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香港金城銀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101/200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March 2002.

1. 上訴人馬桂珍女士就歐陽桂如聆案官在四宗案件中所作的命令,提出上訴。該四宗案件分別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101號 (HCA 101/2001),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4756號 (HCA 4756/2001),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4903號 (HCA 4903/2001),及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5074號 (HCA 5074/2001)。

Cites 4 cases

Case No.HCA 101/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r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0101A/2001

HCA 101/2001,HCA 4756/2001
HCA 4903/2001 & HCA 507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1年第101號,第4756號,
第4903號及第5074號

____________

HCA 101/2001

原告 馬桂珍
被告 香港金城銀行

____________

HCA 4756/2001

原告 香港金城銀行
被告 馬桂珍

____________

HCA 4903/2001

原告 馬桂珍
被告 蔡振志

____________

HCA 5074/2001

原告 馬桂珍
被告 唐怡清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2年3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3月15日

(一併處理)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上訴人馬桂珍女士就歐陽桂如聆案官在四宗案件中所作的命令,提出上訴。該四宗案件分別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101號 (HCA 101/2001),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4756號 (HCA 4756/2001),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4903號 (HCA 4903/2001),及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5074號 (HCA 5074/2001)。

2.在HCA 101/2001,馬女士指金城銀行的職員,包括蔡振志及唐怡清等違背職業道德操守,做違法亂紀的事情,以殘酷壓詐式的生意手段,把上訴人的血汗錢徹底騙去。馬女士指稱金城銀行職員之各種不法行為,包括不支付合理利息,不執行買賣外?的指示,故意不開出信用狀、無理把上訴人的抵押存款拿走及用報復手段強行要求上訴人清還債項等等。構成了有效之索償理據。故馬女士向金城銀行索償,數額達1,800多萬元。

3.在HCA 4903/2001,馬女士指蔡振志曾辱罵及誹謗她,故向他索償。

4.在HCA 5074/2001,馬女士指唐怡清在HCA 101/2001的訴訟過程,威嚇她以圖令她放棄訴訟。馬女士亦指唐怡清非法以人事關係影響私法公正,侵犯馬女士的權利。事件令她受盡羞辱,亦構成歧視她及令她身體及精神受到摧殘。

5.2001年12月10日,

6.蔡振志在HCA 4903/2001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下令馬女士需提供其申索陳述書之詳情。

7.2001年12月5日,唐怡清在HCA 5074/2001則以上訴人的申索陳述書沒有被露合理訴因或屬惡意中傷、鎖碎無聊或無理纏訟或屬濫用法律程序為理由,要求法庭把馬女士的申索陳述書剔除。

8.上述兩項申請在2001年12月19日交由司法常務官陳爵處理時,他下令兩項申請押後,另擇日期,並預留三小時一併聆訊。

9.2001年12月21日,馬女士在上述四宗案件,以不懂英文為理由,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批准她用中文進行訴訟及案件以中文審理。有關申請都編排在2002年1月11日由聆案官歐陽桂如審理。

10.但馬女士在聆訊當天缺席,故其申請被撤銷。聆案官歐陽桂如亦下令馬女士支付對方訟費每人600元。

11.雖然馬女士之申請因缺席被撤銷,但代表金城銀行及蔡振 志之律師及唐怡清本人,都向歐陽桂如聆案官明確表示,不反對案件以中文進行訴訟。

12.2002年1月24日,馬女士再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批准四宗案件以中文進行訴訟。案件編排在2002年2月6日由歐陽桂如聆案官審理。由於金城銀行和蔡振志的代表律師及唐怡清對馬女士的申請都沒有提出反對,所以歐陽桂如聆案官按馬女士之申請下令四宗案件都以中文進行訴訟。她亦就訟費作出命令。

13.馬女士是針對歐陽桂如聆案官在2002年1月11日所作之命令,提出上訴。馬女士不滿歐陽桂如聆案官要她支付對方訟費,每人600元之命令。

14.馬女士要求法庭撤銷歐陽桂如聆案官所作之訟費命令,並改判對方要賠償馬女士因為要在2002年1月24日再次提出申請及聆訊之訟費損失600元。

15.除了上述四宗案件所涉及有關中文審訊引發之問題外,有兩宗案件亦有另外問題需要處理。

16.馬女士在HCA 101/2001一案,曾在2002年1月26日以傳票向法庭申請,以金城銀行未有依期提交答辯書為理由,要求法庭登錄其非正審判決及下令金城銀行支付訟費。歐陽桂如聆案官在2002年2月6日把馬女士之申請撤銷,並下令馬女士要支付金城銀行600元訟費。

17.在HCA 4576/2001一案。金城銀行以馬女士未能清還透支戶口欠款項為理由,要求馬女士償還 HK$145,936.29,另加利息。

18.馬女士已HCA 101/2001一案所提出之申索理由作為HCA 4756/2001案的答辯理由。馬女士亦已相同理由向金城銀行提出反申索,反申索數額亦是 1,800多萬元。

19.馬女士在HCA 4756/2001一案所提出之反申索償,與HCA 101/2001一案所提出之索償理由是相同的。

20.事實上,馬女士是用了HCA 101/2001一案的申索陳述書作為HCA 4756/2001一案的反申索償陳述書。

21.基於上述原因,金城銀行申請把HCA 4756/2001一案擱置,即至HCA 101/2001一案審結為止。

22.上述申請編排在2001年12月14日由簡麗玲聆案官審理。開庭當日,馬女士亦沒有出庭,結果簡麗玲聆案官按金城銀行之申請把HCA 4756/2001一案擱置,直至HCA 101/2001一案審結為止。

23.在簡麗玲聆案官作出擱置命令後,即在2001年1月22日,馬女士以金城銀行在限期內未有提出反申索抗辯書為理由,申請把其反申索非正審判決登錄,並下令金城銀行需向她支付損害賠償,賠償數額則有待評估。

24.就馬女士提出之申請,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在2002年1月18日去函馬女士,指出:

「有關你於2001年12月22日傳堂的登錄反索償非正審判令的申請,現特函告知,根據簡麗玲聆案官於2001年12月14日發出的命令,本案的一切進一步法律程序已於擱置,直至訴訟案件HCA 101/2001有所裁定,敬請留意。」

25.馬女士不滿司法常務官的處事方法,故於2002年1月26日以傳票申請,要求法庭登錄其反申索非正審判決的全部內容。

26.在HCA 101/2001一案,馬女士以金城銀行未有準時提交答辯書為理由,要求法庭判金城銀行敗訴並登錄其非正常判決令。

27.2002年2月6日,歐陽桂如聆案官拒絕馬女士在HCA 101/2001及HCA 4756/2001所提出之申請並下令她需支付金城銀行訟費600元。馬女士不服上述判決,故提出上訴。

28.本席先處理馬女士要求以中文處理訴訟及中文聆訊之申請,所引發之問題。

29.《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條明確訂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 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語文。」

30.在香港各級法庭,訴訟各方都有權以中文或英文處理各種訴訟文件,無需先獲法庭之特別批准。

31.《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三條亦授權法官以中文或英文處理在他席前進行之法律程序或部分程序。該決定實應由個別案件之主審法官,根據個別案件之情況作出,而非由其他司法人員在有關法律程序進行前作出。

32.在上述情況下,馬女士實無需以傳票形式要求聆案官下令案件以中文審理/聆訊及批准她用中文處理訴訟文件。事實上,就算聆案官下令案件以中文審理/聆訊,有關命令對主審法官亦無約束力。主審法官是有全權決定以中文或英文處理在他席前進行之法律程序或部分程序。

33.但香港目前仍有很多法官不懂中文,故不能以中文審理案件。要確保一宗適合以中文審理的案件有機會用中文審理,案件必需編排由一位雙語法官主審。訴訟各方只需在申請把案件排期聆訊時,向負責排案的聆案官表示,希望案件用中文審理。一般情況,有關案件都會編排由一名雙語法官主審。當然,案件最終是否用中文審理,亦需由主審法官根據各有關情況在審訊時作出決定。

34.嚴格來說,馬女士在2001年12月21日及2002年1月24日以傳票所作出之申請,要求案件以中文審理/聆訊及批准她用中文處理訴訟文件之申請,實無必要。如對方向她提交之文件是英文而未附有中文譯本時,馬女士可以向法庭申請,要求對方提交文件之中文譯本,法官亦會按個別情況作出適當判決。

35.當然,本席並非責怪馬女士,她沒有律師代替,對法庭之程序或處理案件的方法不瞭解,故盡早向法庭表示,希望訴訟可以以中文處理及案件以中文審訊,亦不難理解。

36.但問題之重點是,在編定處理其申請之日期,即2002年1月11日,馬女士沒有出席。當一名申請人不出席處理其申請之聆訊時,法庭只能當申請人放棄申請而把其申請撤銷。亦因為第一次申請被撤銷,馬女士才會作出第二次相同的申請。在該情況下,儘管馬女士之申請正確合理,亦表示只需一次出庭就能處理完畢的申請,要分兩次處理。

37.但在事件中,馬女士未獲告知在聆訊時代表金城銀行及蔡振志的律師及唐怡清都已向法庭明確表示,不反對案件用中文處理。如馬女士獲悉金城銀行及蔡振志的律師和唐怡清都曾向法庭作出上述承諾,馬女士可能認為無需在2002年1月24日再作出申請。事件可能由一些誤會所造成。

38.馬女士亦向法庭指出,有關訴訟對她身體做成傷害,令其血壓及血糖高企不下。2001年1月9日後,更因口腔腫脹疼痛難忍,牙齒全部鬆動而不能嘴嚼東西及要靠吃流質。她亦指出原打算2002年1月10日的晚上趕回香港,出席2002年1月11日之聆訊,但因口腔疼痛及左腿不斷抽筋,故未能成行。

39.對馬女士面對之困難,本席十分同情。但其面對之困難實不能全降罪在金城銀行、蔡振志或唐怡清之身上。上述之爭議而導致馬女士不滿之處,只是訟費的問題。她認為歐陽桂如聆案官不應下令她支付對方之訟費,她更認為對方應支付她的訟費。

40.一般而言,訟費令屬酌情權之命令,除非有關命令明顯是錯誤的或無根據的,否則上訴時法庭不會更改。但在本上訴進行時,代表金城銀行及蔡振志的律師向法庭表示,願意放棄歐陽桂如聆案官較早前作出對他們有利的訟費判令。唐怡清亦向法庭作出相同之表示。

41.至於HCA 101/2001及HCA 4756/2001兩案,馬女士要求法庭以金城銀行未有依期提交答辯書及反申索答辯書為理由,要求法庭判令金城銀行敗訴及把其非正審判決登錄的申請。本席需指出,一般情況,案件必需經過法庭審理,把案件涉及之是非曲直解決,才會作出判決。法庭只會在極例外的情況下,才會未經審訊,以違反訴訟程序為理由,判訴訟一方得直。

42.HCA 4756/2001案之反索償和馬女士在HCA 101/2001一案所作之申索同出一徹。既然訴訟雙方身分相同,案件的爭議點亦屬一樣,實不應把案件分開及重覆處理,否則會浪費金錢和時間。

43.事實上,簡麗玲聆案官已在較早時下令HCA 4756/2001一案,需要擱置直至HCA 101/2001一案審結為止,該命令是絕對合理及正確的。馬女士亦沒有就上述決定提出上訴,因此,該決定已經作實。

44.既然HCA 4756/2001一案已被擱置,在該擱置令未撤銷前,雙方都無需就該宗案件採取任何行動。

45.馬女士以金城銀行未有依期提出反索償抗辯書為理由,申請把其反索償書之非正審判決登錄,實在是無視HCA 4756/2001一案已被擱置一事。

46.如馬女士希望HCA 4756/2001一案能繼續進行訴訟,她需提出充夠理據,要求法庭取銷有關之擱置令。如法庭應其要求取銷有關擱置令,亦必會作出指示,要求金城銀行在某段時間內,把其反申索抗辯書存檔及送達給馬女士。

47.歐陽桂如聆案官拒絕馬女士之申請,不批准登錄其反索償非正審判決是一個正確的決定。

48.至於HCA 101/2001一案,事件背景顯示,在馬女士提交其索償申索陳述書後,雙方就其申索陳述書是否被剔除的問題,曾經有過數次聆訊。法庭亦曾把其申索陳述書部分內容剔除。事件經過上訴法庭處理後,馬女士之申索陳述書才獲復原。事實上,金城銀行已於2001年8月7日把其答辯書向法庭存檔。本席認為金城銀行是否依期把答辯書存檔,並非是一個決定性之問題。就算金城銀行向法庭存檔之答辯書是過期後才作出,考慮到事件的背景,法庭不應亦不會以該理由,未經審訊,而判金城銀行敗訴。所以,歐陽桂如聆案官拒絕批准馬女士把非正審判決登錄的決定,亦是一個正確的決定。

49.考慮到事件的背景及代表金城銀行及蔡振志之代表律師及唐怡清向法庭所作之讓步,本席同意較為合理的做法是把歐陽桂如聆案官命令被告人需要支付訟費的決定取銷。

50.就四宗案件,馬女士提出之上訴,本席認為唯一需要更改是有關之訟費命令。

51.馬女士提出之上訴部分得直,本席下令2002年1月11日及2002年2月6日的聆訊,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就馬女士提出之上訴,本席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

原告人:馬桂珍 (HCA 101/2001, HCA 4903/2001及HCA 5074/2001之原告及HCA 4756/2001之被告) 無代表律師,親自應訊

被告人:陳鈞洪律師行之陳藹賢律師,代表香港金城銀行(HCA 101/2001之被告及HCA 4756/2001之原告) 及蔡振志 (HCA 4903/2001之被告)

唐怡清 (HCA 5074/2001之被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