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重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79/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May 2025.
1. 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以懲處。被告否認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
DCCC 479/2023 [2025] HKDC 7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79號 --------------------------------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以懲處。被告否認控罪。 案件簡介 2.控方的案情是中鐵國際貿易(香港) 有限公司(「中鐵貿易」) 與成達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成達」) 簽訂了三份貿易協議(「三份貿易協議」) 。控方指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是完全知悉三份貿易協議實際上是貸款協議,並不涉及真正的基礎交易。然而,被告於控罪所指的案發期間,與王曉杉、劉慶龍、盧沛如、劉聰海、陳劍、陳健敏、楊寶英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星展銀行有限公司(「星展銀行」) ,即在明知三份貿易協議不涉及真正的基礎交易下,仍簽署三份以景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景泰」) 為受益人的中鐵貿易信用證申請書。被告更簽署虛假文件紀錄(包括貨物收據) 以確認中鐵貿易已收妥景泰運送的相關建築物料,從而支持該三份信用證申請書,並最終致使星展銀行向景泰支付總額港幣75,373,550元。 本案的爭議點 3.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在於被告在所有關鍵時刻是否知悉三份貿易協議及信用證申請並不涉及真正的基礎交易,並在知悉不涉及真正的基礎交易時簽署相關虛假文件紀錄。若果被告是不知情,他便沒有可能與其他串謀者達成相關的協議,也不可能是串謀的一份子。至於被告有否瞞騙中鐵系列公司並非法庭需要關注的事項。 法律指引 4.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5.本席亦謹記,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即他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6.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被告無罪。 7.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8.控方在本審訊倚賴的證人包括出庭作供的陳劍(PW4) 及以書面證人供詞呈堂為證據的楊寶英(PW5) 及陳健敏(PW6) 。三人均是獲控方豁免起訴的串謀者。在考慮他們的證供時,本席謹記,他們是控罪中指明的串謀者,並獲律政司發出豁免起訴書。法庭在考慮其證供時必需更為審慎,因為他們有可能為着自己的利益而作出偏離事實的證供,以確保自己最終不被檢控。如控方指,PW5及PW6的證供與被告的認知或心態無關,而PW4的證供則與這議題有關。本席應謹慎處理PW4的證供,因為他有明顯的誘因作出牽連被告的證供。本席必須小心考慮PW4是否曾經或可能曾經‘剪裁’自己的證供,訛稱被告與案有牽連;或本席是否可以肯定,儘管PW4作供指證被告對他本人有潛在好處,但他告訴我們的是真相。如果本席肯定他所言屬實,便可依賴他的證供。 9.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可以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唯一的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法律原則 10.控辯雙方均在書面結案陳詞中詳述與本案控罪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現把重點撮述如下。 11.終審法院在 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1]及 HKSAR v Chen Keen(陳克恩) (2019) 22 HKCFAR 248[2] 就串謀欺詐罪的罪行元素的分析和裁定如下:
12.就涉案控罪,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13.串謀罪是不完整罪行,串謀的元素是兩人或多於兩人共同協議作出犯罪行為。即使犯罪行為未有發生,但串謀者作出協議,在法律上已構成串謀罪行。串謀者不需知道所有其他串謀者、不需和其他人同時參與串謀、不需知道串謀之完整計劃、也不需參與了所有為了達致目的行為[3]。串謀罪的關鍵元素是將基本罪行付諸實行的意圖[4]。 14.控方要證明串謀的控罪,除了依賴被告的招認外,還可以依靠串謀者的行為及環境證據去推斷是否有協議的存在。如果所得的唯一合理結論是串謀者必然曾經達成協議,否則不會進行一連串的行動,那麼便是足夠的證明[5]。 15.當法庭作出推論的決定時可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6]。在判斷該協議是否不誠實,控方必須證明,按明理而誠實人士的一般標準,被告的所作所為是不誠實的;而且被告是明知根據該標準他的所作所是不誠實的。假若控方未能證明任何一點,被告的所作所為便不構成不誠實的行為[7]。 16.“魯莽”是不足以證明串謀罪內所指進行的非法行為的意圖[8]。 控方案情 17.控方傳召了4名控方證人出庭作供,並呈遞楊寶英(PW5) 及陳健敏(PW6) 的書面證人供詞為本案證據。本案大部分的文件證物是以承認事實的方式呈堂[9]。
18.與本案相關的公司如下:
19.於所有關鍵時間(即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間) :
20.王洪榮(PW1) 於2016年7月1日加入中鐵集團,並被派到中國鐵建擔任總經理,亦同時兼任中鐵貿易的總經理。PW1於2017年3月8日成為中國鐵建及中鐵貿易的董事。 21.本案涉及成達為分判商的三個港鐵工程。三個港鐵工程分別為(1) 沙田至中環綫工程(合約編號:1109) 、(2) 沙田至中環綫工程(合約編號:11209) 及(3) 高速鐵路工程(合約編號: 810A) (下稱「三個港鐵工程」) 。 22.2016年12月中,中鐵貿易與成達簽訂了本案的三份貿易協議。 23.中鐵貿易保存了十四套涉及景泰申請信用證款項的交易證明文件(「證明文件」) ,每套文件包含成達的驗收單、景泰的發票、景泰的裝箱單、及中鐵貿易的貨物收據。當中,十四套中鐵貿易的貨物收據均是由被告及于龍讓代表中鐵貿易簽署,以確認中鐵貿易已收到景泰運送的相關建築物料,並確認物料是合乎發票列出的要求。 24.2017年l月14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間,星展銀行(香港) 有限公司(「星展(香港) 」) 收到十四份由景泰所提交的 Application for Processing Export Transactions 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要求星展(香港) 在星展銀行完成審核前,預先進行文件審核,批准景泰該十四次信用證款項墊支的申請,並將相關款項存入景泰的星展(香港) 戶口。 星展(香港) 因相信該些中鐵貿易和景泰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均為真實文件,所以批核了該十四份申請書,並分別於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2日及2017年3月16日向景泰發放了信用證款項合共為港幣75,373,550元。 25.其後,星展(香港) 將十四套申請文件及景泰提供的證明文件轉交給星展銀行。星展銀行進行信用證審核後,亦因相信該些中鐵貿易和景泰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均為真實文件,而批核了有關信用證的申請,並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星展(香港) 發放合共港幣 75,372,150 元以償還早前星展(香港) 墊支發給景泰的信用證款項。 26.景泰根本從來沒有供應過在信用證申請書及證明文件上列明的相關建築物料。景泰亦從來沒有運送過相關建築物料至三個港鐵工程的建築地盤。就三個港鐵工程的相關建築物料,其中部分建築物料是由主承辦商提供的,成達根本不需要購買該部分的建築物料。 27.如果星展銀行及/或星展(香港) 知道有關的聲稱交易並不存在,或是發現證明文件存在虛假資料,星展銀行及/或星展(香港) 是不會批出有關的信用證申請和發放相關信用證款項,因為此舉(即處理有關的申請和發放所申請的款項) 有可能令星展銀行在經濟上蒙受不必要的損失、或令星展銀行在經濟上蒙受損害的風險。
28.控方主要依賴PW4的證供以證明被告知道三份貿易協議不涉及真正基礎交易,並在這情況下簽署虛假證明文件。 29.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概述了控方案情,並準確地敘述針對被告的證供及辯方的證供。本席在以下分析會採納有關敘述並作出撮要。本席必須表明在作出裁決前,本席已考慮了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包括控辯雙方在審訊時對證人的盤問及在陳詞時對證供的分析。
30.PW1於2016年7月1日加入中鐵集團,並被派到位於香港的中國鐵建擔任總經理,亦同時兼任中鐵貿易的總經理。PW1於2017年3月8日成為中國鐵建及中鐵貿易的董事。 31.就中鐵貿易的架構,PW1表示在他加入中鐵貿易之前,于洪忠是最高負責及決策人,並在內地工作,而香港的日常管理及運作則由被告全盤負責。PW4的職責是協助各董事、總及副總經理的工作。 32.PW1指中鐵貿易一般的採購流程是首先會因應客戶所需要的物料找幾間供應商報價。然後,中鐵貿易會從中挑選比較合適的供應商,並將供應商的報價加上一個中鐵貿易作為 “trader” 賺取的利潤。之後,中鐵貿易報價給客戶作決定。若果客戶決定與中鐵貿易合作,客戶會發一個 “order” 或跟中鐵貿易簽署一份合同。同時,中鐵貿易亦會與物料供應商簽署一份合同。 33.PW1確認中鐵貿易在星展銀行有一個 “credit facility” 。在中鐵貿易確定向某個供應商購買所需物料後,中鐵貿易便會經董事批准後向星展銀行遞交一份信用證貸款申請書。中鐵貿易需要向星展銀行提供三份證明文件,即發票、裝箱單及貨物收據,以支持相關信用證貸款申請。之後,星展銀行會代中鐵貿易向供應商支付物料的款項,而中鐵貿易亦須在期限前還款予星展銀行。PW1於中鐵貿易任職期間,只有涉及本案之交易以信用證向供應商付款。 34.就三份付款審批單[10],PW1指是于龍讓交給他簽署的。當時,被告已經簽署同意該三份付款審批單。於是,PW1便向被告詢問該三份付款審批單是什麼業務,被告告訴PW1是一個正常的貿易,並指是成達需要這些物料。PW1因相信被告便加簽同意批出該三份付款審批單。 35.PW1認為中鐵貿易與成達就三個港鐵工程簽訂的三份貿易協議[11]並不尋常。PW1解釋因為該三份貿易協議中,中鐵貿易的服務費是按照利息計算的方法來計算,跟以往貿易業務均是通過價格的差價去賺取利潤不同。PW1後來翻看相關文件時亦發現當時三個港鐵工程經已接近完工,根本不需要購買那麼多物料。此外,PW1亦不明白為何在三份貿易協議上均有一欄是留作主承辦商以證人身分簽署,因為三份貿易協議似乎跟主承辦商沒有什麼關係。 36.盤問下,PW1指他是在被告退休後,才開始處理貿易方面的工作。被告在相關時段主要負責香港的貿易及在建工程方面的工作,而王曉杉則主要負責投標及找項目。 37.至於付款審批單,PW1指若被告沒有簽名同意,即使他及于洪忠已簽核批准,申請都不會繼續。PW1解釋因為被告是分管領導,而公司亦有規定。
38.PW2於2013年加入中鐵貿易,成為被告的秘書,並在他退休之後轉為擔任PW1的秘書。除秘書職務之外,PW2還會處理採購部的文書工作,包括準備付款審批單和整理採購部文件。就採購部的工作,PW2是應被告、PW1及採購主管PW4的指示工作。 39.於2017年1月初,PW4告訴PW2中鐵貿易會跟成達合作,替成達向景泰訂購物料,並會以銀行信用證的方式付款。稍後,PW4交給PW2三張景泰給中鐵貿易的 Proforma Invoice[12](日期為2016年12月30日) 及三張成達給中鐵貿易的訂購單[13],並指示PW2製作三張付款審批單及三張對應的訂購單給景泰。當PW2製作完成中鐵貿易的訂購單[14](日期為2017年1月6日) 後,便交給PW4,再由PW4交給被告簽署。當被告在三張訂購單簽署後,PW2便開始製備付款審批單[15]。PW2解釋,三張付款審批單上的 “提出部門” 人員是她本人。之後在完成製備三張付款審批單後,她便交給PW4簽署,然後再由PW4交給其他高層包括財務部于龍讓及其他董事(即被告、PW1及于洪忠) 進行簽名核准程序。該些付款審批單上列明付款方法為銀行信用證 。 40.2017年1月10日,即PW2製作完三張付款審批單後,便收到PW4給她的三張景泰給中鐵貿易的 Proforma Invoice[16](日期為2017年1月9日) 及三張成達給中鐵貿易的訂購單 [17]。PW2不清楚為何景泰及成達會再次發出“新”的 Proforma Invoice及“新”的訂購單。PW2為了識別這些文件的先後次序,便在舊版本上[18]寫有 “X” 字樣或 “作廢”,並以“新”文件[19]取代。此外,PW2從沒有就三個港鐵工程驗貨。 41.PW2曾因PW4將十四套證明文件[20](包括貨物收據) 交給她作紀錄時見過證明文件。 42.另外,PW2表示因為中鐵貿易客戶並不多,而當時工程亦不是太多,所以被告就中鐵貿易要簽署的文件並不是太多。此外,PW2沒有印象製作過證物D5。PW2承認於2016年12月,王曉杉曾吩咐她就與成達合作的三個港鐵工程的貿易協議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而她的工作只是負責傳送,並沒有參與任何貿易協議的草擬。
43.PW3於相關時段是成達的財務總監,他確認以成達一方見證人的身分簽署三份貿易協議[21]。PW3亦確認在中鐵貿易的辦公室內簽署該三份貿易協議,而當時被告亦在場。PW3指這應該是PW3第一次見被告,亦是他印象中唯一一次見被告。PW3並沒有印象PW4是否在場,他只確認中鐵貿易有被告及兩名男職員在場。
44.PW4是一位獲發免予起訴書的證人。他於2000年加入中國鐵建。中國鐵建的主要業務為基建項目例如港鐵工程,而部分鐵路工程包括港鐵工程涉及的建築材料買賣生意會由中鐵貿易提供。中鐵貿易跟中國鐵建的員工及辦公室是共用的,兩間公司的架構及管理層均相同。 45.2015年1月,PW4被派到香港工作,並在中國鐵建擔任總經理助理。在相關時段,于洪忠是中國鐵建的最高決策人,是董事長兼總經理。于洪忠雖常駐北京但會不時到來香港。于洪忠以下有兩位副總經理,分別為被告及王曉杉。 46.PW4指王曉杉很少參與中鐵貿易的日常運作。中鐵貿易的日常運作主要由被告、PW2及PW4處理。在相關時段,PW4主要向被告匯報工作。中鐵貿易日常的訂購單會由PW2準備,並交由被告批核。批核完畢後便可以進行有關買賣。 47.2016年下半年,王曉杉曾向PW4提及一間有C牌的香港建築公司,有建築材料買賣的需求,並需要中鐵貿易墊支相關款項。王曉杉當時詢問PW4中鐵貿易做不做這些建材買賣的生意,PW4向王曉杉表示:「有生意做當然很好,咁就攞返嚟做啦」。 48.2016年12月初,王曉杉向 PW4 査詢有沒有中鐵貿易的貿易合同文本。PW4其後將王曉杉的要求向被告匯報,並從被告的指示下找到了一份中鐵貿易與德國公司Eiffage提供物料的貿易合同文本。他其後將該份合同文本以電郵方式發送給王曉杉。 49.幾天後,王曉杉突然通知PW4到大會議室出席一個包括有被告、王曉杉、于龍讓、劉聰海、盧沛如、PW3及一名女士出席的會議 (「大會」) 。 席間,成達一方曾提出利息有點高。PW4指在這個會議完結後,王曉杉在另一個小會議室向他及于龍讓展示三份貿易協議,並商討相關事宜(「三人會議」) 。 50.PW4 閱讀過三份貿易協議的主要條款後便向王曉杉提出兩個關注 :
51.PW4向王曉杉指三份貿易協議是沒有辦法通過合同評審及審計,並作出解釋。王曉杉聽罷便向PW4表示將來收到成達的利息後便會將三份貿易協議內提及的採購訂單進行替換,更表示三份貿易協議不能給內部審計。王曉杉亦表示將來她會銷毀三份貿易協議。 52.PW4指當被告聽罷他轉述三人會議中所提出的疑惑/關注及王曉杉的指示後,被告便指示他依照王曉杉的意見辦事。 53.幾天後,劉聰海和盧沛如連同一名女士帶了成達一方已簽署好的三份貿易協議到中鐵貿易,被告在中鐵貿易的會議室內簽署了三份貿易協議。之後,劉聰海和PW4將三份貿易協議帶到王曉杉的辦公室讓她簽名。王曉杉簽署後,她便對PW4說「可以執行合同」,並指成達一方會安排後續三份貿易協議執行需要的一系列文件。 54.2017年1月至3月期間,成達一方陸續帶同相關文件十分頻繁地到訪中鐵貿易的辦公室,並由被告、PW4及于龍讓接待。相關文件包括成達給中鐵貿易的採購代理付款通知書[22]、中鐵貿易與景泰的建築材料買賣合同及景泰給中鐵貿易的Proforma Invoice。另外,PW4表示從沒有人向他解釋為何會有兩套(一套舊和一套新) 中鐵貿易與景泰的建築材料買賣合同[23]、景泰給中鐵貿易的Proforma Invoice[24]及成達給中鐵貿易的訂購單[25]。PW4表示一收到相關文件便隨即交給PW2,他並不知道舊的一套文件會怎樣處理。 55.PW4指成達的PW5以電郵方式將成達訂購單發送給他。PW4之後電郵回覆PW5指應要按照協議在訂購單上加上3個月的利息,然後再出一份新的訂購單。PW4之後並沒有收到PW5的回覆。當對照證物P18至P20及P21至P23,PW4指從金額上看到證物P21至P23的訂購單是經調整,並應該是加上3個月利息後得出的金額。 56.PW4之後指示PW2製作付款審批單,而PW4、于龍讓、被告、PW1及于洪忠於2017年1月12至13日先後在三份付款審批單上簽署。該三份付款審批單上列明的付款方法為銀行信用證。據PW4所知,中鐵貿易在三個港鐵工程之前從沒有以信用證付款。 57.2017年1月至3月期間,成達一方除了帶同上述提及的文件外,亦多次帶同一共有十四套驗收單及貨物收據[26]到中鐵貿易的辦公室供PW4、被告及于龍讓簽署。過程中,被告、劉聰海、盧沛如、于龍讓和PW4均在場。被告和于龍讓負責簽署貨物收據,而PW4簽署成達驗收單。在被告簽署貨物收據時,PW4從沒有告訴被告已經收到貨物收據列明的物料。PW4從沒有驗收過驗收單提及的物料。PW4指他是在知道沒有貨物交付的清況下簽署驗收單。PW4知道該十四套文件是用作信用證付款申請。 58.PW4更表示在他簽署驗收單前,劉聰海曾在一次離開會議會場時跟他提到「呢個實際上係冇一個實際嘅貨物交付嘅」。在簽署第一張驗收單時,PW4再次問劉聰海到底有沒有貨物。劉聰海回答說「呢個大家都知道係咩情況」。之後,PW4便沒有再多問。PW4沒有向被告匯報劉聰海跟他的上述對話。 59.就三個港鐵工程,雖然主要的指示來自王曉杉,但因被告為PW4的上級,所以PW4亦會向他匯報具體的工作情況。PW4從沒有向被告匯報相關貨物的交付情況,被告亦從來沒有問PW4。PW4認為有關貨物會在簽署貿易訂單的短短幾天內完成交付印證劉聰海說「根本沒有實際貨物交付」的說法。 60.2018年1月11日,在朗豪坊的追債大會上,劉聰海承認挪用信用證的款項,並沒有用作購買建築物料。 61.盤問時,PW4承認他至今仍然在中鐵集團工作。事件後,于洪忠及王曉杉均受到處分。 62.PW4不同意三人會議前的大會是不存在,亦否認他有捏造此會議出來。PW4不同意他所指稱向被告匯報三人會議的事沒有發生過。 63.PW4解釋王曉杉曾跟他說「唔需要理會貨物」是因為貨物是由成達一方控制。PW4理解她的意思是不用去理會有沒有貨物。王曉杉亦有指示PW4不可以告訴PW1,王曉杉更向PW4解釋倘若PW1知道的話,事情便辦不成。PW4同意他並不知道被告與王曉杉有否就三個港鐵工程進行任何商討。PW4認為他將事情匯報給被告便已足夠。 64.辯方向PW4指出為何在知道沒有貨物的情況下仍在其筆記簿[27]寫下Delivery Schedule,PW4解釋因為之後要用來更改相關文件,而事實上證物P27至P32的Delivery Schedule是有作出相應更改。 65.被告的妻子杜雅萍(DW2) 與PW4的妻子於同一間國內公司工作。PW4在被告被拘捕後有跟DW2通電話,之後更相約見面。PW4對辯方向他指出他跟DW2見面時的對話都記不太清楚。
66.楊寶英是一位獲發免予起訴書的證人,她的兩份書面證人供詞分別為證物P79(1)及79(2)。根據她的供詞,PW5於2016年4月1日起加入成達為採購經理,直至2018年11月12日成達被清盤為止。在她入職時,成達已經承接了三個港鐵工程。PW3除了擔任成達的財務總監外,亦是成達會計部的負責人,而趙海燕則是PW3的下屬。趙海燕負責處理成達上市文件,亦會替劉聰海處理成達日常業務的文件。在所有關鍵時刻, PW5是成達採購部的唯一職員,她負責成達所有採購建築物料的工作。她的職責主要是根據成達地盤管工的要求向供應商訂購建築物料。 67.PW5根據劉聰海的指示製作三張成達給中鐵貿易的訂購單[28],並在每張文件右下角 Authorized Signature 一欄旁簽署。PW5在書面證人供詞中解釋她為何認為劉聰海指示她製作的該三份訂購單有可能是假文件[29]。由於PW5當時已懷疑該三份訂購單是假的,即沒有真實的交易,因此她為這三份訂購單分別製作一個特別的訂購單編號以作識別。及後,PW5根據劉聰海的指示將該三張成達訂購單的excel版本以電郵方式發送給PW4。同日,她再按劉聰海的指示將該三張成達訂購單有她簽名及日期的掃描版本以電郵方式發送給PW4[30]。PW5確認證物P21至P23並非由她所製作,但她認得文件右下角 Authorized Signature 一欄旁是劉聰海的簽名。
68.PW6是另一位獲發免予起訴書的證人,她的兩份書面證人供詞分別為證物80(1)及80(2)。PW6是盧沛如的女兒盧天鳳的私人助理。約2017年1月中,PW6根據盧沛如的指示製作部分由景泰發出的發票 Invoice 和裝箱單 Packing List[31]。約2017年2月初,PW6第二次根據盧沛如的指示製作由景泰發出的發票 Invoice 和裝箱單 Packing List[32]。之後,約2017年3月中,PW6第三次根據盧沛如的指示製作由景泰發出的發票 Invoice 和裝箱單 Packing List[33]。 69.此外,盧沛如亦有指示PW6製備十四份景泰向星展(香港) 申請信用證款項的申請書Application for Processing Export Transactions[34]。 70.除了控方證人的供詞外,控方亦依賴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的說法。控方指:
辯方案情 71.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兩名辯方證人作證。
72.被告在庭上的說法與其警誡錄影會面的版本相若。簡言之,被告指他在所有關鍵時間(包括簽署三份貿易協議、三份建築材料買賣合同、三份信用證申請書及十四套貨物收據時) 均認為是有貨物交易,亦從來沒有人告訴他其實是沒有貨物的。被告更指王曉杉在三個港鐵工程中扮演主導的角色,而他只負責在相關文件簽署,並沒有參與其中。 73.被告於1982年加入中國鐵建,於1999年尾開始到香港工作。架構上,于洪忠比被告高一級。 74.被告表示於2016年的一個公司 “monthly meeting” 中聽到王曉杉提及成達,並指當時王曉杉提出將會跟成達合作投標,但未有提及是甚麼項目。 75.被告否認PW4有向他匯報三人會議的內容,亦沒有指示PW4依照王曉杉的意見去辦事。 76.在簽署該三份貿易協議時,被告指當時中鐵貿易一方有他、王曉杉、于龍讓及PW4,而成達一方有劉聰海、PW3、及一名人士。這次會面前被告有見過成達一方的人,但是次是被告第一次與成達一方有正式交談。當時被告大概理解是三份貿易協議是借錢給成達買材料設備。他認為這是于洪忠找來的項目,而三份貿易協議亦合符早前已簽署的備忘錄[44]的合作框架。就證物P33之補充協議,雖然被告在文件上代表中鐵貿易簽署,但他對此文件沒有甚麼理解,因為那是財務安排的事宜,亦沒有人向被告提及中鐵貿易及成達各自負擔信用證申請費及利息開支的一半。 77.被告在其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中曾表示「簽合約之前呢我哋有幾次接觸」[45]。被告解釋因為他廣東話不是很好,「我哋」是指公司的人而不是指他自己。被告重申他並沒有參與之前成達與中鐵貿易的任何討論。 78.另外,被告主問時指於2017年1月至3月期間,PW4曾於其電腦上向被告展示一張相片,相片顯示一些貨物。盤問下,被告指由於當時于洪忠就三個港鐵工程的驗貨情況特別在意,所以在某一次會議上指示PW4要到地盤驗貨。在簽署第一張貨物收據之前,PW4因應于洪忠的指示向被告展示一張相片。當時PW4向被告表示「到個地盤度睇吓」,並說「地盤有貨嗰啲相片」,之後PW4便在其電腦展示一張相片給被告看。被告指雖然PW4當時沒有解釋該張相片是關於哪一個工程的貨,但基於于洪忠較早時的指示,所以被告認為該張相片的貨物顯然是三個港鐵工程的。被告指之後當于洪忠在香港的時候有大概跟他匯報過。 79.被告同意三份貿易協議與他過往處理的貿易協議形式有區別。被告解釋這些協議是王曉杉設計,所以他並不清楚亦沒有追問。 80.被告指中鐵貿易平均每年的合同金額為港幣幾百萬或一兩千萬元不等。 81.被告指他並不清楚三份貿易協議上訂明成達向中鐵貿易償還的每月1.5%的「代理費」是如何計出。被告解釋是後來簽署三份貿易協議後,會計才告知他1.5%的「代理費」是參照當時香港銀行的利率而決定。 82.被告在盤問時指在看到景泰向中鐵貿易發出標題為 Proforma Invoice的舊發票時,就意識到成達與景泰是左右手的關係。當時被告不是非常肯定,只有一點懷疑,但沒有詢問王曉杉。被告承認他手上處理的貿易生意中從來沒有發生過買家與賣家有這般關係密切的情況。 83.被告不敢肯定有否在PW1簽署三份付款審批單時告訴PW1是一個正常的貿易,並指是成達需要這些物料。但他承認沒有向PW1匯報三份貿易協議與以往不同,及景泰與成達是左右手的關係。 84.就簽署十四套貨物收據的情況,被告主問時指一般來說是PW2把文件放在被告的辦公桌上,等他回公司才簽署。就第一張貨物收據[46],被告指是于龍讓先行簽署然後才由被告簽署。但就其他貨物收據,被告忘記了簽署時的先後次序。另外,在主問時當被問及當時是否知悉交給星展銀行的文件是虛假時,被告解釋因見PW4已在十四套驗收單上簽署,相信PW4有驗過貨物,所以便與于龍讓在貨物收據簽署。盤問下,被告指是會計(即于龍讓) 找被告簽署十四套貨物收據,而當時于龍讓將貨物收據交給被告簽署時對他說「前面嘅手續,辦得應該差唔多」。被告當時理解「前面嘅手續」是包括貨物已經收妥,所以便簽署貨物收據。當被問及PW4是否在場時,被告表示是會計要他簽名,所以肯定PW4不在場。 85.被告指他一直都認為是有貨物交易。在2018年1月11日的朗豪坊追債會議中,他才得知中鐵貿易就三個港鐵工程發給景泰的貨款其實被劉聰海挪用作其他用途,根本沒有採購貨物。 86.被告強調三個港鐵工程是王曉杉主導的項目,而他之所以牽涉其中純粹因為當時王曉杉並不是中鐵貿易的董事,所以才會由他簽署相關文件。
87.DW1於1999年加入中國鐵建,主要負責辦公室的運作,包括採購、人事管理、宿舍以及部分秘書工作。DW1亦會草擬董事會書面決議。由於于洪忠經常不在香港,所以被告會經常被授權簽署公司文件及支票。DW1指假若于洪忠在香港,董事會書面決議會先由他先簽署,再交給被告簽署。DW1盤問下確認有時會先由被告簽署,再掃描並發送至北京供于洪忠及田曉宇簽署。 88.DW1確認是于洪忠指示她草擬證物P3,而于洪忠是先簽署該決議,然後再交由被告簽署。之後,該決議由于洪忠帶回北京交給田曉宇簽署。 89.就證物P5至P7,DW1指應該是于洪忠或王曉杉指示她草擬,但她忘記了該三份董事會書面決議的簽署次序。 90.每次當DW1把文件帶到被告供他簽署時,DW1會主動向被告簡單解釋簽署的文件。
91.DW2是被告的妻子。DW2與PW4的妻子曾於同一個中鐵集團的國內單位工作。2023年2月23日,DW2收到被告的電話,並得知他在香港被拘捕。由於當時DW2非常擔心,所以想到詢問PW4希望可以了解被告的情況。後來,PW4致電DW2,並安慰DW2說他會了解一下情況。之後,PW4又再致電DW2,對話內容主要是PW4指自己的電話被香港政府監控,所以有時間便會到深圳探望DW2。 92.2023年2月25日,PW4跟DW2見面,並有些對話,包括:
證據分析
93.控方主要依賴PW4的證供。控方指PW5及PW6的證供與被告的認知或心態無關。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沒有就PW1、PW2、PW3、PW5及PW6的證供作出批評。反之,辯方指他們的部分證供吻合被告的說法。本席認為PW1及PW2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94.控方傳召PW3作供,主要是關於簽訂三份貿易協議的情況。他的證供與PW4的說法截然不同,而被告就簽署三份貿易協議的證供則與PW3的證供吻合。本席認同辯方指,PW3作為親身簽署三份貿易協議的其中一名見證人,他沒有可能會記錯三份貿易協議是在什麼地方及情況下簽署。再者,本席認為PW3所供述的簽署流程較PW4提及的情況更貼近一般的做法,更合理。因此,就這方面的證供,本席接納PW3的說法,而不接納PW4的說法。 95.PW5及PW6的書面供詞也沒有受到辯方批評,本席接納二人的書面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然而,如控方所指,二人的供詞與被告的認知或心態無關。 96.就PW4的證供,辯方的批評大致為:
97.就PW4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觀察:
98.本席在上文第96段已列出辯方對PW4的批評。本席認同相關證據(包括PW4的證供及其他證據) 均顯示PW4在事件上參與程度高,甚至根據他本人的說法,他的參與度遠超被告。此外,他的證供與客觀證據不符。本席認為證據顯示他作供時不盡不實,他的說法與行為並不一致。 99.如本席在上文提及,PW4是獲控方豁免起訴的人士。根據他本人的證供,他知道成達與中鐵貿易的三份貿易協議並不涉及實質貨物交收的交易。即使如此,他仍參與其中並安排相關文件的簽署,以提交給星展銀行作申請信用證付款之用。他顯然是串謀詐騙的一份子。他出庭作證,以符合被豁免起訴的條件。因此,他有動機作虛假陳述。本席在考慮及評估他的證供及可信性時必須格外小心。 100.考慮到PW4有動機作出虛假陳述,以及上文就他的可信性的分析,本席認為PW4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合理、不可信。本席認為他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針對被告的證供。
101.DW1的證供吻合被告就一般簽署文件的安排的說法。本席認為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她的證供,但她的證供對被告案發時的心態沒有幫助。PW4確認曾與DW2會面,並確認與DW2有對話。至於對話的內容,PW4則表示記不清。換言之,即DW2指的對話有可能發生過。DW2與PW4的會面是在被告被捕後,她擔心被告的情況並向PW4提出詢問。本席認為她對該次會面必然印象深刻,而她亦表示在事後用筆記下內容。本席認為DW2就這會面的證供較PW4更可信。本席接納DW2的證供。然而,DW2的證供與被告案發時的心態亦無關。 102.雖然被告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提到貿易協議「時間長我就唔記得,總之呢就係後期呢,簽合約之前呢我哋有幾次接觸」[54],但他已經在作供時澄清了「我哋」是指中鐵貿易一方,而非指自己本人。本席接納他的解釋。 103.至於成達與中鐵貿易簽訂的備忘錄,本席認同控方指備忘錄所預期的工程項目與本案的三個港鐵工程無關,雙方之後也沒有成立過任何合營企業。然而,本席認為這份由被告上級簽署的備忘錄,對被告而言,提供了一些背景資料以顯示中鐵貿易打算與成達合作。此外,本席認同控方的分析[55],並認為王曉杉曾就三份貿易協議向律師索取法律意見這一點無助被告的案情。 104.就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0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被告作供時不盡不實、部分證供不合理、不可信。因此,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不可盡信,而他對事件有所隱瞞。至於被告為何有所隱瞞,本席則不能肯定。 裁斷 106.如本席在上文分析,本席不接納PW4針對被告的證供。根據他的證供,在整個過程中他沒有參與王曉杉與劉聰海的商談。換言之,他不知道他們商談的內容。從PW4在追債會議的錄音紀錄可見,王曉杉也可能在追債會議前是不知劉聰海挪用了用作採購建築物料的款項。PW4、PW5及PW6的證供並不足以證明劉聰海與王曉杉有串謀協議。證據顯示在事件中,成達及景泰是受益者。PW4表示劉聰海告訴他沒有貨,而他亦繼續參與其中,協助簽署相關文件。本席認為證據極其量顯示成達及景泰串謀詐騙中鐵貿易及星展銀行,而PW4亦是串謀的一份子。 107.被告表示他不知道交易不涉及實質貨物交易。控方是依賴PW4的證供以助法庭推斷在案發時被告是知道交易不涉及實質貨物交易的情況下,仍然簽署虛假的文件,以詐騙星展銀行。基於本席不接納PW4針對被告的證供,他其餘的證供及其他證人的證供顯示以下情況:
108.至於控方依賴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的說法,本席有以下觀察:
109.基於(1) 被告簽署文件的慣常安排;(2) 他在簽署與三份貿易協議相關的一系列文件時能參考PW4已簽署的驗收單;(3) 一般情況下均由他的下屬跟進貨物的採購及/或付運;及(4) 他在簽署一系列文件前沒有被告知事實上沒有貨物交收,本席認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或可推斷被告知道三份貿易協議不涉及真正的基礎交易而仍簽署虛假文件紀錄。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本案的串謀詐騙罪,本席裁定被告一項串謀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110.為了完整性,假設本席接納PW4的證供,即他有向被告轉述三人會議中的內容,包括當時他所提出所有的疑惑/關注及王曉杉的指示,而被告知三份貿易協議與中鐵貿易一般處理的採購交易不同、三份貿易協議其實是借貸協議、及被告同意王曉杉的指示並指示PW4依照王曉杉的意見去辦事,本席要考慮這些證供及/或其他證據是否可推論被告知道貿易協議不涉及實質貨物的交易。 111.即使PW4真的有在三人會議後向被告作出匯報,他的匯報只提及付款是以利息計算、中鐵貿易不負責貨物運送、貿易協議不能通過評審及審計、及在完成執行後要將協議銷毀。這做法與過往的貿易合同顯然有別。然而,PW4沒有告訴被告成達與中鐵貿易之間的合作是沒有實質貨物交易,又或是要向銀行提供虛假的文件。如辯方指,即使中鐵貿易與成達之間的合作是基於以上四點進行,中鐵貿易與成達之間仍然是可以有實質的貨物交收。即使被告真的有表示知道上述事項,這並不等於被告知道成達與中鐵貿易之間的合作將會是沒有實質貨物交易,或兩者之間的合作會涉及使用虛假文件欺騙銀行。本席接納辯方指,如果被告對以上四點是知情的話,他最多只是串謀欺騙了中鐵貿易(或進行審計的部門) ,而不是串謀欺騙星展銀行。 112.在草擬階段,如辯方指中鐵貿易與成達之間的電郵顯示被告從來沒有參與其中,他的電郵地址也不在電郵鏈內[58]。在簽署時段,被告是唯一長駐香港的公司董事。因此,即使這個合作項目由王曉杉主導,她也不能代表公司簽署貿易協議。本席同意被告在當時的角色僅是負責作為中鐵貿易的代表簽署三份貿易協議。因此,即使當時已有串謀協議的存在(註:本席認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當時已有串謀的協議) ,被告也並非串謀的一份子。 113.辯方不爭議被告簽署三份貿易協議時已知道中鐵貿易實際上是向成達提供貸款。本席認同辯方指即使雙方合作本質是提供貸款,這不代表三份貿易協議背後必然是涉及沒有實質的貨物交易。單憑閱讀三份貿易協議的內容,一般人會理解到中鐵貿易的角色是為成達採購物料提供融資,但不會得知背後是(或必然是) 沒有真實的貨物交易。即使被告有向PW1表示這次貿易是正常的貿易,亦不代表被告對於整盤的不法計劃是知情。本席認同單憑被告簽署了三份貿易協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在這個階段是串謀的一分子,或對串謀的計劃是知情。 114.被告在作供及錄影會面中多次提到下屬會準備好他要簽署的文件,然後一疊放到被告的辦公桌上,再由被告簽署。本席認同被告的這個說法是符合常理,貼近現實,亦有其他證人的證供支持。被告作為高級管理層,他在日常事務依靠其下屬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115.此外,如辯方所指,本案證據顯示被告有基礎相信相關交易是有貨的(或沒有理由懷疑相關交易是無貨) :
116.本席認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執行階段簽署一系列文件時,他知道交易不涉及實質貨物交易,知道有關文件是虛假的,及有原因使他會有此懷疑。PW4與被告之間的對話[61]也傾向顯示被告在執行三份貿易協議的階段,是被「設計」,而被告自己也不清楚。因此,本席認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這階段有串謀欺詐的意圖。 117.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關鍵時段,即成達與中鐵貿易磋商期間直至中鐵貿易向星展銀行提交信用證付款申請表及證明文件時,被告是知悉三份貿易協議不涉及實質的貨物交易,而被告明知文件是虛假文件,仍然簽署這些虛假文件紀錄,以詐騙星展銀行批出信用證的款項。因此,假設本席接納PW4的證供,本席仍然會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干犯本案的控罪,本席仍然會裁定被告一項串謀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1] 判詞第40至51段 [2] 判詞第40至43段 [3] R v Sheik Abdul Rahman Bux & Others [1989] 1 HKLR 1,判詞第7頁I至8頁A;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青松及其他人CACC 308/2010,判詞第23段 [4] HKSAR v Lai Kam Fat (2019) 22 HKCFAR 289,判詞第35段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偉昌 [1998] 1 HKLRD 661,判詞第663頁B至C [6] R v To Luen Shun [1995] 1 HKCLR 318 及HKSAR v Chung Chi Kin CACC 504/2001 [7] The Queen v Ghosh (1982) 75 Cr App R 154 [8] Moran v R (1998) 104 A Crim R 47,判詞第55至56頁 [9] 四份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分別為證物 P1、P1a、P1b及 P1c [10] 證物P34至P36 [11] 證物P8至P10 [12] 證物P11至P13 [13] 證物P18至P20 [14] 證物P24至P26 [15] 證物P34至P36 [16] 證物P30至P32 [17] 證物P21至P23 [18] 證物P11至P13及P18至P20 [19] 證物P30至P32及P21至P23 [20] 證物P44至P57 [21] 證物P8,第246頁;P9,第265頁及P10,第294頁 [22] 證物P14 [23] 證物P15至P17及P27至P29 [24] 證物P11至P13及P30至 P32 [25] 證物P18至P23 [26] 證物P44至P57 [27] 證物D13 [28] 證物P18至P20 [29] 證物P79(1) ,第17段 [30] 掃描版本與證物P18至P20相同 [31] 證物P73,第5624至5629及5651至5656頁 [32] 證物P73,第5290至5296、5319至5325及5348至5354頁 [33] 證物P73,第5379至5384、5402至5407、5429至5434、5537至5543、5566至5572及5595至5601頁 [34] 證物P72,第5118至5162、5163至5190及5191至5219頁 [35] 證物P77a,記項805至816 [36] 證物P78a,記項389至396 [37] 證物P77a,記項1289至1290 [38] 證物P77a,記項1269至1278 [39] 證物P77a,記項1280至1288 [40] 證物P77a,記項1766 [41] 證物P77a,記項1776至1816 [42] 證物P78a,記項484至514 [43] 證物P78a,記項521至526 [44] 證物P4 [45] 證物P78a,記項346 [46] 證物P44,第364頁 [47] 證物P33 [48] 證物D15及D24( 註:兩者的內容並不相同) [49] 證物D15的版本,含PW4的手寫備註 [50] 證物D14-1 至 D14-3( 註:格式與控方呈堂的版本不同) [51] 證物D21,第13頁 [52] 證物D21,第12頁 [53] 證物D21,第1至2頁 [54]證物P78a,記項346 [55] 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140段 [56] 證物D2 [57] 例如證物P44,第361頁;證物P45,第367頁 [58]證物D6至D8 [59] 證物P8,第240頁,貿易協議的第2(3)及(4)款 [60] 證物P34至P36 [61] 證物D21,第10及11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79/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