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銀行 訴 資穩有限公司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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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人為一註冊有限公司,第二、第三被告人為一對夫婦,亦是第一被告人的唯一的董事及股東。本案原本的原告人(金城銀行)在2001年根據《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合訂)條例》(《香港法例》第1167章)與其他中資銀行合併成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後者亦因而成為本案現在之原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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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6188/2000 HCA 618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0年第618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及
____________ (根據傳訊令狀及命令繼續進行)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4月19至22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5月27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本案第一被告人為一註冊有限公司,第二、第三被告人為一對夫婦,亦是第一被告人的唯一的董事及股東。本案原本的原告人(金城銀行)在2001年根據《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合訂)條例》(《香港法例》第1167章)與其他中資銀行合併成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後者亦因而成為本案現在之原告人。 2.根據無爭議之案情,第一被告人自1997年3月起成為金城銀行長沙灣分行的客戶,獲得銀行提供透支服務,由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簽署擔保書作為擔保人。透支限額及擔保金額初為港幣30萬元,及後款額增至港幣60萬元。在1997年底,金融風暴發生之前,各被告人活躍於地產投資買賣,相關之物業按揭貸款高達港幣2,000萬元。1998年年中,第一被告人出現物業按揭分期還款脫期的情況。第三被告人遂代表各被告人去信諮詢銀行,提議將按揭物業出售以清還或減低按揭欠債。經銀行同意後,第一被告人(作為物業擁有人)先後出售位於新界天水圍樂湖居及景湖居之物業。簽定臨時買賣合約之時間,分別為1999年2月及4月。 3.1999年3月,即在出售兩個物業之間的時間,第一被告人向銀行簽署承付票,承認當時拖欠銀行港幣80萬元,欠款以每月分期付款方式清還,每期須還款港幣16,899.39元。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亦簽署限額港幣80萬元之擔保書,以擔保第一被告人在承付票內所承諾之還款義務。然而,第一被告人由始至終沒有按照承付票內之還款條件,歸還款項,而銀行亦沒有按擔保書內所載條款,要求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負責還款。 4.如前述,樂湖居的臨時買賣合約在4月簽署,當買賣在5月底完成後,被告人等在銀行再沒有任何按揭物業。由於樂湖居是一俗稱「負資產」物業,在出售該物業後,第一被告人拖欠銀行之款項遂由本金港幣80萬元增加至港幣985,078.39元。就該個銀碼方面,雖然被告人在狀書及法庭文件內並不同意,然而在本審訊中,各被告人皆承認銀行賬目文件方面之紀錄,並承認該欠款數目。無論如何,本席在考慮所有證據後,毫無疑問地接納銀行方面提供之數字。 5.根據雙方案情,銀行與第三被告人(代表所有被告人)在1999年5月底至6月初,商談債務重整的問題。根據銀行方面之證據,主要負責代表銀行方面與被告人商討的職員為何佩顏副分行經理,而被告人方面則一概由第三被告人代表。就雙方商談的內容及結果方面,根據何副經理的證供,雙方同意第三被告人交出他聲稱在內地廣東省東莞市望牛墩鎮一幢樓房內五個單位的商品樓房產證予銀行,用意是讓銀行代其將物業在國內出售或放租以期歸還或減低欠款。銀行方面則容許第一被告人在首年內以每月港幣2,000元的付款歸還所拖欠之本金,而在第一年過後之還款計劃及條款則容後再由銀行訂定。雙方亦同意欠款利息以銀行最優惠貸款利率計算,至於利息須於何時支付,銀行可全權決定。 6.根據何副經理的證供,雙方在1999年6月5日在長沙灣分行內面談、達成協議後,由何副經理及其分行上司(林配西經理)等以書面向總行有關方面提出申請、要求批核。根據何副經理的證供及銀行之文件,銀行總行於1999年6月24日批准該債務重整協議。 7.雙方協議條件之一乃是由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重新簽署擔保書,以擔保第一被告人清還其拖欠之款項,擔保上限為港幣985,000元。 8.雙方在本訴訟中爭議之重點,是被告人方面指稱,除了上述那些有清楚文件證明之條款外,雙方在6月5日之會面中,亦達成口頭協議。根據第三被告人的證供(他的證供亦為其妻子第二被告人在作證時所完全採納),當天出席商談的除了何副經理外,亦有林經理。第三被告人在作供時聲稱,在東莞的五個單位物業約值港幣100萬元,與當時第一被告人拖欠銀行之債務數目相若,故銀行與被告人同意由被告人交出該五個物業之樓房產證,讓銀行代被告人在國內出售或出租、又或作其他處理,以歸還或減低欠款。銀行方面亦口頭承諾,在銀行出售或出租該些國內物業之前,被告人毋須就欠款作出任何歸還。在銀行處理物業之後,得出實際欠款之數目,再與被告人方面商討如何歸還拖欠債項之餘款。 9.第三被告人在作供時亦指稱,雙方在會面時,他曾要求銀行方面將上述之口頭協議,以書面紀錄為憑。然而,林經理表示,銀行上述之處理手法與其一般處理「負資產」物業的手法相類;而為保障銀行之利益,銀行的一貫做法,是不會發出任何書面證明的。然而,銀行會信守其承諾。 10.第三被告人作供聲稱,他滿意銀行之承諾,並沒有堅持銀行必須出具書面證明。同時在該種情況底下,被告人在當天會談中交出五個單位物業之樓房產證,並簽署文件予銀行,授權銀行代其出售或處理物業。該文件副本由何副經理簽署後交回給被告人,作為銀行收取了樓房產證之收據。該文件全文如下:
11.根據何副經理之證供,在總行批准貸務重組的建議後,她一方面擬定有關文件以供銀行之律師審核,另外一方面亦就被告人交來之樓房產證,向何耀隸律師事務所就銀行擬將五個單位物業在內地出售之事宜,尋求法律意見。 12.就該些樓房產證方面,雙方並無異議,它們乃是所謂「不記名」的樓房產證。換句話說,在樓房產證內,並沒有記錄屋主姓名、身份證號碼或售價。何耀隸律師事務所在1999年7月6日給予銀行之覆函中,表示國內房產的房地產權證必須顯示擁有者姓名。律師表示銀行須提供該等房地產權證之副本,才能作出進一步之法律意見。 13.根據何副經理之證供,在獲悉律師樓意見後,她曾致電第三被告人,要求他辦理手續,將他的名字加在樓房產證裏。然而雖經她一再催促,被告人方面亦未能辦妥上述要求。 14.就上述一方面,第三被告人的證供有所不同。他雖然同意雙方就樓房產證內須添上他的名字一事通過電話,但他聲稱在談話中,自己曾明確向何副經理表示,不能將其名字加在樓房產證內;然而,不記名的樓房產證並不影響樓房在內地之買賣。他作供時亦表示,他曾向何副經理要求,若銀行不接受那些不記名樓房產證,銀行可將它們歸還給他,由他自行出售或處理。然而,銀行拒絕該建議。 15.就歸還樓房產證一方面,何副經理在作供時否認第三被告人曾在電話中作出明確之要求。她承認在談話時第三被告人曾提起,希望取回樓房產證。但她即時回應說被告人提交樓房產證給銀行乃是其表示對還款之誠意,而銀行所批准之債務重組計劃有很大部份程度上是建基於那些交來的樓房產證所代表之誠意。故若被告人方面要求取回該些樓房產證,她必須先得上司同意才能答應。根據何副經理證供,經她解釋後,第三被告人再沒有堅持要求銀行歸還樓房產證。 16.根據何副經理證供,有關債務重組的文件在1999年8月準備妥當,在8月底由各被告人簽署。該些文件包括一封欠債確認及還款計劃書,並一份由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簽署之第一被告人的公司會議紀錄,該紀錄確認欠款金額為港幣985,000元及授權第三被告人代表公司簽署有關之文件。除此以外,亦有一份由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簽署的擔保書,擔保上限為港幣985,000元。上述的欠債確認及還款計劃書全文如下:
17.根據銀行之案情及何副經理之證供,雙方從未達成任何被告人所指稱之口頭協議,故該些簽署的文件內完全沒有被告人所指稱之口頭協議之內容的紀錄。 18.就欠款數目方面,如前述,在售出最後物業後,第一被告人拖欠銀行之本金稍為超過港幣985,000元。根據證據,按銀行要求,被告人於8月27日交予銀行港幣100元,以將拖欠之款額減至港幣985,000元,而那港幣100元之餘款則存入第一被告人的一個銀行戶口內。 19.第三被告人在作供時承認,被告人曾簽署上述文件,然而他指出簽署文件之時間、地點與何副經理所稱的不符。他亦指出在簽署文件時,文件內的一些日期、銀碼還沒有填上。 20.更重要的是,第三被告人作供時聲稱,文件內提及被告人方面須自1999年9月30日起,每月還款2千元一事,實為雙方口頭協議所沒有提及的。然而,在8月初或8月中的時分,何副經理在電話中告訴他,銀行上級方面要求被告人必須作出一些象徵性的還款,才能批核債務重組建議。第三被告人表示,在無可奈何之下,他同意銀行的提議並簽署有關的文件。第三被告人在作供時表示,他當時恐怕若不簽署文件,銀行便會推翻所有之前的協議,向各被告人追討欠款。 21.第三被告人在作供時亦聲稱,在7月份及9月份時,曾有不同買家分別表示有興趣購買內地五個樓房單位所在的整幢樓宇和該樓宇內的五個單位。然而,由於未能及時取得銀行方面之同意,加上被告人之有關樓房產證又存放在銀行處無法取回,故最終被告人無法將五個樓房單位出售。就9月之買賣,被告人方面在審訊時提供了一些書面文件及一份證人陳述書(該些證據皆在原告人同意下被接納為本審訊之證據的一部分),以證明在9月時份有買家在涉案的那一幢樓宇內購買五個單位,每個單位作價港幣20萬元。 22.第三被告人在作供時指稱,由於銀行之錯失,他平白喪失了出售樓房之機會,而該五個單位之樓房買賣亦證明不記名的樓房產證並不會妨礙樓房在市場內之買賣。 23.無論如何,雙方皆同意,於1999年9月30日,被告人方面付予銀行港幣2,000元作為第一期還款之用。然而,在同年10月底第二期還款到期時,被告人並沒有依時還款。數天後(1999年11月3日),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傳真予銀行一份由他們聯署之英文信件,表示經濟極度拮据,無力償還每月2,000元之款項,要求銀行予以通融及諒解。信件並夾附了一些他們遭其他債主追討欠債之文件以茲證明。其實那並不是兩名被告人第一次致信銀行,就拖欠款項方面要求銀行通融。雙方並無爭議,被告人之前亦曾寫過一些信件給銀行(該些信件皆是以英文書寫),要求銀行就拖欠款項方面寬鬆處理。 24.根據原告人之案情及何副經理之口供,銀行在被告人並沒有依期還款而又未能提供完善之樓房產證,以供銀行出售國內五個單位之物業的情況底下,在2000年5月委托律師去信各被告人,要求歸還所有欠款。然而,各被告人皆沒有回覆。原告人遂於同年(即2000年6月20日)興訟。由於文件送達方面出現問題,被告人方面一度沒有就銀行之申索提出答辯,原告人亦因而獲得法庭頒予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並據該判決針對各被告人提出清盤及破產之法律程序。然而,法庭最終裁定原告人所獲得之判決為不當之判決,遂頒令撤銷。 25.由於上述原因,被告人提出反申索,聲稱在該段期間,第一被告人與一第三者簽定協議書,由第一被告人以顧問形式代表第三者經營一內地殯儀事務在港的代理業務。由於第三者發現上述針對各被告人之清盤及破產法律程序,遂與被告人取消該顧問協議書,被告人因而蒙受經濟損失,總額達港幣240萬元。被告人遂針對銀行提出反申索。 26.此外,被告人亦就前述喪失售賣內地五間樓房機會,向銀行提出反申索。 27.但值得留意的是,被告人並沒有就五個樓房之樓房產證的歸還,針對銀行提出任何反申索。 28.就銀行所提出之申索方面,被告人之答辯理由是根據雙方口頭協議,銀行只有在出售或處理五個樓房物業後,才能向被告人追討欠款之餘數。故在審訊中,雙方就口頭協議是否存在進行激烈之爭辯。而雙方亦傳召國內法律專家證人,分別出庭作證,就該些不記名的樓房產證在內地之法律地位及該五個樓房是否可以在國內憑藉那些不記名的樓房產證予以出售,作出不同之證供。 29.此外,雙方亦就事情發生的一些細節方面,有不同之證供及指稱,本席無需在此一一論述。當然,本席在作出事實之裁斷時,完全將該些證據考慮在內。 30.就雙方有關之事實爭議,本席基於全盤證據,包括各證人之證供及表現,所有被法庭接納為證據之文件證據(及證人陳述書),不爭議之事實及客觀環境,根據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及標準,作出事實之裁斷。在考慮證人之證供時,不獨考慮證人在庭上之舉止言談及表現,亦考慮其證供之內容。在應用舉證標準時,本席考慮雙方案情及有關證供之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再者,本席完全考慮雙方就事實爭議所作出之陳詞,無論是以書面或口頭所作出的,特別是包括第三被告人在存檔法庭的數份證人陳述書內所爭辯之事情(該等爭辯事情不屬於證據的一部份,然而,第三被告人在最後陳詞時採納了該等爭辯事情作為其陳詞的一部份)。本席無需在此一一重覆該等陳詞及論點。本席已將該等論據全都考慮在內。在下文中,本席會勾劃一些主要之考慮因素。 31.以證人的表現而論,本席在比較之下,選取接納何副經理在庭上之表現。然而,那只是本席考慮的因素之一。 32.至於案情方面,本席同意銀行所接受及批核之債務重整方案,容許被告人在首年內每月只歸還港幣2,000元,實為一個十分寬鬆之方案。該做法明顯地是建基於過往雙方之良好銀行、顧客關係,被告人將一度高達港幣2千萬元之欠債減至少於港幣1百萬,當中所作出之努力、所表達之誠意、責任感,及被告人向銀行提交他們所僅存的五個內地樓房單位的樓房產證之行為,所表達之還款誠意。 33.毫無疑問,從銀行文件紀錄及何副經理之證供來看,銀行是預期可以成功地將五個樓房出售以清還大部分之欠款,那亦解釋了為何銀行願意在首年內只象徵式的收取被告人每月2千元的還款,並將首年之後的還款計劃留待日後再作處理。然而,該安排並不一定表示銀行是對被告人作出口頭承諾,即銀行將樓房出售又或出租得出欠款餘數之前,銀行不會向被告人追討欠款。從商業角度及常理來推論,銀行斷沒有理由或原因作出如此對銀行不利之承諾。 34.而且,被告人指稱,口頭承諾於1999年6月5日已達成。但即使被告人亦同意,在當天會議內,當第三被告人交出五份樓房產證時,何副經理已即時留意到那些樓房產證是不記名的,並立刻提出詢問。而銀行各樣文件亦清楚顯示銀行在會議後就該些房產證之法律效力等問題,徵詢律師意見。既然如此,按常理推測,在6月5日的會談裏,銀行方面似乎沒有可能即時作出肯定之承諾:銀行只會在成功出售內地物業後,被告人才需還款,又或銀行才有權要求被告人付款。 35.另外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所指稱的口頭協議,明顯地與現存的文件,包括銀行的文件及被告人的文件所顯示的情況有所不符,亦與雙方之間不爭之事實並不脗合:
36.不爭的事實是:不單(按第三被告人之口供所稱)銀行方面不願意將口頭協議寫下來,給予被告人作為憑據;被告人方面亦沒有在達成所謂口頭協議後,致信銀行,將口頭協議記錄下來作為憑證。如前述,被告人方面對於去信銀行完全沒有困難。銀行方面不願意書寫任何文件證明口頭協議之存在,並不表示被告人方面不可以致信銀行,將所達成之口頭協議記錄在他們寫給銀行的信件內。就該方面,在作供和陳詞時,第三被告人最初給了一些含糊的答案,最後則說他沒有想起那樣做。本席對該解釋的真確性抱有極大懷疑。 37.如前述,就該個債務重整方案,銀行方面有清楚的內部文件紀錄作為交代。在該些內務文件紀錄中,上至銀行總部總經理之審核意見,下至分行經理、副經理及職員在受信申請書內所填寫之資料及陳述,皆沒有提及被告人現指稱之口頭協議。就五個內地房產單位方面,銀行內部文件顯示,銀行是把那些房產作為可能的抵押品,期望將之出售以減輕債項。若要說分行的經理及副經理私下對客人作出口頭承諾,而又對上級隱瞞,在有關之內部文件及申請書內,未對上級披露口頭協議,以常理來推斷,沒有說服力。而若說銀行上下皆知道有口頭協議之存在,但他們均在有關之內部文件內,促意隱瞞該個口頭協議,則更匪夷所思。第三被告人在作供時曾提及他與何副經理在公私兩方面都有一定之友好關係。然而,批准整個債務重整方案並不單只是何副經理個人的事,而是牽涉分行的經理及總行的有關高級職員。故第三被告人這方面之證供,即使屬實(該等證供從來沒有在何副經理作供時由被告人向她作出盤問或求證),亦未能完滿解釋銀行內部文件所顯示的事情。本席亦注意到銀行方面並沒有傳召林經理出庭作供,在考慮整個案情及全盤證據時,本席並沒有忘記該方面的情況。本席亦沒有忘記第三被告人指稱他的一位朋友也在與銀行交往中,遇上過相類的情況,事情在該朋友作出投訴後,似乎不了了之。本席認為上述事情的證據份量很低,但也將之一併包括在全盤考慮之內。 38.就關乎債務重組方案被告人所簽予銀行的各樣文件及6月5日所簽署的信件的內容方面,第三被告人作供時聲稱,內容是銀行方面所要求的,他只是按銀行的要求簽署文件。他亦解釋沒有將所指稱的口頭協議寫在任何文件內,又或在事後銀行出爾反爾、違反口頭協議內容時,以書面向銀行提出抗議,完全是基於信任,和不欲為銀行有關職員(基本上是指林經理或何副經理)帶來不必要的麻煩。本席對這些解釋有一定之保留,然而,在考慮全盤證據時,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方面之說法。 39.綜觀整個案情及所有證據,尤其是包括上述所分析討論的事情,根據民事舉證責任及標準,本席毫無疑問地裁斷,被告人所指稱的口頭協議並不存在,雙方所達成之債務重整方案其實在文件中已充份顯示。本席接納何副經理之口供。就何副經理的供詞與第三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之供詞之間所出現的有關矛盾,本席一概接納何副經理之說法。 40.無論如何,被告人方面在最後陳詞時,亦不得不承認,即使根據他們所指稱的口頭協議,當被告人在8月同意簽署那幾份關於債務重整方案之文件時,他們實亦已同意即使在內地物業未出售之前,被告人方面仍有責任支付每月港幣2,000元的還款。而既然被告人並沒有履行該項責任,支付每月2,000元之還款,故即使口頭協議存在,被告人方面亦違反了他們與銀行最終之協議(即被告人每月須還款港幣2,000元,但其餘欠款銀行不得在未出售內地物業之前向他們追討)。既然如此,被告人在最後陳詞時亦承認,即使根據他們本身的案情,銀行如今亦有權向他們追討所有欠款。 41.但如前述,本席不需要以上一段的分析來判案。本席已在上文根據所有證據作出裁斷,被告人所指稱的口頭協議根本不存在。 42.既然如此,本席亦毋須詳細處理雙方及他們之專家所爭辯的另一個問題:即究竟被告人所聲稱擁有之五個內地樓房單位是否可以單憑不記名的樓房產證在內地出售。該問題只會在假設被告人所指稱的口頭協議存在的情況底下,才會出現。既然本席裁斷口頭協議並不存在,上述關於內地房產法律的問題並不出現。簡而言之,本席在聆聽雙方之專家證人證供及有關事實證供後,認為被告人所持有之五個內地樓房單位的業權是有瘕疵的,當中牽涉樓房所在之土地本為農民集體擁有的土地,在未經內地有關當局授權之前便私自被轉建成為商業樓房出售,而有關之樓房產證並非由內地縣級或以上之人民政府發出,而只是由一鎮人民政府所發出,及房產證是不記名等之問題。但另外一方面,本席亦比較傾向接納,雖然如此,但在內地的實際情況底下,該些有業權問題的樓房單位,仍有一定之市場價值。 43.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進一步認為,既然第一被告人拖欠銀行款項,又不遵從債務重整方案內所規定之還款條件予以付款,毫無疑問,銀行有權向第一被告人追討全數之欠款。根據銀行計算(本席亦毫無疑問地接納),拖欠之本金為港幣982,978.39元,利息則以原告人之最優惠貸款利率計算。 44.本席注意到,在有關之債務重整銀行文件內並沒有明確的條文顯示,若被告人方面不依約每月歸還港幣2,000元,銀行可即時追討所有欠款。但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和環境來看該些文件及雙方之協議,毫無疑問,若被告人違約,沒依期還款時,銀行有即時向被告人追討所有欠款的權力,是無容置疑的。銀行有關追討欠款方面的權利,可看為協議內一暗示性之條款。 45.另一個看法是,第一被告人之違約行為推翻了整個債務重整方案及協議。既然如此,銀行自然可以向第一被告人追討全部之欠款,並根據所簽定之擔保書,追討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所擔保之數目。 46.就被告人指稱,在簽署擔保書時,銀行並沒有解釋擔保書內容或向他們建議尋求獨立法律意見一事,本席認為銀行並沒有這方面之責任。見Bank of China (HK) Limited 對Major Harmony Limited, HCA 886/2002,芮安牟法官之判案書(2004年3月23日)第19段;花旗銀行對潘邦發, HCMP 2618/2003,林文瀚法官之判案書(2004年5月20日)第25段。 47.至於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擔保責任方面,根據擔保書,擔保上限為港幣985,000元並連同利息,利息以銀行所訂定利率計算。根據無爭議之證供,銀行在類似本案之情況底下之慣常利率為最優惠貸款利率加年息6厘。本席接納該個證據,亦同意李大律師的陳詞,即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就擔保款項的利息方面,利率計算必須以擔保書所訂定之條文作準。 48.至於被告人指稱,銀行方面阻撓或妨礙他們出售五個樓房單位,又拒絕交還不記名之樓房產證一事,本席同樣在考慮全盤證據後,接納何副經理之口供,即第三被告人經何副經理解釋銀行的立場及態度後,並沒有再堅持銀行歸還樓房產證。而且,本席亦不接受第三被告人之說法,即在7月及9月時間,被告人方面喪失兩次將樓房出售的機會。本席根據所有證據,尤其是被告人11月2日的信件內容來判斷,若該些事情真的曾發生,被告人方面斷沒有可能從來沒有在書信內提出任何抗議或採取任何行動。如前述,被告人方面一向對寫信給銀行表達他們的要求及情況沒有困難。本席亦看不出銀行阻撓或妨礙被告人出售物業對銀行本身有甚麼好處。而且,若銀行真的阻撓或妨礙被告人在7月時連同其他投資者一同將五個樓房單位所在之整幢物業出售,為何被告人又願意在8月時簽署有關之債務重整方案的銀行文件? 49.在作出事實方面之裁斷時,本席沒有忘記被告人所提供之一份證人陳述書(吳玉玲)及有關之內地賣樓文件。本席已將該些文件證據全部考慮在內。 50.無論如何,就喪失售賣五個樓房單位機會方面,第三被告人在作供時及被告人在最後陳詞時亦坦然承認,他們沒有樓價損失方面之任何證據,故無論如何該方面之反申索完全不能成立。 51.如前述,基於全部證據,本席作出裁斷,不接納被告人方面之案情。換句話說,有關方面之反申索,本席並不接納。 52.至於樓房產證的交還方面,如本席在上文指出,那不是反申索之題目,本席毋須亦不應處理。根據本席就事實方面之裁斷,被告人方面從沒有正式及確切的要求銀行歸還樓房產證。若被告人真的提出該個要求,銀行應如何處理,並不是本席在本訴訟中需要處理的問題,本席亦不應作出任何假設性的意見。 53.就被告人其餘的反申索方面(即被告人因清盤及破產法律程序引致喪失與第三者合作機會等),本席不接納該反申索之論據。首先,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訴因以支持該反申索。毫無疑問,根據法庭之前作出之裁決,原告人所獲得之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是一不當之判決,法庭已予以撤銷,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之訟費。然而,那並不表示除法庭所頒令的內容外,原告人須對其錯誤獲得該判決負上任何其他法律責任。尤其是該判決之被撤銷,主要是基於銀行違反了一些就送達文件方面之技術性的規定。而在判決未被撤銷之前,銀行依據判決提出清盤及破產的法律程序,亦是一個可以理解,無可厚非的做法。無論在狀書內、陳詞之中,被告人都沒法指出任何訴因以支持其反申索。 54.此外,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指稱喪失與第三者合作賺取顧問費用的損失在法律上來說實在太疏遠(remote)。故無論其反申索是基於哪種訴因提出,本席亦認為就被告人所聲稱蒙受之損失,法庭不應給予任何濟助。 55.無論如何,本席接納代表原告人的李大律師對被告人所指稱的合作機會及有關協議所提出之種種質疑。從所指稱之協議的內容及當中錯漏百出的情況來看,被告人究竟有沒有與第三者達成所指稱之有關合作項目協議,甚具疑問。明顯地,被告人方面就該個反申索項目有舉證之責任。基於民事舉證之責任及標準,本席不認為被告人能說服法庭,其所述說之投資機會是一個真實的機會。本席認為關於該方面的指稱證據不足(包括被告人所提交的相關文件及文字陳述),本席不予接納。 56.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現頒令:
原告人:由唐楚男,蔡克昭律師行轉聘李蘊華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其董事第三被告人作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即擔保書擔保金額上限。 2 這是銀行律師出信給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依據擔保書向兩名被告人要求還款的信件日期。信件中提及當時第一被告人所拖欠之款項(包括利息)為港幣 1,057,255.63元。然而,擔保書之上限金額為港幣985,000元,故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作為擔保人所須支付之金額實為港幣985,000元,並自該信發出之後,由於他們並未歸還該筆港幣985,000元所引起之利息,利率以擔保書內所訂定之利率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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