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香港金城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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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1月9日,原告人開展法律程序,向被告銀行提出申索,追討共$18,130,201連同利息及訟費。7月24日,聆案官應被告人之申請,將申索陳述書內第(1)(2)及(1)(8)段,第2段及第2(2)至2(7)段剔除,而濟助第(2)段(應為第(1)段)賠償數額則修改為378,000元。原告人不服,現上訴。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3378/2001。
Case No.HCA 101/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Oct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0101/2001

HCA10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1年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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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馬桂珍
被告人 香港金城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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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1年9月3日

判決日期:200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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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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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1.2001年1月9日,原告人開展法律程序,向被告銀行提出申索,追討共$18,130,201連同利息及訟費。7月24日,聆案官應被告人之申請,將申索陳述書內第(1)(2)及(1)(8)段,第2段及第2(2)至2(7)段剔除,而濟助第(2)段(應為第(1)段)賠償數額則修改為378,000元。原告人不服,現上訴。

原告人的申索

2.原告人聲稱被告銀行屯門分行("分行")經理蔡振志("蔡")﹑副經理黃文瑛("黃"),因向她介紹生意及借錢不遂,利用職權報復,令她受損。申索詳情可按申索陳述書的第1段撮要如下:

(一) 1994至1996年間,蔡向她介紹生意不果,於是取消其大額存款利息。(見1(1)段)。聆案官既沒有將本段剔除,故不贅。

(二) 1996年8月中,黃向她借60萬,供其丈夫開設地產公司,但遭拒絕,1996年10月,黃不遵從原告人多次的指示,將其180多萬元馬克出售。到1997年2月,馬克的匯價急跌,令原告人受損。(見第1(2)段)。

(三) 蔡與黃將報復「升級」。1998年10月底,原告人因患病入院,他倆違反起碼人道主義,不體恤她正在生死關頭,不斷致電給她進行精神滋擾。(見第1(3)段)。

(四) 2000年5月27日至6月2日,被告銀行故意不開信用狀,使原告人生意信譽盡毀。(見第1(4)段)。原告人在本席席前指出,第1(4)段中的「被告」,即蔡﹑黃二人。

(五) 2000年12月,蔡以誣陷手段報警,藉警方進行報復。原告人被警方扣留達11小時,受盡殘酷折磨。(見第1(5)段)

(六) 蔡﹑黃處處妒恨她,在處理其戶口時,只想令她受損。原告人指出,1997年2月,他們處理馬克買賣,作出不同報價,雖只涉及677元,仍足反映其報復心理。(見第1(6)段)

(七) 被告銀行出爾反爾,雖承諾讓原告人在2001年農曆年前出售大陸房產及機器設備,以填補透支額度,後來卻將她抵押的私人存款全用作沖帳。(見第1(7)段)。

(八) 於1995年至1999年間,蔡﹑黃向她索取大額過年紅包,共$25,000。

3.申索陳述書第2段則指稱被告銀行總經理孫鴻基故意疏忽,致蔡﹑黃二人得以進行報復,令原告人的經濟受到毀滅性的損失。第2(1)至(7)段列出她要求的相應濟助。

被告人的駁斥

4.蔡﹑黃兩位在其誓章中對原告人的指控,直斥其非。他們的誓詞可撮要如下。

5.蔡說他從來沒有介紹生意給原告人,更沒有利用他的職權進行報復,這純粹是她的揣測或幻想。

6.蔡自1992年6月出任分行主管經理。1994年至1995年期間,在閒談間原告人曾向蔡抱怨,她所買入的皮料質量經常發生問題,蔡說分行也有其他客戶做皮料買賣生意,或可以介紹給她認識。其後,蔡沒有跟進此事。有關原告人的私人存款,因金額較大,分行一直都給予比掛牌港幣大額存款利息更優惠的利率。但在1997年,分行決定對作抵押的存款不再給予優惠利率,所以取消原告人的優惠利率,但仍然給予大額存款利息。後應原告人再三要求,自1999年3月起,經向總行申請批核,分行再給予原告人優惠存款利率。蔡指出,若當時原告人不接納存款利息,她可隨時提取存款,現在實不應追討優惠利息的差額。

7.蔡指出,黃從來沒有向原告人借錢,遑論報復。有關出售馬克的事宜,原告人多次在電話上要求黃出售她的馬克存款,但手續上,原告人須親自到分行簽署有關文件才能作實。因原告人遲遲未到分行辦理手續,所以無法出售她的馬克存款。直到1997年2月,她才到分行簽署文件提取馬克存款並辦理賣出馬克的手續,兌換成港幣後,她又將之存入分行。分行既沒有也不能阻延她出售馬克。蔡亦指出,原告人提及的馬克信託收據,是在1998年12月17日到期,金額為205,330.02馬克。逾期後分行遁正常處理程序要求她儘早到支行辦理贖單手續,但原告人抱病住院,至1999年1月18日才到分行辦理贖單手續。所以在這宗交易上,分行絕無針對原告人,亦不可能單方面令原告人受損。

8.至於被告銀行是否為客戶開立信用證,蔡指出這是銀行商業上的決定,需要考慮客戶財政狀況﹑還款能力及申請開證的內容;至終,被告銀行有權不開立信用證。

9.蔡承認曾向警署報案,但報案的理由是,2000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人到分行向蔡要求給予她公司30萬透支額作為流動資金,如未能如願,便會在分行門口自焚,引起公眾關注。因事態嚴重,蔡向上級請示後便向警署備案。其實,銀行是否向客戶提供透支額,也是商業上的決定,無需通過警方向原告人報復或施加壓力。

10.蔡指出出售馬克出現差價是因為在1997年2月17日,原告人在不同時間出售她的馬克定期存單所致。在當日上午10時44分原告人指示先賣出1,214,891.91馬克,匯價為4.5685,餘數在數分鐘後,即10時50分賣出,匯價微跌為4.5675。原告人在不同時間賣出馬克,匯價當然會有差異,可能升亦可能跌。被告銀行不可能藉此製造機會,刻意令她在賣出馬克時虧損。當日原告人亦沒有作出投訴,並指示將兌換所得的港幣存入分行。

11.蔡供說,他從來沒有向原告人承諾讓她在2001年農曆新年前變賣在中國大陸的房產和機器設備,以填補所超出的透支額度。起初,原告人是以港幣及紐西蘭幣定期存單作抵押申請透支額930萬。被告銀行在2000年2月至10月多次發信予原告人,著她儘速歸還透支額度的本金和利息。2000年10月31日,原告人致函要求延長還款時限至11月3日。被告銀行於是發信通知原告人,寬容還款時限至2000年11月20日。但若原告人在期限前仍未能完全解決超額透支的問題,便會按有關契約文件所賦予的權力,沖銷她在分行的定期存款以減低透支欠款。原告人未能在限期當日清還所超出的透支額,被告銀行於是在11月20日沖銷原告人的港幣定期存款5,590,175.79元,收回透支額500萬;三天後,即2000年11月23日,再沖銷她的紐西蘭幣定期存款1,344,046.69紐幣,收回透支額港幣430萬。原告人尚欠被告人透支金額本金港幣85,947.23元及利息港幣58,473.80元。沖銷定期存款後,被告銀行已在2000年11月23日發信,通知原告人有關詳情。

12.蔡承認原告人過去確曾在農曆年間給予他及黃紅包,但他們從來沒有向她索取合共港幣25,000元的紅包。再者,有關紅包的處理,蔡已按人事部的規定,將分行同事收到的所有紅包,都上繳給總行,存入銀行的福利組作為分行職員的福利用途。

13.蔡否認他和黃曾利用他們的職權向原告人進行報復或令原告人受到所稱的「毀滅性」損失,這些都是原告人無理揣測或幻想。向原告人追討透支金額和是否向她提供銀行開證服務,蔡都是根據分行的制度和程序向上級請示和批核,並非如原告人所稱,他和黃可以對原告人進行迫害;或總經理孫鴻基先生「故意疏忽」,認同和縱容下屬「胡作非為」。原告人的投訴非但全無事實根據,更是對分行管理階層的惡意中傷。蔡的上司及人事部曾對原告人的投訴作出調查,結論是指控並無事實根據。原告人企圖利用這宗訴訟和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拖延被告銀行向她追索所欠的欠款,並企圖向被告銀行追討她在生意上投資的失利。

14.黃在1993年11月被調至分行任副經理。約從1994年起,因銀行業務的往來而認識原告人。之後,當原告人來到分行辦理業務時,多由黃接見。黃會根據她的要求指示同事辦理她所需的業務。黃主要為她辦理定期存款單轉期及外幣買賣的手續。她公司的貸款事宜則由分行的放款部同事負責。

15.1997年中,原告人曾經詢問黃的丈夫在何處辦事,當時黃告之其丈夫正準備與朋友開設地產公司,之後雙方沒有再談及這件事。黃否認曾向她借錢,亦沒有因為她不肯借錢而進行報復。直至總行人事部調查這件事,黃才得悉原來原告人已向總行作出這些指控。黃指出,因借錢不遂而作出報復,全是原告人自己攝造或揣測,根本並無其事。

16.就蔡、黃的誓詞,原告人已在她的誓章中作出回應,主要是重覆和進一步描述申索書中列明的申索詳情。本席不擬將之一一細列。

法院規則

17.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規則訂明:

「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應用

18.本席已充分考慮及衡量過雙方的證供和陳詞。本席認為,申索陳述書中的第1(3),(4),(5)及(8)段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一) 就第1(3)段而言,原告人的病況及住院不可作為拖延還款的理據;蔡、黃二人即使曾致電給她,原告人亦不能以「人道理由」向被告銀行提出申索。

(二) 就第1(4)段而言,被告銀行是否為客戶開出信用證,明顯是商業决定,原告人沒有法律理據因此向銀行追索生意上的損失。

(三) 就第1(5)段而言,原告人被警方拘留或受到所謂的「折磨」,均與被告銀行無關,她沒有法律理據向被告銀行追索賠償。

(四) 就第1(8)段而言,「紅包」內的金錢不論多少是原告人以送禮的形式授予被告銀行的職員,原告人沒有法律理據討回。

19.至於申索陳述書中的第1(2),(6)及(7)段,本席認為是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實為濫用司法程序:

(一) 就第1(2)段而言,所謂「報復」行動全無根據,蔡、黃兩人已在誓詞中清楚解釋絕無其事。兩位只是依銀行正常程序和規定辦事,斷非「報復」。

(二) 就第1(6)段而言,證據清楚說明差價是因不同時間出售馬克做成的。外幣匯價有升有跌,黃沒有可能預知馬克將會跌價而刻意拖延原告人賣出馬克,令她蝕錢。

(三) 就第1(7)段而言,證據顯示,早在2000年2月,被告銀行已向原告人追討透支額的款項及利息。2000年11月原告人已清楚知道被告銀行會沖銷定期存單以減低她所欠的款項。被告銀行從來沒有答應在2001年農曆新年前不向原告人追討。原告人尚欠被告人透支額8萬多元及利息。

20.這些指控非但無理,更 是對被告銀行,特別是分行及蔡、黃二人的惡意中傷及無理纏擾。以這些毫無理據、是非不分的指控提出申索,是濫用司法程序。

21.申索陳述書第2段是針對孫總經理故意疏忽的指控。第1(2)段至第1(8)段既應被剔除,便再無任何理據足以支持,所以也應予以剔除。

結論

2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同意聆案官的决定,並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本席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銀行是次上訴之訴訟費用。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陳鈞洪律師行唐怡清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3378/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