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孝義 訴 香港警務處曾蔭培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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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在1993 年加入警隊成為警員,現年30 歲,未婚。申請人在1994 年3 月至2001 年8 月期間,分別向23 家財政機構貸款,金額由8,000 元至165,000 元不等。2001 年10 月9 日他向上司報告其負債情況。當時他共欠款839,763 元,每月須還款不少於41,702 元,是他月薪(21,475 元)的兩倍。

Cites 1 case

Case No.HCAL 87/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May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000087/2003

HCAL8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3年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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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羅孝義
答辯人 香港警務處曾蔭培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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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04年4月19日

判決日期: 2004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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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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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申請給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

案件背景

2.申請人在1993 年加入警隊成為警員,現年30 歲,未婚。申請人在1994 年3 月至2001 年8 月期間,分別向23 家財政機構貸款,金額由8,000 元至165,000 元不等。2001 年10 月9 日他向上司報告其負債情況。當時他共欠款839,763 元,每月須還款不少於41,702 元,是他月薪(21,475 元)的兩倍。

3.經調查後,申請人自2001 年10 月17 日起被禁止佩槍、處理金錢或貴重物品及從事敏感職務。申請人被指派在報案室值勤。

4.2001 年10 月26 日,申請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破產。2002 年2 月5 日,法庭頒下破產令。

5.2002 年8 月5 日,警隊通知申請人擬展開紀律聆訊。2002 年9 月,申請人接受警隊紀律聆訊,所指控事項是不審慎理財引致嚴重財務困難而令工作效率受損,違反《警察通令 6-01(8)》。申請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申請人同時也同意主審官一併考慮他所作的七份供詞,破產呈請書及分區指揮官有關他工作的限制所發的便箋。主審官裁定申請人違反紀律罪成立。主審官認為他沒有足夠權力作出適合的懲罰,因而把案件轉交高級警務人員決定懲罰。

6.2002 年9 月26 日,油尖區指揮官確認主審官判罪成立的裁定,並就控罪作出懲罰,判處迫令退休,有關福利延期發放。2002 年11 月2 日,警隊紀律主任確認判罪的裁定和迫令退休的懲罰。

7.2002 年12 月7 日,申請人就懲罰向警務處處長上訴。上訴在2003 年1 月27 日遭駁回。

申請人的申請

8.2003 年8 月28 日,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申請人在表格 86A中,要求法庭就判罪的裁定(guilty conviction)和懲罰(award)作出下列濟助:

(1) 批准申請人逾期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

(2) 宣佈《警察(紀律)規例》第9(11) 條因違反《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基本法")及/或《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人權法案")而無效。

(3) 宣佈《警察通令 6-01(8)》因違反基本法、人權法案、《警隊條例》及/或法則法規而無效。

(4) 宣佈判罪的裁定和懲罰無效。

(5) 因申請人的懲罰較同類案件明顯為重而應獲減罰。

(6) 宣佈申請人的紀律聆訊無效,因警隊明知申請人不諳英語和沒有能力聘請翻譯,仍只提供英文文件予申請人。

(7) 如單憑文件和表格 86A所述理據,不能說服法庭批予許可進行司法覆核,申請人要求就許可申請展開聆訊。

(8) 訟費。

9.2003 年8 月29 日,法庭指令許可申請以訴訟各方之間的程序進行聆訊,之後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申請在11 月6 日遭拒絕。基於法庭檔期的情況,許可申請要待2004 年4 月19 日才進行聆訊。

申請人的論點

10.申請人擬出司法覆核的理由可歸納為下列各點:

(1) 《警察通令 6-01(8)》違反《警隊條例》第26 條的精神,和警務處處長的決定不合理。申請人指他按第26 條的規定在加入警隊前曾作出宣誓,但誓詞內容沒有要求他理財得宜,因此以他理財不當而不讓他充當警員是有違第26 條的精神。而且理財得宜亦不是《警隊條例》第10 條中所列的警察職責,因此警務處長不能把不懂得理財等同不能履行職務,故其決定屬不合理。

(2) 在申請人與香港特區政府間的僱傭契約中,沒有要求申請人懂得理財。申請人指從《警隊條例》第19(3) 條的規定,可推斷立法者認為破產的警員仍有能力執行警務工作。申請人也稱《警察通令 6-01(8)》是近年引入,主要是為針對警察破產,變相是改變政府和申請人之間的契約的條款。申請人認為《警察通令 6-01(8)》構成單方面改動重要契約條款,同時也違反《警隊條例》第19(3) 條的規定,故屬無效。

(3) 在現今社會,理財不善和破產並非不普遍,因此《警察通令 6-01(8)》有歪常理。

(4) 《警察通令 6-01(8)》敵視破產的警員,因而有違人權法第 1 條而無效。

(5) 警隊的紀律聆訊程序違反人權法案第10 條 。申請人指在警隊紀律聆訊中,他只能從警司級以下的警務人員中挑選辯護代表,而警司級的警務人員卻可在其他政府部門內挑選辯護代表。申請人稱這些規定不合理地限制了他的選擇,使他失去公平審判的機會。

(6) 警隊只向申請人提供英文的文件,令申請人在紀律聆訊中處於不公平的處境。

(7) 申請人的懲罰與其他類型案件的懲罰相比,明顯地較重。

判決理由

(1) 時限問題

11.在本申請中首要考慮的是時限問題。《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命令第4 條規則如此規定:

(1)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2) 凡所尋求的濟助是就任何判決、命令、定罪判決或其他法律程序作出移審令,則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須視為該判決、命令、定罪判決或法律程序的日期。」

12.《高等法院條例》第21K(6) 條同時規定:

「凡原訟法庭認為在提出一項申請司法覆核時有不當的延遲,如法院認為批予所尋求的濟助相當可能會對任何人造成實質困難或在實質上對任何人的權利造成損害,或會有損良好的行政運作,可拒絕批予-

(a) 提出該項申請的許可;或

(b) 該項申請所尋求的任何濟助。」

13.有關申請人違反紀律罪成立的裁定是在2002 年9 月20 日作出,相關的懲罰則是在2002 年9 月26 日作出,而警隊紀律主任是在2002 年11 月2 日對判罪和懲罰加以確認。因此當申請人在2003 年8 月28 日提出本申請時,是超逾了法例所規定的時限。即使以警務處長2003 年1 月27 日駁回上訴的決定起計 ,申請人的申請也已逾時七個月。申請人在表格 86A和誓章中完全沒有就逾時申請一點作出解釋。在聆訊時,申請人表示他在2003 年2 月7 日離開警隊後,曾申請法律援助以進行司法覆核,申請在5 月13 日被拒絕。基於沒有經濟能力聘請律師,加上學歷有限,不諳法律,所以沒有自行向法院提出申請。後來在本地督察協會和其他舊同僚協助下,才完成了申請程序。申請人表示他的申請雖逾時,但沒有對答辯人構成不便或不公。答辯人方面則反對法庭延展申請人提出申請的時限,並指出任何不當的延遲都會有損警隊的良好行政運作。

14.本席認為,是次申請超逾半年,屬嚴重的延遲。申請人在聆訊時所作的解釋並不構成良好的理由。不管申請人是否知道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時限,既然他早於2003 年初便有意提出司法程序,他是有責任從速進行有關的程序。尤其是在其法律援助申請被拒後,他不應再耽誤而應立刻開展有關的程序。申請人表示他是基於經濟的考慮和不認識法律,所以在2003 年8 月前沒有作出申請。這是申請人經衡量後作出的決定,雖可以理解,但不能在法律上構成良好的解說,以延長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時限。單就申請涉不當延遲而申請人又未具良好解釋理由這點,是次許可申請便應予以駁回。

(2) 《警察通令 6-01(8)》

15.《警隊條例》第 30 條及第 46 條如此規定:

「30. 所有警務人員須服從其上級人員以口頭或書面發出的一切合法命令,亦須服從及遵守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警察規例及命令。」
「46 (1) ...,處長可不時發出他認為適宜於管理警隊、使警隊有效率地履行職責及達致本條例的目的和規定等的命令,...
(2)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命令須稱為"警察通例"(police general orders),...。」

16.《警察通令 6-01(8)》前稱《警察通例 6-02(4D)》,是早於1984 年7 月18 日發出,後在1999 年9 月10 日修訂成為現時的內容。它是警務處處長按《警察條例》第 46 條所授予的權力而訂立。按《警察條例》第 30 條,包括申請人在內的警務人員均有責任和必須予以遵守。而且它亦是警務人員聘用條件的一部份,並在申請人加入警隊前已訂立,因此是申請人僱傭契約的一部份,故不存在警隊藉引入《警察通令 6-01(8)》單方面更改契約條款的情況。

17.每名警務人員按《警察條例》第 26 條所作的就職誓言,當中包括承諾「毫不懷疑地服從上級長官的一切合法命令」。《警察通令 6-01(8)》既屬一項由處長依法訂立的命令,警務人員按就職誓言須予以服從 。申請人稱通令與第 26 條的精神有違背一點,不能成立。再者,雖然《警察通令 6-01(8)》的條文不在《警察條例》第 10 條所列的職責內,但它是一項警務人員在條例下須遵守的紀律要求。申請人所稱的不合理性並不成立。再且,上訴法庭在Leung Fuk Wah Oil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2] 3 HKLRD 653,669-670一案中亦已肯定了這項通令的需要性和合理性。

18.至於《警察條例》第 19(3) 條,它是規管警員在遭頒令破產時,其薪津的安排事宜。《警察通令 6-01(8)》的主旨是警務人員須審慎理財,雖然理財不當可能導致破產,但通令非為針對破產的警務人員 。兩者之間沒有矛盾,可以並行不悖,亦不存在通令違反第 19(3) 條的情況。

19.就人權法案第 1 條而言,它指明「人人得享受人權法案所確認之權利,無分...財產...等」。《警察通令 6-01(8)》規定警務人員因不審慎理財而陷於嚴重財政困難,以致有損工作的效率,可構成違紀的行為。通令的內容和目的在於避免警務人員因債務問題而影響工作和誠信,不存在歧視或敵視破產人士,與人權法案第 1 條沒有抵觸。

20.申請人指《警察通令 6-01(8)》不合法和不合理的申請理由,並沒有可供爭辯之處。

(3) 警隊紀律聆訊制度

21.就紀律聆訊中辯護代表的安排,《警察(紀律)規則》第 9(11) 條規定如下:

「違紀者可由以下人士代表他進行辯護--

(a) 他所選定的督察或其他初級警務人員;或

(b) 他所選定的任何具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其他警務人員。」

22.第9 條適用於包括申請人在內的初級警務人員。就高級警務人員而言,他們的紀律研訊則按《公務人員(紀律)規例》進行。他們可選擇不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公務人員作為辯護人。

23.代表答辯人的袁律師指出,這兩項不同的安排是基於實際的需要和考慮。首先,涉及警務人員的紀律聆訊從本質上考慮,適宜由警隊人員聆訊,惟是在高級警務人員方面,由於人數有限和須考慮主審官、主控人員和辯護代表的職級,故需在警隊外處理。然而,兩類警務人員的辯護代表都是由公務人員出任,而且都是不具法律專業資格。袁律師更指出,在申請人接受紀律聆訊時,可供申請人揀選作為辯護代表的警務人員共有 22,000多人,而警司級以上的警務人員卻只有400 人左右。他因而認為申請人就辯護代表的選擇並沒有遭到不合理的限制。

24.從申請人誓章所附的證物得見,申請人在整個紀律聆訊過程中,都是親自應訊 ,沒有透過辯護代表進行認罪和作出求情的陳述。申請人在表格 86A和誓章中,沒有表示他在選擇辯護代表方面有困難,或是基於可供選擇的範圍太窄致找不到理想的辯護代表。因此即使如申請人所稱《警察(紀律)規則》第9(11) 條不合理地限制了初級警務人員挑選辯護人員的選擇,他所提的資料也不顯示他的紀律聆訊因此存在不公平之處。情況一如申請人書面補充陳詞第 4 段的內容,申請人指警隊紀律研訊制度有欠獨立和公平和與人權法案第 10 條不符等論點,屬一般性和理論層面的論點,與他個人的情況和本案所涉的事實並沒有相連的關係,因而不可以構成支持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的理由。

25.至於申請人紀律聆訊中的文件是以英文書寫一點,袁律師告之本庭,聆訊是以廣東話進行。申索人對此不持異議。從聆訊紀錄得見,主審官曾向申請人宣讀控罪內容,而主控人員亦曾把案情以廣東話讀出,而呈交的文件包括申請人所作的七份供詞和破產呈請書。這些案情和文件都經過申請人同意和確認。在整個聆訊程序中,申請人沒有表示他在理解控罪、案情和處理紀律聆訊方面有任何語文上或其他的困難。從誓章所附的部份警隊內部文件(如2002 年9 月 26 日和11 月7 日的便箋)可見 ,油尖區指揮官作出懲罰的決定和原因應已向申請人解釋,以及申請人也曾收到警隊紀律主任所作決定的中文譯本。申請人在表格 86A和誓章中也沒有指出他因文件以英文撰寫蒙受了何等損害。因此,申請人指只獲提供英文文件和在紀律聆訊中處於不公平的情況的說法,並沒有事實方面支持,不能成立。

(4) 申請人的懲罰

26.申請人指他所受的懲罰,較諸同類型案件中的懲罸為重,但他沒有就此點作出具體說明。在包括違反《警察通令 6-01(8)》的違紀案件中,懲罰的方式須因應所涉事實的性質和情況輕重而有所區別。抽空的比較無助於衡量懲罰是否得宜。再者,在涉及專業人士或紀律部隊人員的紀律研究的司法覆核案件中,法庭在衡量懲罰是否得宜時 ,一般會尊重專業團體或紀律部隊的成員的判斷:見Wong Wai Tak v. The Secretary for the Civil Service,(unreported),CACV611/2001,第 23 段。申請人懲罰過重的申請理由,並沒有可爭議性。

總結

27.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有鑑於申請人的申請涉不當延遲,和申請人就此沒有良好的解釋理由,以及申請人擬提的理據亦不具有可爭議性,因而不應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故本席拒絕申請人的許可申請。就訟費問題,本席不擬作出指令,此為暫准令。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由律政司袁國良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