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小錚 訴 紀利華木球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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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索人於1995年11月至2001年6月30日受僱於被告人紀利華木球會為飲食部經理。在離職後,他向被告人追討在他受僱期間之花紅。根據申索人之案情,在被告人聘用他時,被告人承諾給予他會所食物及酒水營業額百分之零點五作為花紅。被告人一直沒有支付這個花紅給他。被告人方面的案情指稱被告人並沒有向陳先生作出這樣的承諾,而且在申索人受僱後不久,被告人的飲食部委員會曾經開會通過議案,決議飲食部之員工不能獲得任何之花紅。

Cited by 5 cases

Case No.HCLA 8/2002
Court
HCLA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08/2002

HCLA 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8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1年第7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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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陳小錚 (CHAN SIU TSANG)
被告人 紀利華木球會
(CRAIGENGOWER CRICKET CLU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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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2年7月4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200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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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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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申索人於1995年11月至2001年6月30日受僱於被告人紀利華木球會為飲食部經理。在離職後,他向被告人追討在他受僱期間之花紅。根據申索人之案情,在被告人聘用他時,被告人承諾給予他會所食物及酒水營業額百分之零點五作為花紅。被告人一直沒有支付這個花紅給他。被告人方面的案情指稱被告人並沒有向陳先生作出這樣的承諾,而且在申索人受僱後不久,被告人的飲食部委員會曾經開會通過議案,決議飲食部之員工不能獲得任何之花紅。

2.申索人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 LBTC 7453/2001。案件於2002年1月25日在審裁處審訊。審訊後,審裁官在同日裁定申索人的申索成立,頒令被告人需繳付HK$339,184.80給申索人作為花紅。被告人就這裁決向原訟庭提出上訴。原訟庭於2002年3月13日批准被告人就兩項理由提出上訴。該兩項上訴理由如下:

(一) 審裁官沒有要求有關人士作供並接受其他與訟人士的盤問;

(二) 審裁官沒有履行他查訊的責任,調查有關申索人為何在僱傭關係終結前一直沒有向被告人追討花紅。

3.勞資審裁處(一般)規則第9(2)條規定,除非獲原訟法庭准許,否則上訴人無權在上訴聆訊中依賴任何並無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申明的上訴理由。因此,雖然被告人在2002年4月19日存檔於法庭的動議通知書內提及其他的上訴理由,但該些理由若在原訟庭批准上訴許可範圍之外,被告人均不能依賴。

4.在上訴聆訊過程中,被告人代表律師向法庭申請加入第三項上訴理由,在聆聽雙方之陳詞後,本席批准這個申請。該項上訴理由如下:審裁官沒有履行調查的責任,查訊申索人的僱傭合約是否在1995年10月5日後曾經作出更改及若有更改是如何更改。

5.就第一項上訴理由,當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時,他們還未曾取得審裁處審訊的錄音謄本紀錄。但在上訴正式聆訊時,有關之錄音謄本紀錄顯示申索人及被告人代表均有在審裁處的審訊過程中宣誓作供,雙方遞交審裁處的證人口供亦被審裁處採納為證據的一部分,因此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十分正確地同意撤回對審裁官沒有傳召證人作供的指控。所以就第一項上訴理由來說,被告人主要的論點應為審裁官並沒有容許被告人代表盤問申索人。

6.本席在詳細審閱審裁處1月25日審訊的錄音謄本後,確定在審訊過程中,審裁官並沒有邀請或提供機會予被告人代表向申索人作出盤問。審裁官基本上只是邀請申索人及被告人代表各自就他們的案情分別在一些審裁官認為重要的事宜上在庭上作供。當申索人就花紅之問題陳述完畢他的案情後,審裁官便邀請被告人代表作出回應。及後,審裁官再次邀請申索人就被告人所依賴的會議紀錄及在僱傭關係期間追討花紅之問題作出補充。整體來說,本席看不到審裁官曾經給予被告人代表向申索人作出任何之盤問,而審裁官本身亦沒有就申索人之證供提出任何深入之問題,測試申索人的可信性。審裁官向申索人所提之問題,性質均局限於引導申索人就有關之事宜作供及澄清,並對被告人的案情作出回應。

7.蕭冠鋒及順成建築有限公司一案內(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1號),本席在2002年7月5日頒下的判案書中的第22至27段已經就與訟人士在勞資審裁處審訊過程中盤問證人的權利及審裁官相關的責任作出分析,本席不再在此詳加複述。簡單來說,在一般的情況下,審裁官在履行他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條第3款的調查責任向證人之提問不能取代與訟人士盤問對方證人的權利。審裁官必須明白,在我們的法律制度下,盤問證人是測試該證人的可信性之一個重要途徑。雖然不是每一位訴訟人士均可有效地對證人作出盤問;但在一個公平審訊中,每一位與訟人士或他的律師必須得到合理的機會向對方的證人作出盤問,因為這是等同給予訴訟人士測試對方證供的機會。

8.蕭冠鋒一案中,基於該案特殊之情況,本席裁定該上訴人不能依據缺乏盤問而上訴得直。本席已在該判案書的第28段解釋該案之特殊情形。本席在此強調,蕭冠鋒一案之案情十分例外,就該案內雙方爭議的其中兩項事宜,本席能夠在考慮各有關因素後認為整體上審訊沒有對該案之上訴人造成不公平之情形。

9.在本案中,本席卻不能作出同樣的結論。有關花紅方面的申索,關鍵的問題包括:

(一) 申索人與被告人是否有達成協議,以飲食部總營業額的百分之零點五為花紅;

(二) 若然曾經達成該協議,該協議是否日後在雙方同意下被取消,申索人的底薪亦因此被增加;

(三) 若然該協議並沒有被取消,為何申索人自1995年至2000年一直沒有採取法律行動追討他的花紅;

(四) 即使申索人與被告人沒有具體地就取消花紅之事宜作出口頭上或書面上之協議,申索人在獲悉被告人取消花紅之政策後,接受了底薪方面的遞增,並且不再就花紅向被告人積極追討,凡此種種是否構成申索人在行為上默認或接納了聘用條件上的改變。

10.這些問題均牽涉一些事實方面的爭議,雙方的案情也有十分大之分歧,並且向審裁處作供。在這情況下,就證人證供方面可信性的測試必然是十分重要的。可是,除了沒有邀請被告人向申索人作出盤問外,審裁官也沒有就這些事宜詳細向申索人提問。因此,本席不能確定缺乏盤問並沒有引致對被告人不公平之情況。所以,單是基於這個理由,本席便須推翻審裁官的裁決,將案件發還審裁處就花紅之問題重新審訊。

11.有鑑於此,本席不需要就其他的上訴理由作出詳細之分析。就第二點上訴理由,在審訊過程中,申索人事實上曾經就1996至2000年間沒有採取積極行動追討花紅之事宜作出解釋(見上訴文件夾第37頁F至38頁B及39頁I至M。)而被告人代表亦有就這方面作出回應,見第38頁K至N。就審裁官在勞資審裁處的審訊中所承擔的查訊責任,陳振鴻大法官於謝林與陳德偉一案(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編號150/1995)經已作出十分仔細的分析。在蕭冠鋒一案中,本席在判案書的第23段已經引述有關之判詞。在今次的案件內,本席只須強調陳振鴻大法官在該判詞內第5點的指引:

「“作出適當合理的調查”:同樣地,所須調查程度亦有深淺之別,形式之異。調查必須是適當而合理的調查,不可有任何偏見,不可有任何先入為主之差。調查形式及程度,須視乎事宜本身的合理需要,不可一概而論。唯一絕對的準則,為審裁官所持態度,必須中立持平,不可以任何一方代表律師為己任。他的任務乃找出事實真相,而非以破壞證人的可信性為目的。他只能在有合理的疑點時,對證人作出查訊性的盤問,深入的追問,以求真相。他絕不應在毫無合理的疑點時,對證人作出無理及無必要的盤問。審裁官能保持角色中立,不偏不倚,絕無疱代餘地,實至為重要。」

12.在本案中,就申索人自1996年至2000年沒有積極採取行動追討花紅之事宜,既然雙方均已經詳細陳述他們的案情,本席認為不能單單就這個問題指控審裁官沒有作出適當合理的調查。不同的法官對調查的形式及深入之程度均有不同的處理方法,本席不應將本席之調查方式加諸於各審裁官身上。在上訴的過程中,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也不能具體指出就這方面審裁官應如何作更深一步之調查。

13.被告人的第三項上訴理由也是圍繞審裁官沒有履行調查的責任。但這上訴理由是針對申索人獲得加薪是否意味着服務條件改變這個問題。當然,加薪本身並不一定代表申索人同意取消花紅之制度。但綜觀整件案件之案情而言,被告人對申索人的薪酬之增加應該與下列因素一併考慮:

(一) 被告人於1995年12月通過飲食部員工沒有花紅的決議;

(二) 被告人一直沒有支付任何花紅給予申索人;

(三) 申索人自1996年底,鑑於金融風暴,首要的考慮是保持受僱(參閱上訴文件夾第37頁S至38頁B)。

14.若將這些因素合併一起考慮,本席不能排除其中一個可能性為申索人已經在行為上接受了花紅之取消,雖然這並沒有反映在任何書面上之紀錄。本席必須強調,本席只是指出這是其中一個可能的情況,並不代表在重新聽取證供及深入查究後,審裁官必然達至這一個結論。但既然有這個可能性存在,審裁官便須要就申索人是在那些情況下獲得底薪之增加作出較深入之調查。但在審訊過程中,審裁官似乎忽略了這個環節。根據審裁官英文的判案理由書及他中文口頭宣判之理由,審裁官似乎集中考慮申索人的僱傭條件是否因委員會的議決這單一事項而改變。審裁官卻忽略考慮在通過議案後,勞資雙方之間的關係是否有因為上述提及之事宜,引致雙方在行為上接受僱傭條件上之改變。所以,審裁官並沒有特別考慮被告人給予申索人增加薪酬之事實。

15.本席認為這是不穩妥的,因此,上訴理由第三點亦可成立。

16.總括來說,本席接納被告人第一及第三項的上訴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的上訴得直,撤銷審裁官就花紅之裁決。本席將案件發還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審訊花紅之問題。

17.本席重申,本席之決定並不代表申索人就花紅之申索必定失敗。本席絕不排除審裁官在重審後,仍然作出同樣之裁決,裁定申索人的申索成立。本席只是指出,由於在2002年1月25日的審訊,審裁官在程序上犯了法律上之錯誤,案件必須重審。

18.由此可見,案件的最後判決,現時仍未有分曉。雖然被告人上訴成功,他其中一些論據卻不被本席接納。在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就訟費之安排,較公平的處理是將今次上訴的訟費歸整件案件之訟費,由審裁官在重審後作出頒令。這便是本席就今次上訴的訟費之暫准令,如任何一方就訟費方面有其他申請,可於14日內提出申請,安排聆訊。

19.鑑於審裁處的裁決被撤銷,被告人繳存於法院之保證金亦必須發還予被告人。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由胡國賢律師行轉聘朱國熙律師代表。

申索人:陳小錚,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