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建明 訴 源昌棧紙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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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是次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之中,申索人經代表大律師,試圖針對審裁官在其判決內對他所指稱之案情所作出的不利的事實裁斷,提出挑戰。申索人指審裁官錯誤地裁定被告人方面證人為誠實可靠,而信納他們的證供,但卻無視他們的證供和其證人供詞、並原審時的證供存有重大和不能自圓其說的矛盾。申索人指若審裁官就該些矛盾予以充份考慮,理應裁定被告人證人為不誠實、不可靠,並拒絕信納他們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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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109/2003 HCLA 10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109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0年第824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6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6月3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在是次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之中,申索人經代表大律師,試圖針對審裁官在其判決內對他所指稱之案情所作出的不利的事實裁斷,提出挑戰。申索人指審裁官錯誤地裁定被告人方面證人為誠實可靠,而信納他們的證供,但卻無視他們的證供和其證人供詞、並原審時的證供存有重大和不能自圓其說的矛盾。申索人指若審裁官就該些矛盾予以充份考慮,理應裁定被告人證人為不誠實、不可靠,並拒絕信納他們的證供。 2.此外,申索人亦指在覆核時,審裁官無理拒絕申索人傳召證人的申請。申請人聲稱他擬就該些證人的口供中重大矛盾之處對他們作出進一步之盤問,好讓審裁官能重新考慮他們的證供是否可信。申索人聲稱審裁官理應批准該申請。 3.本案牽涉申索人於2000年9月7日遭被告人(即其前僱主)即時解僱。申索人本為被告人於深水埗之貨倉的管理員。申索人聲稱在事發之前一段時間,公司在青衣經營另外一個名為「大生倉」的新貨倉,並將人手調往大生倉工作,最後只剩下申索人一人處理深水埗的貨倉。申索人稱他曾與公司之間達成協議,又或公司對他作出承諾:即申索人只需處理深水埗倉儲存的所謂「舊貨」,而不用處理任何由大生倉或別些地方調來的「新貨」。 4.2000年8月17日,被告人方面要求申索人處理一批據申索人聲稱屬於「新貨」的貨物,但申索人拒絕處理。被告人方面聲稱就該事情曾對申索人作出口頭警告。 5.2000年9月7日,相類的事情再次發生。申索人再度拒絕按被告人指示處理一批所謂「新貨」。被告人方面亦聲稱即時給予申索人口頭及書面警告。然而,申索人並不理會該些警告。於同日較後時間,被告人遂決定將申索人即時解僱。 6.本案在原審時,審裁處曾判決被告人勝訴。然而,在覆核時,審裁官推翻其之前之決定,判決申索人勝訴。其後,被告人在本法庭提出上訴,案件由暫委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處理。林法官裁定審裁官在覆核時之判決,犯上多方面之錯誤,遂撤銷其覆核之判決,將案件發還重審。在上述情況底下,案件交由另外一位審裁官進行審理。 7.審裁官在重審時,除聽取雙方及證人之口供外,亦在審訊過程中(包括在盤問證人時),考慮過雙方證人在原審時所作出之證供。審裁官在考慮過證人證供(包括之前的原審時之證供)、有關文件、客觀環境後,就事實方面作出裁定。審裁官裁定申索人與被告人沒有任何協議,即申索人指被告人不會將「新貨」調往深水埗倉,又或申索人不用處理該等「新貨」之說法。審裁官亦裁定申索人所拒絕處理的貨物並不是所謂「新貨」。審裁官遂裁定被告人於2000年8月17日及9月6日向申索人所發出的處理貨物指令是合理的指令,申索人是故意拒絕執行該些合理的指令。審裁官亦接受被告人方面之說法,即被告人曾先後多次向申索人就其行為發出口頭及書面的警告,然而申索人拒絕接受被告人方面之警告。 8.基於上述之事實裁斷及判決,審裁官進一步裁決,雖然申索人替被告人工作了一段很長的日子,但基於申索人之行為,被告人有權根據《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第9條,將申索人予以即時解僱,故申索人所申索之代通知金、遣散費等等金錢項目,被審裁處所撤銷。 9.申索人基於上述所提述之上訴理由,獲得法庭頒予上訴許可,就審裁官之判決,向本法庭提出上訴。 10.在上訴過程中,代表申索人之汪大律師曾提出兩個新的擬上訴論點,向法庭申請批准作為額外之上訴理由,但為法庭所拒絕。 11.就申索人所依賴而獲得上訴許可之上訴理據,本席考慮汪大律師之陳詞及申索人於親自行事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的時候所作出之陳詞。本席認為,該等陳詞完全牽涉雙方就爭議之事實問題所提出之證據方面。 12.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1條之規定,勞資審裁處的上訴案件,只局限於上訴人指稱審裁處的判決,牽涉審裁處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範圍方面的問題。 13.毫無疑問,是次之判決,不牽涉審裁處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範圍的問題。更重要的是,本席認為申索人及其代表大律師所提出之論據,完全不牽涉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 14.同一條例第35(2)條規定如下:
15.如前述,申索人指稱審裁官無視被告人的證人證供及其證人供詞與第一次審訊時所作出之口供,當中存有重大和不能自圓其說的矛盾。申索人指審裁官若就該些矛盾予以充份考慮,理應裁定被告人證人為不誠實、不可靠並拒絕信納他們的證供。申索人所依賴的矛盾點,已在其書面陳詞內詳細列出。汪大律師在是次上訴陳詞之中,除採納該些書面陳詞內對證供之分析之外,並沒有作出任何額外之陳詞。毫無疑問,汪大律師在審訊過程中亦間接的向法庭承認,該些書面陳詞內所提述之證據事情,基本上並不構成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 16.無論如何,亦無論汪大律師是否作出上述間接的承認,本席亦認為該等陳詞並不牽涉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席在此不再重複提說申索人在其書面陳詞內所提述之各方面之所謂證人口供出入或矛盾之處。重要的是,審裁官對該些所謂出入及矛盾完全理解,並已予以考慮。根據聆訊錄音謄本,那些所謂矛盾及證供出入,在審裁處的審訊過程中,尤其是在盤問證人時,已向證人指出,而證人亦就該些所謂矛盾作出解釋。而且,就當中某些矛盾,審裁官更主動提出詢問有關之證人,故若指稱審裁官無視該些矛盾及出入,對審裁官並不公允。而審裁官在其裁決理由書內第40段亦明白的說:
17.根據裁決理由書,審裁官是在經過詳細考慮雙方的證供之後,才就證人之證供方面作出取捨,並就事實之爭議作出裁斷。再者,本席認為審裁官在其裁決理由書內已就雙方之案情、證供及其內在之可能性及不可能性,根據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及標準,作出詳細考慮、分析及裁決。本席不能看出,而汪大律師亦未能在陳詞時指出,審裁官之裁斷犯上任何法律方面之錯誤。 18.本席必須強調,證據之強弱、證人口供之取捨、證供或證據之間出現之矛盾、背後所牽涉的原因是否反映證人不誠實又或是基於其他理由所影響等等問題,很多時是見仁見智。根據一般處理本類上訴案件之法律原則及規定,除非審裁官就事實爭議所作出之裁斷,完全沒有證據支持,或他在作出裁斷時,忽略了或誤解了一些有關之證據、又或將一些無關的資料當作有關之證據作為考慮,又或他的裁斷乃是任何合理的法庭或審裁處根據證據所不會作出的,他所作出之事實裁斷,不能藉着上訴過程予以挑戰或推翻。 19.本席亦需要在此強調,證據的份量、證人在庭上之表現等等問題,都是審裁官作為事實爭議之裁斷者,有權作出判決的問題。作為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就該等決定隨意干涉,甚或推翻。除非審裁官所作出之事實裁斷,如前述,犯上法律錯誤,否則即使處理上訴的法庭若作為事實裁斷者,會根據相同之證據作出不同之裁斷,審裁官也不能被視作犯上法律論點上之錯誤。 20.然而,即使代表申索人的汪大律師在是次上訴聆訊陳詞中亦坦然承認,他在閱讀過所有文件後,並未能向法庭指出審裁官在是次事實裁斷過程之中,犯上哪一方面之法律論點上錯誤。 21.如前述,本席在考慮所有上訴理據後,認為當中就事實及證據方面所提出之爭辯論點,只牽涉證據份量的比重問題或證人在庭上之表現及口供可信性方面之問題。該些問題,基本上是審裁官在聽取及審閱所有證據後,所應決定之問題。本席在上述情況下看不出有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故根據法例所規定,本席不能推翻審裁官就事實問題所作出之裁斷。 22.總括來說,就重審結果所提出之第一個上訴理由而言,本席不接納是次之上訴。 23.第二個上訴理由,是申索人指在覆核時,審裁官無理拒絕申索人要求審裁處傳召以前曾出庭作供之證人再度出庭作證,以供申索人就該些證人口供內的一些據申索人指稱的重大矛盾之處,對他們作出進一步之盤問。本席不接納該個上訴理由。 24.《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1條授權審裁官就其之前作出之裁斷或命令,進行覆核,亦授權審裁官就整宗申索或其部份重新處理、重新聆訊,亦可傳召或聆聽新的證據。然而,條例並沒有硬性規定審裁官怎樣處理覆核之聆訊。 25.根據案例,如恆豐花園業主立案法團對洪一波 HCSA 70/2002 林文瀚法官之判案書(2003年10月20日)第17段及第18段(當然,該案是牽涉小額錢債審裁處之上訴案件,但內中所述之覆核原則,對勞資審裁處就其判決進行覆核有極其重要之參考價值),亦根據一般之法律原則,本席認為審裁處就如何進行覆核聆訊,尤其是是否允許與訟一方要求重新傳召曾經在審訊時出席之證人再度出庭作證,以供其盤問等問題有酌情權。 26.換句話說,除非審裁官在行使其酌情權時犯上嚴重之錯誤,將需要考慮的事情遺漏、沒有考慮,又或將不應考慮的事情包括在考慮之列,以致其決定是很明顯及完全地錯誤的話,否則其決定不能藉上訴予以推翻。 27.本法庭作為上訴法庭,不能隨便干涉審裁官行使其酌情權的決定。審裁官已在其裁決理由書第66至68段,並在覆核申請判決當天(見相關之錄音謄本),解釋其拒絕申索人重召證人的要求。本席看不出該等理由有甚麼不妥當之處。 28.本席強調,審裁官是否容許申索人重召證人或傳召新的證人,乃屬審裁官個人的酌情權問題,本席並不認為審裁官所依賴判決之理由有任何不合理或不正確之地方。就事實問題之爭議,必須有一個終結,不能無休止地要求審裁處聽取新的盤問或證供。基於審裁官之決定是一酌情權之決定,根據上述之法律原則,本席不認為本法庭應就審裁官所作出之決定予以干涉。 29.以本案案情而論,審裁官在其判案理由書內已指出,在作出有關之事實裁斷時,他已考慮了雙方所有之證供,並申索人所指稱被告人之證人的口供的所謂矛盾(無論是在原審或重審時作出的證供,以及是書面的或口頭的證供)。既然如此,審裁處在覆核時,不接納申索人該些論點,並拒絕重新聽取證人之口供或盤問,亦不無道理。 30.基於上述所有原因,如前述,本席不接納申索人所依賴之第二點上訴理由。 31.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頒令駁回是次上訴。 32.至於訟費方面,本席頒令是次上訴之訟費由申索人支付予被告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本法院聆案官予以評定;至於申索人本身之訟費,則交由本法院聆案官根據《法律援助規例》(《香港法例》第91章)予以評定。
申索人:由法律援助處處長委派何柏生馬華潤律師行轉聘汪祖耀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高漢釗律師樓轉聘吳達輝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