2006年10月16日曾駕駛警車執勤,而舉證的標準是較低的民事訴訟標準,即平衡可能性的標準,被告人所謂的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人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被告人指稱申索人須負上舉證責任與審裁官所定的舉證標準過低是出於他對法律原則的誤解。 10.被告人不認同審裁官所裁定的事實。他指稱由於他已離職警務處,沒有權利翻查當日他曾處理的檔案,證明當日他確曾駕駛警車執勤。他是有權要求申索人向他披露有關的文件。如屬恰當,審裁處亦有責任作恰當的調查。遺憾的是當中有部份的檔案是按正常程序已銷毀;而申索人亦指派警員檢查尚存的檔案,可是卻找不到被告人當日曾駕駛警車執勤的紀錄。該名警員亦到審裁處作供及受被告人盤問。審裁官信納該名警員的證供。 11.雖然部份的檔案已被銷毀,審裁官仍可從其他的證據作出事實裁定。被告人在書面證人供詞記述當日他從其他小隊借用警車 AM 6622到一宗交通意外現場拍照或繪畫草圖;但在庭上卻坦言不肯定當日有否駕駛警車AM 6622,他又說在供詞所述到意外現場拍照或繪畫草圖只是他的推斷。於2008年7月18日,新界南交通部一名警長奉命要求被告人澄清有關當日駕駛警車AM 6622執勤的事宜。當時被告人因另一事件正遭停職調查,他向該名警長表示因事隔近兩年,對事件已無印象及記不起,及由於當時他遭停職無薪,故選擇不提供口供。這說法與他現在的證供呈現明顯的矛盾。於2008年11月,該名警長再詢問被告人是否願意提供口供,惟被告人表示除非警察投訴科要求,否則不會作供。若當時被告人予以合作,他現時的說法便有可能得到當時尚未銷毀的紀錄所引正。鑑於被告人現在無稜兩可的證供、他兩年前對該名警長的矛盾陳述、警車行車紀錄簿冊的紀錄,審裁官不相信他的證供而裁定他未能達至舉證標準。評估證人的可信性及作出事實裁定是審裁官獨有的司法權利。只要他在法律原則上沒有犯錯,例如他引用正確的舉證責任與標準,即使上訴法庭不認同他所裁定的事實,上訴法庭亦不會干預的,除非他所裁定的事實是沒有證據支持或是任何合理的審裁處不會作的。在該申索,審裁官正確地裁定被告人須負上舉證責任,以平衡可能性的標準證明被告人曾在2006年10月16日駕駛警車執勤。由於被告人沒有提供這些證據,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未能達至這舉證標準。這是審裁官的事實裁定,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 擬上訴理由(5):審裁官沒有履行調查責任 12.被告人又指稱他已離開警務處,不能查閱他所處理的檔案,以致無法抗辯。他認為審裁官有責任就該申索進行調查。他指稱該警署停車場有安裝閉路電視,審裁官可命令該警署提供或翻查閉路電視的錄影紀錄,證明他當日曾否駕駛警車AM 6622執勤。他在盤問負責調查的警員時,亦曾向該警員查問有關閉路電視的錄影紀錄。可是由於事件已逾兩年,該警員無法確定當日的紀錄有沒有被刪去。若被告人認為該錄影紀錄對他的抗辯有幫助,他便應在案件過堂時向申索人或調查主任提出,而不應延至審訊時才提出要求,防碍審訊的進程。 13.雖然審裁官有責任就有關的申索進行調查,但這責任不是一項絶對的責任。審裁官並非申索人或被告人的律師,他不可能在審訊前對申索人或被告人的案情有深入理解及知悉存在的證據。案中亦需要有恰當的客觀事實或證據才能促使審裁官執行其調查責任。審裁官不可能預先知道被告人將依靠閉路電視的錄影紀錄而預先進行調查。此外,被告人的指稱欠缺具體資料。他不能具體地指出他駕駛警車的時間,甚至不能確定當日有沒有駕駛警車。審裁官不可能無的放矢為他翻查二十四小時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審裁官有酧情權決定是否及如何進行調查證據。審裁官可從他已掌握的證據與他預期調查所得的結果決定是否及如何進行調查。在行使他的酧情權時,他亦要平衡索償額與調查所需的資源及對進行調查可能導致的延誤與訟費作出取捨。被告人在審訊時才提出要求檢視閉路電視的錄影紀錄。假若要進行調查,審裁官必須將審訊押後而導致審訊延誤。除延誤外,被告人必須付申索人因押後所浪費的訟費。縱使成功抗辯,他亦得不償失。在這情況下,鑑於本案的索償額、審裁官對被告人的可信性評估與他掌握的證供,審裁官行使他的酧情權不進行調查亦是無可厚非的決定。 擬上訴理由(6):審裁官對被告人存有偏見 14.被告人指控審裁官對他存有偏見。他不惜花一萬多元索取審訊謄本支持他的指控。他指稱當他盤問申索人的證人時,審裁官曾多次作出干預。他又指稱審裁官曾多次向他作出有眨義的評論。他認為審裁官的行為反映審裁官對他存有偏見,他沒有獲得公平的審訊。 15.在The Queen v. YEUNG Mau-lam [1992] 2 HKLR 468 一案中,上訴法庭參閲了有關的案例後,歸納出下列五項原則:
16.在Mohammad Jahangir & Others [1998] 1 HKC 455 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單憑在審訊過程中出現眾多次數的干預這議題,是不可以決定性地衡量法庭有沒有秉行公義的。法官的態度與干預的性質,以及該等干預對辯方進行申辯時所產生的影響,才是有關鍵的考慮因素。干預次數及性質兩者不能分開考慮。若法官干預只是因為要澄清一些被忽略或含糊不清的事項,阻止與案件無關或重複的提問,則此等干預便沒有任何不當之處。 17.上述兩宗案例是刑事案件的案例,但本席認為在該案例歸納的法律原則亦同樣適用於民事案件與法官對證人及與訟方的評論。 18.以下是一些被告人舉出干預的例子:
19.本席已細心閲讀全部審訊謄本,尤其是被告人所強調的部份。雖然審裁官曾干預被告人的盤問,在處理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時是無法避免的情況,但審裁官干預的次數不算多。他的干預主要是將被告人的盤問焦點限制在有關連的範圍内,目的是節省法庭的時間。從謄本可見,在審訊時,審裁官與被告人的對話沒有惡意。被告人對審裁官亦十分有禮貌及尊敬,並不時對審裁官的澄清與協助表示謝意。審訊完全在融洽的氣氛下進行。2011年1月11日的審訊謄本第80頁U行至81頁I行有以下的紀錄:
20.本席引用一名在審裁處内知情的旁觀者的測試,本席不認為審裁官的行為有替代了申索人執行其申索的職責之嫌,致使被告人沒有獲得公平的審訊;本席亦不覺得審裁官的干預是逾越其份。 21.至於審裁官的評論,被告人主要的投訴是在判決後處理訟費時,審裁官批評他説:「你性格決定咗你嗰個命運嘅」。當時審裁官與申索人的代表正討論申索人的訟費問題。以下是謄本第84頁的紀錄:
22.審裁官是在判決申索人申索得直後及處理訟費時才作出該評論。被告人認為這評論反映了審裁官在審訊時對他存有偏見。表面看來,這評論是審裁官因應被告人對訟費爭議的回應,而該評論不可能影響到審裁官於較早前作出對被告人敗訴的裁定。從審訊時的融洽氣氛,本席推斷該評論並非審裁官在審訊時的構思,而是在處理訟費時有感而發的言論。這極可能是審裁官認為被告人在停職期間發晦氣拒絕提供有關駕駛警車執勤的證供,而錯失了提供解釋的機會。本席認為該評論,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但無論如何,並不反映審裁官在審訊時對被告人存有偏見。 23.被告人又指控雖然他在期限内提出覆核申請,但審裁官卻以逾期為理由拒絕他的覆核申請。他需要向總裁判官投訴才獲受理。他認為審裁官的行為反映了對他存有偏見。審裁官拒絕覆核申請,亦不能阻止被告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對審裁官全無好處。很明顯,這事件是審裁官計算時限出錯所致,不能證明審裁官對被告人存有偏見。 總結 24.被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是沒有法律依據及出於他對適用的法律原則的誤解。審裁官引用的法律原則屬正確,沒有在法律論點上犯錯。一名在審裁處内知情的旁觀者不會認為審裁官的行為有替代了申索人執行其申索的職責之嫌,致使被告人沒有獲得公平的審訊。因此,本席拒絕批予被告人上訴許可。 25.本席亦須提示,按照《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被告人不能針對本席的決定提出上訴。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卓恆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添福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楊澍琳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 訴 余氏天成企業有限公司
HKSAR v. Lau Kam Kee, Edmund
Owyang Loong Shui Ivan v. Winco Paper Products Co., Ltd
Kouk Chung Fai and Another v. Ebp Global Ltd
馮進堂 對 振通物流配送(香港)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HKSAR v. Lai Oi Yan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