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邵寶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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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庭申請覆核定額罰款命令,該罰款是因他駕駛ES7988私家車超速所致的。上訴理由除表格上的概括理由外,特定的上訴理由是他沒有超速駕駛。該項罰款命令乃在上訴人缺席應訊的情況下,法庭跟據香港法例第240章 《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 第3(A)(1)條在1999年2月5 日簽發。在覆核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親身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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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343/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43/1999

HCMA343/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343號

(原審案件編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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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邵寶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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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1999年9月14日

宣判日期:199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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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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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庭申請覆核定額罰款命令,該罰款是因他駕駛ES7988私家車超速所致的。上訴理由除表格上的概括理由外,特定的上訴理由是他沒有超速駕駛。該項罰款命令乃在上訴人缺席應訊的情況下,法庭跟據香港法例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A)(1)條在1999年2月5 日簽發。在覆核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親身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2. 控方指稱,上訴人身為車輛登記號碼ES7988的司機,在 199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1分,於寶順路鄰近6305號燈柱涉及觸犯駕車速度比時速限制超出每小時15公里以上,但不超過30公里。控方即場向上訴人發出一張450元的定額罰款告票。其後,控方亦根據該項條例第3(3)條,以郵遞方式把1998年11月19日發出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送達上訴人的登記地址,即新界沙田馬鞍山利安邨利華樓2707室。

3. 由於控方在法例規定的期限內沒有收到上訴人繳付的定額罰款,亦沒有收到上訴人意欲就該宗違例事項提出異議的通知,控方便根據該條例的第3(A)(1)條,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就該違例事項向法庭申請頒令。在申請時,控方將所有有關文件呈堂。法庭批准該項申請,並命令上訴人為該違例事項支付定額罰款、相等於定額罰款的附加罰款及440元的堂費。法庭更頒令將這項繳付罰款命令的通知書,根據該條例3(A)(2)條送達上訴人。該法庭命令通知書以郵遞方式送達上訴人的同一登記地址。

4. 在覆核時,上訴人作供承認他是擁有該ES7988私家車的車主,而他亦承認他上述的地址是正確的。他說他收到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後,並沒有在21天的期限內繳付罰款,亦沒有將抗辯回條寄交控方以示對違例事項發出異議。

5. 在本席前,如上訴人在原審庭一樣,上訴人一再申辯在事發當日,他並沒有超速駕駛。

6. 裁判官裁決上訴人的覆核不能批准,是因為上訴人在收到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後,並沒有在21天的期限內繳付定額罰款或將抗辯回條寄回控方以示對違例事項提出異議。上訴人在限期過後7天才寄回抗辯回條,是上訴人自己的疏忽。所以裁判官撤銷覆核的申請。

7. 在本庭中,上訴人亦重申他當時並沒有超速駕駛,但這不是覆核可以准許的原因,且本席也沒有發覺裁判官的裁決犯任何錯誤,故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由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先生代表

上訴人:邵寶申先生,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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