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角樓宇服務有限公司 訴 周延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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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為新都城大廈一單位的業主,而原告人是新都城大廈的前任管理公司。被告人因欠交大廈管理費被原告人入稟小額審裁處追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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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11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 2006年第111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院民事訴訟 2003年第1023號)
聆訊日期: 2006年10月12日 判案日期: 2006年10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6年10月18日 判案理由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被告人為新都城大廈一單位的業主,而原告人是新都城大廈的前任管理公司。被告人因欠交大廈管理費被原告人入稟小額審裁處追討。 2.被告人則指原告人於多年前在維修大廈外牆時引致其單位受到破壞而蒙受損失,遂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反申索金額達至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故案件由小額錢債審裁處轉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 3.經聆訊後,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在2006年3月29日判原告人得直,並撤銷被告人提出的反申索。被告人不服原判而提出上訴,但因為申請逾期,故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2006年6月16日進行內庭聆訊,並在2006年6月30日頒發判案書。楊法官指出雖然被告人沒有解釋逾期原因,但他亦會考慮事件的是非曲直,以決定應否批准被告人逾期上訴。經詳盡考慮後,楊法官有以下說法:
5.被告人不服判決。 6.被告人向本庭提出其上訴申請的三大理由: 7.第一,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每月466元的管理費,比1967年大廈公契內所訂的費用為高。被告人沒有在原訟法庭提出這論點,因此被告人不能在提出上訴時依賴這論點。況且30多年後的管理費比1967年所訂的為高並不奇怪。 8.第二,原告人於5年前進行大廈外牆維修時引致被告人單位受到破壞而蒙受損失,但這問題已由陳暫委法官在其長達26頁的判案書清楚解決。 9.至於被告人指原告人偷工減料,陳暫委法官也已就這點作詳細解釋。被告人單位內有違例建築物並非原告人的責任,原告人也沒有責任維修違例建築物。 10.第三,在原訟法庭未審理本案前,被告人先在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席前提出上訴,及後再上訴至本庭,即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82號(CACV 382/2003)。被告人在兩次聆訊均被判敗訴。被告人認為根據以上判決,其反申索需經開庭審理,交由陪審團裁定。然而這類民事案件一向是由原訟法庭單一法官審理,而此案已由暫委法官陳江耀審理,被告人無權要求再由陪審團審訊。 11.基於以上理由,本庭完全同意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的判決,並撤銷被告人向本庭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訟費由被告人負責。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訟費數額交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答辯人) : 由范紀羅江律師事務所轉聘周至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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