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伍志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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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馬桂珍女士是卓萬投資有限公司(Chasemax Investment Limited)(後簡稱"卓萬")之董事及股東。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4095/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un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4095/2002

HCA409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2年第4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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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馬桂珍
第一被告人 伍志超
第二被告人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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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4年2月16日及4月26日

宣判日期:2004年4月26日

頒下書面判案書日期:200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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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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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馬桂珍女士是卓萬投資有限公司(Chasemax Investment Limited)(後簡稱"卓萬")之董事及股東。

2.第二被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是九龍塘尾道64號龍駒企業大廈2字樓D1室(後簡稱"該物業")之註冊業主。第一被告人則是第二被告人之合法代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該物業之租務及其他事宜。

3.第二被告人與卓萬在1998年4月28日簽署了一份臨時協議書,將該物業租予卓萬作非住宅用途,每月租金為20,000元,但不包括差餉及管理費。租約為期三年,由1998年5月11日起至2001年5月10日止。

4.在1999年2月8日,原告人代表卓萬致函第一被告,要求減租,但第一被告人於1999年2月25日回覆,拒絕其減租之要求。

5.及後原告人又在1999年7月11日代表卓萬致函第一被告人,再次要求減租。經多次磋商後,第一被告人同意該物業之租金減至每月15,000元。及後第二被告人與卓萬簽署第二份租用該物業之臨時協議書,訂明租約期為兩年,由1999年8月11日起至2001年8月10日止。租約並規定卓萬必須於每月之第11日預先繳納該物業之租金(即俗稱為"上期租金")及在每月之第1日繳付管理費。第一被告人雖然多次要求卓萬簽立正式租約,但卓萬一直拖延,而第二被告人與卓萬因此並沒有再簽訂任何正式租約。香港法例第7章之《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V部份乃適用於該物業。

6.2001年8月10日,租約訂立之租期屆滿後,第二被告人續以相同條款將該物業租予卓萬,而卓萬則繼續獨自佔用該物業。事實上,由1998年4月28日開始 ,卓萬一直佔用該物業並繳付租金直至2001年10月10日。

7.但由2001年10月11日起,卓萬開始欠交該物業之租金、差餉及管理費,雖經第二被告人多次催促,但卓萬仍未能或拒絕繳交有關欠款。於是第二被告人在2002年3月7日向區域法院申請"財物扣押令",以追討卓萬由2001年10月11日至2002年2月10日之四個月欠租,合共為60,000元,是為區域法院財物扣押令案件2002年第1953號(後簡稱"財物扣押令")。

8.在該申請財物扣押令獲區域法院批准後,第一被告人在2002年6月11日陪同法庭安排之執達主任前往該物業執行財物扣押令。但當時該物業沒有人應門,執達主任遂根據法庭之批准破門進入,以執行財物扣押令。在完成執行財物扣押令後,執達主任在上址門上張貼中、英文告示各一張,通知卓萬有關區域法院財物扣押案件2002年第1953號的事宜。

9.當時執達主任執行財物扣押令是親身執行,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伍先生之證供,即執達主任執行扣押卓萬於該物業內之貨物時是清楚臚列清單,而第一被告人純粹旁觀,全無參與處理卓萬於該物業內之貨物。而文件清楚顯示執達主任之清單列明了97項被扣押之財物。

10.在執行該財物扣押令三天後,原告人在2002年6月16日致函第一被告人,在信中承認卓萬已欠租多時及沒有能力繳交欠租。原告人在信中提及:

「 伍先生;我沒有收到錢繳租,也沒有臉面見您。但是我一直還在抓緊要帳打官司[這乃原告人與他人在中國大陸的官司,與本案無關]...。要錢繳租這是我應該的,租人房應按時繳租,賴帳沒有面,不是我的意願!對不起!」

11.原告人在庭上亦承認欠租一事,並且同意直至現在還有欠租沒有付清。

12.在執行該財物扣押令後,第一被告人安排技工把該物業被破壞的門鎖更換,並將鎖匙交託被告人代表律師姚黎李律師行保管,以交還卓萬。然而,代表律師在2002年8月2日及5日派員到原告人位於新界屯門的住所,欲把該物業之門匙交給原告人時,因無人應門而無法把門匙交給原告人。這亦是原告人在6月16日寫信給第一被告人之原因,因為正如信上所說,她5月21日由瀋陽回到香港後,在抵達該物業之公司地址時才發現門鎖已被更換,當時原告人理應看到執達吏張貼之告示。因此,原告人在信中亦提及如下一段:

「 東北沈[原文如此]陽官司已經審理了一次,9月份前會有結果;不知您能不能再拖(繳租一定會繳的,只是要延遲)。如果您們不能再等待,我也沒有辦法,您最好讓我把我自己穿的衣服和要用的打官司文件拿出來,您可申請查封。因為您們銷著不讓進去,我拿不到官司訴訟的傳真文件,打不成官司,對大家都不好。還有我的生活用品,我要用的。」

13.後來原告人在2002年8月7日曾到被告人代表律師位於香港中環的寫字樓,律師行職員欲把上址的門匙交回原告人,卻遭原告人拒絕接收。於是,代表律師於2002年8月9日派員把該物業之門匙放置在原告人的住所信箱內。但後來原告人在8月10日致函,承認在8月9日拒絕接回被告人交回該物業之門匙,並隨函退回該門匙給第二被告人之代表律師。

14.財物扣押令執行後,覽物兄弟拍賣有限公司在2002年6月21日把扣押得來的財物拍賣,共得92,000元。執達主任在2002年7月3日去信通知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該拍賣的收益扣除拍賣費用後之毛額為85,520元。扣除所有開支及其他費用後,第二被告人大約於2002年7月30日從他的律師收到港幣60,000元之欠租。

15.但由於卓萬仍未能或拒絕繳交自2002年2月11日起之租金與管理費及繼續佔用該物業,第二被告人於是在當年7月12日在區域法院展開訴訟,向卓萬追討有關之欠租及管理費,並要求收回該物業之空置管有權。該案件其後於2002年11月轉介到高等法院處理,是為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3586號。

16.在第二被告人展開上述之訴訟後,原告人理應在3586號案件中反告本案之被告人(即該案之原告人) ,但原告人旋即在高等法院針對第二被告人展開訴訟,指控第二被告人申請之財物扣押令導致原告人蒙受損失,是為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2744號,申索書日期為2002年7月16日,即第二被告人在區域法院展開訴訟後四天。及後,原告人馬女士在2002年10月29日亦在高等法院原訟庭展開本案(即HCA4095/2002)之訴訟,內容與2744號案件頗相同。

17.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絮亂無章,其中所述,極盡譭謗被告人及被告公司的能事,經詳細閱讀後,發覺其中所指控的內容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1) 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利用封租令為藉口,大量偷竊和毀壞原告人的私人物件及財物,包括名貴布料、服裝、機器及卓萬公司和原告人大陸公司的印章。
(2) 原告人指控第一被告人偽造文件,其中包括1999年8月11日之臨時協議書,指稱原告人沒有簽署該份臨時協議書。
(3) 原告人同時指控高等法院多位聆案官及排期主任,稱他們與第一被告人伍先生及其律師有具陰謀的協議及包庇第一被告人對原告人採取的法律行動,因而令她蒙受損失。

因此原告人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賠償。

18.原告人亦指稱,第一被告人伍先生在1998年4月初簽署臨時租約協議的前後,曾口頭承諾每呎租金是5元,而非7元。但在被告裝修後 ,伍先生違反口頭協議及承諾 ,一直拖延至1999年8月中旬發出租單時,才將8月11日起的租金減至每月15,000元。原告人聲稱,當時減租並不是因為原告人簽了1999年8月11日的臨時協議 (因原告人說她沒有簽這臨時協議) ,而是伍先生自動減租至第一租約前之口頭協議的租金。(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第2段說:"他一直拖延到1999年8 月中旬發出的租單上,我才看到從1998年8月11日起的租金才出現每月15,000元的數字,當時伍志超根本沒有提過簽臨時協議的事。" "從1998年8月11日"可能是手民之誤 ,原告人可能是指1999年8月11日 ,因雙方都同意租金是由1999年8月11日起減至每月15,000元。)

19.原告人不承認曾簽署這張對她有利的臨時協議(將租金減去25%),其實正暴露了原告人的所有指控都是無理取鬧、全無根據。被告人為何要偽造減租的臨時協議呢?就算業主自動減租,也不需要「偽造」協議 (加租則可作別論)。除了雙方曾達成協議這個原因外,被告人實在沒有任何原因要在1999年8月11日後,自動將租金減為15,000元。再者,若如原告人所說,減租金乃因被告人在初次租約之前有口頭承諾,那為何原告人在1999年2月8日致函第一被告人要求減租時,完全沒有提及此事?在1999年7月11日之第二次致函中,亦沒有提及。所以原告人所說的租約前之口頭協議,是不可信納的。

20.再者,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封樓令是循正常的法律程序在區域法院的訴訟中取得,執行封樓令是法庭執達主任根據正當的手續而進行。伍先生當時雖然在場,但並沒有參與,他只是一名旁觀者。執達主任清楚列明每一件被查封物件,其後安排拍賣。本席相信被告人的說法,即他並沒有霸佔或偷竊原告人所說的名貴布料、衣服、服裝或其他貴重的財物。

21.至於指控高等法院幾位聆案官與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律師有陰謀協議,包庇被告人對原告人作出種種的所謂"不合理"及"不合法"的命令,簡直是毫無根據的天方夜譚。這些針對所有曾處理過原告人案件之高等法院聆案官的指控,謂他們與被告人及其律師串通危害原告人云云,均屬荒謬的無稽之談。本席因此有理由相信原告人可能是精神上有問題,可能有狂躁性的幻想,時常幻想自己被人逼害(paranoid fantasy)。若原告人乃一精神病患者,理應及早接受治療,而不應在法庭無理取鬧。

22.其實在本案審訊期間,原告人在庭上的表現是極其野蠻及狂躁,當被告人意圖盤問原告人時,她就表現出不耐煩的神色,甚至有野蠻的表現,而回答問題時亦言詞粗俗,只是想將被告人駡到"狗血淋頭"。在整件案件上,明顯是原告人的公司(卓萬)欠交租金。但原告人卻"惡人先告狀",指控被告人"偽造文件,濫用司法程序,與法院上上下下各人勾結",甚至指控被告人"夥同法院勾結,不按香港法例辦事,偷偷摸摸的瓜分了原告人存在上址的名貴衣料和布料,原告人旋即在高等法院展開多宗訴訟"。這些無稽之談,除了不足為信之外,本席還想指出原告人實在是個不折不扣的"惡人"一名:在庭上說話時目中無人、囂張放肆;在案情中無理指控高院法官及各聆案官"大膽猖狂包庇協助被告違法竊取高院蓋印的命令,掩蓋被告人搶劫的行為"。

23.在2月16日正審之後 ,當案件已經完結審訊,等待本席頒下判詞之時,在3月18日,原告人又申請將案件重開,在4月7日更向法庭存入長達29頁的所謂"不能結案的第一部份陳詞"(這是沒有得到法庭批准的進一步陳詞)。內容甚至指控本庭蔑視原告人,在正審當日不準時開庭而延遲了1小時05分。

24.其實在審訊當日,因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故法庭在開審前重讀原告人紊亂無章的書面證供及所提交文件,藉以再次細看原告人的證供有否任何合理的支持,並嘗試從她紊亂的指控中,再一次查看是否有合情、合理的證據支持其大量的指控,但這反而被原告人指責,以為法院遲開庭的原因是蔑視原告人。

25.當日法庭開審期間,原告人在作證供完畢之後,親自對本席說她沒有其他的證供,亦沒有其他證人。在案件完結的時候,本席亦詢問原告人,除了書面及口頭的陳詞以外,有否其他的陳詞,而原告人清楚地說,她已經說完了,案件於是押後宣判。原告人不能意猶未盡,在案件審結之後,又無理要求將原告人的案件重開。

26.再者,本席引用上訴庭在一刑事案中,指出這些沒有被批准的進一步陳詞,是沒有法庭要求的(uncalled for),沒有典據支持的(unprecedented),所以是不受歡迎的(and therefore unwelcome)。而且在這所謂進一步陳詞中,原告人竟然還無理指控被告人在堂上及法庭上"毀謗原告,氣燄十分猖狂"。其實毀謗者乃原告人自己,而"氣燄十分猖狂"則是對原告人當日的表現十分準確的寫照。

27.再者,在4月26日,原告人申請將她的案件重開,期間原告人表現失常,非常狂躁,甚至用粗言穢語辱罵本席。當原告人知道本席撤銷其申請及撤銷其案時,甚至由她的座位衝擊本席,意圖衝上法官的座位襲擊法官,但被當時在場的兩位執達主任所制止。本庭沒有即時判她蔑視法庭,已是對她作出極大的容忍。

28.但本席必須指出,原告人馬女士在本案及其他高等法院的訴訟中,對法庭上下各人均極為不敬,甚至乎有粗暴的行為。法庭各職員對她已是非常容忍。為免發生不必要的衝突,法庭已經採取防範的措施,每當她出庭時,均有執達主任在場,以防止她有激烈的行動。

29.本席屢次指出,司法機構之一磚一瓦、一分一毫都是納稅人的金錢,而政府資源有限,像馬女士這些無理纏擾的訴訟人,不單令司法機構的繁重工作百上加斤,更嚴重影響到其他有理由尋求法庭濟助之人的利益,因法庭上上下下已被這些無理纏擾的訴訟人消耗大量時間及精力,以致其他合理使用者不能儘早獲得排期審訊,而法官的時間也白白浪費了在他們身上,結果延遲了在其他案件頒下判詞。因此,本席必須指出,本判詞措辭嚴厲,並不是因為本席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亦不是因為感到被馬女士羞辱(雖然馬女士是有其企圖及行動)。本席之所以義正詞嚴地指出馬女士的錯誤行為,是因為馬女士的所作所為嚴重影響了其他合理使用法庭濟助之人,所以理應嚴肅正視。

30.然而,本席得悉,馬女士的各種行為已經受到關注,現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直接處理。本席懇請律政司正視現今無理纏擾別人的訴訟人,因他們的行為嚴重浪費公帑,令司法機構正常運作中的時間被無理地消耗。若能制止這些行為,不但可省回納稅人所付出的公帑,亦可造福其他法庭合理使用者。

31.基於以上的種種原因,本席在4月26日口頭宣判了以下命令:

(1) 撤銷原告人就HCA4095/2002一案要求重開其案之申請,並須付訟費予被告人。
(2) 撤銷原告人就HCA4095/2002一案的訴訟,並須付訟費予被告人。
(3) 撤銷原告人就HCA2744/2002一案不服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並須付訟費予被告人(見附件一)。
(4) 關於HCA4095/2002及HCA2744/2002兩案,如無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可,原告人不得就位於九龍塘尾道64號龍駒企業大廈2/F,D1單位之物業,向伍志超及Marcorda Co. Ltd 或任何人士發出傳票,或展開任何訴訟。
(5) 法庭考慮將原告人的案件轉交律政司處理,由律政司考慮原告人是否屬於無理纏擾的訴訟人,及/或其行為是否構成藐視法庭罪。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附件一

HCA274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2年第2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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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馬桂珍
被告人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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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4年2月20日

宣判日期:2004年4月2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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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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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本案原告人馬桂珍女士控告Marcorda Co. Ltd一案,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件編號HCA4095/2002一案大同小異。HCA4095/2002一案正審已完結,本席判定此乃馬女士無理纏擾被告人的案件(見HCA4095/2002一案的判案書,附件一)。因此,本案基於這一原因,本應已被剔除。

33.基於這原故,本席在4 月26 日已作出口頭宣判,撤銷原告人針對羅雪梅聆案官於2004年1月3日的命令提出的上訴,該命令為:

(1) 剔除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及
(2)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及本申索之訟費,包括以往已保留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

34.根據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馬女士要求被告人就以下事項索取賠償:

(i) 被告人違反被指稱於2002 年3 月與馬女士訂下的口頭承諾;
(ii) Marcorda被指稱不合法扣押財物的行為;
(iii) Marcorda被指稱錯誤管有九龍塘尾道64 號龍駒企業大廈2/F,D1室單位 (下稱“該物業”) 的行為;
(iv) Marcorda的合法代理人伍志超先生被指稱與司法機構人員串謀;及
(v) 因以上 (i) 至 (iv) 所列出的事項,被指稱引致馬女士精神備受打擊。

35.本案(HCA2744/2002),如前所述,乃與HCA4095/2002一案之性質及內容一樣,因同時涉及馬女士的公司卓達與Marcorda租用該物業之糾紛,故此理應合併為一案處理,馬女士沒理由一而再、再而三地發出傳票控告Marcorda。現HCA4095/2002 一案正審已完結,案件是「已判定的事項」(res judicata),因此屬「既判案件」,理應被剔除。基於這一原因,原告人的上訴已被駁回。本席在以下判決書中只簡單列出剔除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的其他原因,亦即是羅聆案官當初剔除原告人申索的可有原因。

36.原告人在本案申索陳述書中所列各項,只有第(i)項未有在HCA4095/2002一案的申索陳述書中提及。此項原應在HCA4095/2002 一案一併提出,而非將涉及同一物業的訴訟分由不同案件進行。馬女士在HCA4095/2002一案的申索陳述書中,雖然沒有指控被告人違反被指稱於2002 年3 月與馬女士訂下的口頭承諾,但馬女士在該案的證人陳述書中卻有提及。此點不合法律上之規則,因任何原告人不能在呈遞證人陳述書時始提出另一訴因,所有訴因均應在申索陳述書內首先提及。

37.關於第(i)點,馬女士在申索陳述書中有以下指稱:

"達成的口頭協議內容如下:

伍生要求原告在HCA101/2001案件訴訟結束後長期租用塘尾道64號,龍駒企業大廈,F/2,D1室(時間10年)。原告一口答應,但原告強調出現身體狀況另當別論。被告允許原告緩繳租金至10月之前,不采取任何法律行動。當時伍生還囑原告卑心機快點搞掂訴訟,盡量早點拿錢來繳租。...."

38.但代表被告人的徐爾勵大律師則指出,該物業的租客應為卓萬投資有限公司而非馬女士,因此馬女士沒有披露法律認可的訴因。即使該口頭協議確實存在,口頭協議的10年租約亦因違反香港法例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4條而無效。

39.再者,原告人在陳述書中指稱:

" 被告人違反與原告人達成的口頭協議;濫用司法程序,不按香港法例第七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II部第70B. 滋擾原告;並沒有按74.和122.條送達通知書給原告;就換了原告使用的塘尾道64號龍駒企業大廈2/F,D1室的鎖,讓原告不能入其門。被告沒有進行收樓令的法律程序,就擅自收樓是違法的。"

這部份的申索也理應被剔除,因為香港法例第7 章《業主及租客條例》第70B及74 條只適用於住宅住所;而第122 條只適用於終止租賃,故此申索書所提及上述的有關法例,是沒有披露法律認可的訴因,理應被剔除。馬女士對法例只是一知半解,胡亂引用。

40.馬女士又作出其他指控,例如指稱伍志超與多位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及聆案官串謀對馬女士不利,因此作出指控及申索。由於這些指控已在HCA4095/2002一案審結,且被判定為全無根據的無稽之談,故應被剔除。

41.再者,有關申索陳述書中涉及這些串謀之指控,既含糊不清,亦欠缺詳情。馬女士斷不能由其申索陳述書及其誓章中所指稱的所謂事實,推斷出各項構成在法律上稱為“公開行為”所需之元素。而所指稱的事實,又未能揭露該串謀協議的內容及協議是否已經實施。

42.其實這些關於串謀的指控,屬於指控欺詐行為,原告人必須根據事實,在陳述書內清楚詳細地說明。代表被告人的徐大律師引述以下典據支持以上的論點:

(i) 關於欺詐行為的指控,在Davy v Garrett (1878) 7 Ch.D. 473一案,於第489頁有以下的判斷:

"In the Common Law Courts no rule was more clearly settled than that fraud must be directly alleged and as distinctly proved, and that it was not allowable to leave fraud to be inferred from the facts."

中文譯文如下:

"奉行普通法的法院所採用最為明顯的確立法則莫過如此:所指稱的欺詐行為,必須直接提出,並得到明確證實,決不容許從事實中就欺詐行為作推斷。"

(ii) 再者,在Aktieselskabet Dansk Skibsfinansiering v. Wheelock Marden & Co. Ltd [1994] 2 HKC 265 ("ADS")一案中,包致金常任法官於第272 頁C至 D提出以下關於“公開(或明顯)行為”(overt act)的論據:

".... the overt act or overt acts pleaded must be such as to show: (i) that the conspiratorial agreement alleged against the defendants had been entered into by each and every one of them; (ii) that the agreement, and not merely the intention of one person alone, was implemented; and (iii) that such implementation caused the damage complained of.

If the pleader fails to do that, then depending on whether the failure is in respect of all the defendants or only some or one of them, then either the plea is liable to be struck out altogether or it is liable to be struck out as against some or one of the defendants."

中文譯文如下:

".... 狀書中所指稱的一個或多個公開作為,必須能證明:(i) 指稱被告人等所達成的串謀性協議,是由每名被告人所協定;(ii) 該協議在不止一個人的意圖下落實執行;以及 (iii) 該執行導致所投訴的損害。

倘若申訴人沒有如此做,則需視乎有關缺失是否關乎所有被告人,抑或只是一些被告人或其中一人,因應前述情況,有關的申訴,可被全部剔除,或可按照該缺失是關乎一些被告人或其中一人的情況而被剔除。"

(iii) 又再者,包致金常任法官於以上案件第273 頁D至E,提出要維持共同串謀的最低要求:

"To maintain its plea that all the defendants conspired together - in other words, to maintain its conspiracy plea in its entirety - ADS has to plead at least one overt act of all the defendants or, failing that, a number of overt acts which include at least one on the part of each defendant. And the overt act or overt acts must show that each and every defendant had conspired together."

中文譯文如下:

"要維持所有被告人共同參與串謀的申訴 - 換言之,即要維持其串謀申訴的全部 - ADS必須至少指稱所有被告人都作出了某一公開的行為,否則,必須指稱若干公開的行為,當中包括每名被告人至少曾參與作出其中的一個行為。前述的一個或多個的公開行為,必須顯示每名被告個人都參與共同串謀。"

43.因此,馬女士所指稱的事實,根本未能揭露各人是否「各自」進行了一個或多個公開的行為,從而顯示各人共同串謀侵害馬女士的權利。

44.基於以上各點,該串謀指控只屬無理取鬧,顯然不能維持,而且是毫無根據的。

45.關於馬女士指控Marcorda不合法地扣押她存於該物業的財物及偽造有關文件,包括中、英文通知書,是理應被剔除的。第一,由於該物業是處於龍駒企業大廈內,執達主任可根據《業主及租客條例》第91 條,強行開啟「屋內」(即該物業)門戶。

46.執達主任亦可合法地根據第87 條於該物業之內或之上,檢取所有「表面管有的財產」,以抵償租金款額及扣押財物的費用 (見Merry on Hong Kong Tenancy Law, 3rd Edn, 第83 頁)。馬女士並沒有說明執達主任所檢舉的財物是根據第88 條為不可檢取的。而且,若執達主任認為該物業內沒有足夠其他可檢取的物品,第88 條內註明的物品亦可被檢取 (見Merry on Hong Kong Tenancy Law, 3rd Edn,第78-79 頁)。

47.況且馬女士亦沒有根據第97 條條例,向Marcorda或執達主任指出他們無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物可恰當地予以扣押,或指出他們錯誤扣押財物。關於「錯誤扣押財物」的定義,可見Merry on Hong Kong Tenancy Law, 3rd Edn,第87 頁。

48.基於以上的論點,馬女士的指控實屬無理取鬧,顯然不能維持,及/或沒有根據。

49.有關Marcorda被指錯誤管有該物業的申索/指控,也理應被剔除。因馬女士拒絕接收該物業的門匙屬不爭的事實,Marcorda的代表律師是在無可選擇下,暫時管有該物業的鎖匙。故此,這項指控也是無理取鬧,顯然不能維持,及/或沒有根據。

50.至於馬女士最後一項指控,即2002 年6 月6 日至7 月8 日的$856電費,其中包括欠繳電費而引致的罰款、截電及重新安裝的費用及利息,應由被告人支付這點,亦理應被剔除。理由是因馬女士未有於誓章中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由2002 年6 月13 日起該物業的電費為$856。再者,即使執達主任耗用了該物業的電力,該耗用亦是為正當執行扣押令的任務而招致的。馬女士或卓萬在有關時間內,都是該物業的租客,租客須自行繳交電費。

51.整體而言,馬女士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所提出的各種訴因及論點,都是無理取鬧或明顯地不能維持,或/及沒有任何根據的。

52.因此,本席判定羅雪梅聆案官於2004 年1 月3 日作出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是完全正確的,並無任何不穩妥之處。原告人的上訴被駁回,並須要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再者,關於HCA4095/2002及HCA2744/2002兩案,如無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可,原告人不得就位於九龍塘尾道64號龍駒企業大廈2/F,D1單位之物業,向伍志超及Marcorda Co. Ltd或任何人士再發出傳票,或再展開任何訴訟。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姚黎李律師行委派徐爾勵大律師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4095/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